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算决算暂行条例
政务院
预算决算暂行条例
(1951年7月20日政务院第九十四汉政务会议通过 1951年8月19日政务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四十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以下简称中央财政部)依照国家施政方针与建设计划拟编下年度预算之指标数字,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以下简称政务院)批准者,称概算。根据概算拟编之年度收支计划,未经核定者,称预算草案,经过核定程序者,称预算。在核定预算范围内,按月或按委编制之分配实施计划,称分配预算。按照年度预算执行最终结果所编造之全年度会计报告,称决算。分月或分季所编造之月份或季度会计报告,称计算。
第三条 国家预算每一会计年度办理一次。会计年度采用历年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会计年度。会计季度,自1月1日起,每三个月为一季度。会计月份,依公历月份之所定。
第四条 每一会计年度之一切收入,为本年度之岁入。上年度之结余,视为本年度之岁入。
每一会计年度之一切支出,为本年年之岁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机关之一切岁入岁出,均须依照本条例之规定,事前成立预算,事后编造决算。
第六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应将所属企业机构之预算拨款、预算缴款部分,报经同级财政机关分别列入各该级总预算、总决算。
前项预算拨款、预算缴款,应根据各企业机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及年终决算编报数额,分别编列之。企业财务收支计划及决算之编报审核程序另定之。
第七条 预算、决算分类如下:
一、总预算、总决算:各级人民政府,就其本级及下级人民政府之岁入岁出所汇编之预算、决算,为总预算、总决算。
二、单位预算、单位决算:各级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就其本身及其所属机关岁入岁出所汇编之预算、决算,为单位预算、单位决算。
三、附属单位预算、附属单位决算:各级人民政府直属机关之所属机关以下所编制之岁入岁出预算、决算,均为附属单位预算、附属单位决算。
本条所称之各级人民政府,系指中央、大行政区、省(市)、县(市)各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国家预算、决算组成体系如下:
一、国家总预算、总决算:由中央级预算、决算;大行政区总预算、总决算;中央直属自治区总预算、总决算;及中央直属省、市总预算、总决算组成之。
二、大行政区总预算、总决算:由大行政区级预算、决算;所属各省(行署)总预算、总决算;及各直属市总预算、总决算组成之。
中央直属自治区总预算、总决算:比照大行政区总预算、总决算之组成组成之。
三、省(行署)总预算、总决算:由省级预算、决算;及所属各县(市)总预算、总决算组成之。
中央及大行政区直属市总预算、总决算;由市级预算、决算组成之。
四、县(市)总预算、总决算:由县(市)级预算、决算组成之。
专署级预算、决算列入省级预算、决算内。县属区级预算、决算,列入县级预算、决算内;市属区级预算、决算,列入市级预算、决算内。
第九条 岁入岁出,均以12月31日为截止期。岁入以在12月31日以前,存入各级基层金库、粮库、物资库者为限。
岁出以在12月31日以前,各开支机关已开支者为限。
第十条 计算岁入岁出,以人民币为本位,以元为单位。
第二章 预算之编制及核定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部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政务院批准之编制下年度预算指示及收支概算颁发给中央级各有关机关及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概算及指示之规定并参酌实际情况,具体拟定所属各级机关及下级人民政府下年度预算草案之编报办法及期限。
第十二条 岁入岁出预算草案编制程序如下:
一、各级财政机关,根据各该级人民政府关于编制预算草案之编报办法,分别通知各直属机关,拟编单位预算草案。
二、各级直属机关,根据财政机关之通知,除拟编本机关预算草案外,同时并通知所属机关,拟编附属单位预算草案。
三、基层编制机关,于其预算草案编成后,逐级递送上级机关审核汇总,由直属机关编成单位预算草案,送同级财政机关审核汇编总预算草案,提请各该级人民政府审查,中央级由政务院审查。
第十三条 军事系统预算草案编制程序,由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比照本章各条之规定,统一办理,并于每年10月15日前,编成国防费预算草案送达中央财政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总预算草案编送期限及核定程序如下:
一、县(市)总预算草案,应于每年8月15日前,送达省人民政府财政厅审核汇编。
二、省(市)总预算总草案,应于每年9月15日前,送达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财政部审核汇编。中央直属省(市),应于每年九月十五日前,送达中央财政部审核汇编。
三、大行政区、中央直属自治区总预算草案,应于每年10月15日前,送达中央财政部审核汇编。
四、大行政区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之总预算草案,由各该级财政机关审核汇编后,提请各该级人民政府委员会审核通过。
五、国家总预算草案,由中央财政部于每年11月15日前,审核汇编完竣,提请政务院核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核定。
第十五条 政务院于每年11月底以前,将核定之下年度国家总预算,分别通知,逐级下达。
第十六条 基本建设工程,其计划必须在一年以上完成者,须将预算年度内应支出部分,列入岁出预算草案,并应将全部预算支出总额,及各年度分配额,附表详列。
第十七条 各级总预算,均须设置总预备费,省(市)级以上者,并划分为第一第二两种。第一预备费,由各级财政机关掌握动支。第二预备费,属于中央者,由政务院核准动支;属于大行政区及省(市)级者,由各该级人民政府核准动支。县(市)级总预备费不另划分,由各该人民政府掌握动支。
总预算费对岁出总预算之比例,应视国家财政情况,于编制下年度预算命令内规定之。
第三章 预算之执行
第十八条 各机关应于核定年度预算下达后十日内,分别收支科目,编制分月或分季的年度分配预算,送汇编单位预算机关核转同级财政机关核定。各级政机关并应汇编各该级年度分配预算,报送上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如在年度开始,预算尚未成立,或分配预算未经核定时,各机关之经费,得按照上年度12月份预算支付数借支。
第二十条 岁出总预算科目之流用,依照预算科目所列“款”、“项”、“目”之规定分别办理,“款”如须流用时,中央级、大行政区级须经政务院之核准,省(市)级以下,须经各该上级人民政府之核准,“项”须经同级人民政府之核准,“目”须经同级财政机关之同意。
第二十一条 各机关执行分配预算,遇各科目之经费有剩余时,得转入下月份支用,但以同年度本科目为限。
第二十二条 各机关之分配预算,如在年度中确有修改必要时,经原核定机关核准得变更之。
第二十三条 会计年度终了时,各机关未经使用之经费,应即缴回原发款金库。节余之粮食、物资,经同级财政机关之决定,得在下年度预算内扣除。
第二十四条 各机关追加岁出经费,应提出追加预算草案,由汇编单位预算机关核转同级财政机关审核提经各该级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在各该级总预算之总预备费内动支;如各该级之总预备费不敷开支时,得转报上级人民政府在其总预备费内核准补助。中央级各机关之追加预算草案,应报送中央财政部核呈政务院核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岁入,遇有短收情势,应由各该级财政机关筹拟抵补办法,或紧缩开支,提出追加追减岁入岁出预算,层报中央财政部核呈政务院核定。
第四章 决算之编造及审定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须将岁入岁出预算执行之结果,按月或按季编造计算,按年编造决算。
第二十七条 各机关月份计算,须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季度计算须于季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审核。
第二十八条 按月编报月份计算之机关,不再编报季度计算。如收支情况特殊,不能按月编造月份计算者,经同级财政机关之同意,得按季编造季度计算。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机关,于接到各机关月份或季度计算后,应于十五日内审核完竣,分别通知核准或驳复。
前列驳复事项,编报机关如不同意时,得于文到七日内声复,财政机关应根据声复再为审核,但以一次为限。
第三十条 经财政机关驳复决定之收支,应由编报机关负责分别收缴、退还,或由下期应发经费内扣除。
第三十一条 各机关不按规定期限编造收支计算者,财政机关得停发其下期经费。
第三十二条 各机关年度决算,应根据全年度岁入、岁出之收付实现数编制之。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就各单位决算,及金库、粮库、物资库决算,并根据总会计簿籍之记录,编造总决算及说明。
第三十四条 单位决算、附属单位决算之编造程序,应比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预算草案编制程序之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总决算编送期限及审定程序如下:
一、总决算,县(市)于年度终了后四十日内,送达省财政厅审核汇编;中央直属省(市),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送达中央财政部审核汇编;大行政区所属省(市),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送达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财政部审核汇编,大行政区、中央直属自治区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送达中央财政部审核汇编。
二、单位决算、附属单位决算编送期限,由各级人民政府在前项规定期限内,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规定之。
第三十六条 军事系统决算之编造程序及期限,由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比照本章各条之规定,统一办理,并于每季终了编造收支计算,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汇编单位决算,送中央财政部审核汇编。
第三十七条 基本建设工程,须于工竣后两个月内,编造全部决算送审,跨越年度者,并于每年度终了,将本年支出数目,编报年度决算。
第三十八条 中央财政部汇编国家总决算,于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提请政务院核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审定。
第三十九条 政务院于年度终了后七个月内,将审定之国家总决算,分别通知,逐级下达。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汇编决算机关,如发现编报机关之决算有错误、遗漏或重复等情事,应更正数字汇编,并通知原编报机关。
如发现有捏报、伪造或违法之收支,除更正数字外,并应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审定各级总决算,遇有应赔偿追缴之收支尚未执行者,交财政主管机关执行之;应付惩处之事件尚未执行者,交该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处理之。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乡(村)镇预算、计算、决算之编造、审核办法,由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及各地实际情况拟定执行,并报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及中央财政部备案;中央直属省(市),报送中央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中央直属自治区所属各级预算、计算及决算之编造审核程序,比照现行行政区划之级别办理。
第四十四条 党派、团体及私立学校、医院等之经费,其由人民政府补助部分,应依本条例之规定,编报预算、计算及决算。
第四十五条 岁入岁出预算科目,及编造预算、决算之应用书表格式,或应附送之计划、图样、说明等,均依中央财政部之规定办理。
岁入岁出决算科目,应依照预算科目编列。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财政部另定之。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政务院公布施行,其修改同。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8月27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1日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人民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和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房产测绘成果等管理工作;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等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登记机关。
第七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 总登记;
(二) 初始登记;
(三) 转移登记;
(四) 变更登记;
(五) 他项权利登记;
(六) 注销登记;
(七) 其他登记。
总登记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对城市房屋进行全面的系统的权属登记。登记机关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第九条 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目30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栋、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房屋权利人名称、房屋权利来源及取得时间;
(二) 房屋权利性质、房屋座落、用途、建筑面积及房屋状况;
(三) 房屋设定抵押、典当情况;
(四) 房屋共有情况;
(五) 土地使用权性质;
(六) 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房屋产籍档案,按基本单元编号。
房产测绘成果应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房屋产籍档案资料可供关系人查阅、复印。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因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原因变更登记的,免收变更登记费。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使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未加盖市、县(市)房屋登记专用章和骑缝印无效。
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与房屋产籍资料中的相关内容应当一致,如有差异,应当查明原因,依法更正。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规定申请:
(一)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由其个人申请登记,并使用其法定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二) 申请人为法人的,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其法人名称;
(三) 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
(四) 申请人为共有人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五)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可委托他人代理。
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不能提交委托人法定身份证明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代理境外委托人登记的,提交的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十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 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 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的,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完毕应当将登记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 属于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二) 在拆迁冻结期限内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 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四) 未能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证明材料的;
(五) 被依法限制房屋权利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在拆迁冻结期限内的继承、初始登记、法院判决、整体转移、房改售房、企业转制等情形准予权属登记。
第二十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暂缓登记:
(一) 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 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一节 登记程序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受理申请;
(二) 核实权属;
(三) 编排房屋基本单元序号;
(四) 公告;
(五) 核准登记,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四)项适用于根据本条例规定应当公告的或者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证件。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顺延至具备登记条件后的30日内申请。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对符合登记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申请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予以核准登记,并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审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登记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单。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新建房屋,申请人应当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 土地使用证;
(三)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
(四) 规划平面位置图;
(五) 竣工验收证明;
(六) 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七) 房产测绘资料;
(八)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房屋权属转移的,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目内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一) 买卖;
(二) 交换;
(三) 赠与;
(四) 继承;
(五) 划拨;
(六) 分割;
(七) 合并;
(八) 裁决;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 房屋权属证书;
(三) 合同书、协议书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四)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购买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还应当提交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房改审批手续、个人购房发票、房产测绘资料。
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后,房屋权利人应当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节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曰内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一) 权利人名称变更的;
(二) 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三) 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 房屋翻建的;
(五) 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 房屋权属证书;
(三) 证明与房屋权属变更相关的合同、协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等资料;
(四)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节 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典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抵押、典当登记申请书;
(二) 土地使用证;
(三) 房屋权属证书;
(四) 主合同、抵押合同或者出典合同、抵押清单;
(五)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共有的房屋应当提交共有人同意抵押或者典当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二条 对核准他项权利登记的,登记机关在《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设定记载后,由所有权人收执,并向他项权利人发放《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三条 同一房屋设立若干抵押权的,抵押权的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因他项权利终止,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曰起30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TYU资料:
(一) 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 房屋权属证书;
(三) 他项权利人出具的书面证明;
(四)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 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持伪造的文件、证件登记的;
(二) 司法机关判决、裁定予以注销登记的;
(三) 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 因登记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 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注销登记的。
因本条第(四)项原因注销登记后需要重新登记的,不得另行收取登记费。
注销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当在15曰内书面通知持证人并缴回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不能缴回的,登记机关公告作废。
第七节 其他登记
第三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报失,并登报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经权利人申请,登记机关予以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并记入档案,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且影响正常使用的,经查验后予以换发,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十七条 商品房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初始登记的规定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登记备案。
第三十八条 房屋主体因倒塌或者焚毁等原因灭失的,其所有权即行终止。原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灭籍。登记机关核实后予以灭籍,并缴回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需要拆除的,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前持房屋灭籍申请书、房屋权属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规划平面位置图及有关合同、协议等文件,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灭籍,登记机关核实后发放房屋灭籍证明,并缴回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擅自变造、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缴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登记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擅自受理房屋权属登记或者擅自制作、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查缴,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厨得,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登记机关因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对相关贵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贵任。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发放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5曰公告公布施行的《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