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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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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吕梁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吕政发〔2009〕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直企事业单位: 《吕梁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5月7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 吕梁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和减少违法行政执法与行政不作为的发生,规范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为,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委托从事行政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并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惩戒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履行而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法定职权或者不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六条 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经审查发布内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引发群众集中上访,产生负面社会影响或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

(三)不按规定报审(法制前置审查)、备案,或者以不正当理由拒绝纠正违法规范性文件的;

(四)造成其它负面影响的。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擅自增加许可(审批)条件或者实施市政府公告项目之外许可(审批)项目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审批)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未依法说明理由的或者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办理的;

(三)在许可(审批)的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指定中介服务的;

(四)无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将资格、资质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许可(审批),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给予许可(审批)的;

(六)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审批)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九)重大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报送备案而不报送备案的;

(十)其它违反许可(审批)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资格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不开具罚款单据的;

(六)下达、变相下达罚没指标,或者对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七)依法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没有移交以及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八)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九)重大行政处罚按规定标准应当报送备案而不报送备案的; (十)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一)其它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留置等行为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

(五)其它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行为。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改变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截留、扣分或擅自处置征收、征用款物的;

(五)其它违法实施征收、征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给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应当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发放款物而不发放或者无故拖延发放的;

(二)发放款物依据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不充分的;

(三)其它违法实施行政给付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行政确认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对同一事项给两个以上行政相对人进行确认并重复发证的;

(三)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确认或者根据不确凿、不充分的证据作出行政确认的;

(四)无正当理由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的; (五)其它违法实施行政确认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实施行政裁决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裁决的;

(二)以不确凿、不充分的证据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三)应当依法进行裁决而不裁决,或者违法不作为引发群众集中上访的;

(四)其它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作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复议决定,引发群众集中上访的。 第十五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的; (七)其它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不履行应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七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事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推诿、拖延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它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八条 在履行其它行政职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相对人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履行应行政相对人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或者延迟履

行的;

(三)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四)侵犯行政相对人其它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故意损毁有关记录或者证据的; (二)出具或者运用虚假的检验、监测、检疫、鉴定、勘验、评估结论等证明文件的;

(三)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做假证,或者以欺骗、利诱等方式取证的;

(四)其它违法收集、使用证据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政府法制、监察、人事、编制等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工作机制,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的内设行政执法机构、

下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上级行政机关对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责任案件,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交流、通报执法情况、责任追究情况和案件移送情况。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和适用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包括:

(一)责令自行纠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责任追究形式。

前款所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处理形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追究的行政执法责任形式分为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包括:

(一)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责令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

(七)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八)给予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责任追究形式。

前款所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处理、处分形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行为之一的,根据违法执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情形,分别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法制机构以以下处理: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小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可以并处警告、记过的行政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处理,可以并处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执法资格,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的处理,可以并处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处理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写出书面检查,说明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的划分和追究程序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的划分,依照《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范围的,责任追究机关应当立案调查:

(一)被人民法院判决撤消、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议案、提案形式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五)上级或者同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行政监察机关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六)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认定并要求调查处理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控告、检举、投诉,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5日内调查终结,按本办法规定作出行政处理或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尚需给予行政处分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20日内作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建议书》,政府监察、人事机关或行政执法部门收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建议书》后,应当依据本办法及《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给予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取消执法资格处理的,依照《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建议书》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责任案件的来源、基本案情;

(二)确认行政执法责任的理由、形成原因以及危害后果;

(三)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四)纠正行政违法行为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案件的当事人不服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的,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符合《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可依法向政府监察机关、人事机关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三条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收到责任追究决定后应当执行。拒不执行决定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行政执法责任的免除、减轻和加重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引发的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无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可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危害后果小,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及时纠正、主动消除造成的负面影响,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并经当事人同意,可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责任,有关情况不上报或者不查处的;

(二)对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拒不纠正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四)对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或责任追究人员恐吓、威胁、打击报复的;

(五)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引发群体性上访,产生严重负面社会影响,或者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害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其它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事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加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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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重庆等七市计划单列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重庆等七市计划单列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四川、湖北、辽宁、黑龙江、陕西、广东省民政厅,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民政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在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七市进行经济体制综合改革试点的决定和国家计委关于七市进行计划单列的通知,为了协调各方面的工作,
现将民政事业计划实行单列涉及到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民政事业计划。由市计委、民政局根据国家计委、民政部编报民政事业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的要求编制。在向国家计委、民政部报送计划草案时,应分别抄报有关的省计委、民政厅。
上述七市所在的省在上报民政事业计划草案中,均应包括七市的数字,并列出其中计划单列市的数字。
民政部在下达民政事业计划时,也在有关省的总数下以:“其中:×市……”的形式列出。
二、民政事业费。经征得财政部同意,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1985)42号《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由地方统筹安排。中央专项拨款(包括救灾款)的经费,分配时,在有关省的总数下以“其中:×市××元”的形式列出。
报送特大自然灾害情况,申请救灾款时,由计划单列市政府向有关省政府报送,同时抄报民政部、财政部。再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并抄报民政部、财政部。
三、民政事业基建投资。按照国发(1985)42号文件规定“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以及根据国家计委、民政部民发[1980]44号文件精神,地方民政部门的基本建设属于地方基建,所需资金,由地方统筹安排,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四、民政事业专用汽车。由七市民政局向有关省民政厅报送用车计划,同时抄报民政部。七市所在省上报计划时,均应包括七市的数字,并列出其中计划单列市的数字。民政部在下达分配指标时,在有关省的总数下以“其中:××市……”的形式单列,同时抄送七市民政局。
五、七市民政局应继续执行省民政厅布置的各项统计报表制度,统计表报省民政厅,由省统一汇总,并包括在省的总数中。有关省上报统计报表时,要把计划单列市的数字作为其中数单列。民政部在汇编统计资料时,把七市的数字也作为其中数单列。
六、民政部召开的有关工作会议,以及本部司局召开的专业性会议,可以直接通知七市参加。
七、民政部及所属单位发往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文件、简报等,可以直接发给七市。



1985年5月30日
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工作研究

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活动、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一项长期性的机制性和制度性保障。党的十五大、十六大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对在各级行政机关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作出战略部署,并将这项制度作为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措施。由此可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对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防止行政权力的缺失和滥用,保证人民的权力真正为人民谋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致力于建立有效推进依法行政重要保障措施的视角入手,在深入调查我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践的基础上,着重研究和解决我市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存在的实际问题,为我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供决策依据。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措施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是营造良好的依法行政环境的一项重要的制度保障。众所周知,建国以来,我国行政法制建设走过了一段曲折而艰辛的道路,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国策的确立,行政法制才得到发展。因此,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而言,我国依法行政口号提出的比较晚,直到八十年代末期才开始出现,而真正确立则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提出和建立以后。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法治经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也就成为我国政治经济发展的历史必然。1993年11月14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45条明确提出了“各级政府都要依法行政”。继之,八届人大《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了“各级政府都要依法行政,严格依法办事。”党的十五大报告中强调:“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1999年11月8日《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行政决定》中明确提出:“要积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不断总结实践经验,充分发挥这两项相互联系的制度在行政执法监督中的作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再次强调要“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把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建设法制政府的重要措施。尤其是邓小平同志在阐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总体思想时,对依法行政有许多独特见解,如对关于加强和完善行政组织法及监督行政、建立健全各类行政责任制方面的论述,为依法行政的确立指明了方向。依法行政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关键和核心,其目的在于合理配置行政权力,有效规范行政权力的运作,从而为公民权利的行使提供充分保障,实现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等价值目标。几个世纪以来,法治理论与实践对政府权力予以高度关注,这与行政权力作用范围的广泛性、与人们生活联系的直接性密切相关。二十世纪以来,行政权在很多国家的权力结构中极度扩张的事实,不断提醒人们,对行政权力的制约是国家权力制约的重中之重。在我们今天建设法治政府的进程中,权力与责任的对等和一致是一条铁定法则,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活动的准则,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措施。
然而,“依法行政”成为新时期行政机关活动准则、“行政执法责任制”成为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措施后,由于时间不长,理论研究尚处在起步阶段。关于对“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科学涵义,尽管有许多学者撰文作过研究,但见仁见智,并没有形成完全统一的认识。限于篇幅,下面分别对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科学涵义作简要分析,以此来揭示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措施。第一,关于依法行政的科学涵义。王连昌教授曾著文总结说:“依法行政的含义是合法设置的组织和个人,在合法的职权范围内,依据实体法和程序法,行使行政职权职责,并接受监督,承担法律责任》。”(⑴ 王连昌,文正邦,郑伟坤主编:《依法行政研究》文集,重庆出版社1998年版,第24页)应松年教授在其主编的《行政法学新论》中提出:“依法行政就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或者说,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公共事务,必须由法律授权,并依据法律规定。”不管学者们如何定义“依法行政”,我们认为:依法行政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行政要合法,即行政权力的取得、行政权力的运用和行使要合法,并且合法既要符合实体法规定,又要符合程序法规定;二是行政要受到监督和违法行政要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关于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科学涵义。目前,学术界有的认为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一种行政管理制度,有的认为是一种工作制度,也有的认为是一种执法制度,还有的认为是一种综合制度,尽管各种表述不一,但有一点是一致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强调的是执法权力和执法责任。我们认为,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统称,是一种行政机关内部以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为主要内容的层级监督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核心是通过明确政府机关法定行政执法职责,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体系,落实行政责任追究制,实现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目的。即通过明确执法主体、确定责任目标、分解岗位职责、量化考评指标、逐级监督奖惩的方式,达到执法与服务的统一性、权力与责任的一致性的基本要求。
通过对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科学涵义的分析,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充分体现了“设权要法定、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这一法制原则。同时,从两者的涵义还可以看出,依法行政要求政府机关以法定的行政管理职权为基础,既行使权力,又承担责任,既履行职责,又受到监督。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即行政主体法定、行政职权法定、行政程序法定、行政行为法定、行政责任法定,从而成为各级政府机关全面履行法定职能,实现依法行政的有效途径。党的十五大以来,全国已有29个省、市和部分国家部委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了积极的成效,明显推进了各地各级政府及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进程。一是依法决策。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促使各级行政机关认真实施各项法律法规,在行政决策中,把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减少了决策中的人为因素;二是加强了行政法律制度的建设。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促使各级行政机关在宪法、法律的原则框架内,着力规范行政权的设置,加大了对涉及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指导、行政确认等行政机关主要管理手段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力度,使行政法律制度不断得到完善;三是促使各级行政机关树立法治观念。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坚持职责法定化、程序规范化、责任明确化,并通过对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广泛开展,逐步建立和完善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效能评估机制;四是强化了政府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各级政府加强了对下级政府及其下属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特别是针对一些容易引起社会热点问题的行政执法部门,各级政府加强了对这些执法部门行政执法的责任指标和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如监督有关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及行政收费的合法性和“收支两条线”的执行情况等;五是促进了行政执法水平的提高。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更加规范,执法人员的法治意识普遍得到提高,主要表现为:行政执法严格按照行政执法程序进行,随意执法的情况大为减少。行政执法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事,越权执法受到制约。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权责挂钩的制约,权力本位的意识逐步向责任本位转移,对执法中出现的问题,改变了过去推诿扯皮的现象,逐步形成文明执法的风尚。

二、当前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行政执法责任制推行以来,我市虽然在理论研究和具体实践方面做出了积极努力,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是,行政执法责任制还需大力推进,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重要因素阻碍了这个制度的深入发展。
(一)立法和体制的问题是当前不可逾越的两大障碍
第一,立法障碍。立法是执法的前提。当前立法中存在的某些责任不清、相互冲突的问题,或者立法不完善、法律依据不健全的问题,给执法带来了一定的混乱。这是立法障碍引起的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障碍。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立法冲突转化为执法冲突。在我国,80%以上的法律、90%以上的法规和规章由行政机关执行。至今我国已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高达六七千部。由于立法主体不同,中央、地方、部门之间利益存在分割,部门垄断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导致了立法冲突,法规之间扯皮、打架现象比较严重。而立法冲突又必然转化为执法行为的相互冲突,扰乱了法律秩序,引起执法责任不清,执法有失公正。同时,立法中的部门利益倾向导致法规对主管部门的权力规定较多,对自己的责任、义务体现很少,为对执法者执法责任的确定留下了“隐患”。其二,规范行政行为及其程序的法律尚不完善,许多重要的执法行为缺乏法律的调整,制约了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影响了执法责任制的效力。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根本目的在于规范行政行为及其程序,而行政行为必须由法律来规定其执法主体、职责范围及运作程序。我国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解决了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行为的主体、职责范围和程序。但其他一些重要的行政行为实施的行政程序法也还没有制定,这就使得在确定行政行为是否越权、是否滥用自由裁量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上缺乏统一的、有法律效力的标准,实践中出现标准不一、各行其事现象,增加了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难度。
第二,体制障碍。当前,我国仍处于转型时期,行政管理体制、行政执法体制也处于过渡和改革阶段,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体制不顺的问题,阻碍了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全面落实。执法体制障碍就是指因执法体制不顺,权、责不清而引起的行政执法机构林立,执法主体多元化,行政处罚过度分散的现象。
我国行政职能的划分比较细。经过上几轮的机构改革,确定了各部门的三定方案,基本明确了各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职责。但是仍有一些部门之间的职责尚未完全理顺,执法主体多元化,职责、权限重叠交叉的现象在具体执法中仍然存在,如在城市建设管理、文化市场、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社会医疗机构等管理领域中存在。尤其是在城市建设管理和某些违法行为的查处中比较突出,如对城市户外广告和假冒伪劣商品,公安、工商、城管、城管理执法、技术监督等部门都有权进行管理和查处,往往就出现执法打架现象。城市管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后,行政许可权与行政处罚权相对分离,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与行政许可违法的查处,部门之间的责、权界定和监督管理与违法行为的处罚的衔接存在着厘不清的问题。
执法体制弊病至少带来两方面的不良后果:一方面执法重叠交叉,多头处罚或重复处罚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执法效率低下,执法部门把执法权当做牟取部门利益的手段,有利争着罚,无利都不管,相互推诿、扯皮,经常出现执法密集地带和执法空白现象。
(二)执法人员观念变革相对滞后,工作开展不平衡
执法人员观念变革滞后,不具备现代法治观念,不了解或不能正确理解国家的法律、法规,在执行中扭曲和违背了法律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适应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严格要求。一是执法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法律意识不强,重行政手段,轻法律手段,办事靠老办法、依靠政策、凭借行政手段的思想严重。个别行政机关的领导没有认识深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转变政府职能和改善投资软环境的根本性措施,错误地认为搞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法制机构的事,只要法制机构大力去抓,就能把工作做好。二是执法人员重权力,轻责任。片面认为法律是上级管下级、干部管群众的手段,强调管民而忽视管“官”,忘记了自己在行使职权的同时也要承担违法执法的责任,把自己置于法律之上。三是执法人员认为执法责任制的种种规范束手束脚,影响了执法的效率。从本质上看,行政执法责任制并没有创设新的法律规定,而是为保证法律法规规定的正确实施而明确了具体的责任制度,其所要求的,正是法律法规实施的本来要求。由于执法人员普遍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或既不重实体也不重程序的倾向,以致把行政执法责任制当作束缚手脚的多余的东西,认为它会降低行政管理、行政执法的效率。此外,我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开展的不平衡,未完全推广到区、县(市)、乡(镇)、街道,致使部分区、县(市)、乡(镇)级行政执法比较混乱。以上三种不正确的观念成为阻碍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的一股“暗流”。
(三)责任制与执法实际脱节,实施起来“两层皮”
我市绝大多数行政执法部门建立了行政执法责任制一整套文本,但是,少数部门往往是束之高阁,检查时往外一端了事,由此造成的突出矛盾是行政执法责任制与日常执法实际相脱节,没有落实到执法一线,导致实施起来“两层皮”。有的部门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存在着图形式、走过场的现象,表现在组织发动工作开展得轰轰烈烈,但是在分解法律、法规、明确执法责任上,搞得不深不透,认为文本建了,制度有了,责任书签了,只等检查验收了,没有自觉地把执法责任落实到日常执法工作当中。此外,在当前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有的行政机关重视纠错而不肯纠人;有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配套制度如公示制度、持证上岗制度等没有很好地得到落实,使行政执法责任制处在低水平上,执法状况并未得到明显改善;有的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细化不够、规范不合理,有的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有的不能适应新形势、新变化的需要,不能结合本部门的工作实际,解决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的问题。
(四)执法权力与执法责任不统一,责任追究不到位
权力与责任是一柄双刃剑,因此,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强调权责的一致性。我市各行政机关虽然大都建立了错案追究制度,市政府也出台了《杭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但是,几年来,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并无明显成效,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明显存在着淡化责任追究的倾向。往往是过错纠了,但在处理责任人问题上却迟迟没有结果。一些行政机关怕丑护短,担心严格纠错会影响本部门的声誉和执法人员的积极性,不愿认真追究责任,甚至掩盖执法违法问题,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鲜有责任追究的案例。这种只注重顾及本机关的面子,顾及违法责任人情绪的行为,失去行政执法责任制应有的作用。
(五)评议考核缺乏科学性、可操作性和经常性
几年来,我市虽然开展了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每年修订考核标准,实行百分考核制,并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结果纳入市政府目标考核。但是,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践中,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内容、标准和方式方法等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
第一,考核内容缺乏科学性。一是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在政府目标考核中的设置不科学。其一,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依法行政的重要“抓手”,没有把其放在首要位置,而是把其等同于“门户网站建设和应用”和“信息工作”,其地位和作用没有得到真正体现。依法行政是政府机关工作的灵魂,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得不到应有的重视,通过十年依法行政的艰辛努力建设成法治政府的目标实现势必受到影响。其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在政府目标考核分数设置不科学。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分数占整个政府目标考核的5%,相对于其他既体现政绩又见效快还得分高的目标,后者肯定能得到足够的重视,而渗透于整个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却有可能遭遇“冷眼相待”境地,更有可能出现抓行政执法不如抓“避孕药具管理”的现象;政府目标考核得分在满意单位评比中只占3%。而现在满意单位评比是市级考核评比中最受各行政机关重视的,评上不满意单位,不但涉及到单位人员的经济利益,而且可能涉及到领导班子和领导个人职位的调整。由于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得分换算到满意单位评比中只占0.0015%,扣分不扣分对整个满意单位评比影响甚微,此项工作很难说从机制上保证各行政机关得到应有的重视。二是对区、县(市)政府的评议考核标准缺乏研究,对执法任务较重的部门(如公安局、城管执法局、工商局)和执法任务较轻的部门的考核标准缺乏科学性,造成干工作越多,毛病越多,得分较少的不公平现象。第二,考核内容缺乏可操作性,对行政执法中的行政行为的评判缺乏可操作性,造成评议考核时不能完全对号入座。如有的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职能较少,全年无一起行政处罚案件,有的行政机关存在的不作为行为难以认定,有的定性项目难以用定量的方法去考核等,从而造成评议考核的结果科学性不强。第三,考核评议缺乏经常性。以前都是采取年底评议考核,一方面造成了一些行政机关不注重平时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行政执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的规范,应付检查的现象比较突出。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内部的评议考核,没有上级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参与,缺乏广泛性,往往容易走过场,不能准确地反映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考核结果很难做到真实和全面。
产生上述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推行缺乏应有的动力。行政执法责任制要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必须解决动力问题。只有实现内在动力和外在动力的良性互动,行政执法责任制才能深入持久地开展,并取得实效。而目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往往呈现这样一种态势:完全靠领导“抓”,靠行政机关“抓”,一“抓”似乎就“灵”,一“抓”就轰轰烈烈,卓有成效,一不“抓”却又恢复原样,我行我素。这实质上是行政执法责任制动力失衡的外在表现,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方面内在动力本身不平衡。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各级政府对自身法治建设的自觉行动,是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自我完善。但就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际而言,行政机关往往是被动应付,你推我就动,甚至推而不动,你不推我就不动。这就使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内在动力失衡。
另一方面内在动力与外在动力失衡。行政执法责任制本来就是以法治“官”的有效途径之一,它顺应了社会民众对制约行政权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要求。但是,民众由于法律意识不强、监督渠道不畅等因素,使以权利制约权力的社会力量弱化。同时,舆论监督与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结合也远未完善,舆论监督困难重重。因此,由民众和舆论为代表的社会力量对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推动力尚很弱小,难以形成内在动力与外在动力的良性互动。
三、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主要对策
推行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依法行政的要求。市场经济需要建立责任政府、法治政府、信用政府。在这种形势下,迫切需要建立行之有效的制度和机制,保障政府机关依法行政目标的实现。“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执法程序。要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制,评议考核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要积极探索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和奖惩办法。”要做到《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除了要着力解决好立法和体制、观念和认识、地位和作用等方面问题外,本文重点从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本质和操作规程、依法界定执法职责、建立评议考核机制三个方面谈谈具体对策设想。
(一)领会和掌握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本质和操作程序
1、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本质
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行政法治的一项基本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要求通过明晰的权力内容、程序方式,以及对滥用职权、越权行政的责任追究,重在事前规范以及事后监督,发挥法律控权的作用。从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运行来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起点是分解职责,在分解职责中要求责权一致,要求建章立制保障责权统一的目标的实现,过程是要求强化对分解的职责的监督(通过政务公开、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监督职责的履行),其终极目标是实现行政法治,追求规范执法。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以政府机关为实施主体,以法定的行政职权为内容,以责任和责权一体化为基础的法律制度。它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责和责任承担的结合体。二是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三是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约束主体是各级政府及行政机关,是层级监督的一种形式。
2、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原理和操作规程
(1)工作原理
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对行政机关实施监督的一种制度,其工作原理是在政府的统一指导、协调下,行政机关根据自己的职权、责任,按责权统一的原则分解细化,并落实到岗位和人员,做到岗位与责任的统一,依法行使法定职权,达到规范行政执法、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的目的。
(2)操作规程
1)制定方案,明确指导思想、组织领导、工作目标、具体方法和实施步骤,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顺利推行提供保障。
2)在明确行政执法主体和依据的基础上,分解执法目标,制定履职的工作标准(这个工作标准也应该是评议考核的标准)。
3)制定规范行政执法责任的行政执法程序,做到执法权限法定化,执法行为规范化,执法处罚标准化,执法操作有序化,执法检查经常化,执法监督制度化,用程序保障执法的公开、公正、公平。
4)制定执法公开、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内容的保障制度等。其中评议考核制度和执法责任过错追究制度由政府统一制定,并加以规范。
5)量化考核,总结表彰。
3、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点、难点和关键环节
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分步细抓,有序指导。总体上来说,要抓住三个重点,突破两个难点,做到三个结合。
(1)三个重点。一是法定职责要落实;二是保障制度的建立要有针对性;三是评议考核的标准和方式要合理,具有针对性和导向性。
(2)两个难点。一是行政执法权限的确定与划分是一个难点。要做到纵向到底、横向到边,解决执法上下一般粗、执法交叉等问题,从根本上理顺执法职责。二是责任追究也是一个难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使职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过错责任的认定、责任追究的主体和责任承担形式等,需要认真研究,加以解决。
(3)三个结合。即把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推行和实施与岗位目标责任制相结合;把行政执法责任制与公务员考核相结合;把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与行政管理业务建设、精神文明建设、政治文明建设相结合,以推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深入。
(二)切实做好依法界定执法职责工作
1、梳理执法依据
行政机关直接针对行政相对人实施具体行政管理的行政执法活动,其依据是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同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主体、权限、程序也作了规定或者要求。因此,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首要环节,是要梳理清楚行政机关所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组织好梳理执法依据的工作,对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分类排序、列明目录,做到分类清晰、编排科学。下级政府梳理其所属部门的执法依据,要注意与上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执法依据相衔接,避免遗漏、重复。在梳理过程中,要注意与实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规范相结合。要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修改和废止的情况,对所属各部门的执法依据及时加以调整。梳理完毕的执法依据,除下发相关执法部门外,要以适当方式对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