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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0:30:27  浏览:8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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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


淮南市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条例
 
(2001年6月28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弘扬民族民间文化,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花鼓灯艺术是指流传于淮河流域,集舞蹈、灯歌、锣鼓、小戏于一体的民间艺术。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应当遵循“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继承与发展相结合、专业与业余相结合、普及与提高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花鼓灯艺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花鼓灯艺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专项资金,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花鼓灯艺术事业进行捐赠;对花鼓灯艺术事业进行捐赠的,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七条 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
  (一)创作和生产优秀花鼓灯节(剧)目;
  (二)培养花鼓灯艺术优秀人才;
  (三)组织开展大型花鼓灯艺术交流和重大演出活动;
  (四)添置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的必要设备;
  (五)奖励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的花鼓灯节(剧)目的编创、演职人员;
  (六)实施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的其他特殊措施。


  第八条 市和县(区)可以根据需要成立花鼓灯艺术研究组织,开展花鼓灯艺术研究,指导花鼓灯艺术的保护、创新和发展。


  第九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挖掘、整理、研究不同流派和不同风格的花鼓灯艺术成果,并采用文字、图片、音像等形式长期保存,建立健全花鼓灯艺术资料档案及陈列展览室(馆)。
  对花鼓灯艺术传统节(剧)目进行整理加工时,应当保留其原有的民间艺术特色。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花鼓灯艺术人才培养基地的建设。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花鼓灯艺术人才培养、引进、交流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工作,教育、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组织花鼓灯老艺人和其他有较高水平的花鼓灯艺术表演人员培养花鼓灯艺术新人;对有发展前途的花鼓灯艺术人才,应当有计划地输送到艺术院校深造。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花鼓灯艺术的创作、演出、比赛和学术交流活动。
  花鼓灯艺术演出团体应当重视花鼓灯节(剧)目的创作,提高演出质量和艺术品位,加强花鼓灯艺术在国内、国际间的交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群众性的花鼓灯艺术活动,支持花鼓灯艺术团体的经营性演出。


  第十三条 鼓励花鼓灯艺术的编创、表演人员深入生活,在继承传统花鼓灯艺术的基础上,借鉴和吸收其它艺术门类的精华,创作反映现实生活、表现形式多样、雅俗共赏的花鼓灯艺术作品。


  第十四条 文化、旅游、经贸、广电等行政部门应当重视花鼓灯艺术资源的开发,促进花鼓灯艺术活动与商贸、旅游、音像制作相结合,使花鼓灯艺术成为新兴的地方特色文化产业。
  开发利用花鼓灯艺术资源的文化产业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有重要文化艺术价值的花鼓灯艺术舞谱、乐谱、声像资料、文档、服装、道具等,不得非法翻印、出版和复制,不得擅自出境和进行非法交易。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表彰和奖励在花鼓灯艺术保护和发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花鼓灯艺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遭受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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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与证据资料的区别和联系---兼谈证据客观性问题,并与刘涛、姜涛商榷

范 光 亮

作者单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

一、本文从(一)哲学和逻辑的角度、(二)诉讼证明实践的角度等两个方面论证了证据与证据资料的区别和联系,尤其是区别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并指出理论界认识的误差及立法存在的矛盾。

二、本文同时论证了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及真实性是不是证据的属性的问题,强调证据定位及属性问题的重要性,并对证据的证据力与证据资料的证明力的关系,证据与证据资料在诉讼证明、定案中的作用发表了观点。

本文得到尤溪县法院副院长张文旺同志的指点,对本文提出宝贵的意见,在此表示感谢。



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整个民事诉讼都是围绕着证据来进行。因此,什么是证据,证据有什么属性,是民事诉讼证据理论的不可分割的第一层次问题;而什么是证据资料,证据资料与证据有什么关系,是民事诉讼证据理论的第二层次的问题,这两个问题难舍难分,但是必须清楚地区分;定案的根据是什么,定案与证据、证据资料这三者之间是什么关系,这是民事诉讼证据理论的第三层次问题。

这些问题看起来很简单,大家天天都在讲,但是,要从理论上搞懂就是不容易,而且会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局面,但是,司法改革到今天,证据法的改革已经成为司法改革的瓶径之一,而且,如果我们不能正确地掌握理论,那就会影响我们适用证据法,从而就会影响司法公正。

前些日,我看了人民法院报发表的论文《走出证据客观性的误区》(以下简称《走出》,2002年2月4日发表,作者:刘涛、姜涛,均系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该文在末尾这样写道:“本文的初步结论:(1)证据在表现形式上无疑具有客观性,但证据内容是主观认识的反应,不存在所谓客观性判断问题,只能以真实性来衡量,(2)保证证据内容最大限度的真实性才是国外证据法的主要目的,而我国证据法学理论中讨论的客观性,也应当是指证据的真实性。” 《走出》一文否认了证据具有客观性,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这是对证据客观性的根本否定。对此,我有不同看法。

一、从哲学与逻辑的角度分析证据与证据资料的区别和联系。

为了正本清源,我们还是从哲学关于存在和意识的关系谈起。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物质的,物质也就是客观存在,是可知的,物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物质不依赖于人的意识而存在。意识可以认识物质,意识和存在的关系是反映和被反映的关系。证据也是物质,证据也是客观存在,是不依赖于人的意识,不论我们的意识是否反映了特定的证据,这特定的证据都是客观地存在着。因此,证据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客观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证据客观性是从哲学关于存在和意识这一对范畴引伸出来的。

证据是大千物质世界的一部分,对证据的反映就是意识对存在的反映。反映的对象与反映的结果分属于存在和意识这两个世界,一个是客观世界的东西,一个是主观世界的东西,不加区别就难免语言不畅,逻辑混乱,因此,对反映证据的结果也应当有一个有别于证据这一概念的概念,这不仅是逻辑的要求,也是证据理论研究的要求,对司法也有好处。诉讼主体对证据进行主观判断,必须采取一定的形式。有学者提出,对证据进行调查后取得的文字符号等材料称为证据资料,我以为这个概念比较科学。它既反映了意识形式的特征,又反映了意识内容的特征。因此,本文把客观上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事物称为证据,把人们对证据进行反映后形成的资料称为证据资料。证据资料的作用是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是证明的论据。证据既是证据资料内容的来源,又是检验证据资料内容真实性的根据。事实——证据——证据资料——定案根据,这就是诉讼证明的一般规律。

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证据进行调查认识形成的资料是诉讼主体意识活动的产品,它是离不开证据,却有别于证据,不对这二者进行区别,把它们两个并不相同的东西视为同一种东西,或者明知二者不同却又将二者通用其中一个概念,必然使我们的思维陷入自制的矛盾之中。

一个特定的证据之所以成为证据,除了必须具有客观性之外,它对本案待证事实还必须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这是证据的第二个属性——关联性。正因为一个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客观上的特定联系,它才成为证据。这种关联性也是客观存在的,不是认识主体意识制造的。否则,一个事实即使是客观存在的,但与案件无关,也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而只是一般意义上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就不是证据,关联性是证据力的本质。

证据事实是客观事实,它只有人们对它进行认识形成证据资料才能进入诉讼证明范围。比如,物证若没有人对它进行辩别、判断物证的证据力,并以文字、符号等予以固定,物证的证据力就没有在诉讼证明中发挥作用;若证人不把所知道的事实如实陈述出来,人们就不知道这位证人的头脑里到底存在哪些证据事实,也就无法发挥人证的作用。证据是诉讼调查的对象,调查证据的结果产生证据资料,证据资料的在诉讼证明中的作用是作为论据使用,也就是作为定案的根据。“以事实为根据”,也就是以反映证据证据力的证据资料为论据,按照逻辑确认和推论出待证事实(即案件事实,包括实体、程序、证据三方面)真实性的目的。

证据资料的证明力来源于它所反映的证据的证据力。因此,证据资料真实地反映了证据的证据力,证据资料就具有证明力,若证据没有证据力,或证据资料没有反映出证据的证据力,那么,该证据资料也就没有证明力,那依据该没有证明力的证据资料是无法推断出论点(从待证事实中提取出来)的真实性来。证据资料要具有证明力,必须真实地反映出证据的证据力。证据是证据资料反映的对象,其反映有准确与不准确之分,也有准确性程度不同的区别,其内容具有真实性,真实性是证据资料的属性。

何谓真实性?真实性是用以衡量对证据事实反映是否准确及准确性程度的标致。我们说对事物的判断才有存在是否真实的问题。但大家知道,判断是逻辑证明的一个要素。而证明是主观性的活动。证据若是主观性活动所产生的话,那证据不是可以任意制造了吗?那“铁证如山”怎么理解?一个证人可以做成千上万次证言,若证据资料——“证人证言”是证据,那不就有成千上万个证据了吗?如果相互矛盾呢?或者与案件矛盾呢?

证据是客观存在之物,存在于人的意识之外,是意识反映的对象,没有对错之分,没有真假之分,有就是有,没有就是没有。但意识对证据的反映有真假之分,因此,证据资料具有真实性。把真实性作为证据的属性,不仅混淆了证据与证据资料的关系,而且搞错了这二者各自不同的属性。

自从新中国成立以来,不论在那个学科领域都讲究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作为指导思想,都讲究辩证唯物主义,并以此指导理论和工作,所以,长期以来,我国证据法学理论一直把客观性作为证据的基本属性之一,而且是作为第一属性。这跟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不一样,难怪“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证据理论和立法都不讨论和研究证据的客观性,它们的证据理论和立法之重点是在于确保证据的真实性,保障证据的真实性才是诉讼活动的要旨所系。”(注:引自《走出》一文)证据资料是意识活动的产物,意识的属性是主观性,所以证据资料具有主观性,到目前为此,案件都是在客观世界发生的,因此证据也是在客观世界发生的,客观世界的事实的属性怎么可能不是客观性而是真实性呢?!

二、从诉讼证明的实践再看证据与证据资料的区别和联系。

马克思在《资本论》说过,“问题与解决问题的手段是同时发生的。”案件发生之后,也必然留下相关联的事物,我们沿着与案件有相关联的事物的方向去查证,必须如此,也只能如此,才能证实案件事实,这是“忠实于事实真相”的职业准则。证明由三个要素组成,论据是必不可少的一个要素。没有论据的证明是不存在的。由于证据是存在于证明主体的意识之外,证据自身不能证明,证据就因此不可能成为证明的论据。证明的本质是意识的活动,而证明的要求是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也就是说意识的内容必须反映“事实”,这个“事实”不是也不可能是不着边际的任意之事实,它是特定的,是与待证事实有某种关联的事实,就是“证据”。

我们知道,证据是一种存在,存在不依赖于人的意识,存在是客观的,不是主观的。持这种观点的人是辩证唯物主义者。证明是人类特有的能力,它是靠语言进行的意识功能,因此,证明案件事实只能是主观活动,主观要准确地反映客观,必须要取得符合客观的论据,对客观存在的证据进行调查形成的证据资料,把证据的证据力准确地反映在证据资料上,以证据资料特有的证明力证明待证事实。,证据自身不能进入证明领域,因而证据不是证明的论据。如果我们不对证据进行判断,并形成法定的证据资料形式,那么,诉讼证明活动就会因缺少论据而无法进行并无法完成证明任务。

比如“书证”。书证是证据和证据资料的统一,若以它自身的存在起证明作用,那就是物证,若以它所反映的内容作证,那就是证据资料。作为证据资料,它反映了一定的案件事实,是可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假如它以自身存在作证,那必须对它先进行审查判断,形成证据资料,它才能进入证明。现假如这份书证是一张借条,是某甲向某乙借一万元时当场写的借条,在诉讼中,当某甲举出借条,而某乙质证时否认向某乙借款的事实,也否认这份借据的时候,某乙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法庭依申请委托某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这时,我们可以这样假设,(1) 若某甲在第二次开庭时,烧毁了鉴定结论是什么行为?我们知道,借条是客观存在之物,是案件过程产生的,与诉讼主体的主观意志无关,无论办案人员有无发现它,它都是存在之物,具有客观性,怎么说它是主观性呢?而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借据上的笔迹的认识,是主体对客体的反映,是有主观性。烧毁了借据,就是毁灭了证据,没有证据,无从鉴定,而烧毁了鉴定结论,我们还可以再进行第二次、第三次------,因此,借据上的笔迹是意识反映的对象,鉴定结论是意识反映的结果,二者是意识与存在的关系,反映与被反映的关系,是证据与证据资料的关系,不可取其一,否定其二,亦不可将二者合二为一,否则会造成思维混乱。

抚顺市人民防空警报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防空警报建设管理办法


(2003年8月27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20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建设和管理,适应战时防空、平时防灾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本行政区域内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是城市防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保障社会安全的公益事业。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属于战备设施,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警报设施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全市人民防空警报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对全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负责办理警报设施迁移、报废、更新和局部地区报警的审批手续;负责处理妨碍人民防空警报建设、危及警报设施安全的各种违法行为;负责组织实施防空、防灾警报发放工作。

第五条 县、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警报建设、日常管理和警报设施整修的组织、检查工作,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部署组织本区域警报的发放。抚顺矿业集团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本系统所属警报设施维护管理的组织和检查工作。各区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街道区域的防空警报建设和管理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设置防空警报设施(含控制设备)的单位是警报维护管理的基层组织,承担各类警报设施的维(监)护管理责任,提供设备运行条件和维护费用;根据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或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县、区及矿业集团人防部门的安排下发放警报。

警报设施设置单位,应指定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条 防空警报音响信号执行国家规定标准;防灾警报音响信号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并适时向市民发布公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前发布公告。

第八条 警报的发放,战时由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负责,平时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清原、新宾县城范围警报发放,战时由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负责,平时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其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鸣放警报。

特殊性质的单位,如需在特殊情况下利用所管理的警报器发放警报,须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履行特别警报发放授权审批手续,在审定的有效期限内发生特别事件时方可发放警报。

第九条 电信部门对人防警报专用线路应予保障,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拆除、改用警报专用线路。战时要无条件地保障人防警报线路应急调用。

第十条 电业部门要保障人防警报及控制设备的供电,战时应迅速抢修人防警报供电线路,平时如因警报设置单位的原因而长期限制、中断对其供电时,应无偿利用或改造就近供电线路,保障对警报设备连续供电。

第十一条 用于人民防空和应急救援的专用车辆机动警报的安装和使用手续,公安机关应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通信频率和警报音响信号为国家专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无线电管理部门要保障人民防空无线电频率不受干扰。用于人民防空的无线电频率,按照有关规定减免频率占用费和其它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广播电台、电视台安装防空警报控制装置,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防空、防灾警报,广播、电视部门应当予以保障。广播、电视、报社等新闻单位对发放人民防空警报、灾害警报、试鸣警报的公告应无偿优先发布。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安装警报设施必须提供方便,不得阻挠。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防空警报设施。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时,警报维护管理单位在拆迁前须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迁单位按要求迁移或重建,并负担全部费用。

第十六条 警报设施设置单位,如因撤消、合并或者场地出卖等原因需要变更警报管理单位时,原管理单位须提前一个月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区域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接收单位或个人要无条件接受原建警报设施的维(监)护管理义务,交、接双方在本辖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持下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人防警报建设(含设备更新)经费从市财政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中列入预算,按计划拨出;警报管理经费由所在区域(系统)的县、区人民政府(矿业集团)负担,列入本级预算。

第十八条 设置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应把警报维护管理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范围。对警报维护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给予表彰。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警报设置单位警报设施管理人员不尽职责,致使防空警报设施设备被盗、损毁;警报误鸣、漏鸣,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责令管理单位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8日起施行。1990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抚顺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抚政发[1990]101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