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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公共场所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34:47  浏览:9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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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公共场所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公共场所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8〕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公共场所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三日





株洲市公共场所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场所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场所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证公共场所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装饰装修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从事公共场所的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公共场所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是指用于经营、办公、生产、教学、医疗、娱乐等非家庭住宅的公众活动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装饰装修活动是指,为保护装饰装修物的主体结构,完善装饰装修物的使用功能和美化装饰装修物,采用装饰装修材料或饰物,对装饰装修物的内外表面及空间进行的各种处理过程。(含与装饰装修活动相关的墙体改造和水、电、通风、空调、消防设施的改造)。

  第三条装饰装修活动应当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四条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本市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装饰装修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株洲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公共场所的装饰装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实施机构为市装饰业管理机构。

  规划、消防、城管、房产、招投标、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装饰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第七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投资额在30万(含30万)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必须进行招标。

  第九条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装饰装修施工企业、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条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一条装饰装修工程必须进行设计,并且出具完整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设计单位。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装饰装修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装饰装修强制性标准,降低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交有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备案的,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以及消防设施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涉及外墙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其装修效果必须与城市规划的空间以及四周的城市景观相协调,其装修设计方案须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推行装饰装修工程监理制度,学校、医院、影剧院、宾馆、酒店、体育场等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必须实行监理,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和消防设施。

  第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装饰业管理机构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对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将装饰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送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有害物质的含量、强度以及燃烧性能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市装饰业管理机构进行检查,未经检查的,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施工单位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参加意外伤害险的人员范围是指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的所有作业人员、管理人员(包括在施工现场从事监理工作和需要到施工现场履行视察监督检查的人员),意外伤害险以装饰装修工程项目进行投保,投保人为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已在施工单位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从事现场施工时,施工单位仍应为其投保装饰装修意外伤害险。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四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营业场所不得边营业边装修;施工企业和个人不得在夜间22时至次日6时以及高考、中考期间进行产生噪音的施工作业。

  在城市市区内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对施工现场必须实行封闭围挡,对装修垃圾应及时清理,以确保城市卫生。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保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垂直运输机构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脚手架搭拆人员、电工、电焊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条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市装饰业管理机构应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情况进行督促。

  第三十一条装饰装修工程验收时,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有资质的环境污染浓度检测机构进行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室内环境质量验收不合格的装饰装修工程,禁止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装饰装修工程验收时,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有资质的电气线路检测机构进行装修工程的电气线路检测。电气线路质量验收不合格的装饰装修工程,禁止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办理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和消防验收手续。建设单位收到装饰装修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通知市装饰业管理机构派人到场监督。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装饰装修材料和装饰装修构配件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六)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白蚁预防证》。

  装饰装修工程消防验收适用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应办理施工许可而未办理的装饰装修工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手续。装饰装修工程须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市装饰业管理机构备案。

  市装饰业管理机构发现装饰装修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三十六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与装饰装修工程相关的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供冷、供热系统为2个采冷期、采暖期。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

  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国家实行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装饰业管理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三十八条市装饰业管理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依法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四)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采取措施暂时停止施工。

  第三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市装饰业管理机构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对拒绝或者阻碍市装饰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违反装饰装修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营业场所进行装饰装修,经市装饰业管理机构确认存在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隐患,该场所不得开张营业。

  第四十二条公共场所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装饰装修质量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计算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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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1991年12月20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材料、非金属矿和无机非金属材料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管理,正确评价科技成果的水平,促进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结合建材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包括:
(一)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在学术上有新见解,并对建筑材料、非金属矿和无机非金属材料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研究理论成果和应用研究理论成果。
(二)解决建材生产建设中科学技术问题,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亲工艺、新物种、新材料以及采用新技术完成的新设计等。
(三)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科技发展司(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科技司)负责归口管理建材行业科技成果鉴定工作,主持受国家科委委托的建材重大科技成果鉴定,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主持建材科技成果的鉴定实施工作。

第二章 鉴定形式
第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可以采用以下形式,作出鉴定结论,分发《鉴定证书》。
(一)检测鉴定。由国家级或部委(省)级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检验、测试,并出具证明和评价结论,必要时可聘请省数同行专家参与咨询、评价、并作出结论、颁发检测鉴定证书。
(二)验收鉴定。由组织验收鉴定的单位邀请少数同行专家,按照计划任务书或合同所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并作出结论。组织验收鉴定的单位必须是县以上(不含县)建材工业行政管理机构或被授权的单位。验收鉴定单位负责验收鉴定的管理并颁发验收鉴定证书。
(三)技术鉴定,可采取通讯或会议两种形式。由同行专家对科技成果的有关技术资料,以书面通讯方式进行评审,提出评价意见,主持或组织鉴定的单位应把各专家意见汇总,先形成初步结论,并连同各专家意见(复印件)及对初步结论的必要说明返回各专家认定,直至形成较完善的鉴定结论后签字。以通讯方式无法达到预期目的的科技成果,可以召开专家鉴定会议,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评价,必要时进行现场考察,并作出结论,由组织鉴定单位颁发技术鉴定证书。
第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组织科技成果鉴定:
(一)已在生产中正常使用,证明技术上成熟,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已获得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并在实施中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上述成果拟申请国家建材局成果登记、科技奖励的,须由成果实施单位(使用单位)出具使用证明。经济效益证明由实施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社会效益证明由实施单位技术部门出具,并由实施单位隶属的行政主管部门的成果管理机构作出评价结论。

第三章 鉴定条件
第六条 科技成果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项目任务,达到规定技术要求,可独立应用;
(二)技术资料齐备,并符合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三)科学理论成果已与科研、生产结合,并在指导实践中起到重要作用;
(四)应用技术成果要经过实际使用考核(视成果类别,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具体考核期限),证明其成熟,并具备应用推广的条件。对技术难度较大、科研周期较长的研究项目,可酌情组织阶段性成果鉴定;
(五)软科学成果应被有关单位采纳或应用,并产生积极效果。
第七条 对成果权属和其它问题有争议的科技成果,应在争议解决后再申请鉴定。
科技成果权属的认定,应根据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中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在任务书或合同书中未作出相应约定的,一般以提供创造性的智力劳动为主要裁定依据。
第八条 鉴定项目应具备的主要技术文件:
(一)科学理论成果的主要技术文件,包括学术论文、在国内外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发表情况的说明、国内外学术情况对照材料、论文发表后被引用情况报告以及该理论经过实践检验的效果、应用范围及时可产生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分析报告。
(二)应用技术成果的主要技术文件,包括技术合同书或计划任务书、研究工作报告、技术指标检测报告、技术研究报告和应用报告、有关设计技术图表、质量标准、国内外同类技术对照材料及国内新颖性检索报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分析等。
(三)软科学成果的主要技术文件,包括技术合同或计划任务书、总体研究报告、专题论证报告、调研报告及有关背景材料、模型运行情况材料、国内外研究情况对照材料、有关单位采纳或应用效果的报告。

第四章 鉴定工作程序
第九条 申请鉴定的原则:
(一)按任务来源:由成果完成单位在计划完成后,向任务下达部门提出鉴定申请。
(二)按行政隶属关系:在任务来源不明确或没有下达任务单位(自选课题)时,成果完成单位可向上级成果管理部门或向该成果使用单位的上级成果管理部门提出鉴定申请。
第十条 鉴定申请的受理:
(一)申请国家建材局组织鉴定的项目,必须具有国内先进水平,具备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科学价值重大、涉及多种学科,经济、社会效益十分显著,对推动行业技术进步有重大促进作用,可独立应用的科技成果。国家建材局原则上受理列入国家、部门各类科研计划的项目,直属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承担完成并具备本办法第六、第七、第八条规定的项目,以及宜由国家建材局组织鉴定的重大项目。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局(公司)除按同级地方科委有关规定执行外,可接受国家建材局的委托组织或主持科技成果鉴定,并参照本办法负责本地区所属单位取得的科技成果、或在本地区实施的科技成果的鉴定管理工作,颁发鉴定证书并报国家建材局科技司备案。
(三)局直属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出于对本单位安排和承担项目工作完成情况的总结和评价需要,经国家建材局科技司同意,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规定,对所取得的科技成果组织技术评议,形成评议证书(参用本局鉴定证书格式)并报国家建材局科技司备案。
由国家建材局授权组织鉴定的单位,或受国家建材局委托主持相应鉴定活动的单位,均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具体鉴定事宜,不得以各种名义收取鉴定管理费用,违者,一经发现将取消其单位的鉴定组织或主持资格。
第十一条 鉴定计划的制定
凡申请由国家建材局组织鉴定的成果,由成果的第一完成单位负责,在征得计划下达部门认可并签署意见后,于上年十月底和当年四月底以前,向国家建材局科技司分别上报上半年和下半年鉴定计划和项目鉴定申请表,经审查,同意列入国家建材局科技成果计划的项目,由国家建材局通知申请单位。未列入鉴定计划的项目,或不按规定办理鉴定申请手续的项目,原则上不受理组织鉴定。成果完成人自行上报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凡申请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鉴定的重大科技成果,需按上述要求先向国家建材局提出申请,经审定后由国家建材局推荐。
第十二条 鉴定计划的实施
列入国家建材局科技成果鉴定计划的项目,成果完成单位应在鉴定前两个月提交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或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并签字的主要技术文件稿,送组织鉴定单位审查后方可印刷。申请鉴定单位通过鉴定组织单位向鉴定技术资料预审专家支付一定酬金。
组织鉴定单位在审定确认具备鉴定条件后,根据科技成果的性质确定适当的鉴定形式并安排实施鉴定的有关事宜。
提交审查的鉴定材料,由于撰写不合要求,返回次数累计超过两次者,将视为成果单位主动撤销该项目的鉴定计划,并不得再次申请鉴定。
第十三条 本局各业务主管司安排的软科学研究项目和各类专项科研项目,除符合鉴定条件的重大成果以国家建材局名义组织鉴定外,其余均由各主管司按各自的管理规定组织验收,并颁发验收证书(格式自定)。
第十四条 鉴定的组织
组织科技成果鉴定的单位,应根据确定的鉴定形式,聘请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有一定的代表性,并同时具备:
(一)具有该专业(或领域)的高、中级技术职称;
(二)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科技成果的鉴定要尽理减少会议,必须采用会议鉴定的,要严格控制会议规模。聘请专家的人数一般控制在7-13人,重大项目20人左右。
成果完成单位的人员,原则上不得作为鉴定委员会成员,需作为鉴定委员的,由鉴定主管部门审定;被鉴定项目的研制人员一律不得作为鉴定委员会成员;与被鉴定项目技术内容无关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会。
上级管理部门安排和管理项目的人员,不得作为本项目鉴定委员会成员。
第十五条 实施鉴定活动的全部费用由成果完成单位承担(包括被邀请专家要求提供的差旅费)。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精简节约的原则。鉴定委员会应对科技成果的科学价值、学术和技术水平、技术成熟程度、经济合理性进行审查和评议,提出并通过鉴定结论。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鉴定评价的主要内容
(一)科学理论成果:
1、技术资料、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发表后被引用情况;
2、项目研究的目的意义;
3、该成果的论点、论据是否正确,有关数据是否准确;
4、该成果的学术价值,与国内外同学科比较,其成果的创新点、学术意义及所达到国内外的实际水平;
5、该成果存在缺陷及改进意见。
科学理论成果采取函审方式评议时,应将每位专家的评审意见表附在鉴定证书之后。
(二)应用技术成果:
1、技术资料、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规定的技术指标;
3、有关技术文件中的数据、图表是否准确、完整;
4、与国内外同类技术比较,其特点,独创性及水平;
5、实践检验的效果、应用范围和推广方案的可行性;
6、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预测、分析的可靠性;
7、该成果的建议密级;
8、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三)软科学成果:
1、技术资料、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课题要求的预期目标;
3、引用理论或方法的先进性、科学性;
4、应用情况和实践检验的效果;
5、成果所达到的实际水平;
6、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委员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的权利;鉴定委员会有要求成果完成者进行答辩,或重复试验的权利。如果科技成果的完成者不能提供充分的文件,致使鉴定委员会不能形成完整的鉴定结论,或鉴定委员对鉴定结论持异议的,应在鉴定报告或鉴定结论中注明。
第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应对鉴定结论的正确性负责。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对鉴定结论负主要技术责任,全体鉴定委员应在鉴定报告或通信鉴定审查意见表上签字,对鉴定结论负技术责任,并对所鉴定的成果承担保密义务。
组织和主持鉴定的单位应充分尊重和维护鉴定委员会专家的权利和义务,不得随意干涉鉴定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条 组织、主持鉴定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科技成果鉴定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作出错误结论,擅自应用或为他人提供被鉴定成果技术内容,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对鉴定委员会提交的鉴定报告进行认真审核,发现有重大缺陷的,应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补充鉴定和评价;发现鉴定报告弄虚作假或者在鉴定工作中搞形式主义的,有权驳回,另行组织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所需费用由成果完成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对应邀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委员会工作的专家,成果完成单位应支付技术服务酬金。
主管部门以非鉴定委员身份参加鉴定活动的人员,一律不得领取酬金。

第五章 鉴定证书
第二十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证书一律采用统一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格式,证书经组织鉴定单位审核、批准后,由成果完成单位负责铅印,再经组织鉴定单位盖章后统一颁发。
第二十四条 证书的颁发。
(一)国家建材局组织鉴定的成果,颁发和存档的证书需铅印60份。证书的颁发需抄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科委备案,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建材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科委,主送成果有关单位。
(二)被授权组织鉴定的单位,在鉴定活动结束后,应将鉴定证书铅印件及完整的鉴定材料各两份报国家建材局科技司备案。颁发证书所需份数及发送单位由组织鉴定单位酌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鉴定项目完成后,要建立鉴定档案,存档材料包括:完整鉴定资料2套,成果鉴定申请表、鉴定会议通知、鉴定报告、鉴定证书及颁发鉴定证书公报各1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领导小组,各县(市)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实施细则》已制定修改完毕,并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实际运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试点领导小组办公室(代章)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博州政发23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以年度为单位,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州级统筹。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和对象:具有本州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内的在校大学生、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下同)、非在校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长期随父母在城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未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可按照属地原则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参保缴费与筹集管理

第三条 2009年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统一按8个月缴纳,缴费时间为5月1日至7月31日,自5月1日起享受医疗待遇。2010年及以后年度参保人员正常缴费期为上年9月1日至11月30日,当年缴费次年享受待遇。

第四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大学生、中小学阶段学生(含幼儿园、托儿所少年儿童)以学校为单位在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参保缴费。其他参保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在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办理参保缴费。

第五条 参保人员需持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和近期免冠一寸照片3张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根据实际情况还须分别提供以下资料:

㈠对非学生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须提交下列相关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⒉二级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⒊城市居民家庭低收入证明。

㈡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在校大学生、中小学阶段学生和少年儿童须提交下列相关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⒉二级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㈢进城务工人员子女须提供《暂住证》或公安派出所开具的居住证明。

第六条 街道(乡镇)、社区的劳动保障所(站)工作人员应核对城镇居民提供的户籍资料、身份证明及相关证件,对低保人员、享受生活困难补助人员进行人员身份与有效期限核定。参保人员信息资料核定无误后录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并报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局复核,复核无误后,由社会保险管理局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核定单》,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所(站) 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凭参保人员缴费凭据在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证。



第七条 在校大学生、中小学阶段学生(含幼儿园、托儿所少年儿童)由学校统一组织审核填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报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局复核,复核无误后,由社会保险管理局将参保人员信息录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并向学校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核定单》,由学校统一收取学生个人应负担基本医疗保险费,交至指定银行,凭缴费凭据在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医疗保险证。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缴费标准

㈠在校大学生、中小学阶段学生(含幼儿园、托儿所少年儿童)和非在校少年儿童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筹资10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80元;

㈡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筹资200元,其中个人缴纳120元,财政补助80元。

㈢对非学生儿童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筹资200元,其中每人每年个人缴费60 元,财政补助140元。

㈣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筹资100元,其中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0元,财政补助90元。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居民个人缴费、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利息及其它补助资金等组成。基金设立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条 自治州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于每年第四季度末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上年度基金的征收和支付情况进行评估分析。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较大结余或不足支付的情况,应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提交调整政策的报告,由州人民政府做出是否调整政策的决定。

第三章 医疗管理及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一级(含一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就医须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诊。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政策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中属于参保人员自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参保人员全额收取;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之后每月与社会保险管理局结算。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是指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增补的儿童用药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因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首诊定点医疗机构技术或设备原因需州内转诊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安排病人到具备条件的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推诿或滞留病人。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转往州外医疗机构诊治的,应按行政级别逐级转院转诊,须由州级医院提出转诊意见,并经医院主管院长签字后方能转诊转院。州外转院转诊选择医疗机构仅限于转入地的定点医疗机构。转诊转院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报销需提供出院疾病诊断书、费用清单明细、原始票据以及转诊转院手续。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应尊重患者或其亲属的知情权,在使用自费的药品、耗材、诊疗项目及特殊医疗材料时,应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亲属签字同意,并主动提供每日费用明细清单,以便患者或其亲属了解费用开支情况。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需要家庭病床服务的按照《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实施细则》第七章“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的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临时外出或异地居住因疾病住院治疗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视同转当地以外医疗机构诊治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

第十八条 州内定点医疗机构应积极探索双向转诊制度。逐步建立参保城镇居民由低到高,由高到低的就医格局,鼓励恢复期治疗转往下级医疗机构治疗。

第十九条 参保城镇居民发生下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赔偿责任的;

(五)美容、矫正先天畸形等治疗;

(六)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住院报销不设起付标准,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医疗机构等级分别由统筹基金和参保城镇居民个人共同承担。具体承担比例如下:

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自然年度计算,参保人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住院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元。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改善服务态度,为广大城镇居民参保人员提供高效优质的医疗服务。切实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专人负责,主动适应,积极配合社会保险管理局共同做好医疗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对主要服务项目和药品价格应在醒目位置公示,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坚决杜绝乱收费。坚持验证诊治制度,切实做到证与人、人与病、病与药、药与量、量与钱“五相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冒名住院、挂床住院等欺诈行为的发生。切实维护参保城镇居民的合法权益,临床处置中,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项目和药品告知制度,减轻参保城镇居民自付项目和自付药品负担,保证自付项目和自付药品医疗费用控制在总医疗费用的8%以内。

第二十五条 州、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每年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等内容的管理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州、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与定点医疗机构要共同探索公平合理的费用结算体制,既要考虑保障基本医疗需求,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又要促进定点医疗机构发展,科学规范地建立起医疗费用结算制度。

第二十七条 州、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与定点医疗机构每月结算时预留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与年度检查考核考评结果挂钩。考核办法参照《博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管理考核办法》执行,州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年度考核兑付质量保证金,对考核不合格的医疗机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以及参保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回已发生的金额,处以违规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解除服务协议,取消定点资格。

(一)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

(二)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影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正常开展的;

(三)违反规定滥施检查、滥用药品、扩大费用支付范围的;

(四)将本人《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就诊或医患联手冒名住院、挂床住院的;

(五)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乱收费的;

(六)利用各种手段非法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七)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行为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五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州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管理。州、县(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等工作。

第三十条 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规划,协调解决试点工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三十条 州财政部门负责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负责做好专项补助资金的预算、拨付和基金监管,保证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的必要工作经费。

第三十一条 州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宣传、组织发动,指导、督促学校落实学生参保缴费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州民政部门负责城镇低保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宣传、身份认定、参保登记工作;负责对城镇低保对象参保和城市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十三条 卫生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医疗卫生政策的管理,负责街道社区医疗机构建设,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医疗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联合会要配合做好残疾人登记、参保工作。

第三十六条 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药品生产和流通环节的监管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由州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