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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市区殡葬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5:22  浏览:9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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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市区殡葬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6号


《黑河市市区殡葬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9月6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赵学礼

二OO一年九月十三日



黑河市市区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事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殡葬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市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殡葬管理所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公安、工商、卫生、物价、建设、民族、交通、林业、市容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六条 罕达气镇、西峰山乡、二站乡、新生乡为暂缓火葬区。其它乡镇及农牧场均属火葬区。
第七条 城区居民(包括外地来黑河市区内暂住人口)死亡后,必须在24小时内将遗体移至市殡仪馆火化或暂放,不准在居民区内和家庭停放遗体,不准在医院搞任何形式的殡仪活动,一切祭悼活动必须在殡仪馆进行。
市区内街道路口严禁烧纸。
第八条 殡葬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九条 殡葬设施的建立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乡、村建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区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二)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三)火化区除幸福乡外,其它乡(镇)应逐步建立公益性骨灰堂,由乡(缜)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区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四)暂缓火葬区应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区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申办殡葬设施在履行前款程序后,应当到计划、建设、土地、工商、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暂缓火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本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一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
在水源地、旅游区、江堤、公路和铁路两侧禁止乱建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回族墓地外,原有坟墓应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迁出。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公益骨灰公墓。
第十二条 对实行土葬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应当在回族墓地入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条 禁止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章 殡葬管理

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第十二条规定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化,严禁土葬。
第十五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到所在地派出所盖章。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公安、劳动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六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一律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运往外地火化的,应经殡葬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十七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的运送业务一律由殡葬服务机构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运尸车在市区内禁止播放哀乐。
第十八条 暂缓火葬区死亡者遗体,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深埋。禁止乱埋滥葬。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九条 市区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实行监督管理,并实行年度检查和验收制度。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应当经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发放全省统一的殡葬用品生产经营准许证后,方可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冥币、纸人、纸马等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将迷信殡葬用品带入殡仪馆内焚烧。
火葬区内禁止出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
除公墓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墓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不实行火化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强制执行,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同时土地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遗体火化后二次土葬破坏土地、林地乱埋滥葬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林业、公安等部门责令限期平迁,拒不改正的要予以集中平毁。费用由坟主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建立经营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非殡葬管理机构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10,000元至20,000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殡葬用品生产经营准许证及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殡葬迷信用品、土葬用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年检不合格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市区内街道路口烧纸的,由市容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殡葬管理和经营中,违反物价、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由物价、工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殡葬设施、殡葬用品和殡葬服务的价格标准,由民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黑河市市区殡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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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2004年9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可以制定规章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规章中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不得增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行政许可条件。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规章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歧视。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的行政许可,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准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职能部门负责办理其业务权限范围内的行政许可。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法律事务部门负责行政许可的听证、监督。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应当实施有效监督。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并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承担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该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行政许可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将申请材料交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或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公室,办公厅或者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日将其移交给本行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职能部门;申请人将申请材料直接提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的,职能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同时,应向办公厅或者办公室补办公文处理手续;职能部门收到不属于本部门承办的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材料,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日将其移交给办公厅或者办公室,办公厅或者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日将其移交承办该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和委托书。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依法须由人民银行下级行先行审查后报上级行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由下级行承担审查职能的部门受理。

  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多个职能部门办理的,由办公厅或者办公室确定一个职能部门统一受理。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将行政许可事项及其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其办公场所公示。有条件的,可以在互联网或报刊上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该格式文本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负责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事项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职权范围,但不属于本级机构受理的,应即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告知其向有权受理的机构提出申请。

  (四)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五)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六)申请事项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依前款规定受理、不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行章或者行政许可专用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通知。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申请事项依据有关规定能够当场确认准予行政许可的,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当场准予行政许可并依据有关规定制发行政许可证件。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事项依法须由人民银行下级行先行审查后报上级行决定的,下级行应当将其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

  上级行在审查该行政许可事项时,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自被告知之日起三日内提交陈述、申辩意见;对于口头陈述、申辩的,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做好记录,并交陈述人、申辩人签字确认。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拟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拟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将其依法制作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书报本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审查批准。但当场准予行政许可并制发行政许可证件的除外。

  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书经本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后,应当加盖本行行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的规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行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该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节 期限与送达

  第二十八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行长(主任)或者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先经人民银行下级行审查后报上级行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移交上级行。

  上级行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下级行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对于受理、不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通知书,除即时告知的外,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或者行政许可证件。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送达前两款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决定的方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听证

  第三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三十四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听证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法律事务部门工作人员担任主持人,或者由本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指定该行政许可事项承办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主持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本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决定。

  (四)举行听证时,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提供作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专人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笔录的内容包括: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的人员、听证事项、听证当事人的意见。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当事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其他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证明。

  (六)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笔录及听证取得的证据移交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三十六条 被许可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出申请。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统一并账,并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对其办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审查意见、处理结果和期限进行登记备案,并按季抄送本行法律事务部门。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承办行政许可事项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应对本部门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不定期检查,且每年不得少于二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法律事务部门应当对本行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要求承办部门及时纠正,并向本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报告。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法律事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年度分析,并向上级行法律事务部门报送实施行政许可情况的报告。报告应当包括行政许可的种类、数量、结果(包括准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备案、监督检查、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等方面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人民银行下级行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将实施行政许可情况报送上级行对口职能部门备案。

  上级行每年应当对下级行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纠正下级行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制度,并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辖区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四十七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应当得到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举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撤销本行或者下级行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一)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实施行政许可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有关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中宣部、农业部、国家教委、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关于运用《农民思想政治教育读本》进行农民教育的通知

中宣部 农业部 国家教委 广播


中宣部、农业部、国家教委、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关于运用《农民思想政治教育读本》进行农民教育的通知
中宣部 农业部 国家教委 广播



遵照江泽民总书记的指示,农业部等有关部委组织编写了《农民思想政治教育读本》。为了配合该书的学习,农业部编写了《农民实用技术教育读本》。江泽民总书记和李鹏总理分别为两个读本题写书名并作序。两个读本已正式出版发行。今冬明春要充分运用《农民思想政治教育读本
》,对农民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同时,要结合运用《农民实用技术教育读本》,对农民进行农业实用技术教育。
对农民的教育要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重点抓好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爱国主义教育,增强农民的国家意识,激励他们为国家建设做贡献;二是集体主义教育,教育农民关心集体,维护集体利益,发扬集体主义精神;三是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的基本知识教育,以及普及科学常识、反对封建迷信、封建宗族活动的教育,引导农民进市场,奔小康,崇尚科学,讲究文明;四是富了不忘国家,不忘社会,多为国家、为社会做贡献的教育,引导农民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自觉履行缴粮纳税、计划生育、报名参
军等各项义务;五是勤俭持家、艰苦奋斗的教育,激励农民拼搏进取,自强不息,发扬勤俭建国,勤俭持家,勤俭办一切事业的精神;六是农业实用技术教育,引导农民学技术,促进科教兴农战略的实施。
对农民进行教育要紧密联系农村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联系本地区农民的思想实际进行。要围绕实现本世纪末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目标,提高农民思想认识,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农业基础地位的稳定;要结合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引导农民学
科学、学技术,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要根据农村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多种经营和乡镇企业的需要,引导农民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参与市场竞争,讲究职业道德,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尽快富裕起来;要从深化农村改革、稳定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
双层经营体制的需要出发,做好党在农村政策的宣传工作,让农民掌握政策,在政策的引导下发展生产,发展农村经济;要适应产供销、种养加、贸工农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引导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促进农村经济产业化的发展;要紧密结合开展反对封建迷信,反对赌博、算命
、巫术活动,引导农民移风易俗,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各地都要自觉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把农民教育与各项实际工作结合起来,在解决农村实际问题的过程中,提高农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农民教育的重点是农村基层干部、党员和青年农民。要分层次、分阶段、按步骤地进行,扎扎实实地做工作,防止简单化,避免形式主义。宣传、农业、教育、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部门,要在各级党政领导的统一部署下,密切配合,齐心协力,把对农民教育的工作落到实处,抓出成
效。



1995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