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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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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的若干规定
2004.12.03 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浔阳区、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九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三日



九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的若干规定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保障我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的实施,建立健全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农民住房建设制度,妥善解决我市在推进城市化进程中被拆迁农民的住房安置问题,坚决杜绝城市规划区的违法建设行为,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坚持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相对集中的原则
1、为节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每个行政村规划1至2个农村居民点。
2、农村居民点的选择可以利用现有基础设施条件较好的自然村落进行拓展,尽量利用荒山荒地,不占用基本农田。
3、近郊和城乡结合部村民住宅应采取公寓式住房,远郊可采取连排独体建房。
4、农村居民点的选址由辖区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提出意见,经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会审后报市政府审批。
5、经市政府批准的农村居民点,由辖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经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6、辖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市政府批准的详细规划,编制农村居民点的宅基地分户用地方案,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批。
二、简化农村居民点建房审批手续
1、凡农民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获得批准的农村居民点申请建房,经村民小组评议并张榜公布无异议后,村、乡(街道)、区政府(管委会)逐级签署意见,由市规划局委托区城建局具体审核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驻区直属分局具体办理手续后,批准用地。区城建局和区国土直属分局应当将办理具体工作的有关资料在一个月内报市规划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备案。批准后两年内未实施建设的,收回用地,注销所发批准文书和证书。
2、市规划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应分别对区城建局和国土直属分局具体审核工作进行监督,凡发现违规的,依据有关法律和纪律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终止委托工作。
3、在农村居民点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之前,因特殊原因急需建房的,经村民小组评议并张榜公布无异议后,由村、乡(街道)、区政府(管委会)签署意见,报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后,由各区城建局办理有关手续。
三、严格控制在农村居民点外建房
1、农村居民点外的既有农民房屋经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需拆除的,应引导其在农村居民点申请建房;如本人坚持在原址建房,重建房屋不得超过原用地和建筑面积;建房申请经村民小组评议并张榜公布无异议后,由村、乡(街道)、区政府(管委会)签署意见,区城建局具体办理手续后报市规划局备案。
2、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的,再申请宅基地的,一律不批准。
四、规范农民住宅产权管理
1、所有农民住宅不得改变房屋性质、用途,拆迁时一律按农民住宅进行安置补偿。
2、凡经批准在农村居民点建房的,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可申请农民住宅权属证书,证书的格式由市房产局统一设计制作,发证工作由市房产局委托区房产局办理,并在发证之日起一个月内备齐全部资料报市房产局备案。
3、规划区内既有农民住宅,在各区清理整顿违法建筑工作中,由辖区房产局统一登记造册,并提供相关资料报市房产局,由市房产局会同规划、国土、执法部门,共同审核批准,委托区房产局发证。
4、简易结构和住宅以外搭建的设施不予确权发证。
五、严格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和建房,严格禁止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违者严肃追究区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的法律、纪律责任。
六、加强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的监督管理
1、城市规划区内各辖区政府(管委会)要按照守土有责的原则,加强对辖区内农民建房工作的监督管理,强化辖区各级基层组织和职能部门的责任意识,确保城市规划区的农民建房工作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做到规范、有序。
2、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出现违法建设的,辖区政府(管委会)应采取果断措施,坚决予以拆除并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3、对城市规划区内已经发生的违法建筑,由辖区政府(管委会)按照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组织拆除。市执法、规划、国土、房产、公安等各有关部门要大力配合、支持各级政府依法行政,并切实做好维护稳定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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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9年4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江苏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倡导科学方法,推广科学技术应用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普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科普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科技进步和文化建设的考核内容,建立、完善科普工作协调制度,推动科普事业发展。
第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落实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完善科普工作评价制度,指导、督促检查科普工作。
第八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协助政府建立、完善全民科学素质建设工作机制;协调本地区科普资源的共建共享,利用并发挥有关学会、协会、研究会的优势,组织开展群众性、基础性、社会性的科普活动;推动科普工作规划、计划和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定期组织开展全民科学素质水平监测评估。
第九条 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协助政府推动社会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加强对社会科学知识普及工作的组织和指导。指导社会科学类学术团体开展科普活动,扶持科普作品创作,传播社会科学知识。
第十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科普工作,制定中小学校科普教育工作规划,建立科技辅导员队伍,组织科普活动,推进科技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动者科技教育培训的协调和管理,结合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开展科普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安全生产等知识。
第十二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培训,扶持、建立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促进农业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和普及,提高农业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第十三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公务员培训教育规划,开设现代科技知识课程,举办科普讲座,提高公务员科学素质和公共服务能力。
第十四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众传媒科普宣传体系,推进科普事业发展。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环保、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体育、气象、地震、园林、旅游等部门应当结合职责开展科普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五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应当组织、参加各类科普活动。
全国科技活动周、全国科普日和市科普宣传周期间,社会各界应当根据活动主题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出版、通信等单位应当发挥行业优势开展科普活动,开设科普专栏、专版,播出科普节目,制作并免费发布一定比例的公益性科普广告,增加科普作品的出版,提供科普类信息服务。
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开展科普活动。
科技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七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将科普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在科普工作中的作用,组织、支持和鼓励其结合本职工作举办科普讲座,提供科普咨询,进行科普宣传。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具有科普功能的设施,应当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应当把科普教育作为素质教育重要内容,组织学生开展科技制作、科技发明、科技竞赛、科技考察、科普夏(冬)令营和参观科技馆、博物馆、科技活动中心等活动,普及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生理心理健康、安全避险等知识,培养学生学科学、爱科学、用科学的兴趣和精神。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教育作为幼儿教育内容。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其他职业教育机构应当结合职业培训,开展科技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提高劳动者科技素质。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在组织职工开展技能培训、技术竞赛和技术革新中,普及科技知识,提高创新能力,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第二十一条 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资源,发挥画廊、宣传栏和活动室(站)等作用,通过咨询、举办讲座等方式,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二条 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所在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向农村居民宣传、示范科学的生产方式,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农村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利用自身优势,结合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普及科技知识。
第二十三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宣传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职工、青少年和妇女的科学素质。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组织要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科普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园、广场、商场、车站、地铁、机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以及医疗机构、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开展面向公众的科普宣传。
第二十五条 鼓励个人参加科普志愿服务活动,发挥自身专长,撰写科普文章,编写科普读物,传播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章 科普设施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并合理安排科普设施建设用地。
城市规划确定的科普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设施,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因城市基本建设需要改变功能的,应当提供替代设施或者择地重建,并且不得低于原来的规模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科普设施。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科普场馆,应当常年向公众开放,每周不少于五天,每天不少于八小时;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或者优惠;全国科技活动周、全国科普日和市科普宣传周期间,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并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应当配备科普宣传车,设置车载显示系统,以流动的形式在广场、集镇、学校、社区、工地等场所进行科普宣传。
街道、镇应当规划设置科普场所、设施。
第三十条 科普设施管理者应当通过展览、实验、影视播放、培训、讲座等形式开展科普活动,及时更新科普内容,定期检查科普设施,保持设施的完好、整洁。
第三十一条 科普场馆的管理者应当将服务项目、开放时间、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规定,通过媒体或者在场馆显著位置公告。


第五章 保障和鼓励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地方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科普经费投入。
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第三十三条 科普经费、科普基金、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用于科普事业的财产,必须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优秀科普作品、科普产品列入科技进步奖和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选范围。
科普成果应当作为相应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和工作业绩考核的依据;科普系列职称应当和其他职称享受同等待遇。
市、区、县科技计划应当包含科普创作项目。
第三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捐赠财产和以独资、合伙、股份合作等形式兴办科普事业。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兴建科普场馆设施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三十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根据自身特点建立面向社会开放的专业科普场馆和电子科普画屏,制作公益性科普广告。
第三十七条 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科普活动。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以科普名义从事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等非法活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将城市规划确定的科普设施用地擅自改作他用,或者将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擅自改作他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损坏或者侵占科普设施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截留或者挪用科普经费、科普基金、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用于科普事业的财产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全国科技活动周为每年五月的第三周。市科普宣传周和全国科技活动周同期安排。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若干注册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若干注册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1年10月8日)


深府办〔2001〕82号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若干注册问题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若干注册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和市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修订)的通知》(深府[1999]171号),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现就我市高新技术企业注册登记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不再限制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比例
  (一)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其作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出资各方协议约定。
  出资各方应当将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等事宜记入公司章程。
  (二)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比例超过注册资本35%的,全体股东应当共同出具承担企业债权债务连带责任的书面承诺。
  (三)用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应由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经全体股东对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额提供担保证明的,可免予评估。
  二、降低高新技术企业在注册资本缴付方面的门槛
  (一)高新技术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为人民币3万元。
  (二)高新技术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缴付,一般首期出资总额(含高新技术成果作价部分)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50%,其余出资可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两年内缴付。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首期出资总额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10%,其余出资可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3年内缴付。
  分期缴付注册资本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工商部门")按认缴期限核发营业执照并在执照中注明实缴资本额。注册资本缴足后换发正常有效期的营业执照。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缴足注册资本的,企业应依其设立时承诺书中的承诺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三)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设立小型科技开发类企业,经上市公司或园区管理机构提供资金担保的,可免予验资。其注册资本应在3年内缴足。工商部门先核发3年有效期营业执照并在执照中注明实缴资本额,注册资本缴足后换发正常有效期的营业执照。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缴足注册资本的,企业应依其设立时承诺书中的承诺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四)不限制高新技术企业注册资本中货币出资的比例。高新技术企业经营项目跨两个以上行业的,其注册资本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法律、行政法规对特殊行业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改变现行核定企业经营范围的模式
  (一)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专项审批的项目外,不再核定高新技术企业的具体经营项目,企业可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工商部门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一栏内写明以下内容:"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应经审批的,未获得审批前不得经营;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的,企业可自主选择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项目,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实行并联审批,即由工商部门受理登记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工商部门根据反馈意见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核准登记注册,实行并联审批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四、突破高新技术企业在股东条件方面的限制
  (一)非深圳市常住户籍人员可以在我市申请设立科技型企业,不受股东须有一方为深圳市常住户籍人员的限制。
  (二)自然人可以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允许其将不超过成果作价金额20%的部分奖励给为完成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工商部门依据高新技术成果所有人出具的有关文件为获奖人办理股东出资或股份的登记注册。
  (四)允许内资企业以其净资产投资高新技术产业,不受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50%的限制。
  (五)允许国内自然人、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作为出资人与外国投资者以及港、澳、台地区投资者共同兴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高新技术企业。
  (六)出国留学人员以技术成果出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可凭本人的中国护照申办内资企业,也可凭其国外居留证件申办外商投资企业。
  (七)外商投资企业在注册资本缴足后,可出资入股高新技术企业。
  (八)外国投资者以及港、澳、台地区投资者出资入股高新技术企业,其出资额占注册资本25%以下的,可按内资企业登记注册。
  五、简化高技术企业的登记程序
  (一)高新技术企业名称允许在行业用语中使用"高新技术(开发)"、"高新科技(开发)"等字样,也可不再使用具体行业用语。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可直接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企业登记注册时的场地证明材料,由园区管理机构出具住所证明或意见即可;有条件的可由园区管理机构组织开办公共秘书公司,将公共秘书的办公室作为企业的住所进行登记。
  设立生产型项目的高新技术企业,允许使用办公场所先行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工商部门办理高新技术企业登记申请,不涉及前置审批的项目于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发执照;涉及前置审批的项目于申请材料齐全后3日内决定是否核发执照。
  六、本规定适用范围
  经国家、广东省或深圳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登记注册适用本规定。
  以国内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和深圳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以及列入"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技术成果目录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设立企业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