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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20:29  浏览:8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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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3月3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5月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产品标准的制定、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有形物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和其他能独立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高于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业标准。
市政府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企业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市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所辖区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府、各区人民政府其它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特定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机构,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举报、投诉。

第二章 产品标准和质量认证管理
第七条 产品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或者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贸易交换的依据。
出口产品的质量要求,依照合同约定执行。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为企业制定标准或者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八条 生产涉及人体健康、人身与财产安全,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由市政府参照国际标准,制定在特区统一执行的安全技术规范。
第九条 生产者应自企业产品标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标准报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修改产品标准的,应自该标准修改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报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惯例和国外先进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认证机构,应将被认证企业的名称、认证范围、认证期间、认证结果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评价、推荐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产品质量评价、推荐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处理违法行为。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可以采用抽查、定期检查和日常检查等形式。
第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对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市、区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人提供产品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明;
(二)被检查人不能提供检验报告、合格证明的,或者虽有检验报告、合格证明但与产品明显不一致的,可以直接抽查;
(三)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电函和有关资料;
(五)发现被检查人有违法行为时,可责令其暂停生产、销售,提供生产、销售及库存产品的数量和情况。
第十六条 在特区生产的下列产品应当列入受检目录,由市、区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查或抽查。
(一)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列入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的产品;
(三)消费者或有关组织反映有重大质量问题的其他产品。
受检目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市、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特区生产、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状况,或者消费者及有关组织的举报、反映的情况,对在特区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产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区主管部门对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受检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已发布的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必须符合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三)产品说明、合同、实物样品或其他方式所明示的质量指标或状况。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检验的产品应当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对检验合格的产品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检验。对重复检验的,受检企业有权拒绝,但主管部门对检验结果有疑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受检产品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泄露被检验人的商业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产品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免收检验费用;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由受检者双倍支付费用。
检验费用需要财政补贴的部分,由市、区主管部门提出预算方案,列入市、区财政支出。
监督检查所需产品样品由受检者无偿提供,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作出检验结论且留样期满后将检验样品退还受检者。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市、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报送检验结果。
第二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并通知受检者。
第二十五条 市、区主管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封存、扣押强制措施:
(一)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属于案件中的证据,又可能灭失的产品;
(三)不封存将产生社会危害的产品。
对封存、扣押的产品,应在十五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检验条件限制需要延长封存、扣押期限的,经市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四章 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实行严格的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切实保障用户、消费者的利益。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对其产品质量、产品说明和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
产品、产品说明或者产品包装上应标有产品标准编号、代号。
使用废、旧原材料和零部件组装、加工或翻新的产品,应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上明确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在进货时应当查验表明产品质量的合格证明和其他产品质标识,以确保销售产品的质量。
销售者不能确定进货产品的质量状况时,应当申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二十九条 产品质量虽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但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危险,并且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产品,出售时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次品”、“处理品”或其他明示产品质量的说明。
第三十条 销售者出售的耐用消费产品,应当明示合理的质量负责期限,并在明示的期限内保证产品的合理使用质量;未明示质量负责期限的,推定该期限为五年,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耐用消费产品目录由市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十一条 耐用消费产品在质量负责期限内非因使用者的过错而发生质量问题的,销售者应当免费修理;无法修理或者经修理仍不能满足合理的使用要求和安全保障的,应当更换同种产品;没有同种产品的,应当退还全部价款,收回原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次品”、“处理品”不受前款约束。
产品购销双方就产品售后服务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产品没有企业标准的;
(二)企业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的;
(三)产品生产者未将其企业标准依本条例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撤销认证标志和证书。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认证机构不将被认证企业的名称、认证范围、认证期间、认证结果报市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产品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责令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停止生产、销售,没收生产和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产品质量不符合企业标准或产品说明、产品广告所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经监督检验合格,产品方可出厂。
第三十七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并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其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启封、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列入售前报验产品目录的产品未经报验而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并限期报验,可并处已销售产品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产品销售者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履行产品售后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错误检验数据或者错误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并可处所收检验费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检验活动,吊销检验资格证书或营业执照。
检验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出具错误检验数据或结论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检验工作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自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加工、制作产品或者在产品或产品的包装上明示其名称或姓名的组织或个人。
产品的监制者视为共同生产者。
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销售产品的组织或个人,包括以总经销、总代理或代销等方式销售产品的组织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质量负责期限”,是指自产品销售之日起对消费者承担免费修理、更换或退款的期间。
本条例所称“违法经营额”,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经营的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全部产品价款总额。
第四十六条 出口产品的质量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5月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五条,即“在特区销售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售前报验制度。产品售前报验,不得与其他法定检查相重复。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前按规定向市主管部门报验,未经报验不得销售。售前报验产品目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每年公布一次”。
根据本决定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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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汕头市出租屋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府办〔2006〕81号


关于批转《汕头市出租屋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领导小组制订的《汕头市出租屋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领导小组反映。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汕头市出租屋管理规定





汕头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领导小组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屋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是指除宾馆、旅店、招待所外供暂住人员租住的房屋。暂住人员是指依法需要办理暂住登记的公民。
第三条 市、区(县)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出租屋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组织、督促工作。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租屋的租赁登记备案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租住人员的暂住登记管理,以及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和消防管理。
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租屋租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工商、税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对出租屋进行管理。
第四条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按照房产、公安、计划生育、税务等部门的委托,办理辖区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暂住登记、计划生育管理、税费征管等相关手续。
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做好租住人员的信息采集、统计和通报工作。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可以接受出租人委托,发布房屋租赁信息,但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禁止下列房屋出租:
(一)已被有关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第六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没有有效身份证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或者出租屋有治安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公 安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查处;
(三)对出租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四)告知承租人到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暂住登记等手续;
(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六)协助有关部门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做好出租屋管理工作;
(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出租人委托他人履行上述管理职责的,应当书面告知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
第七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真实有效证件,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
(二)租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于当天办理租住人员信息登记变更手续;
(三)于入住之日起3日内到出租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暂住登记申报手续,并不得留宿没有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不得擅自改变出租屋使用功能;
(五)不得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六)不得利用出租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七)发现出租屋内有犯罪活动或犯罪嫌疑人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九)协助有关部门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做好出租屋管理工作;
(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自房屋租赁合同成立或变更、解除之日起10日内,通过出租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自收到登记备案资料之日起10内完成。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发放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
第九条 未取得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出租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出租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同意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证明,给予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条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相关手续时,应核查出租人是否与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了计划生育责任书,以及租住人员是否具有经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未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或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登记在册并及时通报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在办理暂住登记手续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合法、有效的住所证明;当事人以出租屋为住所的,应当提供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
第十二条 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应当按月缴纳,纳税人应当于每月月终之日起10日内向出租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申报纳税。街(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征收台帐,以备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检查。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发现纳税人违反税收管理规定的,或同纳税人发生争议的,应在发现之日或争议之日起1日内通报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并协助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在出租屋管理工作中,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未办理暂住登记或利用出租屋从事犯罪活动的,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无照经营的,应及时通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反消防、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应及时通报公安消防机构或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应及时通报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及时通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应定期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登记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屋的,应查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给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将本单位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进行登记,并每半个月告知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每半个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告知出租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政府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六条 在义务兵服现役期间,按规定发给优待金。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及其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年度所需优待金总额和平均负担的办法,对乡、村办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按职工人数进行征收,优待金标准不低于本乡(镇)乡办企业职工年均工资和奖金(含各
种补贴)之和的百分之六十。对城镇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征收和发给优待金。
第七条 义务兵超期服现役的,凭部队团级以上机关的通知,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继续发给优待金;服现役期满后无部队通知的,停发优待金。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被招收为军队院校学员的,可按其军种的服役期限,对义务兵及其家属发给优待金,但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和军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除外。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立功受奖和超期服现役的,增发一定比例的优待金。
本决定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六条 在义务兵服现役期间,按规定发给优待金。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发给优待金,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乡办或村办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奖金的百分之五十。对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发给优待金。
第七条 义务兵超期服现役的,凭部队团级以上机关的通知,对其家属或本人继续发给优待金;服现役期满后无部队通知的,停发优待金。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被招收为军队院校学员的,可按其军种的服役期限,对其家属或本人发给优待金,但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和军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除外。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立功受奖和超期服现役的,增发一定比例的优待金。



1993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