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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5:47  浏览:9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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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4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关于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与处理问题
审理经济合同案件,首先要解决的是确认经济合同的效力问题。被确认无效的经济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合同双方没有约束力。但是对于合同被确认无效所引起的经济纠纷,则应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国家的法律、政策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
(一)如何审查合同是否有效
确认无效经济合同的法律依据,是《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实践中,确定合同是否有效,主要从四个方面审查。
1.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这里主要是指审查除依法成立的机关、团体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问题。我国目前尚无法人登记法规,但是根据其他的法规和有关规定,法人至少应是由国家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成立的独立经济核算组织。1979年国家经委、农委、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开展工业企业普查登记的通知》明确规定,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必须全面登记。按照这个规定,凡在当地开展全面普查登记后,仍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或者虽已申请登记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认可的组织,应视为不具备法人资格。1982年8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工商企业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否则不准筹建或者开业,不得刻制公章、签订合同等。当前发生纠纷的经济合同有不少是在上述《通知》、《条例》发布以前签订的。确定这部分经济合同的主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需要从实际出发,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凡在开展工业企业全面普查登记前虽不符合规定手续,但确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成立的经济组织所签订的合同,如无其他违法情况,一般应按有效合同处理;如未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成立的,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应视为无效。
在审查法人资格时,还应注意审查合同签订人的代理人资格及其代理权限。其中:(1)盗用、冒用单位名义签订合同的,其所签订的合同无效;(2)超越代理权限的,其越权部分无效,但在发生纠纷前经被代理人追认的除外;(3)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签订人虽无委托书,但持有委托单位能够说明情况的介绍信的,应视为有代理资格。
凡合同主体为个体经营户、农村专业户、经济联合体的,需审查其是否按法律规定登记并领得执照。
2.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第一是审查合同的标的是否属于法律、政策禁止生产经营的范围。第二是审查合同中有关标的的数量、质量、价格和违约责任等规定是否违反国家计划、法规和政策。第三是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有无规避法律的行为。第四是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如合同签订时,已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变更或扩大经营范围,合同签订后,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经营的,可不视为超越经营范围。
3.审查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必须审查当事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违反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情况。
4.审查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如果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正在深入进行,新情况不断产生。审查合同是否有效,一定要依照法律的规定,要符合当前的政策,要从实际出发,要有利于进一步搞活经济和对外开放。
(二)对无效经济合同的处理
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处理:一个是无效经济合同造成的财产后果;另一个是无效经济合同中的违法行为。
对无效经济合同所引起的财产争讼,应当按照《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返还、赔偿或追缴三种方法处理。
在具体处理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要注意返还财产和追缴财产的区别
返还财产不是惩罚措施,而是消除无效经济合同造成的财产后果的一种法律手段。追缴财产才是一种惩罚手段。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追缴财产只适用于故意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因为故意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其性质和损害后果,要比其他无效合同严重,用返还财产的方法处理不足以消除其造成的不良后果。《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是由一方的故意造成的,则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
用返还还是用追缴的方法处理,大体上可以从导致合同无效的行为的性质、损害的对象、危害的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属于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主要是违反工商企业登记和市场、财政、税务、金融、商标以及劳动管理等法规,妨害了国家对企业正常的经济管理秩序。这类情况中的过错方有的是明知故犯,也有的是由于法制观念淡薄或者缺少法律知识,不了解有关法律、政策,不懂得办理必要的法律手续。但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观上一般都是明知故犯,并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动机,例如订立假经济合同或者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购销内容淫秽的书画、录音带、录像带,购销质量低劣有损人民身体健康的药品或违禁品等。
2.损失赔偿应当区分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份额
无效经济合同的双方如果都有过错,对返还财产后的损失赔偿,应按照《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相应责任”不应理解为平均分担损失或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责任的主次、轻重,分别承担经济损失中与其责任相适应的份额。
此外,还应区别无效合同的责任与有效合同的责任。当事人违反了有效合同,主要通过偿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办法来承担责任;而无效合同的责任,则应按照《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原则来解决。两种责任的性质不同,不可混淆。不能一方面确认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又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3.略
二、关于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问题
(一)如何确定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
在查明经济合同案件的事实后,按照《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过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明确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是解决纠纷的基础。分析确定违约责任时,应当注意区别两种情况:一种是违约尚未给对方造成损害后果的,只需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即可;另一种是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害后果而损失超过违约金或者合同没有规定违约金的,应当支付赔偿金。前一种情况只需要有过错和违约行为即可确定责任;后一种违约责任则要从四个方面去认定:1.要有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2.要有财产上的损害事实。这是指由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损失的计算要有根据。3.要有过错,也就是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经济合同是出于故意或过失。4.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但不论是哪一种情况,都要根据有关的法律、政策分清合同当事人责任的大小,是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是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
(二)违约金和赔偿金
违约金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过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经济合同,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支付给对方当事人的一定数量的货币,而不论这种违约行为是否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赔偿金是违约一方由于给对方千万经济损失所给予的赔偿。在合同规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赔偿金是用来补偿违约金的不足部分。如果违约金已能补偿经济损失,就不再支付赔偿金。但是如果合同没有违约金的规定,只是造成了损失,就应向对方支付赔偿金。
违约金有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两种,前者是由法规(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等)明文规定的;后者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违约金的条款,则可按照签订合同时有效的有关条例的规定执行,有关条例对违约金未作规定,而违约又未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可由双方协议解决。但是对于故意违约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不能减少。对于过失违约的,可以考虑适当减免违约金,但必须是违约方经济上确有困难,主动指出请求或者没有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如果是判决的,则应依据有关法规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经济责任判处。对违约金应计算到人民法院结案时止。
《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偿付,是指自合同仲裁机关的仲裁书和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十天内偿付。
(三)在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有过错情况下的违约责任问题
《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对签订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负有责任。应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再由应负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负责处理。这是因为,违反合同责任的处理,应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而不应在违约方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与对方之间进行,所以不能直接追究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责任。
此外,由于国家计划的调整,某些企业关、停造成的经济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关、停企业资产维护、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经济责任处理后的继续履行合同问题
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是违约一方承担经济责任的主要方式,但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并不能代替合同规定的实物或劳务的履行。《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对任意撕毁合同又有条件继续履行的一方,更应严格执行这一规定。
原订合同中的某些项目如果需要修改、补充的,双方可以重新协商,然后按双方达成的新协议履行。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经济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经济合同当事人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一般不予受理。这是对仲裁时效的规定,不是对诉讼时效的规定。
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诉讼时效作出规定。在实践中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特别是有无事实根据这一条件,并结合合同本身有无索赔期限的规定来考虑是否受理。如果合同纠纷发生的时间较长,或者无人证物证,事实显已无法查清的,可以不予受理。对于合同规定有索赔期限而逾期起诉的,应不予受理。
四、关于经济合同案件中的犯罪和其他违法问题
在审理经济合同案件中发现的犯罪和其他违法行为,要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式认真处理。
(一)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转公安、检察机关侦查处理。
(二)在本合同案件中有违法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尚不构成犯罪,仅须给予经济制裁的,一般可由人民法院直接处理;如须给予纪律处分,应转给当事人所在单位处理。
(三)对于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违法乱纪问题,可转有关部门处理,但应同时提出司法建议,必要时还要将司法建议书抄送其上级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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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第五十八条删去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的范围限缩在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以及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这三大类中,旨在遏制过去无序的公民代理乱象,规范我国法律服务市场。


因此,新民诉法的实施对于不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参与民事诉讼将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自此,知识产权代理人代理民事诉讼必须经过有关社会团体推荐。


关于公民代理


公民代理是1991年民诉法规定的委托代理方式之一。按照规定,经法院允许的公民可以作为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旨在弥补当时律师服务市场的不足,便于当事人行使合法权益。因此,依据该民诉法,具有律师执业资格证的知识产权代理人可以以律师身份代理民事诉讼,而不具有律师执业资格证的知识产权代理人则往往以公民代理的方式参与诉讼。


然而,对公民代理人的范围限制,仅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做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因此,普通公民是否能够作为公民代理人参与诉讼全凭法院自由裁量。但是,在现在的“陌生人社会”,法院往往无法预先对公民代理人的素质进行全面了解,进而公民代理制度反倒为公民代理的诸多乱象提供了土壤。故从法律服务市场职业化、规范化的角度考虑,毫无规制的公民代理最终必须被取缔。


关于知识产权代理人


相较于律师服务,我国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发展更为缓慢,地域倾斜性更为严重。同时,三大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的发展也并不均衡,其中专利代理发展最为完善,而版权代理则最为落后。


1.专利代理人参与诉讼


在专利代理领域,由于专利本身的技术属性,专利代理人发挥着律师所不能发挥的作用。正因为如此,我国要求专利代理人具有工科背景,并通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主持的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以获取从业资格。根据《专利代理管理办法》,我国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受知识产权局的监督与管理,并接受行业协会——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规范。因此,专利代理人市场相对规范,专利代理人素质相对较高,其相比于律师对技术问题有更深入的了解。另一方面,他们往往与客户具有长期合作关系,对相关内情更为知悉,并与当事人建立了信赖关系,准许他们以公民代理的身份参与诉讼程序往往有助于诉讼纠纷的解决。故虽然现行《专利代理条例》没有将专利诉讼纳入专利代理机构的业务范畴,但现实中有不少专利代理人参与到专利诉讼程序中,虽然他们不是律师,但法院基本都是默许状态,毕竟他们懂技术又熟悉部分法律,沟通比较顺畅,如果只懂法律但不懂技术,沟通起来会相对困难一些。


2.商标代理人与版权代理人参与诉讼


而在商标代理领域和版权代理领域,独立的商标代理人或者版权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起到的作用相比于律师则往往有所不及。一方面,商标代理、版权代理相关知识容易被律师所掌握,其业务范围均可由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覆盖;另一方面,我国目前商标代理与版权代理行业协会制度尚不健全,准入制度缺失,允许他们不经严格考察即以公民代理的身份参与诉讼,可能不仅难于帮助诉讼纠纷解决,反而造成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


其中关于商标代理,国务院在2003年发出《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其中依据2000年《商标代理管理办法》产生的“商标代理组织审批”与“商标代理人资格核准”行政审批项目被取消,商标代理业务不再设有准入资格。时至2008年,商标代理人的行业协会——隶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属机构中华商标协会下的商标代理分会登记成立;2012年2月29日,商标代理分会行业准入委员会成立,负责研究商标代理行业准入规则,拟定准入初步方案,试行准入初步措施等相关工作。目前,相关准入规则尚未出台。


另一方面,2010年7月,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订并发布《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允许律师事务所直接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相应的,为保证律师事务所顺利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工商总局与司法部于2012年11月共同出台了更为详细的《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


而版权代理方面,国务院在2004年发出的《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97号)产生的“涉外版权代理机构设立审批”被取消。目前,我国版权代理人既无行业协会,也没有相关法律与规章规制。


关于有关社会团体


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对新民诉法第五十八条的释义中写道: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也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社会团体指依法或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有章程、有名称、有一定数量成员、有经费来源、有办事机构、有办公地点的非营利性组织。主要包括:人民团体,如工会、妇联、学联、青年团等;社会公益团体,如中国福利基金会、中国红十字会、消费者协会等局部社会公益事业的团体;文艺工作团体,如音乐工作者协会等;学术研究团体,如自然科学工作者协会;行业自律性组织,如专利代理人协会等;宗教团体,如基督教、天主教、佛教等从事宗教活动的团体。


社会团体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诉讼,而是以团体推荐的人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其中行业自律性团体尤其是专利代理人协会被明确列入有关社会团体之中。根据相关文件,专利代理人协会的推荐分为名单推荐和个别推荐两种,前者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向最高人民法院以名单方式进行集体推荐,而同时在具体案件中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进行个别推荐。经过推荐的专利代理人,由人民法院审查相关手续和资格,准予以诉讼代理人身份参与民事诉讼。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属于商标代理人的行业协会,它同样具有推荐资格。未来版权代理人行业协会如若登记成立,依照新民诉法,亦可推荐优秀版权代理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

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1999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7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维护传统工艺美术的科研、产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及技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历史悠久、具有独特民族风格和鲜明地方特色的手工艺术。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的研究、开发、产品生产和经营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扶持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

(三)对传统工艺美术的科研、产品生产和经营等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协调;

(四)对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五)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省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应当协助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做好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其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历史悠久;

(二)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

(三)以传统工艺和手工制作为主,技艺精湛;

(四)在国内外享有声誉;

(五)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七条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实行认定制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认定;对认定为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省级报刊公布。

第八条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可以向设区的市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申请,经设区的市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第九条申请认定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生产的历史;

(二)传统工艺美术的品种、质量和近两年的生产经营状况;

(三)技艺队伍情况;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搜集、整理有关资料,并建立档案;

(二)征集和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其工艺技术秘密确定密级,依法实施保密。

第十一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

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并在省级报刊公布。

第十二条设计、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技艺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其作品上使用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名人印记:

(一)能够独立完成设计或者制作关键工艺;

(二)技艺精湛,在省内外享有较高声誉;

(三)具有高级技师、工艺美术师以上职称或者掌握一定的绝技。

第十三条设计、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技艺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其本人或者本人所在单位,可以向设区的市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名人印记的申请,由设区的市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经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名人印记。

第十四条对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工作,技艺精湛,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并作出较大贡献的技艺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向设区的市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授予河北省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的申请,经设区的市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河北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关心、支持工艺美术大师(以下简称大师)的创作,并按照下列规定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一)所在单位为其设立大师工作室;

(二)为大师带徒弟传授技艺创造便利条件;

(三)大师有权在其作品上镂刻姓名;

(四)大师的退休年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推迟。

第十六条禁止伪造、销售或者冒用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和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名人印记。

禁止制作、销售假冒工艺美术大师署名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

第十七条依法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向县以上工艺美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对于制作经济效益不高但艺术价值较高而面临失传的工艺美术品种的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扶持。

第十九条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特需的宝石、玉石等珍稀矿种,应当依法加强保护。

禁止非法开采用于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珍稀矿产资源,或者盗卖用于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珍稀矿产品。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前款规定的珍稀矿种核发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传统工艺美术品种中的卓越作品,其创作单位可以向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评选工艺美术珍品的申请,经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通过后,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命名为河北省工艺美术珍品(以下简称珍品)。

珍品禁止出口。

第二十一条本省及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产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设立珍品馆或者珍品陈列馆(室),有偿征集珍品,并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珍品。

第二十二条传统工艺美术研究、教育和生产单位应当坚持保护、发展、提高的方针,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理论和技艺的研究,积极开发传统工艺美术名品和新品。

对濒临湮灭的技艺,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收集整理,建立档案。对有价值的技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发掘、研究和开发工作,并对研究开发的成果作为科技成果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保护和保密制度,切实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管理。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制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泄露在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禁止非法窃取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保护、发掘和研究传统工艺美术成绩显著的;

(二)设计、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品被评为国家或者省级珍品,以及在国内外重大评比活动中获奖的;

(三)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成绩显著的;

(四)其他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繁荣和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开采用于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珍稀矿产资源或者盗卖用于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珍稀矿产品的;

(二)私运珍品出境的;

(三)泄露或者窃取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伪造、销售、冒用;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制作、销售假冒工艺美术大师署名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