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乡镇档案工作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54:37  浏览:8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乡镇档案工作试行办法

国家档案局


乡镇档案工作试行办法



(1998年1月3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加强乡镇档案工作,更好地为乡镇工作和农民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乡镇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档案是指乡镇党委、政府、人大主席团、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工作、业务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乡镇档案工作即乡镇档案工作行政管理和档案管理,是乡镇党委、政府工作必不可少的环节,是乡镇建设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把档案工作列入乡镇工作计划和发展规划,纳入分管领导目标管理责任制,切实解决档案库房、设备和工作人员等实际问题。

第四条 乡镇档案工作在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实行统筹规划、分别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民等方面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乡镇档案部门所需经费列入乡镇财政预算。


第二章 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第六条 乡镇档案部门是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主管全乡镇档案工作,对全乡镇档案工作实行规划、协调、监督和指导;管理本乡镇机关的档案。

(一)贯彻上级党委、政府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工作规划、部署;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对乡镇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及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掌握所辖范围档案工作情况,向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和案卷目录;

(四)集中管理本乡镇机关档案;

(五)对乡镇机关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收集与档案有关的资料;

(七)根据自愿和可能代管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及村民委员会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

(八)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提供档案利用。

第七条 加强乡镇机关综合档案室的工作,有条件的乡镇可建立乡镇档案馆,接收、保管乡镇直属机关单位永久、长期档案,按规定逐步开放档案,为社会各方面和农民提供档案资料利用。

乡镇建馆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制定。

第八条 乡镇档案工作人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档案专业知识,保持相对稳定;对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乡镇所属单位、村民委员会应确定人员负责档案工作,确保档案完整、安全和提供档案利用。


第三章 文件材料的立卷及归档

第九条 乡镇机关及其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文件材料的收发登记、承办、运转、借阅及移交等处理制度,并及时办理,安全保管,随时提供借阅。

乡镇机关形成的文件材料由乡镇党委或政府办公室集中处理;直属单位形成的文件材料由各单位分别处理。

第十条 实行平时立卷制度

(一)文件材料处理部门根据往年文件材料的多少,设立当年文件材料类目卷宗;将处理完毕的文件材料及时归入有关类目卷宗。

(二)乡镇机关一般性文件材料类目设置:先分党委、政府、人大主席团、工青妇四大类目,各类目中按上级来文和本级文书分设卷宗;然后按文件材料内容联系和数量多少分设若干卷宗。

专题(业)性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人民来信及案件材料等单独设立类目卷宗。

第十一条 卷内文件调整与组卷

(一)年末或适当的时候,对卷宗内文件材料按其内容联系、数量多少结合其他特征进行调整。

(二)剔除无需保存的;区分上级来文与本级文件材料;适当区分文件价值,分别组成案卷。

(三)卷内文件按内容联系、时间先后、作者次序等排列,编写张号、卷内目录。

(四)按照卷内文件材料的作者、内容以及名称等,编写案卷标题,装订案卷。

(五)按照本级、上级及重要程度等顺序排列案卷,编写案卷顺序号和案卷目录。第十二条 归档

(一)归档文件材料能完整、真实反映机关单位职能活动,整理有序,方便查找利用。

(二)文件材料形成的次年三月前后,将案卷及其目录向乡镇档案部门归档。有关资料及其目录一并归档。

(三)交接双方在案卷、资料目录上签字。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乡镇机关档案由乡镇档案部门集中管理;

乡镇企业档案由企业管理,安全保管条件暂不具备的,可由乡镇档案部门或县(市)档案馆代管;

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及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原则上各自保管,方便利用;安全保管条件暂不具备的,其不需频繁利用的需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可由乡镇档案部门代管;

经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乡镇安全保管档案的条件暂不具备的,应由县(市)档案馆代管。

乡镇档案无论采取何种方式保管,都应以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和便于乡镇各方面利用为出发点和基本目的。

第十四条 档案分门别类整理。乡镇机关档案原则上按年度——机构职能自然形成分类;跨年度的建设工程、案件调查处理等形成的档案可打破年代,分类整理;专业性强的大型活动形成的档案单独设立门类,分别整理;代管档案按全宗管理。

第十五条 档案库房应符合防盗、防火、防虫、防鼠、防潮、防尘、防光、防高温等要求,便于档案安全保管,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十六条 乡镇档案部门人员调动时,应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乡镇档案部门每年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编制档案工作情况统计年报,及时报告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乡镇档案部门根据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档案保管期限表等有关规定,制订本乡镇机关的档案保管期限表,划分档案保管期限,组织档案鉴定工作。

档案鉴定工作由单位领导人、部门负责人、档案人员组成的鉴定小组负责进行,逐卷逐件地对档案进行直接鉴定。销毁档案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档案的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乡镇档案部门应不断丰富室、馆藏,逐步建成乡镇档案及有关资料、图书、信息中心。

第二十条 制订切实可行的档案借阅制度,根据档案的密级程度等情况确定开放档案和提供利用范围,简化利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采取多种方式,按照有关规定,揭示、公布馆藏内容;编制多种专题目录等检索工具,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二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开展档案史料编研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户口迁入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户口迁入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户口管理,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由外省、市迁入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之间以及由农村迁入城镇的户口迁移,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户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夫妻一方系年龄较大或因病、残生活自理有困难且长期在城镇居住的农村人口的,可以申请“农转非”迁入城镇落户(含其未婚子女)
第五条 市、镇职工、居民在农村的父母申请“农转非”迁入子女处落户的,应是年满65岁(单身老60周岁),农村无子女投靠或子女因病残等原因失去赡养条件,且不能独立生活的人员。
第六条 父母在城镇,未成年子女(指16周岁以下,下同)或在校初、高中学生申请“农转非”迁入父母处落户的,可以办理。其中,属于父母离婚归城镇一方抚养的,须待一方再婚后方可办理。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本人、配偶、子女(指未婚)可以办理“农转非”:
(一)三次被评为大连市劳动模范的;
(二)一次被评为“大连市最佳乡镇企业家”的;
(三)两次被评为“大连市优秀乡镇企业家”的;
(四)一次被评为“大连市优秀乡镇企业家”同时又被评为省以上优秀企业家的。
第八条 两次被评为大连市城镇集体企业“优秀厂长(经理)”的,其配偶、子女(指未婚)可以办理“农转非”迁入城镇落户。
第九条 符合国家安置规定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迁入落户,是农业人口的可以办理“农转非”。
第十条 在外地城市(含县级市)工作的双职工,其未成年子女出生后一直寄养在我市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家中的,可以迁入落户。
第十一条 从事地质勘探等野外流动性较大工作的女职工或现役女军人,因子女无法随身抚养要求送回市、镇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家中的,可以迁入落户。
第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的子女,可以迁入落户。
第十三条 从市、镇调往青藏地区工作的职工,其家属因气候不能适应或无法随身抚养,需迁入回市、镇及农村家中或将子女寄养在市、镇及农村亲属处的,可以迁入落户。
第十四条 属于同等市之间和大市迁往小市的,其市、镇(不含农业人员)之间人员投靠子女、投靠父母(指未成年的及在校初、高中学生)或夫妻(指无工作或退休,如有随迁子女限未婚)投靠,可以迁入落户。
第十五条 属于小市迁住大市的,申请迁入市、镇(含农村非农业人口)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年满60周岁(投靠独生子女不受年龄限制),自理生活有困难,无亲属依靠需投靠子女的;
(二)未成年子女及在校初、高中学生投靠父母的;
(三)已退休人员投靠配偶的;
(四)无工作人员投靠配偶,结婚五年以上的。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申请将户口迁回市、镇或农村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准予迁入落户:
(一)按照规定退休、退职的干部、工人、远洋船员;
(二)退学、休学或不服从分配的大中专学生;
(三)被开除军籍的现役军人;
(四)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劳改、劳教单位清理的就业人员。
第十七条 特等、一等残废革命军人及其家属,国防科技工业三线艰苦地区三类企事业单位退休的干部及随迁家属(配偶须是无工作或退休,子女须是无工作、未婚)符合规定的,可以迁入落户。
第十八条 监狱、劳动教养院干部的家属和派往监狱、劳动教养院工作的检察机构干部的家属,以及煤矿井下职工家属,可以迁入落户。
第十九条 经部队军以下政治机关批准来连安置的部队离休干部的家属和符合随军条件的现役军人家属,可以迁入落户。
第二十条 市、镇郊区的非农业人口和在新建集镇工作的职工,在市、镇内有住房并居住的,其本人及在郊区是非农业人口的配偶、子女(限未婚)可以迁入落户。
第二十一条 外省、市及本市的农村人口申请“农转农”迁入市、镇郊区落户的,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与市、镇郊区农民结婚、女到男家的;
(二)有女无儿户招赘女婿的(多女户只限一人);
(三)男到女家,结婚后在女家居住五年以上的;
(四)与市、镇职工结婚,在郊区自有房屋并居住多年的;
(五)老人(子女)身边无亲属依靠,投靠子女(父母)的;
(六)在市、镇郊区自有房屋并居住多年,已参加当地生产劳动无法返回原住地的。
第二十二条 外地非农业人口(指离退休和无业人员)带来科研成果或专利在市、镇企业工作,连续二年创税后利润均在150万元人民以上的,其本人、配偶(限无工作或离退休)、子女(限无工作、未婚),可以迁入落户。
第二十三条 符合《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由市委组织部、统战部、老干部局及市人事局、劳动局、民政局、侨办、教委等部门批准调、迁入的人员及其家属,以及以私人资金来连投资、捐赠和购买商品房达到市政府规定数额的人员及其家属,或经国家、省、市政
府批准成建制迁入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准予迁入落户。
第二十四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外地驻连机构编制内的人员,可落报多年有效的暂住户口。
第二十五条 从本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简称市内四区)以外的区域调、迁入金州区、旅顺口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人员,三年内不为其办理迁入市内四区的户口迁入手续,确有特殊原因需要迁入的,应经市政府或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
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六条 符合户口迁入条件的人员,按下列规定申请或办理户口登记:
(一)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申请迁入落户,应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派出所查实有关情况后,上报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复核和审批;
(二)符合《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由市委组织部、统战部、老干部局及市人事局、劳动局、民政局、侨办、教委等部门批准调、迁入的人员及其家属,以及成建制迁入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持审批部门签发的手续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登记;
(三)以私人资金来连投资、捐赠和购买商品房达到市政府规定数额的人员申请迁入落户的,向大连市公安局申请;
(四)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持大连市外地驻连机构联络处出具的证明,到单位辖区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
按照《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应办理核签手续和缴纳城市建设增容费的人员,在办理户籍登记前应按规定办理核签手续和缴纳城市建设增容费。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本市有关户口迁入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6年12月31日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编制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编制工作暂行规定

1987年10月20日,国家教委


招生来源是指高等学校的新生来自哪个地区;在招生计划确定之后,招生来源计划规定了中央各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招生人数。
招生来源计划应当反映国家及各地现代化建设对高等学校培养毕业生的要求,也关系到高等学校录取新生的质量和各地考生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因此,必须科学准确地编制招生来源计划。
一、编制原则
严格按国家核准的招生计划数编制招生来源计划。
招生来源计划包括国家任务、委托培养、自费生三部分。
1.编制国家任务招生来源计划,要根据国家现代化建设的战略布局和方针,力求与国家及各地对高等学校毕业生的需求相适应;同时,应贯彻择优的原则,在考生较多、质量较好的地区多安排一些名额。
为了保证工作、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地区和行业能得到一定数量的毕业生,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确定适当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根据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在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招生人数。
以国家任务招生数的90%到95%左右编制招生来源计划,另5%到10%左右留作机动,待统一考试后,由高等学校决定,到考生志愿较多、考试成绩较好、招生工作也做得较好的地区招生。机动名额不应移做它用。
2.联合办学、委托培养招生来源计划,应根据毕业生的去向和择优的原则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政机关、中央、国务院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委托培养的学生,一般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招生,不得任意缩小招生范围。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中工作或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单位,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个体户以及山区、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委托培养可以划定较小招生范围,同时明确预备生源,首先在划定的招生范围内择优录取,如在规定的录取标准内录不满额,则在预备生源中择优录取。
3.招收自费生来源计划根据生源情况安排。
二、职责和分工
1.国家教育委员会
①提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届高中毕业生人数;
②收集并提供人才需求预测资料;
③综合平衡各高等学校国家任务招生来源计划总数下达各类分学校招生来源计划;
④确定“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范围、比例。
2.中央其它部门
①向本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和联合办学的高等学校提供本部门、本行业未来产业发展的大体格局和人才需求预测情况。
②综合平衡本部门所属高等学校提出的国家任务招生来源计划建议总数,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报送本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各类分学校招生来源计划建议。
③向委托培养、联合办学的高等学校提出分专业招生来源计划建议。
④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规定,编制本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分配”招生来源计划建议。
⑤下达本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各类分专业招生来源计划。
3.高等学校
①介绍学校的系科设置、培养方向与能力,了解社会对学校培养学生的规格、数量等要求,调查各地高中毕业生情况。
②编制各类分专业招生来源计划建议。
三、编制程序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于每年10月15日前向有关部门、国家教育委员会所属高等学校提出本地区分专业人才需求情况。
2.中央各部门、国家教育委员会所属各高等学校按附表一的要求,于每年2月1日前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报送国家任务(包括定向招生),委托培养,招收自费生,电大、函大普通班招生来源计划建议。
3.国家教育委员会于3月15日前下达各类分部门、分学校招生来源计划。
4.中央各部门、国家教育委员会所属各高等学校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下达的招生来源计划,于4月1日前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送各类分专业招生来源计划。
5.招生来源计划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正式下达后,不得随意更改。确实需要做个别调整的,应由有关部门、国家教育委员会所属高等学校在5月1日前按附表二的要求报国家教育委员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下达调整计划。
委托培养招生,应将合同书按规定日期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审核登记,各地以此为依据安排招生。委托培养招生计划一经向社会公布,不得更改。
四、其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向有关中央部门、高等学校提出本地区各专业人才需求情况和高中毕业生资源情况;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规定,编制本地区所属高等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分配”招生来源计划;汇集并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发送本地区所属高等学校各类跨地区招生来源计划。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未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列入年度招生计划的,不得安排招生。
附表一:
一九----年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
(--------部分)
----------------------------------------
| 项目| | |
| |总计|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 |
|地区 | | |
|------|----|----------------------|
|合 计| | | | | |
|------|----|----|----|----|----|
|北 京| | | | | |
|------|----|----|----|----|----|
|天 津| | | | | |
|------|----|----|----|----|----|
|河 北| | | | | |
|------|----|----|----|----|----|
|山 西| | | | | |
|------|----|----|----|----|----|
|内蒙古| | | | | |
|------|----|----|----|----|----|
|辽 宁| | | | | |
|------|----|----|----|----|----|
|吉 林| | | | | |
|------|----|----|----|----|----|
|黑龙江| | | | | |
|------|----|----|----|----|----|
|上 海| | | | | |
|------|----|----|----|----|----|
|江 苏| | | | | |
|------|----|----|----|----|----|
|浙 江| | | | | |
|------|----|----|----|----|----|
|安 徽| | | | | |
|------|----|----|----|----|----|
|福 建| | | | | |
|------|----|----|----|----|----|
|江 西| | | | | |
----------------------------------------
续表
----------------------------------------
| 项目| | |
| |总计|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 |
|地区 | | |
|------|----|----------------------|
|山 东| | | | | |
|------|----|----|----|----|----|
|河 南| | | | | |
|------|----|----|----|----|----|
|湖 北| | | | | |
|------|----|----|----|----|----|
|湖 南| | | | | |
|------|----|----|----|----|----|
|广 东| | | | | |
|------|----|----|----|----|----|
|海 南| | | | | |
|------|----|----|----|----|----|
|广 西| | | | | |
|------|----|----|----|----|----|
|四 川| | | | | |
|------|----|----|----|----|----|
|贵 州| | | | | |
|------|----|----|----|----|----|
|云 南| | | | | |
|------|----|----|----|----|----|
|西 藏| | | | | |
|------|----|----|----|----|----|
|陕 西| | | | | |
|------|----|----|----|----|----|
|甘 肃| | | | | |
|------|----|----|----|----|----|
|青 海| | | | | |
|------|----|----|----|----|----|
|宁 夏| | | | | |
|------|----|----|----|----|----|
|新 疆| | | | | |
|------|----|----|----|----|----|
|机 动| | | | | |
|------|----|----|----|----|----|
|其 它| | | | | |
----------------------------------------
填报人: 填报日期: 联系电话: 填报单位(代章):
【注意事项】①请将本表复制五张,分别填报国家任务、定向招生、委托培养、自费生和电大、函大普通班等五部分招生来源计划;其中定向招生数应包括在国家任务招生来源计划中。
②国家任务招生来源计划中的机动数用于调剂录取新生质量;委托培养招生来源如在填报计划截止日期未能全部落实,应将未落实数字暂列机动项内。
③本表所列数字应与国家核准的招生计划一致,普通高等学校招收的少年班、第二学士学位班、升入高等学校学习的预科班结业生等应列入“其它”项内。
④本表请于2月1日前填报国家教育委员会高校学生管理司。
⑤请将本表复制后填报,格式请勿更改。
附表二:
一九----年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调整计划
(--------部分)
----------------------------------------------
| 项目| | |
| |总计| 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 |
|地区 | | |
|------|----|----------------------------|
|合 计|+9|+1|+3|+4|+4|--3|
|------|----|----|----|----|----|----|
|北 京| | | | | | |
|------|----|----|----|----|----|----|
|天 津|+1| | |+1| | |
|------|----|----|----|----|----|----|
|河 北| | | | | | |
|------|----|----|----|----|----|----|
|山 西|--1|--2| | |+1| |
|------|----|----|----|----|----|----|
|内蒙古| | | | | | |
|------|----|----|----|----|----|----|
|辽 宁| | | | | | |
|------|----|----|----|----|----|----|
|吉 林| 0| |+1|+2| |--3|
|------|----|----|----|----|----|----|
|黑龙江| | | | | | |
|------|----|----|----|----|----|----|
|上 海|+3|+1| | |+2| |
|------|----|----|----|----|----|----|
|江 苏| | | | | | |
|------|----|----|----|----|----|----|
|浙 江| | | | | | |
|------|----|----|----|----|----|----|
|安 徽|+6|+2|+2|+1|+1| |
|------|----|----|----|----|----|----|
|福 建| | | | | | |
|------|----|----|----|----|----|----|
|江 西| | | | | | |
|------|----|----|----|----|----|----|
|山 东| | | | | | |
----------------------------------------------
续表
----------------------------------------------
| 项目| | |
| |总计| 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 |
|地区 | | |
|------|----|----------------------------|
|河 南| | | | | | |
|------|----|----|----|----|----|----|
|湖 北| | | | | | |
|------|----|----|----|----|----|----|
|湖 南| | | | | | |
|------|----|----|----|----|----|----|
|广 东| | | | | | |
|------|----|----|----|----|----|----|
|海 南| | | | | | |
|------|----|----|----|----|----|----|
|广 西| | | | | | |
|------|----|----|----|----|----|----|
|四 川| | | | | | |
|------|----|----|----|----|----|----|
|贵 州| | | | | | |
|------|----|----|----|----|----|----|
|云 南| | | | | | |
|------|----|----|----|----|----|----|
|西 藏| | | | | | |
|------|----|----|----|----|----|----|
|陕 西| | | | | | |
|------|----|----|----|----|----|----|
|甘 肃| | | | | | |
|------|----|----|----|----|----|----|
|青 海| | | | | | |
|------|----|----|----|----|----|----|
|宁 夏| | | | | | |
|------|----|----|----|----|----|----|
|新 疆| | | | | | |
|------|----|----|----|----|----|----|
|机 动| | | | | | |
|------|----|----|----|----|----|----|
|其 它| | | | | | |
----------------------------------------------
填报人: 填报日期: 联系电话: 填报单位(代章):
【注意事项】①本表应以附表一所列数字为基础,用“+”、“--”表示增减数字。
②国家任务、定向招生、自费生、电大、函大普通班调整计划,请按本表式样分别填报。并于5月1日前一次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学生管理司。委托培养不必做调整计划,以在各地登记的合同为准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