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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诉权理论研究/张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55:31  浏览:8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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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诉权理论研究?

西北政法学院 2000级诉讼法
张 婷?


内容摘要:被称为民事诉讼理论上的“歌德巴赫猜想”的诉权理论一直是学者们力求探明的
重要基础理论问题,古往今来众说纷纭,学说林立。本文着重阐述诉权理论对指导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设立和发展的重要作用,以及诉权与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法的价值(人权、民主、正义、平等)之间的天然联系,并力图结合当前不断扩大的人权保护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趋势,探求现代诉权理论的新特征、新发展。?
关键词:诉权 人权 人民主权??
宪法在赋予人民主权的同时也赋予以自由权,财产权及生存权等项基本权利,为保障和实现上述基本权利,宪法又赋予人民以诉讼权,并设立司法机关尤其是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使其依法确保人民以权利主体的资格获取精神性和物质性利益的愿望得以实现。为发挥此项司法作用,依照宪法规定精神,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并授权人民法院负责实施和运作。① 因此,诉权可视为公民基本权利在现代法治国家诉讼制度中的体现。?
一、诉权 民事诉讼法学的重要理论基石?
诉权作为民事诉讼法学中重要的理论基石,指导整个诉讼程序的启动、设置、运作,体现在一审,二审乃至再审的整个诉讼过程的始终。它具有极其重大理论意义,体现在下述四个方面上:?
(一)诉权作为法律实施的组成部分,与审判权一起构成了诉讼?
由于司法审判权作为国家统治权的重要表现形态,代表国家权力在发生纠纷领域发挥作用,要求一般的权益争端均需由当事人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解决,这是国家职能发达的表现,要求排斥私力救济。于是诉权作为桥梁和纽带将民事争议与获得国家司法保护、审判权之间连接起来。当事人要求国家按照法律的预设最终实现自身权益的请求权利,即是诉权。②诉权是
法律实施制度的基本条件和组成部分。正是诉权使得审判权得以启动、行使,两者一起构成
了诉讼,而诉讼则使得司法权由静态转为动态,成为法律实施的最终保障。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体现在两个方面。③一方面,审判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具有决定性作用。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纠纷解决的途径可以是自行和解,或经中立者(如第三者、商业行业、工商部门、仲裁机构)解决,向法院起诉则是解决纠纷的一种途径。诉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如起诉权、反诉权、申请权、质证权、辩论权、处分权、上诉权、请求执行权等等均受到审判权的直接影响,并且这种影响常常是决定性的,决定着诉权的行使是否能达到实现当事人权益的结果。另一方面,诉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当事人权利,对于审判权的启动和诉讼程序的运行有重大影响。所谓“不告不理”,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只能依赖于当事人行使诉权,审判权特有的属性是被动性,不能主动审理、解决民事纠纷。审判权不仅指人民法院具有保障诉权行使的资格或能力,而且意味着必须提供这种保障,审判人员无权任意取舍。当事人行使诉权可以对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产生的约束力,只要这种权利的行使不带瑕疵而符合法定条件,均应产生诉讼法上的法律效果。裁判者负有保证此效果发生的责任,不得谋求任何个人利益。从此意义上来说,诉权的行使能监督和制约审判权的依法行使,保证民事程序的公正性,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二)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体现了诉权理论的基本精神
诉权理论指导,调节着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并体现在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中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形成的,以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主导,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相互之间以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并受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一种社会关系。④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以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与当事人行使诉权相结合而产生,是以法院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为主导的多面法律关系。它以权利义务为研究内容,诉权理论必然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产生影响。不同的诉权理论,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相应地也会不同。由于诉权不仅是一项阶段性权利,而且贯彻整个诉讼活动始终;不仅由原告享有,而且由原告、被告双方享有;其广泛性和贯彻始终性必然会体现在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中。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了民事诉讼法的本质特征和精神实质,其中诉讼权利义务同等原则、诉讼权利对等原则、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等体现了诉权理论精神。?
(三)诉权理论与民事诉讼法目的有着天然联系?
民事诉讼法目的从程序设置者(即国家)方面来说,其诉讼目的为解决纠纷、维护法的秩序、维护社会秩序;而从程序利用者(即当事人)角度来说,其诉讼目的是民事权益发生争议时请求法院以诉讼方式保障自身权益。无论程序设置者的诉讼目的是什么,其目的的实现只能通过实现程序利用者的目的来达成,因此法律明文规定了不同诉讼阶段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些诉讼权利作为诉权的具体表现形式监督制约诉讼活动的进行,保证程序的公正性,从而保障了当事人权益。?
(四)诉权是从法的价值这一母体中孕育而生的?
价值是指某一事物能够满足主体的需要,可理解为有用性和积极意义,它具有精神追求,崇高信仰的意义。法的价值,从其目的价值来说,指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这些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法的信仰或精神指导,对于法的制定、实施都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对于诉权来说,法的价值中的人权、民主、正义、平等观念对于诉权的产生、发展起着重要作用。人权是一定时代作为人所应当具有的,以人的自然属性为基础,社会属性为本质的人的权利⑤。人权具有应然性,它是现实社会生活条件包括物质生活条件和精神生活条件基础上的应然权利。人权具有平等性,是一种普遍的平等权。人权既是政治概念、道德概念、还是法律概念。人权的法律化既包括立法的上法律化,也包括实施上的法律化,即指不仅将人权表现为法律权利,还应将人权作为法律权利予以实现。诉权作为对公民基本人权如人身权、财产权等的保障和实现的一种程序性权利而产生,服务于人权,并随着人权保护在深度和广度上的加大而不断发展扩大,表现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明确和扩大。?
区分民主与非民主的一个关键性尺度,就是民众的参与权制度化和程序化,公民资格和公民权利有着精确严格的法律界定和法律程序保障。这种法律程序保障的前提就是诉权,诉权使得各种权利得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历史发展的趋向表明,随着人类经济和技术尤其是信息技术不可阻遏的进步,随着社会交往的扩大和教育水平的提高社会变得越来越平等,人们的独立自主的精神和自治能力在不断提升,公民的政治参与意识日益增强,这一切都是推动着民主。⑥民主作为社会进步的结果,促进着作为权利保障和程序保障实现的前提的诉权的不断发展扩大。
正义含义之一即对于受害者的保障或救济。在权利义务已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仍会有违法行为的发生,因此需要修复正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在法律的权利、义务上,或者体现为法律权利的滥用,或者体现为法律义务的不履行。法律权利的滥用必然导致对他人权利的侵犯,导致不正义的产生;法律义务的履行,也必然导致他人权利的无法实现,也同样会导致不正义的产生。⑦惩罚违法行为以保障法律正义可以表现为终止违法行为对正义的继续损害,补偿受害损失以恢复正义。国家以强制力为后盾,诉讼为基本形式,给予受害者恢复正义的权利,即为诉权。同样,法律是平等的重要保障,在存在着无视法定规则去谋求法外特权或侵犯他人利益、平等受到威胁和损害的情况下,诉权赋予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诉讼保障平等的权利。?
二、与传统诉权理论相比,现代诉权理论有自身的特点?
(一)诉权为现代法治国家中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
现代诉权理论认为,诉权是基本人权,是现代法治国家中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有着其独立的存在价值,不应视为实体权利的派生物而抹杀其独立存在的价值。权利的现实意义在于从事一种正当的行为以及社会保护这种行为的活动。一项完整的权利至少必须具备四个要素⑧一是主体的形式要素,即权利主体的行为选择自由;二是主体的实质要素,即追求利益的行为;三是社会的形式要素,即社会对权利的态度;四是社会的实质要素,即社会对权利
的救助行为。在现代法治国家,国家是全体社会成员的代表,制定法律来确认权利和相应的
救助行为即诉讼,赋予当事人享有诉权以实现实体权利的保障。诉权与实体权利存在以下关系⑨:1、诉权是实体权利的保障和前提。没有诉权,一切权利都不成其为权利。2、实体权利是诉权的基础。没有实体权利,诉权便没有真实内容,便是空的权利。3、诉权是实体权利的组部分。任何权利都包含对义务人的要求和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两个方面。权利之所以成为权利,并不在于主体有支配客体的强力,而是在于它是社会承诺。社会承诺相对于权利而言即是诉权。因此,诉权是权利共通性的概括,实体权利是对权利特殊本质的概括,诉权是最基本的权利,是所有权利的社会正当性的体现。诉权与实体请求权有内在联系。诉权的行使需以国家诉讼法律规定为条件,而实体请求权直接源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是实体权利受侵害或产生纠纷的特殊形态。它在诉讼发生时,只是一种法律假设,实现与否,取决于诉讼结果。诉权在诉讼活动中具有直接现实性,是为实现实体上的请求权而进行诉讼的程序性权利。?
(二)人民主权思想,促进了现代诉权理论的发展?
人民主权的基本要求是人民应以主权者的身份、地位自行决定如何实现国家统治,并重视法对统治者的抑制和约束。人民主权在民事诉讼领域则体现为“人民的意志是决定法应该如何形成及继续发展的原动力,人民才是抉择如何组成、运动司法制度的主体”。进一步可具体为程序主体地位的提升和强化,即程序主体原则。依照该原则,司法裁判程序的构成及运作必须以保障受裁判者享有程序主体即程序上的基本人权为前提;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和施行均应致力于充实诸程序制度,巩固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而不是受审判权支配的客体。⑩人民主权思想对诉权理论的影响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现代诉权理论强调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使当事人由诉讼的客体转为诉讼的主体,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第2款规定:“当事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从最高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来看,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除上述第(2)项属于法院审查和核实证据的手段外,其余各项是否收集证据,完全由法院自由裁量权决定。这种不受当事人决定诉讼争点和提出证据的限制,有权裁判当事人未主张事实的规定,体现了国家权力大于私人权利的职权主义的传统诉讼观念。无论是英美法系采取的当事人主义,还是德国等国家采取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进行主义的民事诉讼,都是以当事人申请证据或提出证据为前提,法院不主动去调查当事人未申请的证据,当事人在证据的收集和调查方面享有完全的自主权,如申请权、质证权等等,这符合现代诉权理论程序主体观念和市场经济平等观念的要求。要求法院查明案件客观真实而赋予法院不受当事人权利限制和制约即作出裁判的权力,使整个诉讼突出了法院的权力,诉讼不可能真正成为以当事人之间诉讼活动为中心的诉讼结构。尽管对诉讼真正具有利害关系的是当事人,但当事人之间诉讼行为却不在诉讼中起决定作用,当事人必然会千方百计地求助于法官的权力,走后门,托人情,甚至行贿,这正是司法腐败的重要制度根源。?因此,要使诉讼成为以当事人之间诉讼活动为中心的诉讼结构,就必须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事人确定诉讼焦点和收集证据的诉讼权利和程序,扩大原有的诉讼权利。2、现代诉权理论站在程序利用者的角度,保证当事人能够及时、便利地利用法院国家对人民不但有使其便利使用法院的职责,还有及时作出裁判的义务;人民对法院则享有司法裁判请求权,以获得适时、适式之审判;任何形式的拒绝裁判和无故拖延都是不能容忍的。我国民事诉法规定只要符合四项条件并办理必要的手续,当事人即享有起诉权,除法律规定的七项不符合起诉条件外,法院不能拒绝受理。现代诉权理论发展趋势之一,就是增加和扩大利于当事人及时、便利利用法院的各种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诉权是由宪法予以保障并由具体法律关系主体依据有关诉讼法律规范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其在诉讼过程中依法享有的全部程序性权利的总称。现代诉权随人民主权和人权保护的扩大而不断发展扩大,涵义更为丰富广阔。现代诉权理论指导着民事诉讼更好地服务于当事人,充分发挥了当事人的主导作用,体现着当事人的主体地位。

①李祖军、田毅平《利益保障目的论之功能》,现代法学,1999年第3期,P48。
②毛玮《论诉和诉权》,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P13。
③李祖军、田毅平《利益保障目的论之功能》,现代法学,1999年第3期,P48。
④吴明童《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P18。
⑤葛洪义《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74。
⑥丛日云《当代世界的民主化浪潮》,天津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P4。
⑦葛洪义《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80。
⑧北岳《法律权利的定义》,法学研究,1995年3月,P12。
⑨毛玮《论诉和诉权》,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P13。
⑩李祖田、田毅平《利益保障目的论之功能》,现代法学,1999年第3期,P49。
?白绿? 《我国民诉制度改革与比较民诉法研究(谈比较民诉法的研究体会)》,法学评论,1999年第5期,P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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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党政机关目标管理考核实施细则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办发[2003]7号
中共枣庄市委办公室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党政机关目标管理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市)党委、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政府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大企业,枣庄军分区:

现将《全市党政机关目标管理考核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枣庄市委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5日


全市党政机关目标管理考核实施细则



根据《中共枣庄市委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党政机关进一步实行目标管理考核的意见(试行)》精神,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突出实绩考核的原则,为便于考核全市年度工作目标,保证考核结果的客观、公正、准确,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市直部门工作目标

(一)目标制定

市直部门(单位)工作目标主要分为业务目标和公共目标,工作目标按照百分制设计,其中,业务目标占70分,公共目标占30分。

业务目标的制定,由各部门(单位)围绕本年度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奋斗目标和重点工作,以及业务上级下达的年度工作任务和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的重要工作事项,提出本部门(单位)的年度工作目标,并将其进一步分解成具体项目及每项分值,报各分口考核组(由该分口分管副秘书长及牵头部门组成)审核后送市分管领导审定,填写《目标责任书》。公共目标包括党的建设(10分)、党风廉政建设(10分)、精神文明建设(5分)、招商引资(5分),其具体项目及每项分值由市各有关部门制定,市考核办公室负责汇总并纳入各部门(单位)的目标责任书。目标责任书一式两份,市分管领导与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于每年3月15日前报送市考核办公室。

(二)目标管理

目标制定后要实行跟踪管理。

1、部门(单位)日常自查和半年考核。各部门(单位)对目标的实施要制定具体措施,狠抓落实,要建立日常的自查制度和半年考核制度,每半年要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和市纪委书面报告一次年度工作目标的完成情况,同时将报告送各分口考核组及市考核办公室备案。

2、综合部门督查。承担目标管理考核任务的有关部门要按照分工,把工作部署、督查、考核结合起来,贯穿于全年工作始终,采取多种形式,进行跟踪考核,定期通报督查情况。市考核办公室和负责目标管理考核的部门,要建立对部门(单位)目标管理考核档案。

3、年终考核。在部门(单位)年终总结的基础上,由各分口考核组与承担目标管理考核任务的有关部门按照分工,对分口内部门(单位)进行考核计分,并由市考核办公室汇总确定该部门(单位)年度的综合得分。

(三)目标考核

部门(单位)目标考核与目标制定的分值相对应。

业务目标考核实行分管首长负责制,由各分口考核组具体操作,制定口内考核标准和办法,根据部门(单位)业务目标完成情况,逐项考核计分。各个项目得分相加,即为市直各部门(单位)业务目标考核得分,分口考核组报市分管领导审定后送市考核办。

公共目标考核分别由市纪委(监察局)、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招商局制定考核办法并计分(见附表1、2、3、4)。

对年度内部门工作有创新,典型经验得到市、省、国家级部门或党委政府肯定推广的,考核时予以加分。业务部门的市级、省级、国家级三个等次分别按4分、6分、8分加分;党委、政府的按照市、省、国家三个等次分别按6分、8分、10分加分,同一项目不重复加分。年度内被通报批评的,每通报批评一次,在考核总分中减去5分。加减分因素分别由各口考核组考核计分,报市分管领导审定,送市考核办。

以上三项分数相加,即为该部门(单位)年度综合得分,由市考核办将结果反馈给分口考核组。

(四)目标奖惩

分口考核组按照口内部门综合得分排出名次,按分管部门数的10%的比例计算出先进集体限额,提出拟表彰对象,提请市分管领导审定,经市考核办汇总审查后,报市委常委会批准。

有关工作被纪检、检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执纪执法部门一票否决及总结汇报工作不实、弄虚作假的,取消评选先进集体的资格。

被评为先进集体的部门(单位)奖励1万元,第一责任人可直接定为优秀等次并予以表彰;有关工作被一票否决的,对所涉及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不能定为优秀等次,不予表彰;对连续2年考核得分低于60分的部门(单位),由市委对领导班子实行诫勉或调整。

二、区(市)工作目标

(一)目标制定

区(市)目标制定的原则是:围绕年度经济工作主要任务,突出重点项目,突出发展速度,兼顾发展基础,按照百分制设计。

区(市)工作目标主要分为业务目标和公共目标。其中,业务目标70分,公共目标30分。业务目标又分为经济目标和社会目标两部分。经济目标主要包括国内生产总值和人均GDP、地方财政收入、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及利税、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投资、实际利用外资、外贸进出口、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民营经济税收、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民人均纯收入等内容;社会目标主要包括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人口控制、就业、社会保障、社会稳定等内容。公共目标包括党的建设、党风廉政建设、思想政治工作、招商引资四项内容。区(市)工作目标由上一级有关部门提出,市考核办公室汇总,与区(市)对接后,报市委、市政府审定,市委、市政府与区(市)党委、政府签订责任书。

(二)目标考核

区(市)目标考核与目标制定的分值相对应。

区(市)业务目标由市有关部门制定考核办法并计分(见附表5、6),报市考核办公室汇总,于每年3月15日前提供市统计局。市统计局对各项指标审核后送市考核办公室。

公共目标分别由市纪委(监察局)、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招商局制定考核办法并计分(见附表1、7、8、9)。

加减分因素的考核办法可参照市直部门。

(三)目标管理和奖惩

1、区(市)工作目标的完成情况,半年和年终由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进行通报,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2、年度考核得分前2名的区(市),授予先进集体称号并奖励10万元,政府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定为优秀等次并记二等功。有关工作被“一票否决”及弄虚作假的,对所涉及的区(市)政府主要负责人不能定为优秀等次,不予表彰。

3、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区(市)领导班子政绩和干部使用的主要依据。

三、工作人员目标

每位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市级领导干部)都要实行目标管理考核。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各级工作人员的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分别由市五大家办公室、市组织(人事)部门和本部门(单位)的考核办公室负责。各级各部门(单位)应将各自工作目标进一步细化、量化,层层分解到各级工作人员,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目标管理和考核办法。

(一)目标制定

各级工作人员的目标应根据职位职责和各级各部门(单位)的年度中心工作,按照百分制设计。其中,业务目标90分,公共目标10分(包括自身建设、依法行政、党风廉政建设及效能服务等)。五大班子成员工作目标,由各自办公室制定;各部门(单位)县级领导干部工作目标由各自的考核办公室制定;科级及其以下工作人员工作目标由科室及个人制定。各级工作人员工作目标报其主管领导审定后,通过层层签订责任书,正式下达,并实行政务公开。

(二)目标管理与考核

对主要负责人,重点考核其整体工作完成情况和决策质量;对副职,考核其分管工作完成情况,配合中心工作和临时工作完成情况;对一般工作人员,考核其履行职责、工作创新等情况。具体操作可从工作量大小、工作性质、工作要求、难易程度等方面去量化细化。

五大班子成员年度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由市委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县级工作人员(区〈市〉党委正职除外)的目标管理考核,由市委组织部牵头,在组织述职的基础上按民主测评30分,目标完成情况70分进行考核计分。考核结果,区(市)报送区(市)党委,市直部门报送市分管领导,区(市)党委和市分管领导根据考核结果,按15%、5%的比例分别提出考核优秀等次和拟表彰人员,由各区(市)考核办公室和各分口考核组报市考核办公室。

科级及其以下工作人员的目标管理考核,由各级各部门(单位)考核办公室在本级本部门(单位)党委(党组)领导下具体负责实施。考核按以下程序进行:组织被考核人述职并进行民主测评30分,各级各部门(单位)领导班子根据工作人员目标完成情况考核计分70分,按15%、8‰的比例分别提出考核优秀等次和拟表彰人员报市考核办。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合格)、基本称职、不称职(不合格)四个等次。拟定优秀人员和被表彰人员要在所在单位进行5—7天公示。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被考核人如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部门(单位)考核办申请复核,考核办在十日内回复。年度考核结果存入本人档案。

(三)目标奖惩

考核结果的使用仍按照原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继续作为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工资的重要依据,切实做到奖优罚劣。

各级各部门按表彰限额从优秀人员中推荐出记二等功、记三等功和受嘉奖人员(市级领导除外),报市考核办公室审核,提请市委常委会批准。对受表彰的人员,市委、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凡年度内因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被投诉或有其他违纪违规、弄虚作假行为的,年度考核不能被定为称职以上等次,情节严重的,予以待岗,连续2年确定为不称职的,按规定予以辞退。

本实施细则由市目标管理考核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一:附表1—9

附件二:市直部门(单位)工作目标制定与考核

附件三:市级领导干部工作目标制定与考核


以上各项目标的制定考核均由五大家办公室负责,将结果送市考核办汇总,报市考核领导小组审定,由市委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9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经营性网站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网站经营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实施全国统一备案登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进行全国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试点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对经营性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网站是指网站所有者为实现通过互联网发布信息、广告、设立电子信箱、开展商务活动或向他人提供实施上述行为所需互联网空间等活动的目的,利用互联网技术建立的并拥有向域名管理机构申请的独立域名的电子平台。
网站所有者是指网站域名的所有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网站是指具备下列特征之一的网站:
(一)网站所有者或网站所有者之一为企业;
(二)网站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
经营性网站的所有者应当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登记,领取《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在其网站首页安装备案登记电子标识(以下简称电子标识)。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及电子标识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作。
第六条
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应当配备信息检查人员,防止并及时清除各种违法或有损社会道德、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信息。
第七条
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在运营网站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内部管理,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防止各种违法经营行为的发生。

第二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申请、审查和核准

第八条
经营性网站的设立比照企业分支机构的设立予以管理,本办法对具体事项已经有明确规定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营性网站的备案登记由网站所有者提出申请。
网站所有者委托他人办理网站备案登记的,应当按照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开办经营性网站的网站所有者应当拥有相应的经营范围。本办法公布之日前已经开办的经营性网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其网站所有者应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个人设立经营性网站的,应在申请办理网站备案登记前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开办经营性网站的个人,应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办上述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内容包括网站基本情况和网站所有者基本情况。网站所有者应当按照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的要求如实填写并提交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经营性网站应在办理备案登记的同时申请网站名称注册。
第十四条
网站名称的申请、获取、变更、注销及其它有关问题,由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按照《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办理网站备案登记,申请人应在线提出申请,并按照"红盾315"网站(
http://www.hd315.gov.cn)提供的制式表格和规定程序提交有关备案登记信息。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于在线申请程序完成后三十日内,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书面证明材料。
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证明材料的,视同其撤销申请。
第十七条
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网站所有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引导网站所有者下载安装电子标识。电子标识安装正确无误后可以开始试运营。
第十八条
试运营期间,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按照《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申请的注册网站名称予以公告。
试运营期间为注册网站名称异议期,在此期间网站所有者对所申请的网站名称不享有专有权。
第十九条
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对经核准注册网站名称的网站颁发《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网站所有者开始享有注册网站名称的专有权,其网站自动转入正式运营。
第二十条
未能通过注册网站名称异议期的网站所有者可以重新提交注册网站名称申请。重新申请期间,试运营和网站名称的公告、争议、裁决及核准时间顺延。
经营性网站试运营连续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变更、转让及年度检验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网站所有者应根据有关规定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有关备案登记事项。
网站名称的变更按照《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转让经营性网站的,转让人应提出注销申请并提交转让双方的转让协议。经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转让人失去相应的网上经营权及注册网站名称专有权。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收回转让人的《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应依照本办法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出备案登记申请。备案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确认后颁发《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网站所有者获得《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后,应每年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进行年度检验。有关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同时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四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注销

第二十五条
网站所有者因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其它原因终止网站运营的,应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网站所有者办理注销登记,应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其《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撤销其电子标识。

第五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网站所有者获得《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后六个月内没有运营或停止该网站运营满一年的,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收缴其《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撤销其电子标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的,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网站所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撤销电子标识,并予以公告:
(一)备案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擅自转让《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的;
(三)不正确安装电子标识且拒绝改正或擅自改动电子标识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年度检验的;
(五)利用备案登记网站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设立但未办理网站备案登记的网站,应当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登记。逾期仍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将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网站所有者仿冒电子标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经办理网上经营行为备案登记的网站应当根据"红盾315"网站的有关规定补办相应的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发布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上经营行为登记备案的通告》和二○○○年五月十八日发布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上经营行为登记备案的补充通告》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