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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同意华南理工大学与广州云峰文化教育有限公司合作筹建华南理工大学广州汽车学院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0:07:18  浏览:9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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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同意华南理工大学与广州云峰文化教育有限公司合作筹建华南理工大学广州汽车学院的批复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同意华南理工大学与广州云峰文化教育有限公司合作筹建华南理工大学广州汽车学院的批复


教发厅函[2005]12号

广东省教育厅:

  你厅《关于筹建华南理工大学广州汽车学院的请示》(粤教规[2004]184号)收悉。经研究,同意华南理工大学与广州云峰文化教育有限公司合作筹建华南理工大学广州汽车学院。筹建的华南理工大学广州汽车学院为独立学院。筹建期二年,筹建期内不得安排招生。筹建期满仍未达到要求的,则终止筹建。

  希望你厅加强领导,督促合作双方及其他有关方面加快华南理工大学广州汽车学院的建设,待其条件具备后再正式审批建院。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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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7号


  《吉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4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实施。

省 长 

二○○九年七月十八日

吉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计量数据真实准确,推动节能减排,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用能和排污计量活动以及实施能源和排污监测、计量监督管理,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能和排污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能和排污计量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用能和排污计量工作,推广先进的计量检测技术和计量管理方法。对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先进、节能减排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用能、排污及监测单位的计量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用能和重点排污单位应保证用能和排污计量工作正常运行。明确计量管理职责,配备计量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相关计量管理制度,确保能源和排污的计量数据真实准确。

  用能和重点排污单位计量管理人员,应具备计量管理知识和相应的能力。

  第六条 用能单位应按照 《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规定的配备率和准确度,配备能源计量器具。

  重点排污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标准或规范,配备排污计量器具。

  第七条 由于工况条件恶劣或计量器具制造水平的限制,无法配备计量器具的,用能和排污单位应制定用能量、损耗量、排污量相应的限额和评定方法,并按管辖分工,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八条 非重点排污单位应提高计量管理和测试水平,积极配备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

  第九条 用能和排污单位使用的计量器具应依法进行强制检定或定期校准。

  第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所使用的在线监控计量器具应依法进行强制检定。环境监测机构按管理权限在依法检定周期内应进行比对监测。

  第十一条 禁止使用下列计量器具:

  (一)未经检定 (校准)或超过证书有效期的;

  (二)准确度或防作弊装置遭到破坏的;

  (三)计量器具检定标记、封缄被伪造或破坏的;

  (四)计量器具性能被擅自改变的;

  (五)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采购、安装和使用纳入国家 《计量器具产品型式批准目录》的用能和排污计量产品应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及其标志。

  第十三条 用能和排污单位用于贸易结算、考核评价、统计分析的用能、节能、损耗、排污及其折算所需用的计量数据,应以计量器具检测 (化验)的实测结果为基础,并按国家、行业或省统一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环境统计和重点排污单位排污费征收工作中,应以重点排污单位安装的在线监控计量器具出具的数据为依据,不得估量计费和虚报数据。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耗的量化管理体系,开展节能量化自我评价,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的定期量化评价和检查。

  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和重点排污单位应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管辖分工,定期向省、市 (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送节能减排计量数据和计量状况。

  第十七条 进行大宗能源交易需要计量的,能源贸易供需双方应委托具有资质的公正计量机构进行计量。

  第十八条 能源和排污监测机构、能源公正计量机构、能源效率计量检测机构应具备保证检测 (监测)质量及公正性的条件和能力,并依法进行资质认定。

  第十九条 推广用能、排污新产品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单位,应在技术标准或方案中如实标明节能或减排计量指标和参数,可以向具备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申请实施计量检测。

第三章 计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市 (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用能和重点排污计量数据平台的建设,提供节能减排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量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量由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和确认。

  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的名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及时通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三条 计量监督应严格执行行政执法检查程序,制定检查计划,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四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证人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二)对一次性显示、不可复现的计量数据,可以提前采样、测试;

  (三)查阅、复制与被检查计量行为有关的票据、账本、合同、凭证、报表、文件、业务函电等有关资料;

  (四)使用录音、摄像等技术手段提取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被检查单位应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扰检查;不得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有关资料和物品。

  第二十六条 计量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用能和重点排污单位计量管理情况,包括管理制度、计量器具一览表、网络图、档案、标识管理及原始检测记录、报表等情况;

  (二)用能和重点排污单位计量器具配备情况;

  (三)在用计量器具的周期检定率、完好率、合格率情况;

  (四)用能和重点排污量的采集、传输、汇总与计量器具检测结果的符合情况;

  (五)组织用能或重点排污监测机构现场核查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情况;

  (六)重点用能单位能耗、主要用能设备的能源效率及其他用能和排污计量指标达标情况;

  (七)用能、排污新产品及技术改造项目节能或减排计量指标、参数的标明和计量检测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率、准确度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不涉及经营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涉及经营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相应技术标准和规范配备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不涉及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涉及经营行为的,辅助计量器具处5000元罚款,主要计量器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未给国家和用户造成损失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用户造成轻微损失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使用排污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不涉及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涉及经营行为,责令赔偿损失,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用能和排污单位不以实测结果作为量值基础或不按照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不涉及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涉及经营行为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轻微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能源和排污监测单位及从事用能、排污计量监督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检测、监测单位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出具虚假数据,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从事能源和排污计量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执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用能单位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使用能源的单位。其中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较大的用能单位。

  (二)排污单位是指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中重点排污单位是指:

  1列入国家、省、市 (州)重点污染源或承担重点减排任务的排污单位;

  2向重点流域直接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

  3有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开发区、工业园区内配套建设的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城镇私有危房修缮和改造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城镇私有危房修缮和改造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私有危险房屋的管理,保证城镇私有危险房屋能够及时维修排险,确保房屋使用安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私有危险房屋。
房屋所有人、代理人、承租人、使用人及其所在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广州市城镇私有危险房屋查险督修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私有危险房屋查险督修的管理工作。
区、县、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地区私有危险房屋查险督修工作的领导,并做好组织协调和检查落实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及非住宅,其房屋在结构上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危险房屋,按国家有关规定分为整幢危房(全危房)、局部危房和有危险点的房屋。
(一)整幢危房是指随时有可能整幢倒塌的房屋。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整幢危房:
1.因地基、基础产生的危险,可能危及主体结构、导致整幢房屋倒塌的;
2.因墙、柱、梁、板或框架的危险,可能造成结构破坏,导致整幢房屋倒塌的;
3.因屋架、桁条的危险,可能导致整幢房屋结构破坏并危及整幢房屋的。
(二)局部危房是指随时有局部倒塌可能,但不危及整幢房屋的。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屋于局部危房:
1.因地基、基础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房屋局部倒塌的;
2.因墙、柱、梁、板的危险,可能导致房屋局部倒塌的;
3.因屋架、桁条的危险,可能造成局部或整个屋顶结构破坏而导致倒塌的;
4.因楼面桁条的危险,可能造成局部或整间楼面破坏而导致倒塌的;
5.因悬挑构件的危险,可能造成梁、板倒塌的;
6.因楼梯的危险,可能造成整段楼梯倒塌的。
(三)有危险点的房屋,是指不影响整幢房屋结构,但单个承重构件、围护构件或房屋设备处于危险状态的房屋。
第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所有人凭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承租人凭租赁合约或私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向当地鉴定部门提出鉴定申请并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表”,交纳鉴定费。鉴定费标准由市、县物价部门核定。
(二)鉴定人员应在接到鉴定申请书之日起的七日内主动与申请人预约,按预约时间到现场测检、记录房屋各部位损坏情况,并应主动地向房屋所有人、代理人、承租人、使用人出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房屋安全鉴定员证”。不出示此证的,房屋所有人、代理人、承租人、使用
人有权拒绝检查。
(三)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部门可另外邀请专业人员或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四)鉴定人员根据现场测检的技术资料进行综合判断,写出鉴定意见,交主管领导审查签发“房屋安全鉴定书”。
(五)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部门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六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分为以下四类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七条 被鉴定为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的迁出工作,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房屋属房屋所有人自住的,由房屋所有人自行负责;
(二)房屋属出租的,由承租人、使用人所在工作单位负责将住户迁出或安排住房,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将住户迁出或安排住房。
第八条 凡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其修缮费用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自住的私有危险房屋,修缮费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如房屋所有人及其同住家属经其所在工作单位查核确属无法支付危房修缮费的,可向其所在工作单位申请借款修缮。无职业的孤寡老弱病残救济户,可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管理部门申请抵押贷款修缮或申请抢修代管。
(二)出租的私有房屋,若按市房地产管理局、物价局规定的住宅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除租赁合同另有约定者外,其危房修缮费用可视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1.房屋所有人确实无经济能力而由承租人垫资修缮的,其投入费用(不计超过原装修项目)可按月抵扣租金。在费用未抵扣完之前承租人迁出的,出租人应退还剩余的费用。
2.房屋所有人、代理人和承租人、使用人均无经济能力支付修缮费的,由承租人、使用人所在工作单位负责垫资,其费用在租金中按月抵扣;或负责将承租人从危房中迁出。承租人、使用人所在工作单位无理拒绝垫付修缮费,或不安排本单位的职工住户从危房迁出,如发生房屋倒塌
,造成伤亡事故,则由承租人、使用人工作单位承担责任。
(三)不属上述(一)、(二)项规定修缮的危房,属县管辖的由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抢修代管;属市管辖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后,区房屋管理部门垫款抢修代管。如房屋所有人同意,也可折价收购。市、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房屋档案中注册记载。房屋
所有人在未还清修缮费前,不得办理产权转移或者抵押手续。



(四)出租的私有房屋不是按市房地产管理局规定的租金标准计租的,其房屋修缮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代理人负责。如其房屋因修缮不及时发生塌房事故的,由房屋所有人、代理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条 私有危险房屋。其危险部位有公私关系或私私关系的,需要修缮或技术处理,应按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由连带各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向当地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私有危险房屋,自拆迁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至用地通告发布之前的危房正常养护工作,由房屋所有人、代理人负责。其发生的养护费用,由征地单位与房屋所有人、代理人通过协议在拆除前给予适当的补偿。建设用地拆迁通告发布后,其危房的一
切安全措施由征地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私有房屋的所有人、代理人、承租人或使用人,可持“房屋安全鉴定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或区、县、镇房屋管理部门出具修缮证明,向房屋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建申请后,应在十五天内予以答复。对于持“特急
危房证书”的,可实行先拆或排危的同时办理报建手续。“特急危房证书”由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局长签发。
第十二条 房屋出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款所列的险情时,如房产的所有人、代理人、承租人及使用人无力或不在限期内进行抢修者,区、县、镇房屋管理部门可根据行政首长的命令,先行排险抢修。任何人(包括房屋所有人、代理人、承租人、使用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
挠抢修排险工作。凡拒绝、阻挠抢修排险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公开私有危险房屋修缮和改造的报建程序及收费标准。市房地产管理局每年制定总的危旧房改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组织落实。
第十四条 建立市、区、县私有危房的修缮和改造基金,列入市、区、县的财政预算。基金来源于市、区、县每年收入的私房房产税。市财政从一九九二年开始,每年从市本级掌握的房产税中拿出20%作基金使用。各区、县建立的基金的比例和数额由区、县自行决定。区、县房屋管
理部门历年贷出的修缮贷款回收资金也列入基金。基金实行统一掌握使用,分级管理的原则,主要用于:
(一)难以分清修缮责任的危房。
(二)放弃管业的危房。
(三)危房修缮贷款。
(四)抢修代管的修缮费用。
基金由市、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市、区、县财政局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充实加强私房管理人员的配备和管理,做好私有危房修缮改造工作。
第十六条 私房安全检查制度和抢修代管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公布;私有危房修缮和改造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与市财政局、物价局共同制定公布。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