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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盘锦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9:20  浏览:8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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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盘锦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盘政办发〔2007〕35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盘锦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房产局拟定的《盘锦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六月七日

盘锦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项用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盘锦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盘锦市房产局是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积极配合盘锦市房产局做好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设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门帐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如实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到位证明。

第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资金、产权调换安置资金、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其他按有关规定应支付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第六条 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行专户专存、专款专用的管理原则。专门帐户的资金只能用于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拆迁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

第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拆迁现场调查摸底情况和产权产籍档案资料,按照现行拆迁政策的补偿项目及补偿标准足额核算。

第八条 建设单位存款前应就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事宜同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协议,明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审批程序及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等。

第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进度向拆迁人预支一定数额的资金。续拨资金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已鉴证的拆迁协议资金额度,向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拨款通知单。

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接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拨款通知单后,应及时为拆迁人办理提款业务。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拆迁人应当按裁决书确定的资金数额向被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费。拆迁人拒不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被拆迁人可持生效的裁决书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拨款通知单到金融机构领取拆迁补偿费。

因拆迁人的原因导致被拆迁人不能按期回迁且拒不支付超期租房费,引发被拆迁人上访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按拆迁协议约定的超期租房费标准直接提取拆迁补偿安置监管资金,并向被拆迁人支付超期租房费。

因拆迁人的原因导致被拆迁人延期不能回迁,引发被拆迁人上访的,在规定时间内,拆迁人不能平息上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按回迁楼市场评估价,直接提取拆迁补偿安置监管资金,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货币补偿拆迁协议的,拆迁人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签开的拨款通知单,到金融机构提取拆迁补偿安置监管资金,在被拆迁房屋拆除之前,向被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费。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产权调换拆迁协议的,在被拆迁房屋拆除之前,拆迁人应当将产权调换安置资金转存盘锦市房产局在金融机构设立的盘锦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门帐户。

第十二条 产权调换安置资金,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回迁楼工程进度和回迁安置情况回拨。

回迁楼二层主体工程完工时,回拨产权调换安置资金总额的20%。回迁楼主体全部完工时,回拨4”0%。回迁楼竣工验收后,再回拨20%。回迁安置结束后,剩余资金全部回拨。

第十三条 拆迁安置结束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人的申请向金融机构出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拨款通知单和撤户通知单。

第十四条 拆迁人因其他原因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司法部门强行冻结或划拨资金导致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金融机构应及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通报,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拆迁人将不足部分资金补齐后,方可继续拆迁。

第十五条 具体办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将拆迁人存储于专门帐户上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划转还贷及付息。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盘锦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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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结合基层普选选举人民陪审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结合基层普选选举人民陪审员的通知

1963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我国各级人民法院1955年以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实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践证明,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于吸引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和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密切人民法院与群众的联系,提高办案质量,都起了良好的作用。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此项制度,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坚决贯彻执行。这就是说,除了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以外,都必须有人民陪审员直接参加审判。少数人民法院,由于怕麻烦,或者认为人民陪审员不起作用,在审理应当实行陪审的案件时,不通知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这是违法的,应予纠正。各地的人民陪审员,一般都是在选举基层人民代表的同时,结合进行选举的。现在,各地基层人民代表的选举,即将进行,各地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一般都已期满,在基层普选的同时,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工作,也应结合进行。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即根据各地具体情况,提出改选人民陪审员的计划,报请同级党政领导批准,在下达有关文件时,把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工作,列为基层选举工作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并督促所属各级人民法院认真做好此项工作。如果省、市、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关于基层选举工作的指示已经下达,则请作为补充通知。
二、基层人民法院应根据历年来的审判实际经验和当前工作需要,提出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但注意名额不要过多,报经同级党政领导批准。
三、城、镇的人民陪审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为宜,如果基层选举已经结束,可以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农村和牧业区的人民陪审员的选举方法,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定。
经过选举的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一律定为两年。
四、在确定人民陪审员候选人时,要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要切实注意城市、乡村、机关、厂矿、学校、团体的代表性和广泛性,同时,妇女和少数民族的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应占适当的比例。
原来的人民陪审员,可以连选连任。
五、为了确保人民陪审员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各高级人民法院必须及时拟出选举人民陪审员宣传提纲,经党委批准后,请求同级人民委员会列入基层普选文件中,一并下达。
六、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可以采取临时邀请的办法,也可以通知基层法院选出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不要单独布置选举。
七、选举人民陪审员工作结束后,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将此项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总结,并报告我院。同时,对新选出的人民陪审员,如何进行学习,也望及时布置。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的通知

深建规〔2007〕5号 (2007年9月24日)


  为了加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活动,增强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守法和诚信意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根据《深圳市燃气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
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活动,增强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守法与诚信意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根据《深圳市燃气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包括:
  (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燃气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二)违反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三)不遵守经营服务规范的行为;
  (四)妨碍或干扰监督管理的行为;
  不良行为的类别和表现形式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与记分标准表》确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对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进行统一的协调和管理。

第二章 不良行为的记录

  第四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机构是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部门(以下简称记录部门),受委托的执法机构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记录部门签发或制作的下列文书,是不良行为认定和记录的依据:
  (一)责令整改通知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其他不良行为认定书。
  第五条 《不良行为认定书》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及企业名称;
  (二)不良行为类别、表现形式;
  (三)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强制性标准;
  (四)整改要求;
  (五)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及救济权告知;
  (六)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签名(适用于现场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
  (七)单位盖章。属委托执法的,应盖委托机关公章;
  (八)签收人签名及签收日期;
  (九)见证人签名。无见证人或见证人拒签的除外;
  (十)送达情况说明及其他事项。
  第六条 记录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记录规则:
  (一)一份不良行为认定记录文书一般只记录一个当事人的不良行为;
  (二)企业因不良行为被记录的,对负有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分别认定和记录;
  (三)个人因不良行为被记录,其任职单位有过错的,分别认定和记录。
  第七条 记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对各自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不良行为予以认定记录,并制作相应不良行为认定文书送达当事人。
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可采用下列方式之一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达。由当事人或其工作人员签收,个人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可由其所在单位一并签收;
  (二)邮寄送达。以邮寄回执注明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留置送达。对拒不签收的,执法人员在文书上注明情况后将文书留置现场送达。如有见证人,可由见证人签字后留置送达;
  (四)公告送达。以在深圳建设信息网(网址:www.szjs.gov.cn)或其他公众媒体上刊载之日起的第7日为送达日期。
  第八条 记录部门应当自不良行为认定文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项不良行为录入当事人信用档案系统,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网址:www.szjs.gov.cn)公示,公示至本记分周期止,期限届满转入内部信息系统。
  第九条 当事人对不良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不良行为认定文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辩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当事人。
  不良行为认定或记录确有错误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或纠正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网址:www.szjs.gov.cn)上公示。
  申辩处理期间,不影响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

第三章 不良行为的记分与公示

  第十条 实行不良行为记分制度,每项不良行为的记分标准依据其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分为一般、较重、严重三类,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与记分标准表》对应相应的分值。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一年为一个统计周期对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分进行累计排序,对得分达到或超过20分的给予黄色警示,对得分达到或超过30分的给予红色警示。
  不良行为红色、黄色警示情况于统计截止月后的第二个月起在深圳建设信息网公布,警示期一般不少于半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当事人整改情况延长或缩短其不良行为记录警示期限。
  上一统计周期的累计得分不计入下一统计周期。
  第十二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在作出不良行为认定记录后直接予以红色警示,警示期不少于半年:
  (一)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经两次以上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
  (二)伪造或提供虚假经营许可文件或其他相关文件、资料的;
  (三)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者提供经营性气源的;
  (四)发生重大燃气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五)以暴力或其他手段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扰乱社会正常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的;
  (六)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不良行为。
  第十三条 对被红色、黄色警示的当事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名单,加大抽查频率,对其相关业务活动及有关行政许可、备案等事项的办理进行严格监督和审查,并可给予通报批评、警示谈话、媒体曝光。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受到红色警示的燃气企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对受到红色警示从业人员,有关部门可依法限制其从业资格。
  第十五条 记录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对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及处理职责,对不按规范记录、推诿、拖拉,或者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对本办法及附表进行修改和调整,公布后施行。
  第十七条 各记录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具体的操作细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