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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2005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49:08  浏览:8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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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2005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备  注】(1999年12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档案事业发展需要完善各级档案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档案工作,依法对全区的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州(地、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各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九条 综合档案馆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并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部门档案馆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由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本地区多种门 类的档案,并广泛向社会提供利用;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 保管某一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档案管理工作,配备适应档案管理工作需要的少数民族工作 人员。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 备专业知识,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定期培训。

第十三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人 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条件。

第十四条 档案所有权根据档案形成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档案内容涉及知识产权归属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认。

非国有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经本级档案行政 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法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已有。

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形成的文件正本、定稿应当同时归档。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六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动,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应当重点收集保管。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应当保存原始档案资料并予以归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发生兼并、转让、租赁、出售、破产,档案的处置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自治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自治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州(地、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州(地、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移交的,应当经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符合保管要求的库房和设施,按照有关规定,整理、保管档案,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因单位或者个人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超过保管期限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鉴定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不得赠送、交换、出卖。需要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或者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档案馆向社会提供利用寄存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持有合法证明;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和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利用档案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或者泄漏档案内容。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

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利用和咨询服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保存在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寄存档案的公布必须经寄存者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档案。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发挥档案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应当重视培养档案研究人员,特别是少数民族档案研究人员,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销毁、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涂改、伪造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擅自转让档案,倒卖档案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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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国行政法》中的公物法

刘建昆


  《清国行政法》(日文)是日本学者织田万的名著。根据近年点校出版的《清国行政法》提供的目录,其第三卷第一编内务行政,第七章土木目录如下:

  “第一节 官设物:第一款官设物种类;第二款官设物营缮;第三款物料;第四款保固期限及议赔

  第三节 道路桥梁:第一款道路桥梁种类;第二款道路桥梁营缮;第三款保固期限及议赔

  第四节 河道沟渠

  第五节 治水:第一款河防;第二款江防;第三款各省水利;第四款海塘”

  《清国行政法》是一部用近代行政法学视角审视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著作。尽管存在差异是必然的,但是,在一些具体的管理事项上,古今中外还是一点共性的。清代工部作为六部之一,管理全国工程事务,综理全国之土木、水利工程;并且《大清律》之《工律》已经存在公物保护性的公物警察权的雏形。就上述目录看,其内容应该是关于现代公物法中几种重要公物的行政法制度,如道路、河道等,可惜其具体的内容并无译本。

  该书一部分的正式汉译本为《清国行政法泛论》(1909年)。在译本中,置有《行政法大意》,其中第四章《行政作用》有《营造物管理》一节,涉及早期公物法;又有第三节又有《手数料》涉及一点使用营造物的手续费问题。织田万是日本学者中较早关注公物制度的,早在明治42年(1909年)即在《法学杂志》上发表《公产论》,介绍了法国法上的公产。不过与我国民国后期的行政法著作相比,早期的行政法对于公物、公营造物(今之事业单位)甚至公企业,未作严格区分,这是今天我们阅读有关内容时应当注意的,盖近代公物制度自产生之初,就与公物的民营化纠缠在一起。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录:

第二节 营造物管理

第一款 营造物性质

泛称营造物,则以公共之目的所设备之一切物件,皆包含于其中。城砦炮垒、官厅房屋,悉在营造物中。然通常解释,则不用此广义,唯指使一般公众直接利用之设备而言。道路、桥梁、公园、河川、港津、学校、病院、博物馆、图书馆、铁道、邮便、电信等,皆此意义之营造物也。

营造物有二种:一则以物能完其效用者,如道路、桥梁、公园等类是也;一则物与人相须始能完其效用者,如学校、病院等类是也。故由法律上而言,学校或病院,则勿论屋舍、敷地、器具、器械,必要达营造物之目的,教职、医员皆含有于其中,此乃出于总括设备全体之观念也。至于营造物之本质,则其为财产,固无可疑。然营造物而保持继续其效用乎?此其期间,则为存立于公法上者,决非民法上财产也。或称公产,或称行政上财产,即为此耳。故非废止其效用,复为普通财产,则不得遵民法规定处断。然此特就公共营造物而言,即系国家及公共团体设备之营造物。又,若夫系私人设备者,于其效用,则无异于公共营造物。然于法律上,则不同其存立,故不失为民法上财产,例如私立学校病院、私设铁道是也。

一般公众之利用公共营造物之时,法律上关系则不甚单纯。或准无料使用,如道路、桥梁、公园等是也;或征收使用料金,始准使用,如学校、病院、铁道、邮便、电信等是也。今观欧洲各国,小学校则有准无料使用之倾向,此本出于完行强制教育主义之要紧。我邦亦同。又如博物馆、图书馆等,亦允准无料使用。然而令为无料使用与否,暂措弗论。凡营造物之使用者,或以公法上名义使用之,或以私法上名义使用之,初无一定。此则不可不就各国制度之实际视察之也。

第二款 由营造物设备而生之法律上制限

营造物之设备,固属行政上重要事项,总称其事业曰公共工事。设置特定机关,即工部省,统辖关于公共工事之事务。如法国,今则现行此制度,我邦亦尝采用之。今不问此制度之可否,但就由公共工事所生之制限述之。其制限有二种:一曰公共征收;一曰公用制限。

第一 公用征收

往古,各人之所有权,其力极薄弱。政府则应其需要,得任意藉没之,不复交付何等补偿。近世立宪国家则否。保障各人所有权之安全,虽国家公力,亦不能妄行侵害之。独于公益必要上,则制限之。此盖出于不得已也。其制限,则不可不据法律所定。所谓公用征收,即其制限之最著大者,各国宪法无不为之规定焉。

泛称公用征收,为为公益剥夺各人所有权之义。然据各国立法例,不如此之泛且大。唯为公共工事之必要,支给应得之补偿金,征收私人不动产所有权,而新设定诸起业者之处分,曰公用征收。今请分析解说之。

(一)公用征收,即处分也。故公用征收本于国家命令权之作用,从来学者往往视为强制买卖,不甚妥当。买卖,乃当事者以对等关系,任意所为之契约也。既曰强制,则不能与买卖观念相容。然则公用征收为行政上处分,非由私法上关系而行之矣。

(二)公用征收,本为公共工事之必要而施。公共工事之意义,本可由实质上定之。然从来立法上实例,限定其种类者,亦不鲜。此皆出于便宜也。其形式上意义,实定于此。如我邦之土地法及普国公用征收法是也。法国法不敢限定公共工事种类,故就其事业实质,不可不决定其为公共工事与否。

(三)公用征收,即剥夺私人不动产所有权。故公用征收不量行之于动产,专对于土地及土地定着物行之。盖动产,能供给同质同之物,无用强制之必要。若夫所谓征发,则主行于动产上,以其出于军事上必要,与公共工事无涉。不可以是混为公用征收。

(四)公用征收,为起业者,新设定其权利。公用征收权常属于国家,国家以外无有行征收之权者。然公共工事,不独国家施设之。公共团体及私人亦能施设之。又,为其工事,得请求公用征收于国家,国家亦应其必要,而行公用征收。其所征收之不动产所有权,则使起业者取得之。故剥夺于此一方,又设定之于他一方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通商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通商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1961年4月22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派对外贸易部部长叶季壮为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通商条约的全权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