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2003年度全国注册电气工程师、公用设备工程师(暖通空调、给水排水、动力)、化工工程师,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工作有关事
建设部
关于做好2003年度全国注册电气工程师、公用设备工程师(暖通空调、给水排水、动力)、化工工程师,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注工[2003] 11号
各地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机构,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总政干部部、总后基建营房部: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人发[2003]25号)《关于印发<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人发[2003]24号)《关于印发<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人发[2003]26号),人事部、建设部和交通部《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人发[2003]27号)的精神,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已经正式启动。为保证考核认定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要求
1.各有关单位及各地、各有关部门主管机构应严格按照从人事部、建设部人发[2003]24号、人发[2003]25号、人发[2003]26号,人事部、建设部和交通部人发[2003]27号文件的要求报送申报材料(申报材料一式三份,一份留地方,一份留专业委员会,一份上报全国委员会),严禁一个人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重复申报。
2.已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工程类专业执业资格者不得申报注册电气工程师、公用设备工程师(暖通空调、给水排水、动力)、化工工程师,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的考核认定。
二、申报材料
1.推荐单位和有关主管机构必须严格按照人事部、建设部人发[2003]24号、人发[2003]25号、人发[2003]26号,人事部、建设部和交通部人发[2003]27号文件中对申报材料的规定进行申报和审核、复核。
2.对于工作调动且在新的勘察设计单位工作不满1年者,应由原单位出具业绩证明和职业道德证明。证明应由原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3.各地和有关部门主管机构应将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审报材料意见函、申报人员审核情况记录表(附表2)、审报人员个人申报材料审查一览表(附表3)(以上附表均需报送电子文档)的要求认真汇总,连同申报材料一同上报。
4.申报人员及其单位提供的所有材料和证明文件必须齐全有效、准确无误,并且与申报表相符。获奖人员必须提供发奖单位认可的获奖项目的主要设计人员排名表。
三、工作进度安排
1.为了保证工作进度,各地、各有关部门主管机构应于7月30日前将审核和复核合格的申报考核认定人员材料及电子文档报送各专业委员会秘书处。
2.各专业委员会将于9月底前完成申报考核认定人员的初审工作。初审通过人员名单同时在建设部机关网站和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公示(网址:www.cin.gov.cn和 www.cein.gov.cn),公示时间为15天。
考核认定的测试手册自本文件下发之日起,即可向各专业委员会订购。
3.各专业委员会将于10月中旬进行公示后对举报材料的复查,11月中旬完成对申报考核认定人员的测试工作,12月中旬前将各专业委员会审报材料意见函、各地及有关部门审报材料意见函、初审情况汇总表(附表1)、申报人员审核情况记录表(附表2)、申报人员个人申报材料审查一览表(附表3)(以上附表均需报送电子文档)上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
4.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将于2004年3月底前完成四个专业申报考核认定人员的终审,并报建设部、人事部及交通部批准后,公布通过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各专业人员名单。
四、申报费用
考核认定申报费用为800.00元/人,由各地勘察设计主管机构,铁道部、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主管勘察设计部门在接受申报时向申报人收取。其中300.00元/人由地方或主管部门留用(含税),税后500.00元/人上交各专业委员会。汇款至
1、电气专业委员会:(以此为准)
开户行:北京工商银行新街口支行六铺炕分理处
户 名:北京伟业恒通电气工程师注册咨询有限公司
帐 号:0200022309006801890
2、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暖通空调、给水排水、动力):
开户行:北京工商银行长安支行长安分理处
户 名:中国机械工业勘察设计协会
帐 号:4852-49098-28
3、化工专业委员会:
开户行:光大银行北京安定门支行
户 名:中国石油和化工勘察设计协会
帐 号:0100302128842
4、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
开户行:天津市建设银行河西支行灰堆分理处
户 名: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
帐 号:716-221600261001227
五、申报材料报送地点及联系电话
各地和有关部门主管机构应将审核、复核并汇总后的申报材料报送至各专业委员会秘书处
1、电气专业委员会:(以此为准)
地址:北京市安德路65号中国电力规划设计协会
邮编:100011
联系人:陈 燕、柴 玮
联系电话:010-62368339、010-62367160
010-64013311转8763、8783 传真:010-62367153
2、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暖通空调、给水排水、动力):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白云路西里15号楼0108、0109、0110室。邮编:100045
联系人:朱秋萍、周昕、毛文中
联系电话:010-63369167、010-63369166(含传真)
3、化工专业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安外外馆斜街安华里五区十八号楼七层中国石油和化工勘察设计协会 。邮编:100011
联系人:米佩瑶、信 群
联系电话:010-64262461、010-64262516(含传真)
4、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部水运司工程技术处。邮编:100736
联系人:王建斌、刘 鹏
联系电话:010-65292616、010-65292705(含传真)
各专业委员会上报全国委员会的材料送至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注册工程师办公室。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21号楼二层。邮编:100037
联系人:王莲君、王吟一
联系电话:010-68318798、010-68318948(含传真)
附表1:注册 工程师( )初审情况汇总表
附表2:注册 工程师( )考核认定申报人员审核情况记录表
附表3:注册 工程师( )申报人员个人申报材料审查一览表
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7号)
《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已于2001年12月7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7日
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本省管辖的各级各类教育以及与教育相关的活动。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以下简称学校)。
第四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拟订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的实施方案和规章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法律、法规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三)对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检查评估;
(四)对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进行督导;
(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参与教育先进单位的评审,对被督导学校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立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按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聘任,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兼职督学行使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九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有较高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有十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四)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督导单位遵守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对学生课业负担情况和收费及其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四)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督学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书。
第十二条 督学应当接受国家或者省组织的教育督导培训。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根据需要,教育督导机构可以与有关部门联合进行教育督导。
第十四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确定教育督导目的、内容,提前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二)督促、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并提出自查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或者评估,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论,提出整改意见;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督导报告,必要时可以将督导结论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安排,督学两人以上可以进行随访督导。随访督导结束后,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人民政府提出督导报告。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
第十七条 督导结论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九条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抗拒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拒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整改建议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四)对如实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滥用职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