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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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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一号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已于2006年6月1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三章 审批权限和原则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立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实施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坚持立项从严、标准合理、适时调整、加强监督、依法收取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规章;

(三)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省人民政府规章;

(五)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国家非税收入的组成部分,属财政性资金,实行财政统一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证制度和统一收费票据制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八条 无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因行政管理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需要收费的,收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省属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的,应当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当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

设区的市、县(市、区)所属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由本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核,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分别逐级报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收费项目名称、收费理由、收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成本测算、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方式、执行期限、收费收入解缴方式、预计年度收费金额,以及收费单位的性质、人员、经费来源状况和财务管理体制等。

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收到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通知申请单位修改或者补充。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或者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应当听取收费对象、相关管理和监督部门的意见。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收费,在决定或者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

听证会由省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并邀请新闻单位参加。

第十三条 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或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可以顺延3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公布内容应当包括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频次、收费期限、收费票据、资金管理、解缴方式等。

收费标准可以规定试行期限。试行期满后,原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频次、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性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批准程序进行变更。收费项目不宜继续执行的,批准机关应当予以撤销。

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规定和批准的收费应当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审批权限和原则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收费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任何机关和单位无权设立或者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无权核定或者变更收费标准。

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的收费,依照规定应当征得国家有关部门同意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二)满足社会公共管理需要,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国际惯例的原则。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不得设立或者批准设立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一)专门面向农民的;

(二)部门和单位自行规定颁发证照或者强制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各种评比、考试、培训活动的;

(三)与已设立或者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重复交叉的;

(四)与明令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禁止收费的。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

(一)行政管理类收费标准,按照行使管理职能的实际需要审核;

(二)资源补偿类收费标准,参考相关资源的价值、稀缺性,以及相关环境治理和恢复成本,并考虑可持续发展等因素审核;

(三)依法强制实施检验、检测、检定、认证、检疫的鉴定类收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审核;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组织的考试类收费标准,按照组织报名考试的实际成本审核;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开展强制性培训类收费标准,按照培训的社会平均成本审核;

(六)其他收费类别的收费标准,根据管理或者服务需要,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审核。

实施相关管理或者服务有其他经费来源的,审核收费标准时应当考虑相应的扣除因素。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未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由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经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属于本级财政收入的收费。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应当到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证。

行政事业性收费证实行年审制度,具体办法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事业性收费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当使用国家或者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本条例修订前已经批准的收费暂时不能缴入国库的,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收费资金。

第二十六条 收费单位应当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在固定收费场所悬挂行政事业性收费证,公布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等,并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设施,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收费单位及其收费人员必须依法收费、文明收费,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收费行为:

(一)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收取费用的;

(二)将国家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事业单位或者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收取费用的;

(三)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从中谋利和搭车收费的;

(四)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和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五)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性服务收费的;

(六)自定收费标准或者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收费的;

(七)对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九)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收费标准收费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费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前款所列的收费,有权拒缴并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收费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对其实施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票据和收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收费依据的变化,依法适时调整或者提出调整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查处。审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行使监督检查权。行政监察部门和有关单位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部门。对擅自设立或者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擅自核定或者变更收费标准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证或者未使用统一印制、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收费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收费收入。对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收费资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费单位未实行收费公示制度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收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收费单位拒不接受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检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八条 财政、价格、审计、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任命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和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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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淘汰企业取得的赠款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淘汰企业取得的赠款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国税函[2005]700号

2005-07-0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于1991年加入《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按照《议定书》对缔约国的要求,1993年1月国务院批准了《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国家方案》,在《议定书》多边基金的资助下,我国从1998年开始,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领域进行淘汰工作。2002年和2004年,我国获得《议定书》多边基金执委会批准并开始实施“中国四氯化碳生产行业淘汰计划”和“中国逐步淘汰三氯乙烷生产行业计划”,对全氯氟烃、哈龙、四氯化碳、三氯乙烷的生产企业关闭生产线或削减生产量。现对这些企业获得的《议定书》多边基金赠款的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为进一步促进我国环保事业的发展,顺利履行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义务,对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通过招标确定关闭生产线或削减生产量的全氯氟烃、哈龙、四氯化碳、三氯乙烷生产企业(名单附后)所获得的《议定书》多边基金赠款,可视为有特定用途的基金,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各级税务机关应对有关企业接受赠款的运用情况进行认真监督检查。

附件:2001年至2005年度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淘汰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七月六日

附件

2001年至2005年度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淘汰企业名单

1.苏州市新业化工有限公司
2.常熟市虞东化工厂
3.福建省邵武市氟化工厂
4.增城市欧明化工有限公司
5.临海市利民化工有限公司
6.浙江省东阳化工有限公司
7.江苏梅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8.浙江衢化氟化学有限公司
9.常熟三爱富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10.山东海化集团寿光灭火剂厂
11.浙江蓝天环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重庆天原化工总厂
13.重庆天玄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14.泸州鑫福化工有限公司
15.四川鸿鹤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6.浙江巨化化工矿业有限公司
17.南通世洋化工有限公司




安徽省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经委 省公安


安徽省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省经委 省公安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事业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保护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维护生产、工作、科研、教学和生活的正常积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工作,是社会治安保卫工作的一部分。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安全保卫管理制度。
第三条 公安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做好工作。

第二章 岗位职责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行政领导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治安管理法规,组织制订本单位的安全保卫管理制度奖惩办法,并督促有关部门实施,做到责任明确,落实到人;
(二)经常组织遵纪守法教育、安全保卫教育和安全生产教育;
(三)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和其他不安全因素;
(四)协助公安保卫部门查处本单位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所属保卫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本单位行政领导的统一部署,组织实施国家治安法规,落实上级有关治安工作的指示;
(二)配合宣传、教育部门,对职工进行遵纪守法和“四防”安全教育;
(三)制订、实施门卫、值班、巡逻、消防、联防等制度,维护本单位治安秩序;
(四)参加安全检查,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五)参与抢救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查清事故性质,妥善处理;
(六)负责本单位重点部位的安全保卫;
(七)配合公安机关查破本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
(八)严格管理枪支、弹药。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的行政、财务、供销、物资、生产技术、基建等科室,应切实做好本部门业务管理范围内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门卫、值班、巡逻制度。门卫、值班、巡逻人员要严守岗位,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查处。
第八条 招待所、集体宿舍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并制订具体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易燃易爆、放射性、化学、剧毒等危险品,应专库储存,并指定专人管理。
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仓库、生产车间和木工房、配电房等重点防火部位,应设防火标记,严禁烟火。
第十条 严格现金保管制度,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因特殊情况超过限额的,应及时报告领导并采取加强措施。
第十一条 单位的临时工(包括季节工、外包工),应按保卫部门的规定办理住宿登记,领取临时出入征。成建制的包工队,要成立治保组织,加强自身管理。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和所在地的街道、村民委员会及友邻单位应建立由保卫干部和治安负责人参加的联防组织,负责内外治安联防工作。
联防组织应制定联防公约,明确分工,互通情况,共同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一)全年未发生刑事、治安案件的单位;
(二)预防和制止案件、事故发生,有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三)迅速查破案件和查清事故的有功人员;
(四)检举、揭发、抓获犯罪分子或抢险救灾的有功人员;
(五)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对改进安全保卫工作有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十四条 对玩忽职守,疏于防范,或经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检查通知后仍不纠正,因而发生重大案件、事故的,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机关、团体等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198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