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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26:31  浏览:9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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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已经1994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武龙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管理,督促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效率,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执法监督,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分别对其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其所属的执法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执法机关及其执法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及时、准确、高效的原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监督执法机关行政行为的权利;负有协助、支持合法行政行为的义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区、县、乡、镇人民政府领导辖区内的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指导、检查、协调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管理





  第六条 执法机关及其执法工作人员进行执法活动,必须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条 下列机关和组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行使执法权的组织;
  (三)行政机关委托行使执法权的组织。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在城市管理等领域设立综合执法机构,行使执法机关相应的执法权。    


  第八条 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职责权限,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执法管辖权。具体管辖事项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上级执法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办理下级执法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也可以把本级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委托下级执法机关办理。
  下级执法机关对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执法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执法机关决定。


  第九条 执法机关发现受理的行政执法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并告知相关当事人。


  第十条 执法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权的行使,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执法机关行使执法权时发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发生矛盾的,应当向上一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报送有权机关处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本级政府所辖各执法机关之间在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执行中的矛盾和争议。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委托其他机关和组织行使执法权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委托事项未超出本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范围;
  (二)委托事项属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禁止的;
  (三)被委托机关和组织必须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四)被委托机关和组织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给第三人,被委托机关和组织的成员除外;
  (五)被委托机关和组织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和委托的权限行使执法权;
  (六)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应当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核准;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委托执法的,应当分别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核准。
  与委托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机关和组织,不得作为被委托人。


  第十三条 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委托机关和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
  委托书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委托机关应当对被委托机关和组织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照职权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不得超越执法权限;
  (三)不得在法律、法规、规章之外创设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定职责权限,具有相应执法主体资格;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准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理合法、适当;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对要求颁发许可证和执照,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发给抚恤金的申请以及其他申请,应当立即依法进行审查,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申请,不予受理。但是应当告诉申请人不受理的原因和有管辖权的机关。
  执法机关在确认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后,应当对申请的资格和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以及时效进行审查。经审查,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符合法定条件的,立案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同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办理有关手续。
  (二)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应当作出书面答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答复;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当一次性向申请人提出确切要求。
  (三)需要转报批准机关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转报;接受转报的机关,应当在接到转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通知转报机关,并由转报机关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执法检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明确、合法的目的;
  (二)告知被检查者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三)现场检查制作记录,并由被检查者阅核签字;
  (四)检查中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擅自公开、泄露;
  (五)检查中需对物品进行抽样检测、检验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数量、频次和要求进行。需要留作核验的样品应当登记、出具收据,确定留样期。留样期满除正常损耗外,应当退还样品,并将抽样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查者。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对公民举报、控告、其他机关移送和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立案前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照职责权限予以立案。


  第十九条 执法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适用下列程序:
  (一)调查取证。对立案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询问当事人、证人、勘验现场,制作有关笔录,收集并保全证据。
  (二)审查处理。调查取证后,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对案件全面审查后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应当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三)作出决定。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
  (四)送达执行。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的七日内,应当将书面处理决定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其签收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以市、区、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或者批准的行政处理决定,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时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配合。
  对不明身份的调查、检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报告。


  第二十一条 办理违法案件的执法人员在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当向所在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执法机关经过集体审议,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必须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
  (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依法不予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三)证据不足的,退回原承办人并由其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必须在退回之日起的十五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告知被侵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六)对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符合下列要件:
  (一)执法机关必须依法设立;
  (二)属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范围;
  (三)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
  (四)强制措施的范围仅限于与实施强制措施目的直接有关的人、物和行为;
  (五)强制措施应当适当,以达到其目的为限度;
  (六)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书,并载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时间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及其条款。
  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经送达即生效。即时采取的强制措施,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关对行政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下列要件:
  (一)执法机关必须依法设立;
  (二)属执法机关职权范围;
  (三)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受处罚的;
  (四)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
  (五)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
  (六)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案件,可以现场处理。现场处罚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应当经被处罚人阅核,由被处罚人、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立即送达被处罚人。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作出是否同意申请人申请的决定、要求履行义务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必须制作书面决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执法机关的公章:
  (一)处理对象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概况;
  (二)执法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概况;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其理由、依据;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受理机关;
  (五)作出决定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时生效,生效的处理决定必须执行。被处理人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停止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的除外。执法机关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处理决定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被处理人承担。
  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涉及收费的,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收费必须开具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票据应当加盖收费机关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不开具收费票据的,以贪污论处。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没收、扣押、查封物品或者款项应当制作清单,记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法机关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退还扣押财物时,当事人凭单验收,扣押财物灭失、损坏的,执法机关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执法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办理违法案件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执法机关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机关分管领导人决定;分管领导人的回避,由本机关领导集体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要求复议一次。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和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必须自觉服从执法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必须做到: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二)熟练掌握本部门业务、执法依据和程序等规定;
  (三)按照国家规定着装或者佩戴执法标志、仪容整洁,举止文明;
  (四)严肃执法,清正廉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罚没财物一律上缴,不得私分、侵占、截留;
  (六)自觉接受执法监督和其他各项监督。

第三章 执法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执法监督工作的职能部门,其设置的执法监督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办理执法监督工作的具体事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本部门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指导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本部门的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十五条 执法监督包括下列事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执法机关法定职责的履行;  
  (四)执法队伍建设和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情况;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六)执法中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检查处理;
  (七)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执法监督有下列主要形式: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施行的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施行后十日内报送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二)法规、规章施行周年执法情况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由本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在施行期满一周年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交执法情况的专题书面报告。
  (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统一部署,组织实施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本地区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开展全面或者单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法监督检查。各执法部门负责组织本系统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四)以市、区、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承办的依法必须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或者批准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将有关材料汇总,连同行政处理决定文书草案一并送交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法制机构审查并提出意见,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决定。
  (五)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证。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执法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予以审查、验证。经审验主体资格合格的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可以领取行政执法证件。
  (六)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直接进行社会管理活动的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均须领取南京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南京市行政执法证》,并持证执法。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国家有关部、委、局和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继续有效使用,证件使用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七)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重大处罚决定后的十五日内,应当分别向市、区、县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材料迳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下列事项属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1、对个人处以超过五千元、对单位处以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
  2、查封、扣押、冻结超过五万元的财产;
  3、强制迁出、强制拆除超过一百平方米的房屋;
  4、责令停产、停业超过十日或者吊销执照、许可证;
  5、行政拘留超过十日,劳动教养超过二年。
  (八)行政执法投诉。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和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的案件,并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九)行政执法督察。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行政执法督察员。督察员持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督察证》,对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履行督察职责。对督察员的履行职责中发现并报告的问题,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改进建议书》;执法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政府法制机构。
  (十)重大行政案件督查。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群众举报和其他途径反映的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案件,责成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调查、协调或者会同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必须服从上级执法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国务院部门规章、省人民政府规章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由市人民政府报请上级机关处理;
  (二)对市人民政府规章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上级行政机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处理;
  (三)市人民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四)区、县人民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五)对违法设立执法机构、委托执法不当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
  (六)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消极执法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履行、限期改正;
  (七)对执法无依据或者其他违法执法、不当执法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八)对违反政纪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通知有关执法机关执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工作部门查处的案件,有关部门应当在结案后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材料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之间,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之间发生执法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负责协调的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执法争议各方对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必须服从并遵照执行。

第四章 奖惩





  第四十一条 对在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有重大贡献的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赔偿损失,并可以对执法机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未经资格认证行使执法权的;
  (三)未按督察规定要求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消极推诿,玩忽职守,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执法人员以权谋私、索贿受贿,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责任人、挟嫌打击报复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处理不力的;
  (六)对上级机关部署的执法监督工作拒不组织实施的;
  (七)阻碍上级机关执法监督工作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对违反前款规定需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处理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法规和规章包括: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四)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经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五)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章;
  (六)江苏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七)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职权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者其他文件。


  第四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中各项执法监督形式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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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12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章 职业危害的防治
第四章 健康监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职工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工业(包括矿业)生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企业,原则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工业企业应改善劳动卫生条件,预防和控制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职工身体健康。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危害,是指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对职工健康和劳动能力有害的各种因素,包括粉尘、毒物、噪声、震动、高频磁场、微波、激光、高温、高湿、烟雾、放射性物质以及其他条件恶劣的劳动环境等。
第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 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七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指预防和处理职业危害的工程技术措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工会组织应当协助企业领导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和劳动卫生防护制度,并负责组织职工对本单位劳动卫生工作进行民主监督。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他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负责本系统的劳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企业单位的上级主管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劳动卫生的行政管理。
第十一条 县以上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承担本行政区域的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监测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工业企业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劳动卫生监测管理;
(二)对工业企业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业务管理,组织职业病诊断和治疗,鉴定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
(三)对工业企业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培训专业人员;
(四)处理有关工业企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劳动卫生监督员,劳动卫生监督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发给资格证书。劳动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企业了解有关劳动卫生情况,企业应给予协助和支持。劳动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对工业企业劳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
(二)监督工业企业对急性职业危害事故及时处理;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工业企业,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决定,提出处罚意见;
(四)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有关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职业危害的防治
第十三条 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制定本行业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工业企业的法人代表对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负有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现有职业危害的工业企业,必须制订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使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限期达到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工业企业已设置的各种防止职业危害的设施,应当有专人管理,维持良好运行状态,不得任意拆除。
第十五条 工业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其工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工程项目设计审查时,应有同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参加;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擅自施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有同级劳动卫生行政部
门参加;验收不合格者,不得投产。
计划部门和经济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任务书》和《技术改造项目任务书》时,必须安排建设项目中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投资。
第十六条 工业企业生产或使用新的有害物质,以及转换产品生产中可能产生有害物质,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并报经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能投产。
第十七条 工业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或税后留利、利润留成中提取一定经费用于改善劳动卫生条件和职业病防治。
第十八条 工业企业对生产劳动过程中产生有害物质和其它各种有害因素的作业点,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监测方法定期监测,并将测定结果连同处理意见报送当地劳动卫生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严禁工业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转嫁、扩散尘毒危害。对外发包有尘毒危害的生产或加工,必须由原单位负责采取有效的劳动卫生防护措施。

第四章 健康监护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对新参加和正在从事、以及从事过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行署、自治州、省辖市以上的职业病防治机构,或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工业企业职业病防治机构定期进行职业性体检。工业企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工业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在上岗以前,必须进行有关劳动卫生防护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二十一条 对已确诊的职业病患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职业病的处理原则,调离原工种,安排治疗或疗养,并按规定给予劳动保护待遇。
第二十二条 工业企业必须按职业病报告规定,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定期报告职业病发病情况,并建立劳动卫生档案和职工健康档案。
第二十三条 工业企业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抢救、治疗中毒病人,控制毒害继续扩散;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派劳动卫生监督员到事故现场,监督抢救、治疗;调查事故原因与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
企业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 工业企业不得安排女工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不得安排妊娠期、哺乳期的女工从事可通过母体危害胎儿、乳儿的有毒有害作业。
第二十五条 工业企业应当按规定发给职工合格的劳动卫生防护用品,不得以钱代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企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下同);
(三)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产改进。
第二十七条 罚款在五千元以下的,由县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报上一级劳动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罚款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由行署、自治州、省辖市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报省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罚款一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罚款一律
上交同级财政,用于改善企业劳动卫生条件。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受处罚的企业,应视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造成人体损伤或发生中毒事故的,由直接责任的生产企业或个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罚企业和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申请复议,但对处罚机关关于控制职业危害的决定,应在接到通知后立即执行。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劳动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劳动卫生监督、监测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贵州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单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贵州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2日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40号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6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七年一月三十日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

在境内、外市场发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并上市的公司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第三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第四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五条 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第六条 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证券交易所登记,并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发布。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上市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八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的情况、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对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实行实时监控。证券交易所制订的上市规则和其他信息披露规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金融、房地产等特殊行业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作出特别规定。



第二章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十一条 发行人编制招股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发行人应当在证券发行前公告招股说明书。

第十二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招股说明书应当加盖发行人公章。

第十三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发行人应当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在中国证监会网站预先披露。

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是发行人发行股票的正式文件,不能含有价格信息,发行人不得据此发行股票。

第十四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重要事项的,发行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修改招股说明书或者作相应的补充公告。

第十五条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并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公告。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上市公告书应当加盖发行人公章。

第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或者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确保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有关招股说明书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依法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三章 定期报告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腰三角形力码;香港交易所进行了座谈,了解其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第二十一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 公司基本情况;

(二) 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 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 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 董事会报告;

(七)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 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 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 公司基本情况;

(二) 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 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 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 财务会计报告;

(七)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 公司基本情况;

(二) 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二十六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七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证券交易所认为涉嫌违法的,应当提请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的,中国证监会应当立即立案稽查,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的格式及编制规则,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四章 临时报告



第三十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 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 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 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 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五) 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 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 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 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 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 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 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十三) 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十四) 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十五) 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十六) 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七) 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十八) 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

(十九) 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二十) 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一)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司之间

第三十四条 涉及上市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上市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上市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五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包括:

(一)明确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确定披露标准;

(二)未公开信息的传递、审核、披露流程;

(三)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四)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等的报告、审议和披露的职责;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和保管制度;

(六)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措施,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和保密责任;

(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八)对外发布信息的申请、审核、发布流程;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与制度;

(九)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十)涉及子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

(十一)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规定人员的处理措施。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报注册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公司规定立即履行报告义务;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二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编制和审核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第四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上市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上市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除监事会公告外,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上市公司未披露信息。

上市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上市公司董事会,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三)拟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上市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上市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上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报送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上市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九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上市公司,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在为信息披露出具专项文件时,发现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补充、纠正。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予补充、纠正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股东大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五十二条 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秉承风险导向审计理念,严格执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相关规定,完善鉴证程序,科学选用鉴证方法和技术,充分了解被鉴证单位及其环境,审慎关注重大错报风险,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合理发表鉴证结论。

第五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严格遵守评估准则或者其他评估规范,恰当选择评估方法,评估中提出的假设条件应当符合实际情况,对评估对象所涉及交易、收入、支出、投资等业务的合法性、未来预测的可靠性取得充分证据,充分考虑未来各种可能性发生的概率及其影响,形成合理的评估结论。

第五十五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提供、传播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不得利用所获取的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不得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研究报告等文件中使用内幕信息。

第五十六条 媒体应当客观、真实地报道涉及上市公司的情况,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上市公司信息。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有关信息披露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资料,并要求上市公司提供保荐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

中国证监会对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相关机构作出解释、补充,并调阅其工作底稿。

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回复,并配合中国证监会的检查、调查。

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五十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 责令改正;

(二) 监管谈话;

(三) 出具警示函;

(四) 将其违法违规、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五) 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六) 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六十条 上市公司未按本办法规定制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中国证监会给予警告、罚款。

第六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第六十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信息披露、报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第六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未依法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或者非法要求上市公司提供内幕信息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

第六十五条 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由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处罚。

第六十六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泄露上市公司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处罚。

第六十七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编制、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媒体传播上市公司信息不真实、不客观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六条处罚。

在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七条处罚。

第六十八条 涉嫌利用新闻报道以及其他传播方式对上市公司进行敲诈勒索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向有关部门发出监管建议函,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保荐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文件的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

(二)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三)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1.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

2.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3.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4.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5.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12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4.上述第1、2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5.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12个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四)指定媒体,是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和网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证监上字[1993]43号)、《关于股票公开发行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研字[1993]19号)、《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临时报告审查的通知》(证监上字[1996]26号)、《关于上市公司发布澄清公告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上字[1996]28号)、《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电子存档事宜的通知》(证监信字[1998]5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ST、PT公司信息披露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0]63号)、《关于拟发行新股的上市公司中期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1]69号)、《关于上市公司临时公告及相关附件报送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