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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32:07  浏览:8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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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4〕89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三日  



 
    六盘水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拆迁管理,确保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后得到补偿安置,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8号)及《六盘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府发〔2004〕2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市中心城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使用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 测算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二) 制定资金监督使用操作规程,保证资金的正确合法使用;
  (三) 资金可能发生短缺时督促拆迁人追加资金;
  (四) 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建议,做好资金监督使用工作;
  (五) 公布拆迁安置资金监督使用情况。
  第四条 纳入监管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数额由房屋拆迁资金监管部门根据被拆迁房屋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市场评估意见等因素确定。具体包括:
  (一) 拆迁补偿安置费用(评估补偿总金额或同等地段商品房价×拆迁安置总面积);
  (二)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 停产、停业补助费;
  (四) 预留风险金(上述三项费用总额×5%)。
  被拆迁人由于超面积安置和房屋结构差异所支付的补差款据实计算,并与拆迁安置资金一道纳入管理。
  第五条 拆迁人应按照房屋拆迁资金监管部门确定的资金数额,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指定的银行,并确保该项资金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六条 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拆迁人、接受存款的银行与房屋拆迁资金监管部门应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协议,确保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款专用。
  第七条 银行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按照与拆迁人和房屋拆迁资金监管部门协议约定办理。未按协议约定擅自允许拆迁人使用监管资金的,由银行承担责任。
  第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纳入监管后,拆迁人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履行与被拆迁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
  第九条 拆迁人如发生变更,变更后的拆迁人应继续履行资金监管协议。
  第十条 拆迁过程中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追加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房屋拆迁资金监管部门应将追加资金的数额书面通知拆迁人,并与拆迁人、银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一条 因拆迁人补偿安置资金不到位,造成拆迁工作停止或延期的,由房屋拆迁资金监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完结后,房屋拆迁资金监管部门应及时向银行发出解除资金监管通知,被拆迁人可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使用监管资金剩余部分。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资金监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房屋拆迁资金监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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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环境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环境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0月28日 生效日期1993年11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称双方),
  注意到全球环境退化对人类的生存构成严重威胁,
  认识到防止环境退化和达到有益环境及可持续发展的全球努力的紧迫性,
  确信双方在环境领域的合作对迎接环境挑战是相互受益的,并且对保护和改善区域和全球环境是必要的,
  还考虑到预防性手段应该作为双方合作活动的重要内容以最大限度减少环境破坏可能的有害影响,
  为此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双方应鼓励和促进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
  二、这种合作的主要目的是为有关环境保护的信息、技术和经验的交流提供良好的机会,并在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上开展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应包括下列形式:
  一、交换有关环境保护的数据、信息、技术和资料;
  二、环境专家和官员的交流;
  三、共同举办一般性或专门性的环境问题讨论会、专题研讨会和会议;
  四、对双方感兴趣的题目开展合作研究,包括联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可能的合作形式。

  第三条 如果双方同意,可在下列与环境保护和改善相关的领域开展合作。
  一、污染的减轻和控制,其中包括:
  大气污染控制,包括移动源和固定源排放控制;水污染控制,包括城市和工业污水处理,水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沿海和海洋污染控制;农业径流和杀虫剂控制;固体废弃物管理和资源回收利用;控制有害废物越境转移和处置;有毒化学品管理;噪声的减少;生物多样性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管理;
  二、为保护和改善次区域、区域和全球环境做出贡献;
  三、环境保护和改善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
  一、为了协调和促进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双方将建立一个环境合作联合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委员会由双方各自委派的代表组成。
  二、原则上,委员会将每年在中国和韩国轮流举行一次会议,但根据实际情况,也可适当增加或减少会晤次数,会期通过外交渠道确定。
  三、委员会将执行下列功能:
  1.讨论与实施本协定有关的事项;
  2.监督和评价本协定实施的进展;
  3.向双方建议加强本协定下合作的具体办法。
  四、在委员会休会期间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适当的磋商。

  第五条 为了促进双边合作,双方在适当的情况下应鼓励政府部门、研究机构、大学和企业之间达成补充安排,以确定具体的合作计划和项目的条款和条件、应遵循的程序以及其他相关事宜。在这些安排中,应对本协定下合作活动产生的知识产权的处理作出规定。

  第六条
  一、双方应在平等的基础上并根据财力可能性承担在本协定下各自政府部门间或单位间实施合作计划和项目时所发生的费用。
  二、每方应为对方的国民提供实施本协定下合作活动所必需的适当帮助。

  第七条
  一、本协定的内容不影响双方在任何有关环境保护的条约、公约、区域或国际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
  二、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包括第五条所提到的补充安排的达成,应在符合各自国家现行法规的基础上进行。

  第八条
  一、本协定自签署之日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五年;
  二、在本协定五年期满时除非任何一方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三、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下业已开展,但在本协定终止时尚未完全执行的项目或计划的完成。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上出现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韩升洲
    (签字)           (签字)

最高人民法院 内务部 司法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处理革命军人两年以上与家庭无通讯关系的离婚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内务部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内务部 司法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处理革命军人两年以上与家庭无通讯关系的离婚问题的联合通知
1955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司法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全国大陆解放已五年,朝鲜停战将近两年,革命军人给家庭通信的条件完全具备。为保障革命军人婚姻,又照顾一部分多年无音讯之革命军人配偶的切身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精神,自婚姻法公布之日起两年内如革命军人与家庭通过讯,而后又有两年与家庭断绝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时,经县人民法院向该军人家属、亲友与当地群众、乡人民委员会和人民团体调查属实,即可判准离婚,不必再向军人所在部队查询。志愿军被俘失踪军人婚姻问题,亦按本通知执行。(1954年9月14日中央人民政府军委总政治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被俘失踪军人婚姻处理问题的联合通知”作废)关于现役革命军人取消婚约问题,仍应遵照1951年6月30日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军委总政治部“关于处理现役革命军人取消婚约问题的联合通知”办理。
军队各级政治机关,应十分重视这一关系部队巩固与革命军人切身利益的问题,教育和督促所属人员经常与家庭通信取得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