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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8:59:45  浏览:8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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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2〕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 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宿州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拓宽企业融资渠 道,发挥商标品牌带动效应,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经济发展,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商标专用权质押贷 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9〕50 号)等有关法律法 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是指在本 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借款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质押,从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取得贷款,并按 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提供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借款人为出质人,接受 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贷款人为质权人。
第四条 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必须以其在同 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作为质 押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不得作为质押物。
一个商标有 2 个或 2 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借款人为该商标 的共同所有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
(一)贷款人不是商标专用权合法所有人的;
(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已到且未续展注册的;
(三)申请贷款期限超过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的;
(四)商标专用权存有争议的;
(五)商标专用权已折价计入被质押的股权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借款人有借款意向的,应持《商标注册证》和贷款 人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提出书面质押贷款申请,并填写由贷款人 提供的统一的格式化申请书。
第六条 拟质押商标的价值可由借贷双方协商评估认定,也 可由借款人委托贷款人认可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商标价值 评估报告认定。
第七条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借款理由、质押材料的真实性、 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以及实现质权的可行性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给予答复。同时,严格审查贷款的第一还款来源,审慎分析信贷风险和还款能力,合理核定申请人的贷款额度,确定利率标准。中国驰名、省著名商标可以优先办理。
第八条 贷款人与借款人达成贷款意向的,双方签订商标专 用权质押合同和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在签订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 之日起 15 日内持该合同和相关材料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或在该时间内委托办理, 取得《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贷款人在借款人办妥手续,取 得登记证后,应及时发放贷款。
第九条 质押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以及因主债权债务转移或者其他原因而导致质权转移的,出质人应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变更登记、补充登记或重新登记手续。
第十条 商标专用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商标专用权所得的价款,实行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十一条 借款人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后,应当及时 办理质押注销登记手续;贷款人应在合同终止的同时将《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明资料交还借款人。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的约定还 款,贷款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依法行使质权,变卖商标专用权, 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有剩余金额的,退交出质人;不足以偿 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不足部分进行追偿。
第十二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有关信息及时录入人民银 行征信系统,贷款人之间应加强信息交流。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银行业金融机构向企业大力宣传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的所需材料、操作程序等内容;组织有意向的企业与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洽谈,由银行业金融机构确定若干家企业作为办理的服务对象;协助银行业金融机构确认借款人商标专用权权属和是否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著名商标等情况,并及时指导借款人将专用权 质押登记基本情况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金融办、人民银行和银监分局要加强合作,建立联席工作制度,健全信息交流沟通机制。
各贷款人应当及时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笔数、金额、期限以及违约等有关情况向当地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部门报告并抄送安徽省工商局。市工商局应按年度向市人民银行、银监分局和各专业银行、地方银行通报本市被认定的驰名和省、市著名商标情况。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贷款人应根据本实施办法 制定实施细则和操作程序,严格按照规定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监控和贷款收回与总结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商标专用 权质押贷款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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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第 29 号


《景德镇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9月29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虞国庆
二OO四年十月八日




景德镇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有利人民身心健康,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中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广场、街旁绿地等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苗圃、草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相应安排城市园林绿化经费。

第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对在城市绿化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城市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植树和城市绿化的义务。爱护绿化成果,有权制止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的爱绿护绿意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应当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详细规划,确定城市各地段和各种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和人均公共绿地等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机关团体、事业、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城市主干道应达20%以上,其它道路都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第十四条 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十三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1年内进行绿化。逾期拒不绿化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门指定施工单位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支付。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基本建设投资总概算应当包括附属绿化工程建设投剩绞袈袒こ逃Φ庇胫魈骞こ掏焦婊⑼鄙杓啤⒓笆笔┕ぃ瓿陕袒氖奔洳坏贸儆谥魈骞こ淌褂煤蟮牡谝桓雎袒窘冢⒈ǔ鞘薪ㄉ栊姓鞴懿棵疟赴浮?

第十七条 投资在20万元以上的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必须进入招(投)标市场,并实行公开招(投)标。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持验收。对未能按原规划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施工单位进行绿化,所需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三条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逾期未补足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费用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物价部门确定后,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城市供电、邮电、供水、排水、煤气管道线网、主次干道等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方案审定、选址定点要充分考虑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凡涉及影响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确需建设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方能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和街道绿化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地由各单位负责。其它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各类绿地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杜绝无证设计、无证施工现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实行监督、管理、检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给排水设施建设中,应当安排绿化用水的管网和设施,城市公共绿地建设使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第三章 公共绿地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城市园林管理机构管理城市规划区内各公园、游园、街道、广场等公共绿地。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城市园林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批准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遵守园林绿化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绿地内举办文化、娱乐、公益活动或举行商品展销活动,活动的组织机构必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在指定地点和范围内开展活动,同时应当遵守园林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节假日或重大活动庆典期间,城区各单位应当按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布置,在适当的地方摆放盆花或设置花坛。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城市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砍伐许可证后,方可砍伐: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以下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100株、灌木10—100丛或者绿篱10—100米的,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超过(二)项规定的,须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易地补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对已腐朽或枯死,有倾倒危险,影响安全的树木需要砍伐时,树木的管护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砍伐,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古树名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

第三十一条 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与行道树互有影响时,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城市园林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劳务费后,由城市园林管理机构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砍伐、移植。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剪、砍伐、移植。

第三十二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公共绿地上和街道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居住小区绿化所植树木,收益归管护的单位所有;

(四)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四章 其他绿地管理


第三十三条 单位附属绿地由单位自行管理,居住区绿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小区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防护绿地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绿地良好的生态和景观。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专用绿地和居住区绿地。因建设需要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按时归还。


第五章 占用绿地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以及已建成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第三十七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规划,再报经原规划批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需占用绿地超过5000平方米的,必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占用绿地的单位应按规定补建绿地。不能补建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使用期间,应采取保护绿地的措施。使用期满后,应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城市园林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

(一)攀、折树枝,采摘花果,剥树皮等造成树木花草损害的;

(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

(三)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园林设施行为。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或者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内采石、取沙、开荒种地、造坟修墓、放牧狩猎、野炊烧烤、擅自用火等,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治理。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按损失1倍至2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和城市居住区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以及施工队伍不具备资质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解决。

第四十三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公共绿地内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设施、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并可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违反本规定应当承担但无能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城市建设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城市园林管理机构收缴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同级财政对此款专项返回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恢复被损坏或破坏的园林绿地建设。

第四十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决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施行之前我市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执行劳社部发〔2000〕13号文件有关规定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执行劳社部发〔2000〕13号文件有关规定的复函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贯彻劳社部发〔2000〕13号文件有关问题的紧急请示》(渝
劳社文〔2002〕5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
其职工应当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国务院关于切实做
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
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规定:“今年内,各地要积极扩大社会
保险覆盖面,将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
业及事业单位,按规定全部纳入覆盖范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
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贯彻国务院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0〕13号)规定:“要采取有效措施,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规定,努力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强化社会保险费征缴。要以外商投资企业、
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为重点,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年底前要基本实现养老、
失业保险全覆盖。”

我们认为,国发〔2000〕8号和劳社部发〔2000〕13号这两个文件,与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并不矛盾,两个文件都强调“按规定”,
是指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范围内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
将事业单位纳入社会保险覆盖范围的表述有两层含义:一是全部事业单位要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二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要纳入基本养老
保险。因此,无论是国发〔2000〕8号文件,还是劳社部发〔2000〕13号文件,
都没有扩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所确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的征缴范围。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