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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等五部门关于西安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两免一补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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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等五部门关于西安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两免一补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等五部门关于西安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两免一补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5〕100号 2005年8月23日

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市民政局、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关于《西安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两免一补”实施暂行办法》(市财字〔2005〕193号),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两免一补”实施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教育局 市民政局 市发改委 市监察局 2005年8月16日)


第一条 为切实减轻农村群众负担,确保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以下简称“农村困难学生”)都能享受到“两免一补”政策,根据国家、省和我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两免一补”,是指免费提供教科书、免缴杂费、寄宿生补助生活费。
第三条 “两免一补”享受对象是农村地区为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业而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各区县可结合当地实际,具体细化农村困难学生类型。优先保证以下三类:
(一)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农村人均年纯收入低于865元的贫困户、父母双亡或一方已故、父母双残或单残、家庭主要成员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生活困难的学生以及残疾学生;
(二)因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三)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绝育户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第四条 区县教育部门应会同民政、扶贫等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切实可行的界定农村贫困学生标准和办法。
第五条 “两免一补”工作的申报、审核程序为:
(一)市教育、财政部门根据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下达给我市的“两免一补”农村困难学生控制指标,下达各有关区县。
(二)区县教育部门会同财政、民政、扶贫等部门,根据下达的农村困难学生控制指标,结合当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分解下达各学校农村困难学生控制指标。
(三)乡镇、学校、村委会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教育、民政等部门制定的农村困难学生界定标准和办法,组织界定农村困难学生,每学年界定一次。具体遵循以下程序:1. 学校根据下达的控制指标,通过有效途径公开“两免一补”有关信息。符合条件的学生,申领并填写《“两免一补”申请表》(表式见附表1);2. 学校组织教师及学生代表对提出申请的农村困难学生进行联评,初步确定农村困难学生名单,交由农村困难学生所在村委会审核评议;3. 农村困难学生所在村委会组织村(组)干部、村民及党员代表进行联评,对符合条件的农村困难学生在村组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下同),无异议后,在《“两免一补”申请表》上签注意见,返回学校;4. 学校负责填写《“两免一补”核定表》(表式见附表2),上报乡镇政府审核;5. 乡镇政府审核后返回学校,由学校在校内及所在乡镇进行公示,无异议后,连同相关证明材料,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区、县教育、财政部门。
(四)区县教育、财政部门对学校上报的农村困难学生进行审核后,批复学校,并将农村困难学生分校、分年级汇总(表式见附表3),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市教育、财政部门。
(五)市教育、财政部门对各区、县上报的农村困难学生进行审核并分县、分校、分年级汇总(附表3)后,在规定时间内上报省教育、财政部门。
(六)学校按规定兑现政策后,组织填写《“两免一补”落实情况确认表》(表式见附表4),并经学生本人、家长及校长签字确认。
(七)免费教科书按国家规定统一实行省级政府采购。供应商根据合同约定将教科书运至区县级教育部门或指定学校,由区县教育部门组织验收、出具验收报告,学校按农村困难学生名单发放教科书(见附表5:免费提供教科书工作流程图),确保课前到书。免费教科书扉页上须标明“本书由国家免费提供”字样。
第六条 “两免一补”的标准为:
(一)免教科书费:在财政部、教育部规定的免费教科书指导价格内按政府采购价格确定。
(二)免杂费:依据省上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三)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暂定为每生每天补助1元,一学期按120天、全学年按240天计算。
第七条 “两免一补”资金的筹集方式为:
(一)免教科书资金,由中央财政负担。
(二)免杂费资金,按照“省上拿大头、剩余部分由市财政全部负担”的原则负担。开设信息技术课程以及具备取暖设施条件的学校,向农村困难学生免收的信息技术费和取暖费由区县财政负担。
(三)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金,由市、区县财政共同负担。其中:雁塔、未央、灞桥区由区财政自行负担;阎良、长安、临潼、户县、高陵五区县由市、区县财政按6∶4比例负担;周至、蓝田两县市财政全部负担。
第八条 “两免一补”资金的拨付程序为:
“两免一补”资金,统一纳入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基础教育专项资金专户”(以下简称“专户”),分账核算、及时拨付、专款专用。
(一)免费教科书资金,由省财政下达专户或政府采购账户,根据教科书政府采购和教育部门验收教科书情况以及合同约定,集中支付给供应商。
(二)免杂费、信息技术费、取暖费以及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通过专户拨付。区县将应负担资金纳入本级专户并上报相关证明文件后,市财政再拨付省级及市级杂费补助资金和寄宿生生活费补助资金。资金集中在区县管理,封闭运行。各级负担的资金,要在学校开学前全部拨付区县专户,区县要在学校上报实际执行情况后1周内审核拨付到相关学校。具体支付方式为:
1.免杂费以及信息技术费和取暖费资金,由学校将实际免收情况进行汇总,上报区县教育部门审核。区县教育部门审核无误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资金。
2.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金,由区县财政部门会同教育部门核定拨付相关学校,学校按标准以饭票、“代金券”等形式,经学生本人、家长签字认领,逐月发放,直补到人。
第九条 市、区县都要成立由政府领导任组长的“两免一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教育行政部门),由教育、财政、民政、扶贫、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人员组成,负责组织实施“两免一补”工作。各部门既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又要合理分工、明确责任。教育部门主要负责收集、建立“两免一补”贫困学生基础数据库,会同民政、扶贫等部门制定农村困难学生界定标准和办法、审核确定享受对象,负责确定免费教科书种类、版本,组织免费教科书政府采购和发放工作等。财政部门主要负责筹集“两免一补”资金,会同教育部门分配和管理免杂费、信息技术费、取暖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金以及确定“两免一补”的标准和范围等。监察、审计部门主要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两免一补”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加强对“两免一补”工作以及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等。
第十条 严格“两免一补”工作纪律:
(一)“两免一补”享受对象必须一致,不得轮流享受,不得平均分配,不得优亲厚友,切实做到“应享尽享”。实行“两免一补”后,学校不得再以任何名目向农村困难学生收取与杂费有关的任何费用。未开设信息技术课程和不具备取暖设施的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与此有关的费用。学校不得向农村困难学生预收杂费、信息技术费和取暖费。
(二)享受免费教科书的学生与同校同年级学生必须使用相同版本、数量的教科书。免费教科书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科目发放。未开设的课程,不发免费教科书,严禁另行搭售教科书及教辅材料。
(三)各级教育部门以及学校、乡镇要做好“两免一补”的基础性管理工作。对农村困难学生基本情况要建档立卡、登记造册,建立动态数据信息系统,逐步实行全省联网。每年年终,区县教育、财政部门要对当年“两免一补”工作进行总结,联合上报市教育、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加大“一免一补”资金落实的力度。各区、县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通过统筹安排新增财力、预算超收收入、上级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以及自有资金等手段,确保区县负责的免信息技术费、取暖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金的足额落实,并及时拨付学校,以保证学校的正常运转。
第十二条 市、区县教育、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建立健全“两免一补”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机制,加大监督检查和处罚力度。对工作不负责任、搭售教科书和教辅材料、乱收杂费以及经费落实不到位等问题,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同时,市上将停拨、缓拨直至扣回省级、市级补助资金,相应扣减有关区县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两免一补”工作,严格实行政策公开、对象公示等制度,享受范围和工作程序要公开透明。动员和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团体捐资,多渠道筹措资金,为农村困难学生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学校要通过勤工助学、组织多种形式的帮困等活动,帮助农村困难学生上学。同时,各级要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等有关方面的监督。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辖区内教育部门管理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的普通中小学。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局负责解释。各区县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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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十严禁”规定》和《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及处罚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十严禁”规定》和《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及处罚规定》的通知

宜府发〔200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并报经市委同意,现将《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十严禁”规定》和《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及处罚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四月三十日














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促进煤矿规范有序、安全生产,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国有煤矿和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条 煤矿的开办必须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生产矿井必须持有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未取得上述“四证”的矿井为非法矿井,应依法取缔。
第四条 瓦检员、安全员、放炮员、绞车工和电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三级矿山安全技术培训中心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后方可上岗。特种作业人员人数的配备应符合有关规定。新工人上岗前必须接受不少于1周的安全知识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五条 煤矿必须建立安全例会制度。每班进班前,应由矿有关领导主持召开进班会,通报上一班安全生产情况,布置本班安全生产工作。每周至少由矿长主持召开两次安全生产调度会。
第六条 生活区原则上要与生产区分开,确因条件有限,难以分开的,其生活区与井口的直线距离不得小于50米。
第七条 煤矿必须编制、建立和执行下列“十项制度”,并张贴于醒目处。
一、调度值班(交接班)制度。
二、安全例会制度。
三、安全检查与安全活动制度。
四、工程质量验收制度。
五、安全奖罚制度。
六、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七、探放水和瓦斯检测制度。
八、瓦斯牌管理及报表审查制度。
九、各工种岗位责任制。
十、各工种技术操作规程。
第八条 煤矿必须对上述“十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如下“八项记录”,并妥善保管,随时备查。
一、调度值班(交接班)记录。
二、安全例会记录。
三、安全奖罚记录。
四、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五、瓦斯报表及审查记录。
六、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记录。
七、安全教育培训记录。
八、绞车运行及钢丝绳检查记录。
第九条 井口高程必须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地面建筑物必须安全牢固,禁止使用危房。
第十条 井口20米内严禁明火明电,井口照明必须使用矿用防爆灯。
第十一条 立井井口必须用栅栏或金属网围住,进出口设置栅栏门。立井井口必须安装井盖门。立井井筒不得采用木、竹支护。
第十二条 立井的主、副井提升和斜井的主井提升严禁使用调度绞车,必须使用合格的钢丝绳、矿车及联接装置,按规定安装防过卷保护装置。
第十三条 立井必须安装上下人员乘坐的防坠安全提升容器,每次乘坐吊桶或罐笼的人数不得超过4人。严禁人货混装。用于升降人员的吊桶和罐笼,上方必须安装保护伞。立井提升严禁断电放飞车。
第十四条 立井主要提升钢丝绳必须每天以0.3米/秒以下的速度进行一次详细检查,并记录断丝和钢丝绳直径缩小情况,断丝超过5%、直径缩小超过10%的钢丝绳严禁使用。
第十五条 斜井提升必须安装防跑车装置,实现“一坡三挡”,并做到行车不行人,行人不行车。严禁人员蹬钩、乘坐矿车,严禁断电放飞车。
第十六条 矿井必须建立和执行入井安全验身制度、进出人员清点制度。严禁醉酒人员下井,严禁带烟火和穿化纤衣服下井。
第十七条 井下爆破作业,必须使用煤矿许用电雷管和煤矿许用炸药。火药库必须单设、专用,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雷管、炸药应分库储存,并有专人管理,实行24小时值班。领发手续必须齐全,未用完的雷管、炸药应及时交回仓库保管,严禁转卖和借用火工产品。雷管、炸药必须分装在带锁的非金属容器内,由放炮员运送下井。
第十八条 地面变压器周围必须设置围栏,防止人畜触电。
第十九条 地面压风机必须置于井口20米之外。
第二十条 配电设备必须单独设房,禁止与其它物品混存一室。
第二十一条 煤矿必须有和外界联络的通讯设备,井上下设置可靠的声光信号装置和防爆电话(至生产水平),并由专职信号工发送信号。
第二十二条 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生产系统完善的矿井,必须在风井地面安装合格的主扇,并配有1台同等功率的备用主扇。不得以局扇代替主扇,严禁随意停开主扇,严禁自然通风生产,严禁风井提升出煤。
第二十三条 地面局扇距井口、井下局扇距回风口不得小于10米。不得使用1台局扇同时向2个工作面供风。坚持双巷掘进,独头煤巷掘进距离不得超过30米。必须采用抗静电、阻燃风筒。严禁随意停开局扇。
第二十四条 矿井必须编制年度采掘方案,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一次方案审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采掘方案。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或委托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每年进行一次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并将年检结果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矿井必须实测并及时填绘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和通风系统图(蓝图),测绘人员必须签字。其中采掘工程平面图每季度应向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交换一次。
第二十六条 矿井必须按照采掘工程项目编制作业规程。
第二十七条 煤矿在实行经济承包时,必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并按生产系统承包,不得实行单井承包,严禁以包代管。
第二十八条 井下每个工作面每班次作业人员不得超过9人,其中集中在同一 当头的作业人员不得超过4人。严禁使用女工和童工下井作业。煤矿企业必须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无偿支付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高瓦斯矿井每个生产系统必须实行一主一副2个井口,其它矿井每个生产系统最多不得超过3个井口,并对3个井口的矿井严格控制。严禁未经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生产系统。生产矿井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能使人员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生产。
第三十条 矿井必须有完整独立的通风系统,井下必须有足够的风量。严禁瓦斯超限作业,严禁循环风、无风、微风作业,严禁利用老塘通风。
第三十一条 采掘工作面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及时支护,严禁空帮空顶超前作业。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制度。
第三十二条 乡镇煤矿必须聘任专职或兼职工程技术人员,乡(镇)政府必须配备驻矿安全监察员、公安驻矿员。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矿领导跟班作业制度,每班都必须安排矿领导跟班作业。
第三十四条 煤矿必须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配有专职瓦检员和足够数量的瓦检仪。瓦检员必须提前半小时进班,最后出班,并在井下指定地点交接班。除“一炮三检”外,低瓦斯矿井每个工作面每班检查瓦斯不得少于3次,高瓦斯矿井每个工作面每班检查瓦斯不得少于4次。瓦检仪每班入井使用前,必须在地面检查药品性能及气密性,清洗气室、对零。瓦检仪必须实行定期校验制度。除瓦检员配备专用瓦检仪外,跟班作业的矿领导必须随身携带瓦检仪,工作面必须悬挂瓦斯记录牌。瓦检员必须认真填写瓦斯报表,矿长或安全副矿长必须坚持每天审查瓦斯报表,并签署意见。
第三十五条 有煤层自然发火倾向的矿井必须采取防自燃和防灭火措施。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采取防尘降尘措施。
第三十六条 矿井必须在井下设立测风站,每半月进行一次测风,认真填写测风报表,并将测风结果写在测风地点的记录牌上。
第三十七条 有煤与瓦斯突出煤层的矿井原则上不予批准开采。
第三十八条 加强盲巷及暂停工巷道的管理,盲巷及暂停工巷道必须设置禁止人员入内的栅栏和警示牌。废弃巷道及采空区必须及时打好永久性密闭。
第三十九条 不得超层越界开采。严禁开采各类保护煤柱。
第四十条 严格执行“一炮三检”和地面放炮制度。对少数井型规模较大,开采较深,多煤层、多工作面开采的矿井,放炮时人员撤到地面确有困难的,必须制定有效的安全技术措施,井下人员在放炮前全部撤至主井井底车场处,并经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井下放炮必须由放炮员使用矿用防爆型放炮器进行,严禁放明炮、糊炮和明电放炮。炮泥必须使用粘性泥土。
第四十一条 矿井必须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则,探水距离不得小于8米。应在井底附近建立水仓和排水设施,水仓总有效容量不得小于4小时的正常涌水量,水泵总排水能力应能在20小时内排出24小时的最大涌水量。严禁在水体下和洪泛区内采煤。
第四十二条 矿井必须有可靠的供电电源,单回路供电时,应有备用电源。井上下供电必须分开,井下供电严禁中性点直接接地。井下供电必须采用矿用橡套电缆,电缆接头采用防爆接线盒,消灭“鸡爪子”、“羊尾巴”、明接头。
第四十三条 井下严禁使用明火明电照明,入井人员必须配戴安全帽和防爆矿灯,禁止失锁矿灯入井使用。
第四十四条 井下必须采用合格的矿用防爆电气设备,井下严禁使用明刀闸开关。检修或搬迁井下电气设备前必须切断电源,并由专职电工进行操作。
第四十五条 煤矿必须制定防瓦斯、防治水、防灭火、防尘和防冒顶等灾害预防措施及处理计划,并经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十六条 煤矿必须与就近有救灾能力的矿山救护队签订预防性安全检查、安全技术服务和救灾协议。
第四十七条 乡镇煤矿必须按规定提取、上缴和使用维简费。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未及事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十严禁”规定

为促进煤矿安全生产,有效预防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特制订煤矿安全生产“十严禁”规定,具体如下:
一、严禁风井提升出煤、独眼井生产、不开主扇风机自然通风生产(作业),停风必须停工撤人。
二、严禁瓦斯超限、无风、微风作业及空班、漏检或瓦检员脱岗,严格执行“一炮三检”。
三、严禁水患矿井不探放水作业,认真执行“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原则。
四、严禁失爆或不防爆电气设备入井,杜绝井下一切带电维修作业。
五、严禁携带火源下井和女工、童工下井作业。
六、严禁“上通下不通”矿井生产,坚持双巷掘进,其中独头煤巷掘进距离不得超过30米。
七、严禁空帮空顶超前作业,认真执行敲帮问顶制度。
八、严禁矿长无《矿长资格证》、特殊工种无《操作资格证》上岗和新工人未经培训上岗。
九、严禁有煤层自然发火倾向的矿井无防灭火措施冒险作业(生产)。
十、严禁通风、排水、提升、运输、供电五大系统不完善矿井生产,认真执行不安全不生产、不消除隐患不生产、不落实安全措施不生产的原则。





















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及处罚规定

为了落实各级干部和煤矿法定代表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进一步加大对煤矿违规、违法生产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力度,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1、在一个年度内,一个行政村有1处非法矿井未关闭的,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依法罢免村委会主任职务;一个乡镇有2处以上非法矿井未关闭的(万载县、上高县的产煤乡镇发现1处),给予分管副乡镇长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乡镇长行政记过处分,给予县(市、区)主管部门负责人纪律处分;丰城市、袁州区有3处以上、其它县市有2处以上非法矿井未关闭的,给予分管副县(市、区)长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县(市、区)长行政记过处分。自查自纠的不在其列。
2、凡是为非法矿井提供电力的,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给予供电所所长撤职处分;凡是为非法矿井提供炸药、雷管的,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给予提供炸药、雷管的派出所所长撤职处分;凡是不按规定程序和不按规定条件擅自颁发有关证照、批准开新井的,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给予批准部门分管领导行政处分。
3、对非法矿井的处理:矿井由所在乡镇政府实施强行关闭,该矿法定代表人由公安机关依法治安拘留7-15天,并由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处以1-3万元罚款。
4、凡检查发现违反《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其中一条的,对其法定代表人罚款1000元。
5、凡检查发现违反《煤矿安全生产“十严禁”规定》其中一条的,罚款3000至5000元,对法定代表人依法拘留7天,并停产整顿1个月。一年内发现两次的,对法定代表人依法拘留7至15天,罚款3万元,该矿关闭取缔。
6、凡要求停产整顿的矿井,一经发现擅自生产的,矿井无条件关闭(吊销证照),法定代表人一律依法刑事拘留,并处3万元罚款,给予乡(镇)政府分管领导行政记过以上处分。一个县(市、区)出现三处以上擅自生产出煤的矿井,给予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行政记过处分。
7、年产3万吨以下的煤矿,凡一年内发生两次死亡事故,其中一次超过2人的,一律关闭;年产3万吨(含3万吨)以上的煤矿,凡一年内发生两次事故,其中有一次死亡3人(含3人)以上或者死亡1至2人同时重伤10人以上的,一律关闭;所有煤矿,凡发生特大事故的一律关闭。
8、凡发生一次死亡2人事故的矿井,对其法定代表人拘留7至15天,罚款3万元,停产整顿1个月。凡发生一次死亡3人(含3人)以上事故的,煤矿矿主(法定代表人)一律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煤矿停产整顿2个月。
9、无证非法开采矿井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的,除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外,给予有关政府领导和主管部门领导政纪处分。发生一次死亡3至9人重大事故的,给予乡镇政府分管领导撤职处分,给予乡镇政府主要领导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给予县(市、区)主管部门领导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给予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行政记过处分;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的,给予乡镇政府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主管部门分管领导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主管部门主要领导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给予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和市有关部门领导行政记过处分。
10、持证矿井发生重特大事故的,除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外,给予有关政府领导和主管部门领导政纪处分。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的,给予乡镇政府分管领导行政记过以上处分;一年内发生两次且每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的,给予乡镇政府分管领导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给予乡镇政府主要领导行政记过以上处分。一个县(市、区)一年内出现二次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的,给予主管部门分管领导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的,给予乡镇政府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主管部门分管领导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主管部门主要领导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给予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给予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警告以上处分。
11、行政执法机构在审核、验收、检查和发证时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把关,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给予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行政记过处分,给予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12、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13、本规定从2002年6月1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修正案)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修正案)

1996年6月14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八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工
作,进一步健全工作制度,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
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关于推进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
政规范化、制度化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常务委员会的活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准则,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的理论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为依据,
高举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旗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进一步
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促进中华民族的大团结大联合,积极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
参政议政职能,为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祖国统一大业的宏伟目标而奋斗。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委员会)的
会务,在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全国委员会的职权,处理全国委员会的重要工
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由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
  第四条 全国委员会主席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秘书长协助主席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解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监督章程的实施;
  召集并主持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
  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由会议选举主席团主持;
  组织实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任务;
  执行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议;
  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审查通过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国务
院的重要建议案;
  根据秘书长的提议,任免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
  决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动,并任免其领导成员;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认真执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全国委员会及常
务委员会的规定、决议,积极参加常务委员会的活动,加强同各方面人士的联系,广交朋友,
及时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临时举行。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由主席会议拟订,于会前一个月将会议的有关事项通知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举行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席主持,也可由主席委托副主席主持。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主要任务:
讨论决定全国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会务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协商讨论中共中央和国家重大方针政策及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听取中共中央、国务
院以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对有关重要问题的报告或说明,提出建议和意见;
审议提交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文件;
  审查重要的建议案、提案、视察报告、调查报告、出访报告和其他报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全国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副秘书长
及办公厅各局级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视会议内容和需要,可邀请有关的全国政协委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市政协负责人列席;必要时,邀请有关党政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会议要发扬社
会主义民主,对议题进行充分协商讨论,全面反映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会议的议案或其他
需要表决的事项,须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采取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相结合的方式。根据会议议题,可
按界别编组,也可混合编组。
  第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可由党派、团体、专门委员会和小组推举代表发
言,也可由个人或数人联名发言。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须请假。
  第十七条 根据需要,可举行专题座谈会,就某项专门问题进行协商座谈,提出建议和
意见。专题座谈会由有关常务委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三章 主席会议
  第十八条 主席会议由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主席会议一般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集。
  第二十条 主席会议由主席主持,也可由主席委托副主席主持。
  第二十一条 主席会议的主要任务:
协商讨论中共中央和国家的重大方针政策以及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 
  审查以全国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名义向中共中央、国务院提出的重要建议案;
  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日程,审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文件;
  执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决议;
  审议全国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重要活动方案;
  审议专门委员会的年度计划和总结;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召开主席会议时,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和与议程有关的人员列席。
  第四章 文 件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或主席会议作出的决定,提出的建议、意见和批评,须经主席
、主席委托的副主席或秘书长签发,以全国委员会文件或办公厅文件的形式送达有关方面或
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一般应作新闻报道,
并由办公厅编发会议简报或会议纪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实行,其解释权和修 改权属常务委员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