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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40:20  浏览:9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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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112号




关于同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复函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申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申请》(津环保科〔2004〕6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同意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进行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以下简称示范园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按照《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生态工业园区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待示范园区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果后,再按规定程序申请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命名。

  二、示范园区建设应以循环经济和生态工业理论为指导,立足于示范园区现状,构建电子信息业、生物医药业、汽车制造业和食品饮料业等支柱产业的生态工业链,大力发展水资源和固体废物资源化等静脉产业。通过示范园区建设,全面提高示范园区可持续发展的能力。

  三、你局应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加强对示范园区建设的指导与协调,制定促进示范园区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采取切实可行的扶持措施,支持示范园区的发展。

  四、请按我局《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申报、命名和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要求,向我局报送示范园区建设的进展情况。

  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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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善意非直接由所有人手中取得之所有权应否保护的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善意非直接由所有人手中取得之所有权应否保护的问题的复函

1951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你院法总字第1928号函收悉。关于善意非直接由所有人手中取得之所有权应否保护的问题,兹函复如下:
财物所有人遗失财物或被盗窃,并不影响其所有权,与汉奸出卖房产已转移其所有权的情形不同。来文中第二种意见比较妥当。因甲的猪是由于乙的窃取,再转手出售于丁,甲尚未失所有权;故虽丁是不知情的第三人,甲对丁买得的猪仍有请求返还之权。
再据来文,乙丙本不相识,丙亦不知乙是小偷,但当乙把三只猪在大雨中赶至非集市的某镇急于出售时,丙何以不问其来历是否清楚,就本于助人成事的精神介绍出卖,并用自己的图章代乙出具售货单?这些情节,很有可疑。依照来文所述情形,丙就不能不对丁负责;故丁一面对甲有返还失猪的义务,一面可按买猪时的具体情况,向丙给予补偿。只有这样可以教育社会上作不负责任的证明而消灭或减少社会上的不良现象,同时还可揭发乙丙间以至乙、丙、丁可能发生的暖昧情节。

附: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善意非直接由所有人手中取得之所有权应否保护的请示 法总发字第1928号
最高人民法院:
城市某甲自己所养之三只肥猪,为小偷乙窃走,赶至某镇(非集市)在出卖时适逢大雨乙乃央请某丙帮忙介绍卖出,乙丙本不相识,并且丙也不知乙是一个小偷,遂以助人成事的精神,介绍卖与丁(价格相当一般市价)并以自己的图章代乙出具售货单一纸交与丁。及至卖出后第二日,甲追至丁处发现自己被窃去的猪(已杀一只)乃要求返还。
对该案处理上,我院有两个不同的意见,即:(一)依最高人民法院对上海市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不知情的第三人买得的汉奸房产应否没收的问题”的复信(载“法院工作通讯”第三期)中规定,对善意第三人所获得之产权,应认为合法有效的精神,本案某丁既系不知情的第三人,其所取得之所有权,自应认为合法有效予以保护;(二)但参考苏联民法典(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第六○条前段规定,善意非直接由所有人取得财产者,原所有人仅于此项财产系经其(所有人)遗失或被盗窃时,始有权要求返还的精神,该案某甲之猪既系因小偷乙之窃盗而遗失的。甲则有向丁要求返还之权。以上究以何者为当,又该案究应如何处理,特请予以解释并望指示。
1951年9月29日


凉山彝族自治州测绘管理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州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 23 号


  《凉山彝族自治州测绘管理办法》已于2008 年2月21日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州长:张支铁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有序发展,建立测绘成果共建共享机制,保障测绘事业为我州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关于领取、使用和保存测绘成果的保密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凉山彝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大地测量、工程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编制、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测绘航空摄影、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和保管等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凉山州人民政府及县市人民政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切实落实测绘行政管理职能、职责。加强本行政辖区内的测绘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服从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推进地理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国家设立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依法批准。
在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平面坐标系统,并应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六条 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七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分级管理。
  (一)由州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的基础测绘项目:
  1.凉山州行政区域内的三等以下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C级以下空间定位网的建立,改造与复测;
  2.州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3.州级重点工程,省级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测绘活动;
  4.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州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二)由县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的基础测绘项目:
  1.一、二级导线网、四等以下高程控制网的建设与维护;
  2.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3.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4.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八条 县市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本级政府发展与改革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州人民政府对国家确定扶贫重点县开展基础测绘工作给予适当财政支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各县市基础测绘项目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为5年。
  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 地理信息系统建立
  第十条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设,应符合统建、统管、协作、共享原则,禁止重复建设。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与系统建设、运行与管理工作。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地理信息系统建设的管理。其他地理信息系统建设,必须采用符合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为城乡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进行的测绘活动,应依据已批准的城乡规划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实施。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地上、地下空间数据的采集、整理等工作,并负责空间数据库的建设和更新,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及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和规定。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和规定执行。
  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构筑、建筑物的变形观测和重大地质灾害监测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组织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测绘、文化、公安、国安、保密、工商、旅游、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产品和市场、互联网的监督管理。
  影视、互联网和各类出版物中出现或者在公共场所展示的绘有中国版图的示意图,加工、制作各种涉及中国版图意识的地图图形产品,当事人应当事先将底图或样图按国家有关规定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五章 测绘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相应等级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从事测绘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条件并取得测绘作业证。
  第十七条 使用财政资金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项目业主或有关批准立项的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使用财政资金不足30万元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的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已有可以利用成果的不得批准立项。
  使用非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其测绘项目出资人有权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是否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提出意见,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八条 使用财政资金15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必须依法来确定测绘单位。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的测绘项目除外。从事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分包测绘项目。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在凉山州境内开展测绘活动,应按规定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到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对在重要机关和要害涉密单位安全限制范围内进行的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影响和危害的一切测绘活动,必须报国家安全机关备案。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凉山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除应当向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登记资料外,还须依法接受涉外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测绘工作实行日常监督检查。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测绘仪器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标准,确保测绘成果质量安全可靠。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二条 凡在凉山州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项目,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依法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以及承担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依法向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应依法向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的接收、收集、整理、储存,并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协调处理测绘成果质量纠纷。严格执行测绘产品检查验收规定及质量评定标准。建立测绘成果检查验收制度,对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严格把关,确保测绘成果的质量。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基础测绘、地下空间信息等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在认定的范围内提供使用。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按有权部门的规定执行。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无偿提供。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或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六条 制作公示版数字化产品需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凡需利用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凭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使用单位提供,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涉密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和使用单位,应采取保密措施妥善保管保密测绘成果,严防丢失和泄密,严禁转借或者转让,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销毁、复制。
  凉山州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体积、容量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非经规定程序报批和发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对外公布。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按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乡(镇)人民政府对测量标志有维护、保养的责任。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可以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保管,并签订委托保管协议。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损毁,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进行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工程建设单位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迁建工作在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测绘单位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保持标志完好,使用完毕,应由负责保管该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验其完好状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或者收回测绘作业证件:
  (一)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单位擅自将承包的测绘项目分包的;
  (二)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作业证件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变更、重新办理和注销手续的;
  (四)超越测绘资质证书规定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到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从事测绘活动的,依据《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行为,暂扣测绘仪器及其设备,限期补办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查在影视、互联网和各类出版物中或者在公共场所展示绘有中国版图示意图,或者加工、制作各种涉及中国版图示意图的地图图形产品的,依据《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由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不如实提供是否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造成重复测绘的;
    (二)明知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却违法批准该测绘项目立项造成国家财政资金严重浪费的;
  (三)发现测绘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同意,将其测绘成果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