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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艾滋病防治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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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艾滋病防治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


    《湖北省艾滋病防治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艾滋病防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传播与流行,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 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加强宣传教育和对高危行为的干预,实行人文关怀和社会综合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制定并认真实施艾滋病防治方案和措施;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责任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时落实各项艾滋病预防、控制和救治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将所需的防治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核定的经费额度按时足额拨付。


  第五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艾滋病防治工作,负责组织实施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各项措施及对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治疗,负责对艾滋病防治人员的技术培训,负责艾滋病疫情统计、分析、评估,依照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艾滋病防治的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承担艾滋病的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和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具有艾滋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负责诊断治疗及相关预防控制工作。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口岸的艾滋病监测和出入境人员的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工作。
  财政、公安、商务、司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民政、食品药品监督、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科技等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作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和支持艾滋病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和境外机构、华人华侨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捐资用于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的诊疗、护理和建立关爱场所及志愿者服务组织,支持有关社会团体参与艾滋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开展艾滋病防治科学研究和国际合作,支持艾滋病防治药物的研究和开发,充分发挥中医药优势,推广先进适用的艾滋病防治技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艾滋病防治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对从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和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补贴,并建立职业暴露应急处理和治疗保障制度。


  第八条 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不得剥夺其工作、学习和生活的合法权利。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增强公众对艾滋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及基层自治组织认真做好本行政区域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工作。
  城市主要街道和村落的显著位置应当设置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公益性广告专栏。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性无偿开展公益性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免费刊登、播放艾滋病防治公益性宣传广告。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健康教育课程,提高学生自我保护意识。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育龄人群中开展预防艾滋病的健康安全教育。
  商务、外事、旅游、检验检疫等行政部门及其他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国(境)人员、旅游服务行业从业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按照规定加强管理,督促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艾滋病预防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对查获的卖淫嫖娼、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协助、支持卫生部门落实预防控制艾滋病的相关措施。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做好羁押监管、劳动教养人员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社区居委会及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当地政府做好本辖区的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组织辖区人员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开展关爱艾滋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公益活动。


  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和艾滋病疫情严重地区的艾滋病防治工作予以重点指导和帮助,根据需要向这些地方派出艾滋病防治专家组,帮助其开展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指令,选派业务素质高的人员参加艾滋病防治专家组,并保证派出人员在派出期间享受不低于在原岗位工作时的工资福利待遇。
  派有艾滋病防治专家组的地区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基层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协助艾滋病防治专家组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对介入人体和可能造成皮肤、粘膜破损的医疗器械必须消毒合格后使用,防止艾滋病的医源性传播。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艾滋病疫情较重地区的医疗机构必须使用自毁型注射器。使用过的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必须按规定进行毁型、消毒和回收。


  第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血液和血液制品进行艾滋病病原学或血清学检测,检测呈阳性的,禁止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批准的血液制品。


  第十三条 用于人体的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精液等必须经艾滋病病原学检测。
  禁止接受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因科研工作需要接受捐献和使用的,应当报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艾滋病病毒毒株的保存、传递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保存、交换、传递或使用。


  第十五条 承担艾滋病咨询检测工作的医疗等机构应当为自愿接受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服务。
  各地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公布本地区免费咨询检测机构的地点和咨询电话。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必须接受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一)与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密切接触者;
  (二)疑似艾滋病病人及性病病人;
  (三)卖淫嫖娼、吸食注射毒品人员;
  (四)曾接受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血液、血液制品、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或者精液者;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的入境人员;
  (六)省卫生行政部门为控制疫情需要决定必须检测的其他人员。
  法律、法规规定应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的入境人员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测;公安部门查获的卖淫嫖娼、吸食注射毒品人员由公安部门通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检测;其他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辖区内的高危人群实行艾滋病病毒感染主动监测。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羁押监管和劳动教养、强制戒毒的卖淫嫖娼人员、性病患者和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实施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性病诊疗机构应当对就诊的性病患者实施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对就诊的手术病人和需接受血液、血液制品、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或者精液者,根据知情同意和自愿原则实施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第十九条 宾馆、饭店等提供住宿的单位和美容美发、歌舞娱乐、桑拿浴室、按摩足浴、游泳场(馆)等公共娱乐场所,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和利用本单位经营场所提供服务的人员宣传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落实预防措施。公共场所中使用的可能破损皮肤、黏膜的用品及其他可能造成艾滋病、性病传播的物品,应按规定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上述经营单位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需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从业人员,应按照规定每年进行一次指定传染病体检项目的健康检查。
  利用上述经营场所提供服务的人员应每半年进行一次艾滋病、性病检测。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对自愿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当提供预防艾滋病的医学咨询,并根据知情同意和自愿原则进行艾滋病项目检查。
  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如申请结婚,应当先向对方告之自身真实情况,并接受医学指导。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孕妇免费实施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夫妻一方或双方患有艾滋病或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应当终止妊娠;对不愿终止妊娠者,应当采取阻断母婴传播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履行与艾滋病相关的职务活动中,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在1小时内上报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艾滋病职业暴露专家评估组指导下处置。


  第二十三条 宾馆、饭店等提供住宿的单位和公共娱乐场所以及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治和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摆放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品,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社区、车站、机场、码头、工地、旅游景区等流动人员较为集中的场所,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开展清洁针具的交换工作。


  第二十五条 外来务工、经商等从业人员较多的地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外来人员艾滋病防治知识的教育,做好艾滋病预防控制的各项工作。建筑工地等外来从业人员较为集中的场所,业主及用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外来人员的艾滋病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医护人员、艾滋病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发现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疑似艾滋病病人、疑似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不得隐瞒或延迟报告艾滋病疫情。
  回国人员被检测确认为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报有关情况,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入境的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被检测确认为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由公安部门在规定时间内监护其离境。因病情恶化需要在境内治疗或在境内滞留期间死亡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取治疗、医学监护、消毒、尸体处置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和检测机构的艾滋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核实、检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核实的疫情报告,应当按规定向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艾滋病疫情涉及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的,还应当依法向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疫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三章 治疗与救助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接诊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疑似病人。
  已经确诊的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务人员将诊断结果告知其本人及配偶,并给予医学指导。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对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三十条 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防治指导和免费抗病毒治疗等相关服务,如实向医疗卫生人员提供病情和传播途径等有关情况。需要住院进行抗病毒治疗的,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三十一条 从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管理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保密,不得泄露其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


  第三十二条 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扩散,避免危害他人,更不得故意传染他人。
  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从事的工作可能传播、扩散艾滋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调整工作,所在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调整其工作岗位并为其保密。用人单位不得以感染艾滋病为由解除与其建立的劳动关系。


  第三十三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罪犯或者被劳动教养、强制戒毒及行政拘留等被依法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人员,被确诊为艾滋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羁押、监管单位应当在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在羁押场所内对其进行特殊管理,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提前解除羁押、监管,并由羁押、监管单位配合指定的医疗机构实行隔离治疗。
  上述人员中被确诊为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依法获准离开羁押、监管场所时,羁押、监管单位应当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直系亲属。


  第三十四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由经常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管理,建立个人病史档案,并定期进行医学随访。
  流动人口中被确诊为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由其现居住地为主进行管理,并由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其户籍所在地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通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不得以感染艾滋病病毒为由将其遣送回原籍。
  社区居委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营造友善、理解、健康的生活环境,鼓励其采取积极的生活态度,配合检查、治疗。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较为集中的地方,应当建立关爱场所,为其提供心理、医学咨询服务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定点治疗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实行免费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发生其他并发疾病且家庭经济困难者,应对其治疗费用给予适当减免,所需费用由县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可放宽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其费用列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出范畴;已经建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地区,应将辖区内的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纳入农村合作医疗体系。


  第三十六条 对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供相应的就业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或开展生产自救。


  第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中贫困的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家庭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享受国家和省制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农村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家庭,应当纳入特困人口救助范围,实行定期定量救助,免除农业税、农业税附加、积累工、义务工及其他公益性筹劳。
  因输血导致感染的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建立专项救助基金进行救助。


  第三十八条 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死亡后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机构负责火化,其尸体火化前应当由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消毒处理,其费用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九条 对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以及死亡艾滋病人的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当地教育部门应当免除其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和课本费;对符合高中(中专)、高等学校入学条件者,实行统一建档,跟踪救助,由当地人民政府资助其完成学业。


  第四十条 鼓励亲属和社会人士收养或寄养死亡艾滋病人未成年子女,民政部门应当对收养、寄养家庭按规定给予补助。无人领养或收养的死亡艾滋病人未成年子女应当由所在地民政部门安排入住社会福利机构。
  死亡艾滋病人的父母,如无人供养且经济困难、丧失劳动能力的,当地民政部门应当将其列为五保对象,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传染病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出入境人员违反出入境卫生检验检疫规定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艾滋病监测、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疫情的;
  (二)拒绝接诊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
  (三)泄露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等资料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艾滋病检测而出具虚假健康证明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不接受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接受检测;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其接受检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传播、扩散艾滋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以警告、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控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驻鄂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机构面向社会开展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二)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条件性感染或者恶性肿瘤或者CD4
  淋巴细胞总数少于200燉毫升者。
  (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相关症状、体征或尚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
  (四)高危人群:是指卖淫嫖娼、吸食注射毒品人群,被羁押、拘留、劳动教养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性乱人群,同性恋人群及其性伴和(或)配偶等。
  (五)职业暴露:是指实验室、医护、预防保健人员以及有关监管工作人员在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及相关工作过程中,意外被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破损的皮肤或者粘膜,或者被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污染的针头及其他锐器刺伤皮肤,而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情况。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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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0年12月8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和竞争秩序
第三章 促进和保障
第一节 风险投资
第二节 资金支持
第三节 人才引进
第四节 知识产权保护
第五节 规划和环境建设
第六节 其他规定
第四章 国际经济技术合作
第五章 政府行为规范
第六章 管理体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建设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包括海淀园、丰台园、昌平园、电子城科技园、亦庄科技园以及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复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组织和个人。
中关村科技园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是推动科教兴国战略、发展市场经济的综合改革试验区;是国家科技创新示范、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创新人才培养的基地。
第五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以海淀园为核心,以科技创新为基础,将中关村地区密集的智力资源转化为以市场为导向的科技成果,通过孵化创业和规模化生产经营,向全市和全国辐射,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六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
第七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实施其他侵害行为。
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除外。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为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从事创新、创业活动提供服务,建设有利于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

第二章 市场主体和竞争秩序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设立机构。
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直接核准登记;需要依法办理前置审批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除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营范围不作具体核定。
第十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兴办符合园区重点发展领域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
经依法认定的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但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经批准的上市公司,可以实行股票期权。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联合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联合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政府对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活动,可以给予资金支持。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教师、科研人员和学生的科研选题与企业技术创新相结合。鼓励相关企业为在校生提供科研、实习条件。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为企业培训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持有的科技成果,完成后超过一年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参加人可以自行实施转化,并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享有约定的权益;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自行创办企业转化该项成果的,
本单位可以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的股权或者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术转让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教师和科研人员可以离岗或者兼职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新、创业。凡离岗创业的,经所在单位与本人以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可以保留其在原单位的人事关系,并可以回原单位重新竞争上岗。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学生可以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在企业从事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需要保留学籍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保留一定期限的学籍;保留学籍的期限,由所在学校或者科研机构与学生以合同约定。
第十六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中介服务体系,为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中介服务。
境内外具有执业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可以依法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开展业务。
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依法设立各类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通过行业组织实行自律,并接受行政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兴办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经认定的孵化器,可以享受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本条例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的成长,减少创业者风险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信息等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十九条 鼓励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依法设立同业协会和商会。同业协会和商会是自律性、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
同业协会和商会应当依照章程维护会员的权益,对会员进行服务、指导和管理,促进会员与政府的沟通。同业协会和商会的行为不得排斥、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二十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串通定价、划分市场、限制产量以及其他方式,排斥或者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二十一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市场主体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将自己设定的商业条件强加于其他市场主体。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市场主体不得利用自己的市场垄断地位或者设施垄断地位,排斥或者限制其他市场主体的经营和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二十二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市场主体未经依法约定,不得限制交易对方的再交易行为。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三章 促进和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请示的复函
1995年11月22日,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1995〕158号《关于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民事、经济案件级别管辖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对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经济案件级别管辖的具体规定,望认真执行。
此复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民事、经济案件级别管辖的请示(1995年8月9日 沪高法〔1995〕158号)
最高人民法院:
近年来本市各级法院受理的各类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大幅度上升,标的金额也有很大增长。为了合理调配各级法院审判任务,提高工作效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的规定和你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第三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当前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形势,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市各级法院第一审民事、经济案件的级别管辖作以下具体规定: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案件:
诉讼标的金额普通民事、经济案件为人民币(下同)150万元以下,涉外案50万元以下,房地产案200万元以下。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案件:
1.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诉讼标的金额普通民事、经济案件,为150—3000万元,涉外案件50—3000万元,房地产案200—3000万元。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案件:
1.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诉讼标的额为3000万以上的普通民事、经济案件。
上述意见当否,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