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直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直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部属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部属单位建立审计机构,是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建立健全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健全内部控制,严肃财经纪律,改善管理,保证质量,提高效益,促进卫生事业发展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部属单位设立与本单位财务机构平行的审计机构或职级相应的审计人员(以下简称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财经法规和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审计职权。
第四条 部属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受上级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参与本单位的事业发展计划,卫生、教育、科研经费预算,基本建设投资、外汇、外资贷款、企业生产、财务收支等计划的制定及重大经济合同(协议)的签订。对预算、计划、合同的执行、成本核算情况,会计报表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参与制定本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及竣工验收工作。
对本单位经营管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本单位预算外资金,基金的计划及执行情况和使用效益进行监督。
(三)对本单位财产、物资的购置、管理、使用效益及增加、减少、报废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合理有效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严重侵占国家和集体资财,损失浪费等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六)对所属单位主管财务的领导、财务主管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和财务管理责任的调离审计。
(七)办理单位领导、上级审计机构交办的审计事项。
(八)宣传执行国家审计法规,制定单位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参与拟定单位有关重要的财经规章制度。
第六条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帐簿、凭证、报表、资金、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资料等,被审计单位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和隐匿。
(二)参加单位召开的与审计业务有关的会议和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索取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设置障碍。
(三)报经单位领导批准,责成被审计单位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制止严重的损失浪费;并对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人员向领导提出追究其责任的建议。
(四)对违反财经法纪的单位及有关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提出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扣缴款项,停止拨款等处理意见的建议,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通知并监督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
(五)对阻挠、拒绝和破坏审计工作的单位,必要时报单位领导批准,可采取封存帐册,冻结资财等临时措施,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六)支持和协助单位财会、基建、物资及后勤等管理部门和有关人员按照《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通报违反财经法纪的重大案件,表扬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七)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单位领导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报告。
第七条 部属单位应根据审计工作任务的需要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审计人员。凡收入(含经常性拨款。下同)在500万元以上或职工在1000人以上的必须建立审计机构;收入在200万元以上或职工在500人以上的可设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其余单位根据情况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第八条 审计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奖惩,事前应征得上级审计机构的同意。
审计人员必须具备或逐步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并保持相对稳定。
按照国家规定,评定审计人员的专业职称,聘任专业职务,可暂按会计人员专业职称的评定办法。
第九条 审计人员要积极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财经法纪和管理知识,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在工作中,应当坚持原则,敢于斗争,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机密,玩忽职守。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打击报复。
第十条 部属单位审计机构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和重大案件的审计报告,应及时报上级审计机构。
各单位上报卫生、教育、科研经费预决算,年度基建投资、外汇收支,外资贷款计划,企业会计报表及有关规章制度、资料等,应同时报上级审计机构,并抄送本单位审计机构。
年度预算、决算、收支计划、企业会计报表应同审计报告一并上报。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序按准备、检查、评价和报告四个阶段进行。
审计人员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确定审计对象和内容,制定审计工作计划,拟定审计方案,进行审计工作。
视审计内容的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送达审计,就地审计和其它方式审计。根据工作需要,可采取全面审计,专题审计,事前审计,事中审计和事后审计。
审计中发现的一般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对于重要事项,应通过调查、分析、评价,提出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该单位的意见,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报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后,通知并监督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在15日内向上级审计机构申请复审,复审期间,原审计处理决定应照常执行。上级审计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复审文件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审。上级审计机构有权纠正所属单位审计机构不适当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对所属单位审计机构提出的正确合理建议,有权督促其单位领导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应将审计材料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通报批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责任人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本规定由卫生部审计处负责解释。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监事会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监事会暂行规定
1997年1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
通知
第一条 为了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建立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监事会,健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监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是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向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派出的、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资产质量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进行监督的组织。
第三条 监事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财务报告,监督、评价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长、行长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和评价,并提出任免及奖惩建议;
(三)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长、行长执行本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章程的行为,可以要求其改正;
(四)必要时提议召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会议,研究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监事会对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并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定期就监事会的工作向国务院报告。
第五条 监事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中国人民银行代表1人;
(二)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审计署、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代表各1人;
(三)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代表1人或者2人;
(四)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1人或者2人。
第六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监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正廉洁,忠于职守,无违法、违纪记录;
(二)具有经济、法学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经济、法律工作10年以上;
(三)具有较高的宏观政策水平,较全面的金融、财务会计、法律等方面知识和较丰富的经济管理理论与实践经验;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监事会中有关部门代表,由各有关部门提名,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格审查后聘任。
监事会中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代表,由本行工作人员民主推选,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格审查后聘任。
监事会中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由有关部门、单位推荐,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格审查后聘任。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监事会监事名单向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监事会主席,由中国人民银行从监事会监事中提名,报请国务院任命。
第九条 监事会主席为专职,监事会其他监事均为兼职。
第十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本行监事。
第十一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同意后,可以连任,但是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二条 监事会主席在任期届满前不再具备任职条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报请国务院免去其职务。
监事会其他监事在任期届满前不再具备任职条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后解聘,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三条 监事会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经监事会主席或者1/3以上监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2/3以上监事出席,方可举行。
监事会决议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监事会主席可以参加中国人民银行召集的重要工作会议。
第十六条 监事会监事为履行职责,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召集的重要工作会议和业务会议,及时了解、掌握有关的经济、金融政策;
(二)查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
(三)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有关业务人员提出询问;
(四)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第十七条 监事会监事不得泄露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监事会及监事均无权干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经营自主权。
第十九条 除被聘请担任监事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代表外,监事会监事不得接受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任何报酬。
第二十条 监事会为履行职责必需的费用,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有关监事会的事宜,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