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局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59:38  浏览:8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局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局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1月17日)


深卫发〔2005〕134号

  《深圳市卫生局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卫生局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许可事项: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

1-1医院(社会办)的设置

  
   一、行政许可内容
   医院(社会办)的设置。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第九条;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第十一条;
   (三)《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1月1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修订)第十条;
   (四)《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六条;
   (五)《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本行政许可事项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确定的数量及布局,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具体方式为:深圳市卫生局制定并公布许可评分标准,申请人可对照评分标准自行打分,市卫生局将受理材料提交市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进行评分,市卫生局将专家评议委员会的评分结果向社会公示,在公示期限内,如申请人对公示的评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卫生局申请复核。有多个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时,市卫生局根据分数从高到低予以许可,当分数相同时通过抽签予以决定。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资格证书;
   2.身体健康且能亲自主持医疗工作。
   (四)拟设立的医疗机构应采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等法定的组织形式(但申请人为已设立的医院或者为已设立的专门从事医疗机构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可以设立非法人的医疗机构);
   (五)必须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签订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告知承诺书,并履行承诺书中确定的义务;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1.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2.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3.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4.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5.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有以上第2—5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及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不得担任拟设立的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及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申请书》(原件2份);
   (二)设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1.个人的,提供身份证(附签名字样);
   2.企业的,提供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字样)、法人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3.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的,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
   4.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
   5.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包括简历、身份证(附签名字样)、毕业证(附验证证明)、职称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非在职证明(退休证、退伍证、失业证、卫生部门出具的辞职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等;
   (四)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的,还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五)申办社会医疗机构可行性分析报告(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六)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科室设置平面图(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七)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复印件2份,验原件)。其中场所为自有的,提交房地产证明文件;场所为租赁的,提交租赁意向书及场所房地产证明文件;
   (八)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告知承诺书(原件3份)。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第六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申请书》(附件1);《申办社会医疗机构可行性分析报告》(附件2);《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告知事项和申请人承诺书》(附件3)。
   上述表格可到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卫生局网站(http://www.szhealth.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所在区的区卫生局。
   各区卫生局在市卫生局公布的受理期间内,统一受理医疗机构的开办申请。受理时间由市卫生局在《深圳商报》及市卫生局网站公布。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设置不满100张床位的医院,由深圳市卫生局决定;设置100张床位以上的医院,由广东省卫生厅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在公布的受理期限内,申请人向所在区的区卫生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二)区卫生局将申请材料报市卫生局审核;
   (三)市卫生局组织专家实地考察医疗机构选址;
   (四)设置不满100张床位的医院由市卫生局将申请材料提交市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进行评分;设置100张床位以上的医院由市卫生局将申请材料报广东省卫生厅决定;
   (五)市卫生局将专家评分结果向社会公示。在公示期限内对评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卫生局申请复核;
   (六)市卫生局对审查合格的申请人核发《设置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
   (七)获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在规定的筹建期内筹建。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公布的受理申请截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和社会公示的时间共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设置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满200张床位的有效期为2年;200张床位以上不满400张床位的有效期为3年;400张床位以上的有效期为4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设置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后方可从事医疗机构的筹建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1-2门诊部、诊所(社会办)的设置

  
   一、行政许可内容
   门诊部、诊所(社会办)的设置。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第九条;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第十一条;
   (三)《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1月1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修订)第十条;
   (四)《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六条;
   (五)《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本行政许可事项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确定的数量及布局,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具体方式为:深圳市卫生局制定并公布许可评分标准,申请人可对照评分标准自行打分,受理机关将受理材料提交市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进行评分,受理机关将专家评议委员会的评分结果向社会公示,在公示期限内,如申请人对公示的评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受理机关申请复核。有多个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时,行政许可决定机关根据分数从高到低予以许可,当分数相同时通过抽签予以决定。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资格证书;
   2.身体健康且能亲自主持医疗工作;
   3.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从事临床工作5年以上。
   (四)必须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签订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承诺书,并履行承诺书中确定的义务;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1.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2.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3.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4.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5.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拟设立的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1.有前款第2—5项所列情形之一的;
   2.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3.男性65周岁以上,女性60周岁以上的医务人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第四条及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申请书》(原件2份);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1.个人的,提供身份证(附签名字样);
   2.企业的,提供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字样)、法人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3.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的,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
   4.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
   5.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包括简历、身份证(附签名字样)、毕业证(附验证证明)、职称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非在职证明(退休证、退伍证、失业证、卫生部门出具的辞职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等;
   (四)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的,还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五)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告知承诺书(原件3份);
   评分排序在公布的新增医疗机构数量范围内的申请人再提交以下材料:
   (六)申办社会医疗机构可行性分析报告(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七)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科室设置平面图(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八)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复印件2份,验原件)。其中场所为自有的,提交房地产证明文件;场所为租赁的,提交租赁意向书及场所房地产证明文件。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申请书》(附件1);《申办社会医疗机构可行性分析报告》(附件2);《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告知事项和申请人承诺书》(附件3)。
   上述表格可到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卫生局网站(http://www.szhealth.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所在区的区卫生局。
   各区卫生局在市卫生局公布的受理期间内,统一受理医疗机构的开办申请。受理时间由市卫生局在《深圳商报》及市卫生局网站公布。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所在区的区卫生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在公布的受理期限内,申请人向所在区的区卫生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实施办法申请材料中的第(一)至(五)项材料;
   (二)区卫生局将申请材料提交市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进行评分;
   (三)区卫生局将专家评分结果向社会公示。在公示期限内对评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区卫生局申请复核;
   (四)评分排序在公布的新增医疗机构数量范围内的申请人进行选址,并提交本实施办法申请材料中的第(六)至(八)项材料;
   (五)区卫生局组织专家实地考察门诊部、诊所选址;
   (六)区卫生局对审查合格的申请人核发《设置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
   (七)获批准设置的门诊部、诊所在规定的筹建期内筹建。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公布的受理申请截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社会公示的时间共40个工作日以及申请人补交本实施办法申请材料中第(六)至(八)项材料的时间)。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设置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门诊部的有效期为1年;诊所的有效期为6个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设置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后方可从事医疗机构的筹建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
刘武波

摘 要:阐述了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并对现行立法作了较为深入、系统地分析。针对其不足,提出了一些相应的完善对策。
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 民事责任 制度完善

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
在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分散于《民法通则》、环境基本法与单行法之中。此外,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与之密切相关。
1986年的《民法通则》对各种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作了原则规定。其中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⑴停止侵害;⑵排除妨碍;⑶消除危险;⑷返还财产;⑸恢复原状;⑹修理、重作、更换;⑺赔偿损失;⑻支付违约金;⑼消除影响、恢复名誉;⑽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此外,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规定、第130条关于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第83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等,也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有关。
在环境法中,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相当丰富。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1982年通过、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第92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⑴战争;⑵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⑶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此外,1984年通过、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通过、1995年、2000年两次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1995年通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1996年通过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也基本上作了与《环境保护法》相似的规定。只不过前者增加了因第三者故意或过失、及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水污染损害的免责事由,而后两者没有规定免责条件。

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立法的评价
通过上述考察,可知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具有如下优点:
1、民事基本法、环境基本法、环境单行法等有关法律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作了不同层次的规定,可以说,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已经比较严密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体系已基本形成。
2、无过错责任立法比较彻底。不论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还是作为环境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抑或各环境单行法,都贯彻了无过错责任的立法原则,并且,该原则不仅适用于生命、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场合,也适用于财产损害场合,这就克服了日本环境法中只对产生于大气污染、水质污染的人身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局限性。
3、鉴于环境污染侵权的复杂性,环境基本法对环境污染侵权的诉讼时效作出了有别于普通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其诉讼时效比普通诉讼时效长1年。
4、对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方式,不仅规定了事后补救性质的损害赔偿(包括恢复原状),也规定了事前预防性质的侵害排除(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且两者可以合并适用,避免了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对损害赔偿与侵害排除割裂开来、分别规定的局限,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及环境的保护。
但是,相对于发达国家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其不足之处也很明显:
1、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民法通则》的规定与环境法的规定不协调。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环境污染侵权须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前提,而环境保护法及各单行法的规定并无此要求。国外之通说、判例与法规也认为污染源遵守公法标准并不能成为私法上免责的理由。尽管不少学者为消除其间的矛盾,对该条作了扩张解释,如认为该条所称“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是指“我国环保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非具体的某项排污标准”; 或者“这里违法,即可以是违反了我国宪法和民法的规定,也可以是违反了我国环境资源法律的有关规定”。 但在实践中和理论上,仍然造成了不少的混乱,并且仍有学者把这里的“规定”解释为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2、关于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立法上没有作出规定。关于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转移问题,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至于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则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司法解释。而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对于受害人人身、财产、环境权益的保护至为关键。
3、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立法上对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未作规定,实践中对因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法院一般也不认定。这与国际人权保护运动、环境保护潮流不相符合,对受害人来说也不公平。
4、关于责任方式,一是缺乏对排除侵害成立要件的进一步界定,且没有“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赔偿”等过渡性质的责任方式的规定;二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障制度尚未建立,如国外行之有效的财务担保、责任保险、损害赔偿基金等制度在我国基本上为空白。
5、关于受害人救济的途径也存在明显不足。一是缺乏对仲裁的规定。仲裁作为一种迅速、便利、经济的救济途径,在国外及国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都得到了广泛的运用,我国环境法中,无论是基本法还是各单行法皆未明确规定。二是行政调解欠缺具体化的操作规程。目前,我国大多数环境纠纷都是通过行政调解处理解决,但对诸如调解机构的组成、办案程序、执法权限、资金、处理期限等都缺乏规范,很不完善。
6、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知情权和请求鉴定权尚属空白。这对贫弱的受害人进行举证及请求救济极为不利。

三、完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对策思考
了解了我国现有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不足,就可以针对这些问题采取相应的对策加以健全和完善。完善的主要方面和途径有:
1、删除环境污染侵权以“违法性”为前提之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在规定环境污染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又明文规定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作为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而不少学者也对此加以肯认。这不仅与国外有关通说、判例和立法所持的污染源遵守公法标准和要求并不免除其民事责任的立场或规定相反,而且与环境基本法及各单行法的有关规定相矛盾,不利于环境污染侵权受害人的保护。为此,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删除《民法通则》第124条关于“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这一前提和要件。
2、适当拓宽损害赔偿的范围
众所周知,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赔偿必须也应该以实际损失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就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而言,应特别注意以下几项损害:⑴环境要素或场所恢复费用。如农田污染不仅使农作物减产,还会使农田肥力减退,为恢复原有的土质和肥力,必须经过长时间的改良与追加肥料。⑵人身潜在损害。环境污染侵权具有潜伏性与滞后性,受害人在遭受损害的早期,其损害往往显露不完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损害会逐渐显露。对于这种潜在损害,也应予以赔偿。⑶精神损害。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皆已确立,但学界普遍认为其适用范围失于狭窄,应予适当放宽。 鉴于环境污染侵权对于人的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生活条件等皆有较大影响,甚至还可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因此,在民法和环境法中明文规定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适当的与必要的。⑷生态损害。考虑到其鉴定、量化的极端困难与生态利益的公共性质,一般不宜通过私法途径给予救济。
3、明定举证责任倒置与因果关系推定规则
举证责任分配的正确与否,直接关涉当事人诉讼命运。考虑到环境污染侵权往往是被告(加害人)一方掌握着所排废物的种类、数量、性质、迁移转化途径和规律、致害机理等,而且其工艺流程通常都是保密的,因而被告往往具有离证据近、容易取证的方便条件,而原告(受害人)却不易接近证据,因此,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国外立法、司法普遍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或转移规则。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也确立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仍须进一步以立法形式加以明确。
鉴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十分复杂,不易查明和认定,为了提高受害人求偿的成功率,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在我国的环境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制度。具体作法可适当借鉴国外行之有效的“盖然性理论”、“疫因学理论”及“间接反证理论”。比如在没有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时,如果该排污行为先于损害事实存在,且危害的严重程度与污染物排放的数量与浓度在统计上呈正相关关系,统计结果与实验和医学上的结论也不矛盾,被告又不能证明损害事实非由其排污行为所致,即可推定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细化排除侵害的构成与方式
鉴于排除侵害对工商业活动的过大打击,对其运用应当严格慎重,一般只能适用于连续性、反复性及不可恢复性的侵害,且应当进行严格的利益衡量, 以兼顾产业的发展与公众权益的保护。同时,除完全排除侵害外,还应通过立法引进确立“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排除侵害的赔偿(即代替性赔偿)”等过渡性质的责任制度,以便法院或执法机关通过对有关利益的比较权衡而对各种排除侵害的方式加以灵活运用,从而更好地兼顾各方利益及社会公正理想。
5、酌采责任保险与损害补偿基金制度
环境污染侵权往往具有社会性,其受害地域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加害者一般都难以承受。对此,许多国家为确保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都对从事有高度风险的企业进行强制性责任保险。 这样,因环境污染侵权而致赔偿责任时,就可通过保险的渠道将巨额的赔偿金分散于社会,从而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这既保障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又有利于对受害人的及时救济,避免了各种矛盾的冲突及因之而生的社会动荡。为此,我国也应建立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机制,对有高度污染危险的企业,实行强制性责任保险,并明确具体地规定承保范围、保险金额、责任条款和理赔程序等。
此外,针对加害主体难以确定、或支付能力有限、或已经破产或关闭,而受害人急需救助等特殊情形,应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补偿基金制度。具体做法可适当借鉴日本1973年《公害健康损害补偿法》的立法经验, 我国也有学者提出了这方面的设想。
6、授予受害人的咨询权和责任鉴定请求权
环境污染侵权发生时,及时取得有关证据材料,对受害人提起诉讼至为重要。然而,环境污染侵权作为工业化的产物,往往关涉高度科技,而受害人又多为没有此类技术能力和专业知识的普通公民,加上加害者出于对工艺流程、专有技术保密的需要可能阻止原告的取证活动,因此,立法明确授予受害人对加害人或有关国家机关就有关机器设备、使用原料、排放废弃物的种类、数量、性质、迁移转化规律及可能的危害后果等的咨询权或向当地环境行政管理机关的责任鉴定请求权就十分必要。

7、完善行政调解制度与仲裁制度
行政调解是我国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寻求解决的重要途径,但就其运行而言,却又因缺乏具体化的规范,以致有关主管部门不能公正、有效地依法开展工作,也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因此,应参照日本、台湾地区《公害纠纷处理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或调解法,并对有关受案范围、主管机关、处理程序、效力等作出明确规定。
仲裁,作为一种灵活、经济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国外及国际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都有其运用。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般都关涉财产权益,把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解释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一种并无不可。考虑到环境污染侵权的复杂性,在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赔偿数额等事项的认定方面,双方当事人往往存在很大分歧,不易达成和解;而行政机关的调解处理有时也不成功,因此,运用仲裁方式
参解决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很有必要,我国立法应加以明定。

考文献:
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2页。
曹明德著:《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页。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枪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枪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枪支(含枪支所使用的弹药,下同)的管理:
(一)非军事系统使用的军用手枪、步枪、冲锋枪和机枪;
(二)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
(三)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和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
(四)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装配、运输、销售、购买、配置、携带、持有、保管、使用枪支,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枪支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枪支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制造、销售、持有、使用非制式枪支。
禁止生产或销售形状、颜色、尺寸与真枪相似的仿真枪支。
第六条 禁止转借、转让本办法第二条(一)至(三)项规定的枪支。
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转借、转让本办法第二条(四)项规定的枪支。

第二章 枪支的制造和修配
第七条 军用枪支、射击运动枪支和麻醉注射枪支一律由国家指定的专门工厂制造。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制造和修配枪支。
第八条 制造内销猎枪的,由制造该枪支企业的主管部门向省公安厅、省林业厅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林业部批准。
制造出口猎枪的,由制造该枪支企业的主管部门向省公安厅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制造气枪的,由制造该枪支企业的主管部门向省公安厅、省二轻厅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上述企业持批准文件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省公安厅发给的《民用枪支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准制造。
第九条 修理第二条(一)至(三)项规定枪支的企业,应由其主管部门向省公安厅提出申请,由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定点。
修理第二条(四)项规定枪支的企业,由其主管部门提请所在地地(市)公安机关审批定点。
第十条 持枪单位、人员需修理枪支时,必须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修理厂(点)承修枪支时,必须查验并登记持枪证、居民身份证及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

第三章 枪支的销售和购买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销售、购买枪支。
第十二条 经销射击运动枪的单位,须经省体委同意,向省公安厅申领《民用枪支销售许可证》;经销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单位,须经省林业厅同意,向省公安厅申领《民用枪支销售许可证》;经销气枪的单位,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向地(市)公安机关申领《民用枪支销售许可证》。




前款单位持《民用枪支销售许可证》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经销。
第十三条 经销单位购进民用枪支时,应当事先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领枪支购买证和运输证。经销单位出售枪支时,必须验收购买者的购买证。
第十四条 购买军用枪支,应当填报《福建省枪支弹药配置申请表》,经省公安厅批准后,向国家指定的单位申请价拨。
购买射击运动枪支,须持地(市)以上体育运动委员会的证明,经所在地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发给购买证,凭证向国家指定的单位购买。
购买猎枪和麻醉枪,须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同意,报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发给购买证,凭证向国家指定的单位购买。
购买气枪,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发给购买证,凭证向合法经销单位购买。

第四章 枪支的配置和运输
第十五条 配置枪支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所配枪支必须按配置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持枪单位、个人同时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配枪标准的,按照低的标准执行,不得重复配置。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城镇居民不得配置猎枪。确需配置的,须经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对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配置枪支的单位,应将枪支上缴当地县级公安机关,然后由县级公安机关逐级上缴省公安厅。
个人超范围、标准购置的民用枪支,由当地公安机关加封和登记造册后统一保管,不得使用,枪支所有权仍属持有者。
不按本条规定办理的单位、个人的枪支,或单位、个人非法持有的枪支,公安机关应组织收缴。
第十八条 省内跨地(市)运输枪支,必须由托运方事先报运达地的地(市)公安机关批准,发给运输证后方可运输。在地(市)范围内运输枪支,必须由托运方事先报运达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发给运输证后方可运输。
第十九条 从省外调进枪支的,应事先报省公安厅批准,发给运输证后方可调入。
从省外带回自用枪支的,须持原居住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枪支携运证后,方可带入。
第二十条 枪支运输应专车和专人押运;个人携带的,由携带人妥善保管。

第五章 枪支的进出口和出入境
第二十一条 进口军用枪支、射击运动枪支和猎枪,必须事先经省公安厅同意后,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进口气枪必须事先报省主管部门同意和省公安厅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同意进口枪支的单位,应将批准文件及进口枪支的名称、数量和日期,事先抄送入境口岸的海关、边防检查站。
经批准进口的枪支,通过货运入境的,须向海关申报,由海关凭批准进口的文件审核放行。入境后的国内运输,由进口枪支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运输证。
经批准进口和入境的枪支,由入境人随身携带或按行李托运入境的,须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凭批准进口和入境文件审核发给携运证。
进口枪支的单位必须在枪支到达目的地的次日向公安机关报告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个人不得携带军用枪支入境。携带民用枪支入境,必须事先经带往地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入境时,凭批准文件向海关申报,经边防检查站审核后,发给携运证放行。到达目的地后,应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持枪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个人携带自用的民用枪支出境,凭居住地地(市)以上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向居住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领取携运证,到边防检查站办理出境手续,由边防检查站审核后,收回携运证放行。交通运输工具员工携带自卫枪支出境时,应向边防检查站申报,经查验其持枪证后
放行。
外贸出口枪支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在我省购买射击运动枪、猎枪和气枪,事先由省外事部门或接待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证明,按第十四条规定购买。

第六章 枪支的持有和携带
第二十六条 持军用枪支的人员,必须经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后,报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领持枪证。国际上使用的持枪证,由持枪单位向省公安厅申领。
全省枪支实行统一编号管理。持枪证由地(市)公安机关按规定印制。
无持枪证或持无效持枪证的,属于非法持枪。
第二十八条 所有军用枪支必须经过公安机关弹道痕迹检验。未经检验的,公安机关不得发给持枪证。
第二十九条 持枪人员携带枪支外出,必须随身携带持枪证和工作证。因工作需要,携带公用枪支到本县(市)以外地区的,必须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领持枪通行证。
第三十条 进入规定不准携带枪支的地区和场所时,持枪人员应当将所携带枪支交公安机关或指定的单位保存。
第三十一条 持军用枪支的单位,因单位撤销或工作性质改变,不具备配枪条件的,应将枪支上缴当地县级公安机关,然后由县级公安机关逐级上交省公安厅。
持军用枪支的人员,因工作变动或离、退休,不具备配枪条件的,应将枪支交原发枪单位,其持枪证件同时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注销。
第三十二条 对需在本系统内跨地(市)调整枪支的,应报省公安厅批准;跨县(市、区)调整的,应报地(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七章 枪支的保管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各种枪支应按规定进行保管,确保安全。单位枪支应存放在安装有防盗报警装置的保险柜中。枪支、弹药必须分别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持枪人使用军用枪支、射击运动枪支射击后,应填写子弹消耗单,经证人证明和单位领导审核后,留单位保存备查,作为补充子弹的审批依据。
第三十五条 需报废军用枪支、射击运动枪支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并逐级上报省公安厅审批后,到指定的单位销毁。销毁时,公安机关必须派人到现场监销。所有销毁的枪支型号必须登记造册,由销毁单位分别报省、地(市)
、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需要限制或停止持枪单位使用枪支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将已配发的枪支收回,或集中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场所保管。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集镇、居民区、风景游览区、机场、贮存危险物品场所、交通沿线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准鸣枪的地区擅自鸣枪。
射击运动枪不得在射击运动场之外使用。
第三十八条 开办射击场(含射击训练场),须经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公安厅审批发给《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合格证》,并领取工商部门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开办气枪射击场(点)须经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同意,报地(市)公安机关审批发给《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合格证》,并领取工商部门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九条 射击场(点)的硬件设备和管理制度,必须符合国家《射击场设置管理规程》的规定。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跨地(市)、县(市、区)调整枪支的;
(二)擅自在禁止鸣枪的地区或场所鸣枪的;
(三)所配枪支未按配置用途使用的;
(四)持有未经公安机关统一编号的枪支的;
(五)未按规定保管枪支的;
(六)无持枪通行证持公用枪支到本县(市、区)以外地区的;
(七)设置、使用民用射击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枪支和制造工具外,并视情节轻重,予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非法制造、修理、装配、运输、销售、购买、配置、使用枪支的;
(二)未经批准,非法进行枪支进出口业务的;
(三)制造、销售、使用非制式枪支的;
(四)生产、销售仿真枪支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携带、存放枪支或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接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制造、修理、装配、运输、销售、购买、持有、保管、使用枪支的人员,必须经过政审,并接受公安机关安全管理业务培训。
第四十六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已经从事枪支制造、修理、装配、销售和配置、持有枪支的单位、人员,没有办理或者没有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均应在本办法公布后三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民用枪支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枪支销售许可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合格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收费标准由物价管理机关审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