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办发〔2009〕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盐城市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九日
盐城市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决策科学、投向合理、运作规范、监管严格的政府投资管理体制,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和市与盐都、亭湖及市开发区联建项目,也包括国家、省财政性资金投资补助或直接投资的项目。财政性资金包括以下九个方面: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二)财政预算内其它支出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三)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四)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五)政府统借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六)由政府承诺还款的借款资金及利用国债资金;(七)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其它财政性资金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九)政府以土地使用权等资源、资产作价出资。
第三条政府投资项目范围主要包括: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共设施等基础性项目;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和省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四条市发改委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编制、项目审批、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收支管理、概(预)算审查;市审计局负责政府投资资金收支、概(预)算执行、竣工决算等情况的审计监督;市国土、环保、建设、监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项目前期管理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由市发改委负责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政府投资项目未取得相关批准文件,不得进行下一项审批程序,未取得初步设计批复,不得开工建设。政府投资少于1000万元的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合并编报和审批。
第六条项目建议书编制应达到国家规定深度要求。报送项目建议书除附有国家、省、市规定的支持性文件和材料外,还要附市政府同意项目建设的有关市政府文件、会议纪要、市领导批示等材料附件。
第七条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业主应当委托具有规定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附有国家、省、市规定的支持性文件和材料。
第八条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业主应委托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设计单位按照有关规范、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已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总投资进行限额设计。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总投资10%以上,建筑面积超过原批准建筑面积10%以上,或其它主要指标发生较大变更时,要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批前由市发改委组织有关部门、相关机构和专家进行审查。概算由市财政局组织评审,评审意见作为市发改委审批的依据。
第十条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政府投资项目未取得项目建议书批复的,不得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得办理土地预审,不得领取环评批复。政府投资项目未取得可行性研究批复的,不得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政府投资项目未取得初步设计批复的,不得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办理正式用地手续,不得进行施工图审查,不得进行工程预算评审和办理正式拨款手续。
第三章项目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管理工作,按照量入为出、节省节约、综合平衡的原则,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并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二条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执行中确须调整的,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因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对已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进行调整的,由项目业主提出,经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建立政府投资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发布政府投资目标、主要调控政策、重点行业投资状况、发展趋势和产业指导目录等信息,发挥政府投资对全社会投资的引导作用。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土地面积需求、项目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体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集约利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的要求。
第四章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评审工作由市财政局统一组织,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负责具体执行,主要采取评审中心自审和委托中介机构协审两种方式实施。市财政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征地、拆迁、工程概算、预算、工程招投标、工程结算进行评估和审查以及对有关财政性专项资金支出项目进行专项检查、绩效评价,对竣工财务决算进行批复。
第十七条所有政府投资项目都纳入评审范围。市与盐都、亭湖及市开发区联建项目,市级投入资金比例在50%(含)以上的,由市财政局组织评审;市级投入资金比例在50%以下及区安排的项目,由各区财政局自行组织评审。城南新区项目由市财政局组织评审。
第十八条坚持公开透明,努力提高评审质量,建立评审中介机构库、评审专家库、工程费用数据库。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组织专家会审。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概算初步评审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财政局出具评审意见,作为市发改委批复概算、项目业主编制预算、组织招投标的依据。凡项目概(预)算未经评审的,市财政局一律不予拨款。
第二十条项目业主要对建设项目进行全面、科学的论证,编制合理的项目概(预)算。项目概(预)算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由项目业主报市政府同意后,按程序报批。项目概(预)算经审定批复后,建设单位应努力节约使用财政资金,遵守“预算不超过概算,决(结)算不超过预算”的原则,严格组织项目实施。
第五章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建设、管理和运营。
第二十二条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推行“代建制”,市发改委对“代建制”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代建制”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发改委会同市相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水土保持、环保、消防、人防、安全生产等专项验收,应当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的核定、竣工决算完成后,由市发改委牵头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市发改委牵头组织项目后评价;加强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工作,每年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进行定期稽查。
第六章项目审计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审计局统一扎口进行审计监督。凡计划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均由市审计局列入审计计划,并分期实施审计。其中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重点建设项目和热点项目,要安排全程跟踪审计或绩效审计;对一般项目直接实施决算审计。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其他市级政府公共工程,由市审计局实施复核审计。建立重大审计项目定期会审制度,市审计局根据会审意见下发决算审计报告和审计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项目业主必须依法接受市审计局的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的依据。项目业主要在工程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后90日内向市审计局报送竣工决算及相关资料,特殊公共工程项目,考虑到资料收集的量大和复杂,其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0天。项目业主订立经济合同时,必须在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项目竣工后结算支付价款时,项目业主必须预留不低于合同价30%的工程款,有变更签证和补充协议的,必须预留不低于签证和补充协议价款30%的工程款,待市审计局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后结付。
第二十八条市财政局要根据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核定国有资产和结算工程尾款。在安排项目投资拨款时必须预留不低于项目总预算30%的工程资金,待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作出后据实拨付。
第二十九条市审计局审计力量不够时,可聘请有资质、社会信誉度高的中介机构或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审计。被聘用中介机构的项目审计费用由市审计局支付,中介机构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审计费用,不得与建设单位发生经济往来。
第三十条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执行招投标管理办法,招投标主管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管,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程序,防止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七章奖惩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建设局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项目业主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市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处罚;项目业主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和审计监督工作的,要根据情况暂停拨付或收回财政资金,同时向纪检监察部门通报情况,实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财政投资评审和审计监督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项目管理、项目评审、审计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规范对本辖区内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
沧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沧政发[2004]11号 2004年4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科学技术创新,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沧州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级科学技术奖,分为两类:
(一)科学技术特等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市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奖励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面向全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市或者市内跨县(市)的科学技术奖励,应当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奖励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六条 科学技术特等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
第七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实现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取得国内先进及其以上水平的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 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和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率先应用新技术、新方法,使工程达到国内先进以上水平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四)在本市实施应用符合省科学技术奖励范围和条件的其它科学技术项目。
第八条 尚未实际应用的专利技术、未转化的应用技术成果和技术权益有争议的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有损害的技术项目,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
第九条 市级科学技术特等奖每两年评审一次,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设立市级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由符合下列条件的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工作;
(三)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本学科、专业领域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发展动态;
(四)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于评审工作开始的30日之前,发布申报科学技术奖的通知。
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均可向项目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市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直属机构申报,由上述部门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中直、省直驻沧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可由本单位科学技术管理机构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直接推荐。
第十三条 推荐市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同一成果在评审年度内只能推荐一种类别的市级科学技术奖参加评审。
推荐特等奖参加评审的,主题项目的整体性能及综合技术经济指标居国内领先水平以上,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二等奖以上或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获奖后又取得较大进展或创新。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推荐项目按申报要求进行形式审查。对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报人补正,申报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予以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自动放弃申报。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若干行业评审组,各行业评审组根据本行业的评审标准进行本组项目的评审,并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评审委员会经过综合评议,提出获奖人选及等级的建议。
第十五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励实行公开异议制度。经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推荐获奖人选及等级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由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异议处理。经公布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解决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即行授奖。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特等奖不分等级,授奖人员最高限额为5名。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授奖人员最高限额分别为9名、7名和5名。
科学技术特等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奖励不超过两项。
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40项。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特等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奖金和证书。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奖金和证书。
第十八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标准:科学技术特等奖颁发奖金4.0万元; 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分别颁发1.0万元、0.5万元、0.3万元奖金。
第十九条 获得科学技术特等奖的首席人员(属于外市的除外),享受市级劳模待遇。
第二十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在核定的当年预算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的获奖结果,应当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级科学技术奖的, 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视情节轻重,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级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全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已经登记但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予以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罚款外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1月7日发布的《沧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