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医药零售企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53:30  浏览:9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医药零售企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医药零售企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5]85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医药零售企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六日

呼和浩特市医药零售企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用药方便、及时、安全和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医药市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药零售业务的企业,必须执行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医药管理局负责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医药零售企业的行业管理工作。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和协助医药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药品零售企业的管理。

第二章 医药零售企业开办程序

第四条 凡申请从事医药零售业务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先向呼和浩特市医药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件、资料。
第五条 经呼和浩特市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符合网点设置要求和有关经营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申请表,由申请者填写清楚送交医药主管部门。
第六条 呼和浩特市医药行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者的申请表后,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经审查、验收合格后,发给《合格证》。
第七条 医药零售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持《合格证》向呼和浩特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向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条 医药零售企业《合格证》、《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企业负责人、经济性质、经营形式、经营范围必须一致。

第三章 医药零售网点的设置

第九条 凡在呼和浩特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零售业务,必须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新增设的医药零售企业的设置,市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用药的需求和药品零售网点的总体规划严格审批。新增设的医药零售网点应布局合理,方便人民群众购药。
第十条 医药零售企业变更营业地点应事先向医药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得到批准后方可搬迁。
第十一条 《合格证》在批准地点经营有效,擅自变更地点者,医药行业主管部门收回《合格证》,同时建议卫生行政部门收回《许可证》,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新开办的医药零售企业选址应考虑环境条件,应避开污染源,如厕所和排放“三废”严重的生产经营企业等影响药品质量有关因素。
第十三条 呼和浩特市所属旗县医药零售网点设置,应立足乡镇逐步向人口相对集中的边远乡村延伸,扩大经营范围,保障药品供给。开办个体药店必须经当地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第四章 医药零售从业人员条件

第十四条 开办医药零售企业,其负责人应具有药学技术任职资格。药学技术任职资格人员数量和级别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具体条件如下:
一、经营品种100个以内的应有一名药士任职资格人员;
二、经营品种100个以上至500个以内的,应有一名药师和一名药士任职人员;
三、经营品种500个以下至1000个以内的应有二名药师任职资格人员;
四、经营品种1000个以上至1500个以内的,应有一名主管药师和一名药师任职资格人员;
五、经营品种1500个以上的,应有一名主管药师和两名药师任职资格人员。
第十五条 经营中(蒙)药的医药零售企业应有相应的中(蒙)药学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
第十六条 医药零售企业营业人员上岗前应进行专业知识培训并取得有关证书。未经专业知识培训者不得上岗。
第十七条 医药零售企业应配备与其经营品种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作专职(或兼职)药品质量检查人员,负责本企业药品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每年体检一次。凡患有传染病、隐性传染病和皮肤病者,严禁从事药品经营工作。
第十九条 医药零售企业变更负责人,应在三十日内报呼和浩特市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药学技术人员必须在岗,不得挂名和同时在其它单位兼职。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按无技术人员论处。

第五章 医药零售营业场所条件

第二十一条 医药零售企业必须具备与药品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药品性能贮存要求的营业场所。
一、药品经营品种在100个以内的,营业场所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
二、药品经营品种100个以上至500个以内的,营业场所面积不得低于30平方米;
三、药品经营品种500个以上至1000个以内的,营业场所面积不得低于50平方米;
四、药品经营品种1000个以上至1500种以内的,营业场所面积应不得低于70平方米;
五、药品零售企业应具有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设施;
六、营业场所中的库房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20%,库房应防潮通风、避光储存的药品应有相应的设施,并采取必要的防虫、防鼠等防护措施;
七、营业场所应卫生、整洁、无杂物。
第二十二条 零售药品应按性质、剂型、用途分区分类陈列和贮存。

第六章 药品的购进与销售

第二十三条 为了保证药品质量,维护人民用药安全,防止假劣药品进入零售流通领域。医药零售企业必须从当地国营医药主渠道进药品,并与国营医药主渠道签订购销合同。同时要妥善保留发票以备检查核实购销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严禁医药零售企业从非法经营单位和个体药贩手中采购药品。否则一经查实扣留其全部非法购进的药品,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撤销其《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购进药品必须由验收人员对质量和数量进行严格的验收,内容包括、日期、销货单位、品名、规格、单位、数量、批文号、注册商标、生产厂家、批号、效期(使用期)、外观质量、包装质量等。难收人应认真填写验收记录,并签名。验收时发现质量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严禁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
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药品;
二、假冒厂牌和商标的药品;
三、药品包装不牢,标志模糊不清的药品;
四、变质不能药用的或被污染不能药用的药品;
五、超过有效期(使用期)的药品;
六、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以它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第二十七条 销售药品应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必须明码标价,价格合理。如发现违背价格政策,损害消费者利益谋取暴利的,一经查实将会有关部门严加处理。

第七章 医药零售经营管理和规章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为保证药品质量,医药零售企业应制订以下规章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一、质量责任制;
二、药品的质量验收、保管养护及销售制度;
三、效期(使用期)商品管理制度;
四、不合格品处理和质量事故报告制度;
五、退货商品管理制度;
六、计量管理制度;
七、卫生管理制度;
八、调配处方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拆零药品在出售时应使用药匙、卫生袋并注明品名、规格、用法、用量等内容。
第三十条 中药饮片装斗前必须筛选干净。严格管理贵细药材,做到专帐、专人管理。盛药的药斗,不得借斗和串斗。需加工炮制的品种,应严格执行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一条 调配处方应严格核对,对处方不得擅自更改。对有调配禁忌或超剂量的处方,应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生更改或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三十二条 医药零售企业兼营非药品的,必须另设专柜,不得与药品混放。保健品(非药准字或药健字的)按非药品对待。

第八章 医药零售市场管理和医药零售企业年度检查

第三十三条 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应协同卫生、工商等管理部门加强日常的药品管理工作,对违反法律、法规擅自经营药品者、证照不合者、经营假劣药品者,要坚决依法取缔。
第三十四条 医药零售企业应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经营药品,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和进行药品批发业务(或变相批发)。集体、个体药店不得经营毒麻药品、一或二类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剂和血液制剂。违反上述规定者,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合格证》不允许转手倒卖,一经发现吊销《合格证》。
第三十六条 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对医药零售企业每年度进行一次检查,以药品管理有关法规及本办法考核医药零售企业的经营行为。对严重违法违纪者,会同有关部门给予严厉处罚,情节严重者吊销《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呼和浩特市所属旗县医药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度实施细则。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1 号

  《抚顺市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办法》业经2006年8月6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刘 强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六日     


抚顺市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维护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权管理、林地保护和林地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工作,制定林地使用规划,落实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
  (三)负责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变更和注销;
  (四)依法办理征用、占用林地审核和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五)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
  (六)依法调解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

  第六条 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跨县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林权权利人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二)使用前项以外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林权权利人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单位、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林权权利人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林权登记由林权权利人向林权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第八条 林权权利人申请林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以及委托书;
  (三)具有法律效力的合作造林协议或者林木转让合同、各级人民政府做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各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林权纠纷判决书、合法的继承手续以及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九条 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林权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林权登记机关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需要补充申请材料的,林权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
  第十条 林权登记机关应当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实地审核,审查和实地审核内容包括:
  (一)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树种、面积或者株数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限、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
  第十一条 经审查和实地审核符合规定的登记申请,林权登记机关应当将审查、实地审核结果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异议的,由林权登记机关进行复审。
  经审查和实地审核不符合规定的登记申请,林权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林权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林权登记程序和审查、实地审核结果,接受林权权利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三条 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到原林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原林权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森林、林木和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
  (二)林地被依法调整为非林业用地;
  (三)其他依法需要注销的。
  注销登记的,由林权登记机关收回林权证,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林权证填写错误或者遗失、损坏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十六条 林权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林权登记档案,并允许公众查询。
  第十七条 发生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林地保护

  第十八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林地和随意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林地用途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国家依法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经营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
  第二十条 严禁下列破坏林地的行为:
  (一)在林地内搂取枯枝落叶及腐殖质;
  (二)在林地内开荒种地;
  (三)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殡葬林、骨灰林以外的林地内埋坟。
  禁止未经批准在林地内采矿、采石、取土。
  第二十一条 在商品林林地内从事林下中草药材和山野菜种植业的,坡度25度以下的林分内可以动土做床,并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
  在公益林林地内从事林下种植业的,不得动土做床。特殊保护的公益林林地内不得从事林下种植业。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占用

  第二十二条 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核、审批权限和程序逐级上报审核、审批。
  第二十三条 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应当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林地、林木所有者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五条 征用、占用林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上的林木的,应当向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采伐的林木归林木所有者所有,采伐费用由征用、占用林地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在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在2公顷以下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占用林地不得超过2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放置有碍林木生长和植被恢复的物质;占用期满后,临时占用林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征用、占用林地的各种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毁坏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元至1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使用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元至10元的罚款。毁坏林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栽毁坏林木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毁坏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栽毁坏林木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
  第三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广电总局关于发布《电影院计算机票务管理系统软件技术规范》一项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发布《电影院计算机票务管理系统软件技术规范》一项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的通知


  2005年5月8日
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总局监测中心、电影技术质量检测所、中国电影科学技术研究所、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发出《广电总局关于发布<电影院计算机票务管理系统软件技术规范>一项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的通知》,通知说,根据广播电影电视标准制订计划,总局组织审查了以下一项标准,现批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予以发布。请各单位组织好该标准在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工作。
  推荐性行业标准:
  GY/T207-2005 《电影院计算机票务管理系统软件技术规范》。
  该标准自二○○五年六月一日起实施,原广电总局电影局(广影字〔2003〕第607号)发布的《电影院计算机售票软件系统技术规范》(暂行)同时废止。
  上述行业标准由中国电影科学技术研究所负责发行。联系电话:(010)821308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