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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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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5〕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2月5日市六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荆门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河道管理,充分发挥城区河道功能,防治河道水体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荆门市城区范围内城市河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城区河道)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区河道是指城区内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养护的河道、湖泊及其断面、水面、护岸、护堤、护栏、桥涵、闸坝、泵(电)站、河道沿岸道路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养护的河道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河道管理工作。

  市城区河道管理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城区河道管理和维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城区河道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和防洪安全;负责河道绿化管理,参与河道绿化规划建设方案评审;负责沿河道路清扫保洁及经营秩序的管理;协助查处占用、损毁河道设施,影响河道畅通、破坏河道环境等违法行为;参与河道两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审核。

  第四条 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河道防洪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市环保部门负责城区河道的水质监测工作。

  东宝、掇刀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城区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河道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因河道水体污染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及时停止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六条 损坏城区河道设施标志或淤阻、污染河道的,责任者应负责修复、清障或者承担相关费用。

  第七条 城区河道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统一规划,城区河道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统一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河道规划红线范围内不得建设与河道保护和城市防洪无关的建设项目。确需在城区河道规划红线范围内安装管道,铺设电缆,栽设电杆、标杆、标牌,架设索道、桥梁,建设游乐设施,设置广告牌等商业设施及设置电力、电信、环卫等公用设施,以及其他跨河、穿河或涉及河道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河道规划,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许可的项目,应当按照审批的位置、面积、期限进行施工。确需变更的,应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对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闸坝、泵(电)站、管道、电缆、标牌等建(构)筑物及设施,城区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及时处理。

  第十条 城区河道管理单位负责河道排水设施的清淤、维修和管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区河道排水干管增开排水口。

  第十一条 非城区河道管理人员不得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坝)闸门等河道设施。

  第十二条 沿河道路不得占用。确需在城区河道规划红线范围内临时占用沿河道路的单位及个人,必须按《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在河道沿岸摆摊设点,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构)筑物;

  (二) 向河道倾倒垃圾;

  (三)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四)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五) 在河道内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七) 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直接埋入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

  (八) 其他污染城区河道水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城区河道管理单位对城区河道保洁实行统一管理,组织清理城区河道淤积物和水面垃圾。

  临河单位负责沿河两岸“门前三包”。沿河居民小区、街巷等处河段,由该段所在社区居委会指定专人负责沿岸“门前三包”。沿河集贸市场由市场主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门前三包”。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发现城区河道受到破坏及时上报、抢救和保护,使城区河道免遭破坏或减轻破坏程度的;

  (二)积极组织职工和群众参加河道整治义务劳动或防洪抢险成绩突出的;

  (三)在城区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区河道,损坏城区河道设施的;

  (二)擅自在城区河道规划红线内建设建(构)筑物的;

  (三)随意移动、占用、拆除城区河道各种环境卫生设施的;

  (四)向城区河道抛撒各种废弃物、生活垃圾的;

  (五)在河岸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区河道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荆门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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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适应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清理政府规章结果的通告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适应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清理政府规章结果的通告

济南市适应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清理政府规章的结果,已经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谢玉堂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适应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清理政府规章结果目录

        (按发布时间顺序排列)




序号
名    称
清理结果




济南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规定(1990年12号令)
废止




济南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规定(1991年19号令)
废止




济南市外商投资经营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53号令)
废止




济南市查处违章使用通信终端设备管理规定(1993年63号令)
废止




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1994年71号令)
修改




济南市鼓励外商在开发区内兴办外商独资区的若干规定(1994年72号令)
废止




济南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法(1994年82号令)
修改




济南市通信管线建设管理规定(1995年89号令)
废止




济南市专用通信管理办法(1997年106号令)
废止



10
济南市建筑业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管理规定(1997年120号令)
修改



11
济南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1998年129号令)
修改



12
济南市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1998年131号令)
废止



13
济南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40号令)
修改



14
济南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1999年142号令)
修改



15
济南市物业管理办法(1999年149号令)
修改



16
济南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2000年154号令)
修改



17
济南市保护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苦干规定(2001年173号令)
修改




  下列规章有关内容与WTO规则不一致,同时立法依据已变化,国家新的相关法律、法规已出台,需要进行全面修改,重新立法

  1.济南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1990年4号令);

  2.济南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1991年18号令);

  3.济南市音像制品市场管理规定(1991年20号令);

  4.济南市畜禽检疫管理规定(1995年93号令)。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7月31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与全国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有不一致的地方。黑龙江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这些条文作了补充修改。修
改后的条文如下:
第三十七条 基本建设征、拨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以上,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后,呈报国务院批准。
县(市)征、拨用土地五亩以下的,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超过五亩,二十亩以下的,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由行政公署批准;超过二十亩的,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辖市征、拨用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超过十亩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哈尔滨、齐齐哈尔、鹤岗、鸡西、双鸭山、伊春、大庆、牡丹江、佳木斯和七台河市的近郊菜田,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征用土地时,要根据土地数量、质量、地面附着物等情况合理确定补偿费。补偿费应由用地单位支付。
(一)征用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市近郊菜田,土地补偿费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量总值的四至六倍计算;征用上述四市中、远郊和其他市、县集体所有耕地,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量总值的三至五倍计算。
(二)征用开垦不满五年的耕地;征用集体耕地而用国有荒地调剂的,土地补偿费均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量总值的二至四倍计算。
(三)征拨用果园、草原、条通、苇塘、渔池、宅基地等土地,可参照本条一、二款所列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处理。林木补偿标准,按《森林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征用无收益土地,不予补偿。
(四)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渠道等生产、生活设施和青苗,由征地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征用土地除用地单位应支付补偿费外,还应付给安置补助费,做为安置被征地单位生产和生活的费用。安置补助费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付给,安置的人口数以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和耕地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
(一)征用耕地每人付给亩年产总值二至三倍的安置补助费。对人多地少的社队,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限额为其年产值的十倍。收回社队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量总值二至四倍给予补助。
(二)按一款标准仍不能做到妥善安置的个别特殊情况,为了不降低被征地单位原生产和收入水平,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数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三)征用果园、鱼塘等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可参照一款所列标准合理确定。
第四十条 征用土地涉及安置问题时,要在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征地单位协助被征地单位通过发展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兴办社队企业,就地安置。
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征地单位按照被征地单位的耕地与农业人口比例,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安置的,要相应核减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用地,须在征用土地范围内解决,确需临时使用征地范围以外的土地时,其用地数量和期限,须经有权批准此项工程用地的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临时用地期满,要及时平整场地,退还原单位。对被占地单位造成的损失,
由施工单位负责赔偿。
工矿、交通、地质、测绘等企事业单位和部队,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探、测量时,要先征得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使用单位的同意;如果勘探、测量使土地使用单位受到损失,要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凡少用多征的土地或已经征用二年仍未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外,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收回的土地,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有偿拨给其他建设单位使用,新的用地单位应向原征地单位支付征地补偿
费和安置补助费;也可以交给当地农牧业生产单位暂时耕种;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可无偿收回,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有青苗的可付给青苗补偿。



198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