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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51:36  浏览:8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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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6)145号关于印发《泰安市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泰安市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对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经济行为进行监督、评议和鉴证,客观公正地评价其工作业绩,明确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以国有、集体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均实行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三条 市属大型企业和中型(一)企业的厂长(经理)的离任由市直审计局直接审计,其他市属企业的厂长(经理)的离任由市审计局指定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审计或由企业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县、市、区属企业的审计分工,由县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四条 实施审计的依据是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任职期间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二)财产物资是否安全完整,国有资产是否保值增值;
(三)资产、负债、损益是否真实;
(四)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六条 厂长(经理)任期终结或中间离任,企业主管部门或决定其离任的部门应提前通知同级审计机关进行离任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尽快组织实施审计。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接到厂长(经理)离任审计通知后,应认真清查财务、财产物资、债权债务等,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根据审计要求,及时完整真实的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审计工作结束后,审计组应及时向派出单位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附有被审计厂长(经理)签署的意见。审计组派出单位审定审计报告,下达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并抄送干部任免机关和有关部门。
第九条 对审计中发现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和财经纪律的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进行处理或处罚;构成纪律处分,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被审计的厂长(经理)对审计结论或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以按山东省实施审计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申请复议或诉讼。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法[1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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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劳动监督检查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劳动监督检查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7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辖及职责
第三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四章 监督检查方式
第五章 监督检查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秩序,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督检查,是指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制止、责令改正、处罚等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督检查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行专门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属地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工商、监察、财政、审计、卫生、建设等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管辖及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对市区内市属、部属、省属、部队所属、外地驻郑用人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监督检查。对县(市)、区管辖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违法案件,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协助查处或直接查处。
县(市)、上街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劳动监督检查;市区内各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区属及区属以下用人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督检查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方针政策,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对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管理、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督检查职责。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委托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经培训合格、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发给省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劳动监督检查证件。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用工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招工规定及履行招工手续、收取费用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和外地劳动者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职工流动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有关规定安置退役军人和少数民族人员、妇女、残疾人就业的情况;
(七)外来成建制务工从业单位遵守务工从业管理规定的情况;
(八)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组织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劳务中介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遵守国家和省关于职业介绍、劳务中介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国家和省关于发布招工、招聘广告规定的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工作时间规定和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劳动者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工资分配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工资总量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执行当地最低工资规定的情况;
(四)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情况。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卫生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安全卫生规定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矿山安全卫生规定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规定的情况。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培训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及持证上岗情况;
(三)用人单位举办的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培训班)的办学条件、教学质量、招生、收费、证书发放情况。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受社会保险机构委托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职工因工伤、残、亡和非因工伤、残、疾病、死亡、生育等有关保险待遇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职工退休制度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其主管的其他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章 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督检查采取年度审查、抽查、案件专查等方式。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及时参加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劳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和劳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查阅、调阅、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制止现场违法行为。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督检查询问通知书、劳动监督检查指令书,用人单位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督检查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程序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应有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佩戴劳动监督检查标志,并向被监督检查者出示劳动监督检查证件。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劳动行政部门对发现的劳动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劳动行政部门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调查取证。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协助与配合的义务。
(三)听取申辩。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向违法当事人说明给予处罚的事实和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处罚人陈述、申辩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听取。
(四)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五)送达处罚决定书。劳动行政部门应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且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举报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按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处理劳动违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回避,由所在劳动行政部门分管领导人决定;分管领导人回避和驳回回避申请的,由所在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人集体决定。
第三十二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错误或不当的,有权责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纠正,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已规定处罚的,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滞纳金等。
第三十五条 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监督检查内容有关资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内就劳动行政部门所提问题作出答复的;
(三)不按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指令进行整改的。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人对劳动行政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监督检查中,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议有处理权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收费、罚款的;
(四)泄漏劳动监督检查秘密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0日

海口市土地储备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海口市土地储备办法》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王法仁
                          二00一年十二月五日
              海口市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市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采取征用、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对城市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储备、统一整理、统一管理、统一供应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在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管下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市土地、规划、城建、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六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未利用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无偿收回或以核发换地权益书方式收回的闲置土地;
  (三)经依法处理后收回的各类违法用地;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五)由市政府统一征用的土地;
  (六)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由市政府决定收回或收购的土地;
  (七)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进行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需要收回或调整的原划拨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由市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九)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应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制订土地储备年度计划,报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国有土地,直接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进行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土地,经依法征用、收回、收购后,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进行储备。


  第九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实施统一征用后,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按征地协议的约定支付征地的各项补偿费,并将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进行储备。


  第十条 在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改造中涉及的行政划拨土地,或因单位搬迁、解散、撤消、破产、进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收回或调整的行政划拨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批后收回土地使用权,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进行储备,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人和有关权益人予以适当的补偿。


  第十一条 在实施城市规划或土地整理以及政府调整产业布局需要时,对涉及的以有偿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按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收购。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25%,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认为应予优先收购的,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实施优先收购。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实施土地储备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对象。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根据土地储备的年度计划确定土地收回或收购对象,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实地调查。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
  (三)费用测算。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对拟收购地块的土地价格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价值以及拆迁、安置的费用进行测算。
  (四)方案报批。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根据实地调查、评估测算的结果制订收回或收购土地的具体方案,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五)签订合同。收回或收购土地的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或《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
  (六)支付费用。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或《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回或收购土地的各项费用。
  (七)变更登记。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收购或收回土地的费用后,原土地使用权人应与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共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八)交付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被收回或收购的土地一经交付,即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收购时,原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自土地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解除。


  第十四条 采取补偿方式收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部分按该宗土地的现状条件及实际用途对其现值评估后,按评估现值的70%予以补偿;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部分,按同期同类建筑物的重置价格扣除折旧后的净值予以补偿;需要进行拆迁安置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收购以有偿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部分按该宗土地的现状条件及实际用途对其现值评估后,按评估现值予以补偿;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部分,按同期同类建筑物的重置价格扣除折旧后的净值予以补偿;需要进行拆迁安置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纳入市政府储备范围内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第十六条 实施土地收购,应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评估。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由有关当事人与评估机构共同向市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申请裁定。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整理





  第十七条 按本办法规定由政府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统一组织前期开发整理,形成建设用地条件后方可供应。
  在政府储备土地范围内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可委托有关单位实施开发整理,其投资列入土地储备成本,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承担。
  除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外的其他储备土地的开发整理,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办法确定被委托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政府储备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需要实施拆迁的,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依法向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手续,统一实施拆迁安置。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应当将储备土地的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抄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第二十条 对储备土地进行整理和前期开发应当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进行。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可以储备土地设定抵押,或者与他人以入股、联营方式筹措资金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让。
  储备土地必须严格实行计划供应,以保证土地市场的供需平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储备土地的年度供应计划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必须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供地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时,除工业用地、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公共设施项目用地以及市政府确定的特殊项目用地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外,其他的经营性项目用地必须通过土地有形市场采取公开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土地储备成本。


  第二十四条 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供应储备土地使用权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后方可办理使用权出让手续。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由受让者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有关材料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办理项目立项审批手续的,由受让者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10日内持有关材料向市计划部门申请办理。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设立土地储备专项基金,在市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实行封闭运行、滚动发展。土地储备专项基金用于政府储备土地的征用、收回、收购和进行土地的前期开发整理,不得挪作他用。
  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资本金由市财政注入,作为土地储备专项基金。
  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收入按收支两条线进行管理,在扣除土地征用、收购和开发整理的成本后,提取30%作为土地储备专项基金。


  第二十六条 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可依法以储备土地向银行和金融机构抵押贷款,筹措土地征用、收回、收购及开发整理资金。
  银行贷款的使用和管理,应按照贷款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应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土地征用、收回、收购、开发整理资金以及储备土地出让收入的情况,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整理中心未按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解除土地收购合同。


  第二十九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或者在交付土地时,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有权要求其改正并继续履行土地收购合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办理土地收购储备手续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