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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防雷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5:38:44  浏览:8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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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防雷安全管理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6〕第15号


《邢台市防雷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8月30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23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邢台市防雷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防雷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工协作。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市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防御雷电灾害的科学研究和科学普及,编制全市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做好雷电的监测、预警和预报工作。
安监、公安、消防、发改、建设、规划、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共同做好防雷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94)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设施;
(三)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以及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六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符合要求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核准书的内容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重新设计。
第七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出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受理回执》。经验收合格的,五日内办结有关验收手续,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进行验收。
第八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各类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九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者报告防雷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投入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要求。未经认证的防雷产品,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防雷工程施工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具有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所在单位应当主动申报检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定期检测的程序、文书和结果应当在媒体上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协助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作出行政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人员颁发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雷电灾害灾情的;
  (四)在雷电灾害防御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御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雷电防御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雷电防御装置使用单位拒绝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防雷安全检查,拒绝实施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五)在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六)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资格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业务的;
  (七)伪造、买卖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资格证书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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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一点思考
——兼评我国《合同法》第49条

陈建梅


内容摘要: 因《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适用已有不当扩大的倾向。文章从避免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发生的角度,就相关当事人的权利配制、现代科技与优势风险负担、法律行为表示主义理论,着重阐述了将本人过错作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理论根据和实践意义,并提出了相应的修改建议。
关键词:表见代理 过错 构成要件 合同法

一、问题的提出
代理制度的产生,实现了行为主体与行为后果的分离,使民事主体的民事能力得以扩张和延伸。这在社会生产日益专业化、规模化,社会分工日益细密化的现代社会,具有极其重要的经济价值。但是,与代理制度相伴生的无权代理现象,却不时给代理制度带来不稳定因素,对各方利益影响甚大。无权代理的表现形式十分复杂,大致可分为两类:即值得第三人信赖的无权代理(即表见代理)和欠缺信赖价值的无权代理。[1](p587)无权代理的大量出现不仅影响了代理制度的功能发挥,而且迫使法律不得不对本人与相对人利益进行衡量,在动、静的安全之间进行两难抉择。这种现象在我国表现的尤为突出。特别是我国《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导致了司法实践的不稳定性。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因其与名义上的被代理人存在着某种关系,使相对人客观上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与其进行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名义上的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形式。[2](p237)笔者注意到:在目前的理论和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适用已有不当扩大的倾向,而且已经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社会后果。有学者认为:“表见代理责任已经使许多企业陷入债务泥潭,成为吞噬企业资产的黑洞,威胁企业生存的隐形杀手”[3]。因此,现实需要我们深入研究经济生活,适当界定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的界限,进一步明确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中,本人过错是否应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显然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早在我国《合同法》起草的过程中,对于本人过错是否应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曾经有过激烈争论。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不应以本人过错为必要条件。即使本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只要客观上存在使第三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陷入错误判断的客观情况,即可成立表见代理。其主要理由是:从表见代理制度设立的目的看,在本人利益与第三人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表见代理制度理应作出有利于第三人的价值选择。为了交易安全,表见代理制度只能以牺牲本人利益为代价[4]。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人过错是导致第三人确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重要因素,应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主要理由是:l、如果本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毫无过错,让其承担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显然违反了公平和过错责任原则,这非但不能有效保障交易安全,反而会导致民事纠纷的复杂化,违背确立表见代理制度的初衷。2、从各国民法典列举的表见代理的几种情况看,其构成均须本人有过错。[1](p585)3、有的学者还引进外观授权理论,认为表见代理的法理基础在于外观授权行为的确定,而外观授权行为均包含本人过失在内。所以,本人过错不仅应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而且其实际上应为确保交易安全的底线。[5]
第三种观点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无须以本人过错为必备要件,但要求本人为外观的形成提供原因。行为人权利外观的形成与本人的行为应有牵连性,即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应与本人有关。[6]
从现行《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看,我国立法采纳了上述第一种观点。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让无辜的本人在无法控制、无法预料的情况下为无权代理人的过错承担责任,既不合情理,也违背了公平原则。而且通常情况下,无权代理人都持有被代理人发出的证明文件(介绍信),或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做的授予其代理权的通知或广告,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或劳动雇佣关系也常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7](p296)。这种立法,一方面会给人们造成人人自危、惟恐祸从天降的不安全感,使法律因此丧失安全性和可预测性;另一方面,在我国商业信誉较差、欺诈频繁的情况下,还会鼓励私刻公章、伪造证件等欺诈行为的发生,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同时,彻底抛弃本人主观的因素,使表见代理更易构成,也会使相对人在行为时怠于积极审查代理人的代理权,从而造成更多无权代理的发生。
目前,学术界赞成第三种观点的较多[8],且有域外法判例相支持。但如果我们深入地思考就会发现:这种观点极其模糊。该观点认为,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应与本人有关。但何谓有关?何谓无关?实践中极其难以把握。如果把其中本人有过错的部分除去的话,剩余的部分更具有不确定性。
一个人生活在社会上、驰骋在商海中,每时每刻都将遭遇到各种各样、形形色色的人物。亲戚有亲疏之分,朋友有远近之别,工作关系、业务关系时而转化,仅凭一个“有关”,怎能确定外观的原因?如果关系密切到本人控制范围内足以形成权利外观,本人怎能无过错?而本人控制范围外的是否能构成所谓的“有关”?可以说,这种观点实际上仅仅排除了一些与本人毫无关系的、完全靠伪造证件而产生的无权代理。与第一种观点相比,其虽有一定进步性,但总体而言,诸如上述第一种观点的弊端依然存在。更为严重的是,如此模糊的用语将可能为腐败提供新的温床,在人情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下,同样的案件可能会得到完全不同的判决,这将严重影响法律的尊严和民众对法律的信仰,用如此模糊的用语赋予缺少权力制约的法官如此大的权力,民众能不担忧吗?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因为其较好地协调了本人与第三人的利益,但如果仅以公平原则论述尚显乏力。而外观授权理论为英美法理论,英美法认为外观授权为有权代理,与大陆法尽管具体规则相似,但理论基础迥然有别,以此立论尚显牵强。仅以国外立法推测立论,欠缺实质说服力。为此,笔者将主要考虑到以下几点:一、更好的避免无权代理的发生;二、符合表见代理的理论基础;三、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相一致。

二、无权代理的避免与各方义务的配置

无权代理是代理制度的副产品,它不仅打乱了各方利益的平衡,给本人或相对人带来诸多麻烦,而且严重影响了代理制度作用的充分发挥。因此,避免无权代理是本人与相对人的共同愿望,各方对避免无权代理均负有不可推卸的义务,除非一方在利用无权代理制度、表见代理制度进行投机。
相对人对无权代理的避免,负有以下注意义务:第一,审查义务。相对人在与自称是本人代理人的人进行磋商、谈判、进行法律行为时,特别是对一个不熟悉的客户或代理人,应要求对方出示代理证书、介绍信、身份证明等,以了解和证实其身份、代理事项、权限、期限等。这对一个理智的商人来说显然是必须的。第二,判断义务或警觉义务。在进行表面审查的同时,对其中缺陷应具有必要的警觉,根据代理人的外在状况、言行进行必要的判断,判断其代理权的真实性。一般来讲,相对人应考虑以下因素:涉及的标的额是否与代理人的表象适应,是否与代理人的职位、阅历一致,是否有与代理人的职位、身份不相适应的言行,是否需要交付定金预付款或先履行主要义务,代理人在交易中是否具有明显的利益等,以便决定是否需要核实。第三,核实义务。一般来讲,相对人并没有特别核实的义务。但如果对当事人利益影响较大,如存在标的额较大,与代理人不熟悉,需要交付定金等。或通过谨慎的判断,发现可能存在瑕疵,相对人就有义务要求对方提供核实身份的方法,并与本人核实。因为现代通讯技术的发达,核实变的非常容易迅捷,成本很少,并不构成相对人额外的负担。
为避免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发生,本人主要有以下义务:第一,明确授权。在授予代理权时,本人应当对代理人的权限、代理事项,期间进行明确的表述,以利于相对人了解。第二,通知或公告的义务。对于在商业实践中,担任某种职位的通常具有的权力进行限制,必须明确通知相对人;代理权授予行为向相对人公开后,本人撤销或对代理权进行限制时,应当个别通知或公告通知相对人;及时进行撤消代理权的公告、解除某人职务的公告、公章丢失或被盗的公告等。明知无代理权人依代理人身份进行活动时,本人应当通知相对人。第三,及时答复的义务。相对人进行查询、要求核实代理人身份、权利时,应当积极配合,及时作出明确的答复。第四,收回代理证明的义务。代理权终止或撤销代理权后,本人应当及时收回代理权证书、介绍信、公章等证明代理人身份的证件以及本单位的空白合同纸、合同专用章。
民法上的过错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而其判断标准就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如行为人于行为时,怠于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即为有过错,并且也应为自己的过错负责承担不利的后果。相对人和本人都应当在自己能够控制的范围内和风险范围内保持警惕,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以避免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的发生,减少商业风险。本人不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导致了无权代理的发生,即为有过错,相对人可以主张表见代理,要求本人承受有权代理的后果,即履行责任。相对人不履行自己的审查、判断、核实的义务,致使无权代理发生,即表明有过错,相对人不能依据表见代理要求本人承担责任,只能依据无权代理的规定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要求本人承担表见代理责任的原因,只能是本人未履行注意义务,即本人的过错。

三、现代科技发展与优势风险的负担

优势风险承担人之标准的理论要求,应当将风险分配给支付最小成本即可防止风险发生的人,才能实现经济效率的目的。因此,笔者倾向于将更重的责任赋予更容易发现事实真相,避免无权代理的发生的一方,以刺激其避免无权代理的发生。如果说,在工业经济时期,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可不包括本人过错的话,那么,在信息经济的今天,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至少有两大因素影响着表见代理:一是现代科技的发展使相对人更易于向本人核实行为人有无代理权;二是现代科技的发展使行为人更易于通过造假而产生表见代理,对此本人可能没有任何过错。
1.从时代发展的角度出发,在通讯技术、网络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较之本人,相对人更容易避免无权代理的发生,这与工业经济时代,已有很大不同。在工业经济时代,还缺少象现在一样如此方便、迅捷、便宜并且运用如此广泛的通讯、网络技术,交易的相对人要想与本人取得联系进行核实时,比较困难且成本较高,相对人所能进行的或者方便进行的主要是对代理证书的表面审查,要想了解对方经营规模、范围、内部岗位设置更是难以做到,因而相对人较难发现事实真相,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也为了维护代理制度的信誉,一般对相对人要求的比较低。尽管各国民法对表见代理规定比较严格,本人的过错为表见代理的隐含构成要件,但仍有不少学者坚持表见代理的构成不以本人的过错为必要,并被部分判例所确认。应当说,这在一定程度上是适合商业实践的需要的。但当我们环视今天的商业实践时,就会发现:现实环境己发生了很大变化。在今天,卖茶蛋的老太太都配备了手机,更不用说更普遍的电话了。与本人联系来核实代理人的身份、权限变的轻而易举,成本很低。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企业纷纷上网、注册域名,了解经营范围,联系方法,岗位设置等信息也非常容易,特别是对于要求信息公开的上市公司更容易。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的进一步推广,登记事项、公告事项也将在网上非常容易的查到。
2、从本人的角度讲,本人与代理人的关系变的比以前更不稳定了,本人难以控制代理人的行为。考察德国、日本以及台湾民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都是基于这样一个判断:表见代理人往往与本人关系密切,相对于相对人,本人更熟悉、更了解、也更容易控制代理人的行为。这在商品经济发展初期,人才流动不是很广泛、业务范围较小,交易对象较为固定,人们主要生活在熟人的圈子里,是可以理解的。尽管如此,各国民法对表见代理的规定都比较严格,仅限于几种类型,本人的过错是隐含的要件,只是严格适用本人的过错要件,在当时的情况下对于个别案件中的相对人过于苛刻时,才在该判例中不要求本人的过错。反观当今的经济生活,商品交往早已突破一地一国,区域性统一市场和全球性统一市场正逐步形成,交易对象遍布全球,企业规模越来越大、跨国企业正逐步增多,本人的活动绝大部分靠代理人来完成,一个公司会有成千上万的代理人,对如此众多的代理人的行为,本人实难控制。况且现代社会人才流动相当广泛,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关系经常改变,本人与代理人的密切关系在很大范围内己经不存在。由于交易主要发生在陌生人的环境里,与本人没有关系而通过伪造证件、委托书而自称为代理人,将比以前更多更容易,对此,本人更是防不胜防。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在很多情况下,本人是被动的。除了那些本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具有过错的以外,本人即使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也难以防范无权代理的发生[6]。相对于本人,相对人直接与代理人打交道,在磋商过程中,更易于审查核实代理人的代理权,更易于防范无权代理的发生,而成本却很小。因此,笔者认为:在本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不构成表见代理,其风险让与更易于防范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发生的相对人来承担,有着积极的实践意义。相反,如果赋予本人以过重的责任,要本人承担其过错以外的责任,不仅有违公平原则,还会引起严重的后果。首先,过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必将导致相对人怠于积极审查代理人的代理权,导致大量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发生,不仅严重损害本人的利益,还会损害相对人自己的利益;也意味着,大量欺诈行为,如骗取定金的行为得手,会导致欺诈行为的泛滥,特别是在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各种欺诈行为的猖獗,必然影响经济的发展与稳定,因此我们更应该注意防范无权代理的发生。其次,大量的无权代理的发生,相对人欲追究本人的责任,毫无过错的本人肯定不情愿履行,必将造成大量的诉讼产生,对国家的资源造成浪费,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同时,本人也是各种交易的结合点,也是秩序的代表,大量的表见代理产生,会引起与本人有关的一系列交易发生混乱,影响到经济秩序的稳定。本人要为自己无法控制的事情、毫无过错的事情承担责任,无异于祸从天降,必然会造成本人无法预料、无法控制自己的风险,无法对自己事业进行合理预期,这种不安全感必然会导致降低投资的欲望,经济的快速发展亦无从实现。

四、表示主义理论与表见代理的构成

关于法律行为的效力有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两种主张。意思主义强调法律行为的实质在于行为人的内心意思,表示只起从属性作用。在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律行为应依对行为人真意的解释而成立,而不应依其表示的内容成立。法学家认为,惟有尊重其意思,使其意思实现,才是保障其自由的适当途径。但表意人的内心意思,相对人无法准确探知,意思主义在强调保护表意人的自由的同时,必然会损害善意的相对人的利益,影响到交易安全。相对人为了避免损失,必须查清对方的真实意思,这将导致证信成本的增大,交易周期的延长,影响到交易效率。随着交易的频繁,在19世纪末,注重交易秩序的法律行为表示主义应运而生。
表示主义认为,法律行为的本质不在于行为人的内在意思,而是行为人表示的意思。在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外部的表示为准,而不考虑内部的意思如何。其实质在于,表意人应对自己的表示负责,实行禁反言,以保护善意的信赖表意人表示的相对人的利益。依据表示主义,表意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应当考虑到种种情况,清楚表示自己的意思,使内心意思与表示意思一致。如果出现不一致,不论出于故意或过失,表意人都是有过错的,根据责任自付原则,表意人当然要为自己的过错负责;同时,表意人仅对自己的表示负责,不能要求表意人为别人的过错负责。所以,表示主义中实际上已经包含了行为人的过错。
与表示主义相适应,关注交易安全的表见代理制度在19世纪末,得以产生并规定在德国民法典中,成为现代民法的典型特征之一。表见代理制度要求本人(表意人)应对自己有关代理权的意思表示负责,对相对人基于本人有关代理权的意思表示产生的信赖予以保护,而不管本人事实上是否授予代理权。
代理权授予是本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内部行为。相对人难以清楚的了解代理权的内部情况,本人有义务对相对人说明已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不是指表意人内心的意思,也不是相对人主观上所了解的意思,而是指客观意义,或者说规范性的表示意义[1](p586)。应将表示的受领者理解为:“熟悉一般语言用法,熟悉该交易领域的特定语言用法,并且了解交易习惯的参加者”;“应该假定表示的受领者会仔细的审查这个表示”[1](p586)。由此,本人仅对自己的表示负责。所以,无论是在表见代理还是在有权代理,交易相对人要求本人承担直接法律后果的条件是:他掌握了本人有关代理权存在的表示,相对人也只能信赖本人的有关代理权变更、消灭的表示。
在实践中具体可分为:(一)在外部授权的场合,本人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因到达交易相对人而生效,代理权限依一般意义上的相对人所理解的为准。这时,不易发生表见代理,即便相对人理解失误,也不能让本人承担责任。容易发生问题的是:本人在外部授权后,进行内部撤回和限制,而没有向相对人公开,本人应对自己的表示负责(承担表见代理责任),其过错是明显的。(二)在内部授权,本人又向相对人告知的场合,本人应对自己的两个表示行为负责,使相对人了解代理人的权限。相对人在自己从本人那里得到的表示的范围内要求本人承担责任,如果本人授权的表示与向相对人告知的内容不一致,不论是出于本人的故意还是过失,相对人可以要求本人承担表见代理责任。本人内部授权后,又进行外部撤回和限制的,相对人应信赖本人的表示,一般不会发生表见代理。(三)在内部授权的场合,相对人在作出法律行为时,应根据本人的表示行为来确定代理权限,如代理证书,授权委托书等,如果本人的表示行为模糊不清,本人是有过错的,本人的表示依一般相对人所理解的内容生效,可能与本人的内部授权不一致,相对人可以要求本人为自己的表示负责,构成表见代理。
总之,本人的授权表示及限制表示在向代理人作出的场合,本人应通过自己的行为向相对人通知,本人应对自己的表示行为负责,本人对相对人的表示行为应与本人对代理人的表示行为内容一致,否则,本人应为有过错,善意相对人在从本人那儿获得的表示行为的范围内要求本人承担表见代理责任。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而造成的事实代理权的范围与相对人从本人表示行为那里得到的代理权的范围不一致负责。

五、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完善

因此,将本人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要件,即符合风险责任分配的标准,有利于避免无权代理的发生,又合理的保护了本人利益与相对人利益,应该是我们的最佳选择。
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由于各国大多没有采用统一的构成要件的方式,而是采用严格具体类型的方式,因而没有具体规定本人的过错要件,但他们都把本人的过错要件隐含在严格的具体类型中。本人的过错是表见代理的隐含要件。
反观我国《合同法》第49条,没有采用严格的具体类型的规定方式,而采用构成要件的方式,但其构成要件实在是过于简单,仅规定了一个客观要件,既没有规定本人的主观过错,又没有规定相对人善意与无过失,致使本身只是一种例外的表见代理变得过于宽泛,打破了本人与相对人的利益平衡,造成了许多负面影响,因而,该条应予以修改和完善,在修改和完善时应严格按照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方面应规定相对人须善意与无过失,另一方面,应规定本人的过错。为了平衡本人与相对人的利益,应规定本人对自己无过错负举证责任。因此,笔者建议该条修改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已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无过失的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但被代理人无过错的除外。”

县域律师现状及其发展之思考

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王明水

【内容提要】目前,我国律师业快速发展的呼声很高,但客观理性地讲律师业的发展很不平衡,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落后地区律师业的发展程度不可同日而语,特别是县域律师发展迟缓,执业环境差,律师政治地位低,收入少,有些甚至不能维持生存,致使律师的作用十分有限,这一状况应引起律师管理部门、律师界及整个社会的关注和重视,借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契机,认真研究解决办法,尽快改变目前不利于县域律师业发展的状况,促进县域律师业的发展。
【关键词】县域律师 发展现状 对策

律师业是三大法律职业中竞争最为激烈的一个行业,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律师行业充满着诱惑,备受社会的关注,律师作为高收入、现代高级白领的舆论常见诸报端。然而,律师业的发展很不平衡,作为在县级行政区划范围内服务的律师,由于执业环境的经济不发达,其执业现状不容乐观,和发达地区或者城市律师业相比存在着很大的差距,有的地方境况还很差,甚至面临着生存危机。因此,客观的分析县域律师的现状,并寻求改善的对策已成为县域律师发展的当务之急。本文试就对县域律师的现状作些分析,并对县域律师的发展作些思考。
一、县域律师的现状
(一)政治地位低下。目前,县域内相当多的政府部门对律师职业不理解,看不惯律师,对律师的正常工作不配合,甚至有些政府部门针对律师作出一些限制性的规定,认为对律师正常履行职责维护群众利益的行为是与政府作对。与此相对应的,律师能够参政、议政的机会、人数少,使律师的职业优势得不到发挥。
(二)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小。从地理位置上讲,县域是县域律师服务、交往、活动的空间,但由于县域经济的不发达,县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也受到了严重的制约,县域律师事务所无论在律师的数量上,还是在办公条件上,都是和城市的律师事务所无法相比的。从人员上讲,一般就三、五人,最大的也不过十几人。由于规模小,律师间都是单打独斗,合伙人之间、律师之间缺乏合作;从办公条件和设施上讲,一般都没有自己的办公用房,而是靠租赁而来,更没有自己的交通工具,有的是几个律师挤在一间房子里办公,接待当事人时往往人声嘈杂,不仅影响到其他律师的正常工作,同时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加之无现代代步工具,办起案件来效率很低。
(三)律师业务单一。尽管《律师法》规定的县域律师与城市的律师所从事的法律业务是一致的,但在实践中,县域律师从事的律师业务,仍然局限在传统的诉讼业务,主要业务还是仅限于一些诸如离婚、损害赔偿、较小标的的经济纠纷等小的民事案件,而且是以这些业务为主,涉足非诉法律服务领域的很少。大多数律师为了一些较小的民事案件,整日疲于奔命,如果放弃这些较小的民事案件,大多数律师就很难养家糊口。而象金融证券、公司上市、涉外投资等非诉高端法律服务业务几乎与县域律师无缘。在法律顾问服务方面,由于法制观念落后,权大于法的思想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造成律师在开拓法律顾问上困难重重,即使是订立了法律顾问合同,收费也是很低的。尤其近年来,象税务、工商、技术监督、药监等垂直管理单位和金融、保险、电信、电力、烟草等垄断行业,要求在县域的单位不再聘请法律顾问,改由市级单位统一聘请法律顾问,使县域律师的法律顾问工作更加萎缩。
(四)业务少,收入低,生存困难。在县域律师中,由于执业环境的经济不发达,决定了业务少。同时,由于很多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加之经济状况不佳,绝大部分当事人也不委托律师;也有部分当事人认为“城里的和尚会念经”,请律师也要到市里请“大律师”;现县域内各乡镇都设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加之法律援助的门槛不断降低,使本来需要请律师的当事人通过法律援助获得了帮助;有的法律援助机构干脆开展有偿服务,与律师争案源;有的乡镇法律服务机构,夸大宣传,将法律服务所办到县城,从律师嘴里抢饭吃,使律师业务更加减少。在县域律师中,由于业务少,业务的收费很低,除少数骨干律师创收相对较高外,近半数以上的律师年创收额也只有一、二万元,与较发达的地区或城市律师收入存在严重的差异,县域律师的生存困难。
(五)分配形式单一。目前各律师事务所普遍采取的是提成制分配,由于提成制分配只与办案律师个人利益挂钩,加之县域律师业务有限,导致了收案律师不愿将自己的案源分给其他律师办或进行合办。这样就会经常出现青年律师无案源难以生存,这种无工资保障、无案源保障的状况,不利于青年律师的成长,留不住人才,导致了不少青年律师的流失,县域律师后继缺人。
(六)律师业务无法进行专业化分工。基于县域律师的业务单一,无法对律师的执业进行分工,如果按分工办理案件,会造成部分法律服务领域的律师没有业务可做,也会造成部分律师的收入更为减少,甚至会影响到律师的生存问题,故县域律师办理案件尚无法固定在某一领域,成了“万金油”式律师,什么案子都接,什么案件都办,什么案子都办理的不专业。
(七)律师整体素质不高。县域律师,大多数起点不高,法律科班出生的不多,基础不好,加上由于机制上的原因,律师都变成了赚钱的机器,为了生计,整日疲于奔波,新知识新业务的学习不够,县域律师的整体素质有待提高。
(八)管理不规范,制度不健全。由于县域律师事务所的规模普遍小,律师所基本上是所主任一个人在管,而所主任也基本上没精力么管,都忙于自己办案。同时,规章制度很不健全,现有的制度大多流于形式。县域律师事务所普遍公共积累少、保障机制不健全、律师团队意识薄弱。由于律师业务收入少,全年除去各项开支,基本所剩无几,加上合伙人的公共积累意识不强,因此,县域的律师事务所几乎没有什么积累,这样也造成律师的养老、医疗、执业保险等得不到很好的落实,律师事务所抵御风险的能力较差,律师的后顾之忧得不到有效解决。
二、加快县域律师发展的设想
我国有二千多个县,这些县域内的律师担负着服务十三亿人口中的九亿农民的重任。就我省来讲,六十一个县共设立有151家律师事务所,虽执业律师只有890余人,约占全省律师的四分之一,但去年办理各类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近6万件,却约占全身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总数的一半。可见,虽然县域律师的数量少,境况不尽人意,甚至面临着生存危机,却在默默无闻的为共和国的法制建设奉献着自己才智,在为最基层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吹响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号角,既给县域律师业的发展带来了现实的、长远的、潜在的发展机遇,又给县域律师业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课题。因此,我们既要在透视县域律师的现状,正视危机的同时,更应增强时代感、紧迫感,抓住机遇,努力探索加快县域律师发展的路子:
(一)采取多种形式,为县域律师的发展创造条件。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大对县域律师事务所发展的扶持力度,组织和动员市区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对基础薄弱的县进行对口帮扶;县域律师管理部门应变管理为服务,加大对县域律师业务的宣传力度,使机关、团体、广大群众在处理法律事务时能想着律师、依靠律师、支持律师工作;县级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应积极推荐本地优秀律师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扩大律师参政议政的人员比例,提升律师的政治地位;县域律师管理部门和律师事务所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宣传律师中的先进典型、成功案例,扩大律师的宣传面,此外,还可以通过开展一些公益活动来扩大律师的影响。
(二)拓展县域律师业务领域,规范服务行为。目前,县域律师的服务领域不宽,绝大部分的县内招投标活动、重点工程项目、政府采购及高层行政决策都没有律师参与。就法律服务的形式来看,县域律师还都局限在诉讼领域,对诸如外贸、投资及大型项目的运作等非诉讼领域,也没有律师的参与。律师作为推进县域经济发展的重要法律服务力量,必须拓宽服务领域,司法行政机关应推动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促成或引导律师主动参与政府重大的行政、经济决策及规范性文件的草拟,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县域律师事务所应围绕本地域特色经济开展法律服务,主动参与重大项目招商引资、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工作,为区域经济发展把好法律关;县域律师应及时把握县域群众的法律需求动向,关注群众生产、生活中的热点、难点问题,通过诉讼或非诉讼等服务方式,认真细致地为群众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促进县域经济发展。县域律师要站稳法律服务市场,拓展法律服务领域,还必须规范自己的服务行为,增强综合素质,提高执业技能和执业水平,改善法律服务手段,使律师服务适应县域经济发展的要求。
(三)加强对县域律师的培训,合理引导县域律师进行倾向性的专业分工。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法律法规的立、修、废工作相当频繁,如果不重视对新法的学习就会跟不上时代的步伐。县域律师事务所应立足现在,着眼未来,加强对律师的培训,律师事务所尤其要主动,律师事务所应结合最新国家立法,有计划地选派律师对某专门服务领域的法律事务进行学习。通过的学习和培训,提升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专业化程度。县域律师事务所虽暂时尚无法实现专业化的详细分工,但在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内部可以根据每个律师的基本情况,进行倾向性的分工,也就是律师事务所可根据所里的业务需要,先确定几个相关的服务领域专业,根据律师的特长,合理的配置特长律师负责该专业领域的研究,平时让他们相对多的抽时间去研究该服务领域的法律实务,但也可以办理其他服务领域的案件,实际就是选出几个专业服务领域的领军律师,去带动全所律师业务素质的综合提高,通过这种倾向性专业分工,带动县域律师业务素质的提高。同时,县域律师管理部门和律师事务所应采取优惠措施,加强对新律师、年轻律师的培养和帮扶,吸引法律人才,扩充县域律师队伍,使县域律师的发展后继有人;
(四)建立分工协作的办案机制,打造良好的县域律师团队。目前县域律师仍处在每个律师单打独斗,小作坊式的,什么案子都办的初级的服务形式。合伙人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同时还是员工。这三种角色集于一身,其实质就是个体户。律师自己找案,自己办案,自己收费,出了乱子也由自己负责。这样的管理体制,严重制约县域律师的发展,要实现县域律师的跨越式发展,律师事务所应建立科学的分工协作机制,打造县域律师服务团队尤为重要,只有集中广大的律师的集体智慧,才能共度难关共谋发展。
(五)以新农村建设为契机,加快县域律师的发展。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吹响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号角,中共中央国务院(2007)1号文件《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具体举措,建设一个“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新农村需要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同时新农村的建设也反过来会促进县域律师业的发展,新农村建设给律师业的发展带来了现实的、长远的、潜在的发展机遇,决定了县域律师可以大有作为。首先,应认真学习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农村建设的意见,领会其精神实质,增强使命感、责任感、紧迫感,积极投身新农村建设服务;其次,应抓住抓住农业和农村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供服务,当前应着力在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民工合法权益保护,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发展农村专业合作社,发展现代农业,村民自治,普法教育等方面提供服务;再次,在服务形式上,除积极做好正常的诉讼、仲裁、调解、代理工作之外,应加强同当地党委政府的联系,争取担任乡政府、村委会,专业合作社的法律顾问,增强律师的服务功能。
(六)规范县域法律服务市场,为县域律师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当前,在县域法律服务市场中,除县域执业律师外,还有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乡镇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这些人中成员复杂,有的是公务员,有的是聘用人员,有的机构和人员在县城而不是在乡镇,在服务范围、服务空间、收费方式方面和律师相比没有什么区别,但是同律师相比,他们存在服务质量低劣、收费混乱、冒充律师的名义执业、无证执业、乱立招牌等诸多方面的问题,严重的损坏和败坏了县城律师的执业声誉和社会公信力,给律师业的发展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如果不从根本上加以整顿治理规范,必定会影响县域律师的发展。因此,司法行政机关,应从从制度入手,在市场准入、服务范围和空间、收费方式及标准上进一步规范县域法律服务市场,为县域律师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
(七)县域律师事务所应加强管理,建立各项保险机制,解决律师的后顾之忧。县域律师事务所要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改革律师事务所现有的管理机制,运行机制,分配机制等,学会用制度去科学管理律师事务所。县域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要有发展眼光,不能只顾眼前利益,吃光分净,必须落实律师的养老、医疗、执业保险,解决律师的后顾之忧;县域律师事务所应认真制定一个科学的远景目标,加强律师事务所文化和品牌建设,提升律师服务的竞争实力。

参考文献
① 池方景 :《WTO背景下,我国县域律师事务所面临的挑战和对策》 载《第四届中国律师论坛·百篇优秀论集》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出版。
② 陈会领:《对县域律师服务新农村建设的思考》载山东省律师网2006年12月29日。
③ 中共中央国务院(2007)1号文件《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
④ 安徽省司法厅《关于促进我省县域律师工作发展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