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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20:48  浏览:8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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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

国发〔2006〕1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提升产业国际竞争力,是“十一五”时期重大而艰巨的任务。当前,部分行业盲目投资、低水平扩张导致生产能力过剩,已经成为经济运行的一个突出问题,如果不抓紧解决,将会进一步加剧产业结构不合理的矛盾,影响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为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的结构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近年来,随着消费结构不断升级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带动了钢铁、水泥、电解铝、汽车等行业的快速增长。但由于经济增长方式粗放,体制机制不完善,这些行业在快速发展中出现了盲目投资、低水平扩张等问题。2004年,国家及时采取一系列宏观调控措施,初步遏制了部分行业盲目扩张的势头,投资增幅回落,企业兼并重组、关闭破产、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等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从总体上看,过度投资导致部分行业产能过剩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钢铁、电解铝、电石、铁合金、焦炭、汽车等行业产能已经出现明显过剩;水泥、煤炭、电力、纺织等行业目前虽然产需基本平衡,但在建规模很大,也潜在着产能过剩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地方和企业仍在这些领域继续上新的项目,生产能力大于需求的矛盾将进一步加剧。还应看到,这些行业不但总量上过剩,在企业组织结构、行业技术结构、产品结构上的不合理问题也很严重。目前,部分行业产能过剩的不良后果已经显现,产品价格下跌,库存上升,企业利润增幅下降,亏损增加。如果任其发展下去,资源环境约束的矛盾就会更加突出,结构不协调的问题就会更加严重,企业关闭破产和职工失业就会显著增加,必须下决心抓紧解决。要充分认识到,加快产能过剩行业的结构调整,既是巩固和发展宏观调控成果的客观需要,也是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而艰巨的任务;既是把经济社会发展切实转入科学发展轨道的迫切需要,也是继续保持当前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好势头的重要举措。
  部分行业产能过剩,给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了负面影响,但同时也为推动结构调整提供了机遇。在供给能力超过市场需求的情况下,市场竞争加剧,企业才有调整结构的意愿和压力,也有条件淘汰一部分落后的生产能力。国家在宏观调控的过程中,已经积累了产业政策与其他经济政策协调配合的经验,形成了相对完善的市场准入标准体系,为推进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供了一定的制度规范和手段。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加深对统筹协调发展、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增强预见性,避免盲目性,提高主动性和自觉性,因势利导,化害为利,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
  二、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总体要求和原则
  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总体要求是: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依靠市场,因势利导,控制增能,优化结构,区别对待,扶优汰劣,力争今年迈出实质性步伐,经过几年努力取得明显成效。在具体工作中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原则:
  (一)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利用市场约束和资源约束增强的“倒逼”机制,促进总量平衡和结构优化。调整和理顺资源产品价格关系,更好地发挥价格杠杆的调节作用,推动企业自主创新、主动调整结构。
  (二)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产业政策引导、信贷政策支持、财税政策调节,推动行业结构调整。提高并严格执行环保、安全、技术、土地和资源综合利用等市场准入标准,引导市场投资方向。完善并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范企业和政府行为。
  (三)坚持区别对待,促进扶优汰劣。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企业的具体情况,分类指导、有保有压。坚持扶优与汰劣结合,升级改造与淘汰落后结合,兼并重组与关闭破产结合。合理利用和消化一些已经形成的生产能力,进一步优化企业结构和布局。
  (四)健全持续推进结构调整的制度保障。把解决当前问题和长远问题结合起来,加快推进改革,消除制约结构调整的体制性、机制性障碍,有序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的结构调整,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三、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重点措施
  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关键是要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充分利用市场的力量推动竞争,促进优胜劣汰。各级政府在结构调整中的作用,一方面是通过深化改革,规范市场秩序,为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创造条件,另一方面是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引导,积极推动。2006年,要通过重组、改造、淘汰等方法,推动产能过剩行业加快结构调整步伐。
  (一)切实防止固定资产投资反弹。这是顺利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重要前提。一旦投资重新膨胀,落后产能将死灰复燃,总量过剩和结构不合理矛盾不但不能解决,而且会越来越突出。要继续贯彻中央关于宏观调控的政策,严把土地、信贷两个闸门,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为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创造必要的前提条件和良好的环境。
  (二)严格控制新上项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更加严格的环境、安全、能耗、水耗、资源综合利用和质量、技术、规模等标准,提高准入门槛。对在建和拟建项目区别情况,继续进行清理整顿;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划、产业政策、供地政策、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市场准入条件的项目,依法停止建设;对拒不执行的,要采取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原则上不批准建设新的钢厂,对个别结合搬迁、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的钢厂项目,要从严审批。提高煤炭开采的井型标准,明确必须达到的回采率和安全生产条件。所有新建汽车整车生产企业和现有企业跨产品类别的生产投资项目,除满足产业政策要求外,还要满足自主品牌、自主开发产品的条件;现有企业异地建厂,还必须满足产销量达到批准产能80%以上的要求。提高利用外资质量,禁止技术和安全水平低、能耗物耗高、污染严重的外资项目进入。
  (三)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依法关闭一批破坏资源、污染环境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企业,分期分批淘汰一批落后生产能力,对淘汰的生产设备进行废毁处理。逐步淘汰立窑等落后的水泥生产能力;关闭淘汰敞开式和生产能力低于1万吨的小电石炉;尽快淘汰5000千伏安以下铁合金矿热炉(特种铁合金除外)、100立方米以下铁合金高炉;淘汰300立方米以下炼铁高炉和20吨以下炼钢转炉、电炉;彻底淘汰土焦和改良焦设施;逐步关停小油机和5万千瓦及以下凝汽式燃煤小机组;淘汰达不到产业政策规定规模和安全标准的小煤矿。
  (四)推进技术改造。支持符合产业政策和技术水平高、对产业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大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围绕提升技术水平、改善品种、保护环境、保障安全、降低消耗、综合利用等,对传统产业实施改造提高。推进火电机组以大代小、上煤压油等工程。支持汽车生产企业加强研发体系建设,在消化引进技术的基础上,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支持纺织关键技术、成套设备的研发和产业集群公共创新平台、服装自主品牌的建设。支持大型钢铁集团的重大技改和新产品项目,加快开发取向冷轧硅钢片技术,提升汽车板生产水平,推进大型冷、热连轧机组国产化。支持高产高效煤炭矿井建设和煤矿安全技术改造。
  (五)促进兼并重组。按照市场原则,鼓励有实力的大型企业集团,以资产、资源、品牌和市场为纽带实施跨地区、跨行业的兼并重组,促进产业的集中化、大型化、基地化。推动优势大型钢铁企业与区域内其他钢铁企业的联合重组,形成若干年产3000万吨以上的钢铁企业集团。鼓励大型水泥企业集团对中小水泥厂实施兼并、重组、联合,增强在区域市场上的影响力。突破现有焦化企业的生产经营格局,实施与钢铁企业、化工企业的兼并联合,向生产与使用一体化、经营规模化、产品多样化、资源利用综合化方向发展。支持大型煤炭企业收购、兼并、重组和改造一批小煤矿,实现资源整合,提高回采率和安全生产水平。
  (六)加强信贷、土地、建设、环保、安全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协调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抓紧细化各项政策措施。对已经出台的钢铁、电解铝、煤炭、汽车等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要强化落实,加强检查,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对尚未出台的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抓紧制定和完善,尽快出台。金融机构和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要严格依据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的要求,优化信贷和土地供应结构,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条件的项目和企业的土地、信贷供应,同时要防止信贷投放大起大落,积极支持市场前景好、有效益、有助于形成规模经济的兼并重组;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供地政策、市场准入条件、国家明令淘汰的项目和企业,不得提供贷款和土地,城市规划、建设、环保和安全监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坚决制止用压低土地价格、降低环保和安全标准等办法招商引资、盲目上项目。完善限制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的政策措施。
  (七)深化行政管理和投资体制、价格形成和市场退出机制等方面的改革。按照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继续推进行政管理体制和投资体制改革,切实实行政企分开,完善和严格执行企业投资的核准和备案制度,真正做到投资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银行独立审贷;积极稳妥地推进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健全反映市场供求状况、资源稀缺程度的价格形成机制,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责任机制;建立健全落后企业退出机制,在人员安置、土地使用、资产处置以及保障职工权益等方面,制定出台有利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和退出市场,有利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改革政策;加快建立健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法律法规体系,打破地区封锁和地方保护。
  (八)健全行业信息发布制度。有关部门要完善统计、监测制度,做好对产能过剩行业运行动态的跟踪分析。要尽快建立判断产能过剩衡量指标和数据采集系统,并有计划、分步骤建立定期向社会披露相关信息的制度,引导市场投资预期。加强对行业发展的信息引导,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搞好市场调研,适时发布产品供求、现有产能、在建规模、发展趋势、原材料供应、价格变化等方面的信息。同时,还要密切关注其他行业生产、投资和市场供求形势的发展变化,及时发现和解决带有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防止其他行业出现产能严重过剩。
  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艰巨而复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增强全局观念,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积极有序地做好工作。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从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出发,完善配套措施,认真解决企业兼并、破产、重组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做好人员安置和资产保全等工作,尽量减少损失,避免社会震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国务院
                          二○○六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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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铜川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陈双全

二OO一年元月十一日



铜川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治城市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本市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按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防治结合,严格管理,保证城市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机关。
县、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水利、林业、农业、卫生、地矿、建设等管理部门和供水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城市饮用水源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条 本市饮用水源保护区为桃曲坡水库水源地、马栏河及沮河水源地、漆水河水源地以及耀县、宜君饮用水源地。今后新开发和发展的饮用水源地,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划定水源保护区。
第七条 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污染控制区。
第八条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2类标准,并符合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3类标准,并保证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污染控制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各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及污染控制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资源、植被、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其它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与陆域倾倒、储存、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类、碱液及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
  (四)农田、果园、苗圃、林地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鱼;
  (五)禁止新建和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冶炼等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各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及污染控制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1、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2、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3、禁止设置油库;
  4、禁止放养畜禽;
  5、禁止在水体内洗涮车辆、衣物、其他器具;
  6、禁止开辟水上旅游、娱乐活动及可能污染水源的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1、禁止新建、扩建向水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2、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一定废水,应执行GB8978-88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的一级标准;
  3、排污口必须限定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4、不得随意开矿、采石和垦荒。
  (三)污染控制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的废水,应执行GB8978-8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的二级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对排放废水的单位必须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削减其排污负荷。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保护标志及设施,做好对所在地人民群众保护水源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监测点的位置,并组织供水单位或有关排污单位设置标志。
  第十三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资源及河道、水库的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资源的破坏、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保护区内农药、化肥的施用标准,负责农药、化肥施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区内的水源涵养林应制定发展和利用规划,合理开发森林资源,做好涵养林地植被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地矿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区内及周围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加工利用,应优先考虑保护水源,严格审批和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源。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对水源水、出厂水进行定期监测。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采取措施制止向水源保护区内倾倒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及其它污染物。供水单位应定时监测水质状况,发现污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及周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水源地管辖级次,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项目的其它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凡不符合本规定的排污单位和建设项目,按水源地管辖级次,由市或县、区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限期治理、停业、关闭或者搬迁的意见,按规定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和建设单位必须执行人民政府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等强制性应急措施,消除污染。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切断污染源,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其中违反第(二)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项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四目、第五目和第六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第一目而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在城市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ZO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 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其它有关条款的,分别由水利、农业、卫生、林业、地矿、城建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依照本规定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三十条 执行本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咸宁市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6] 11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咸宁市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活动,进一步加强军政军民团结,切实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国防,支持部队建设,维护稳定,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提倡拥军优属,全市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依法履行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把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和双拥宣传教育纳入全民教育体系,制定宣传教育规划,依托各种教育阵地,运用各种宣传工具,不断强化国防观念,增强做好双拥工作的自觉性。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和“五共”(共建、共育、共训、共守、共管)活动, 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切实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干部政绩考核内容。各单位要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本部门、本单位的目标责任制,对拥军优属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彰奖励;做得不好的单位,不能评为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层层落实责任,不断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努力实现拥军优属工作规范化、法制化、社会化。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健全双拥工作机构,根据人事变动情况,随时调整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保证双拥工作正常开展。加强双拥办公室建设,切实落实机构、编制、经费,确保正常运转。各基层单位要结合实际建立拥军优属服务组织。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和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增长的抚恤定补优待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切实保障烈军属、残疾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的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七条 每年春节及“八·一”建军节期间,市委、市政府组织做好慰问驻军部队工作。各单位要积极开展好走访慰问本系统、本单位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活动。
  第八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教育群众遵守军事管理区的各项制度,未经部队允许,地方群众不准进入军事禁区。部队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矿山、林地和水源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对破坏军事设施和到部队营区干扰军人正常执行勤务、侵害军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公安、司法机关要依法惩处。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关心和支持部队建设,大力开展物资、政策、智力、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部队培养军地两用人才,配合部队完成教育训练、军事演习、战备执勤、国防施工、营建生产等任务。对部队训练、营建需要的土地,要优先解决;对驻军营房、家属住房、军工企业等建设工程,要优先办理各项手续。工商、税务等部门在部队办理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方面要简化手续,及时审批;银行、财政、电业、科技等部门在资金、能源、原材料、技术等方面应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做好对部队的粮油、副食品、水电、燃料和日用必需品的供应保障工作,属于地方财政补贴的要按规定补足,并保证及时到位。
  第十一条 火车站、汽车站、轮船港口等客运部门对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实行优先购票、优先乘车(船),优先托运行李,有条件的应开设军人售票窗口和军人候车(船)室(区)。
  第十二条 公路、桥梁、隧道、停车场等管理机构对通行和停放的军车,除营业性运输车辆外,一律免收费用。现役军人停放摩托车、自行车一律免收停车费。
  第十三条 商业、邮政、电信、粮食、卫生等所属单位要设立军人优先标志,落实优惠政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驻军部队摊派各项费用和物资。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凭有效证件参观咸宁境内各旅游景点、公园和博物馆时,一律免收门票。义务兵从部队发出平信,免费邮递。
  第十五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做好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工作,按时完成安置工作任务,安排到企业工作的须征得本人同意。
  第十六条 要动员适龄青年踊跃参军,严格把好征兵质量关和征集比例关,及时为部队输送优质兵员,积极支持部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
  第十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实行计划安置与自谋职业安置相结合的办法。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计划分配的安置任务,不得以任何名义征收附加费用。对拒绝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由安置部门根据鄂政发[2003]49号文件规定按每人不低于5万元的标准收取有偿转移安置费。要优先安置伤、病、残退伍军人,对拒不接收伤、病、残退伍军人的单位,要追究所在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八条 退役士兵报考普通或成人高等学校,在同等条件上,优先录取。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的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可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其中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可在其统考成绩的基础增加20分投档。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可增加10分投档;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含)以上的退役士兵,可在考生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退役士兵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上,可优先予以复试或录取。
  第十九条 要按政策规定妥善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认真落实他们的政治、生活待遇。有关部门对军队离退休干部专款专用的住房建设,需征收市政设施、商业网点、中小学配套、人防、绿化、水电、供热配套等费用及有关项目的税收,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二十条 对随军家属、随调家属,劳动、人事部门要根据《湖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要求,按照就地就近、相对稳定的安置原则,安置好随军家属。组织、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编制、民政等部门要主动加强与驻军部队的联系与协调,根据下岗失业随军家属的实际人数,制定年度安置计划,有计划安置随军家属就业。
  第二十一条 已接收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单位,要给随军家属两年的工作适应期,适应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强制其参加竞争上岗。除法定因素和随军家属个人原因外,用人单位不得安排下岗、辞退或终止、解除聘用合同;随军家属确因所在单位破产、停产等原因下岗的,由主管部门负责重新安置。
  第二十二条 凡随军待业、下岗和自主择业干部下岗的家属,不要政府安置而自谋职业从事个体工商的,各级税务、工商等部门,自随军家属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收营业税、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把随军家属的就业纳入当地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规划,免费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对部队组织的随军家属就业培训,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主动给予支持,对培训合格者,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并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上岗。
  第二十四条 对随军家属、随调家属及其子女,公安部门要及时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在规定期间前往部队探亲的现役军人家属,其假期应予以优先安排,车(船)费按规定报销,工资奖金照发,调级不受影响,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六条 现役军人配偶在地方工作单位分配住房,按本单位双职工对待,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参与单位分配住房,应将军龄合并计算。对随迁配偶的住房建设,城建、国土、规划等单位应在选址、征地、规划等方面优先安排,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初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可以自由选择,报名时免收借读费,不受招生计划和地域限制。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报考重点高中,优待1个分数段(5分);对优待后仍未达到重点高中录取分数线的,缴纳调剂费时给予一定照顾。
  第二十八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其家属优待。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80%标准兑现。同时,当地政府负责解决相应的奖励政策,其中,对义务兵服役期间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立一等功的,当地政府负责奖励授奖者1000元;立二等功的,负责奖励授奖者500元;立三等功的,负责奖励授奖者100元,获优秀士兵荣誉称号的,负责奖励获奖者50元。
  第二十九条 军队离退休干部、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原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医疗费按照“单位尽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按照国家、省、市规定予以保障,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障机制。领取残疾抚恤金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领取残疾抚恤金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治疗所需医疗费,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 残疾军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因病需门诊或住院治疗的,凭有效证件由医疗卫生部门给予免收门诊、专家挂号费、诊查费,住院床位费、各项辅助检查费减免20%。
  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乘坐火车、长途汽车(包括国营、私营和承包经营)、轮船等交通工具,享受正常票价的50%优待。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第三十二条 凡在企业工作的烈军属、残疾军人,企业在实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一般不得使其下岗待业;对不适应现工作岗位的,应通过培训、学习,使其尽快适应;或优先应予照顾,妥善安排其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农村优抚对象申请建房和维修住房,当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应优先为其划分宅基地,并在建筑材料、资金和人工等方面予以适当照顾。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入学、入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烈士子女在公办学校学习期间免交学费、杂费,对其中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降20分录取。报考普通或成人高校的,可在其高考文化成绩总分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第三十五条 因公牺牲军人、残疾军人子女和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时降10分录取。报考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残疾军人在校学习期间免收学杂费。
  第三十六条 各类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设立的各类奖学金、学校自行设立的奖学金及社会各界出资设立的奖学金,优先享受国家提供的各类助学贷款。
  第三十七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父母、配偶和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退伍回乡军人从事农业生产的,免征农业特产税,免除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当年退伍军人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予保留。除按国家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它负担。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时,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定期定量补助金及其它优待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九条 光荣院、烈士陵园、军休所等优抚事业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税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在税收上给予减免优惠。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每年要对贯彻执行拥军优属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执行好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拒不执行或执行差的单位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领导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问题由咸宁市双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