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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1 08:55:37  浏览:9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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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7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主要力量,应当建立健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增强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采用多种形式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组织实施有关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科技成果重点转化项目指南。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应当优先安排和支持:
(一)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的;
(二)加速高新技术开发,提高国内、国际市场竞争能力,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
(三)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推动农业产业化的;
(四)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防治环境污染,降低消耗的;
(五)综合治理江河湖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
(六)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大众健康,提高生活质量的;
(七)促进科技扶贫开发,推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把科技成果重点转化项目列入产业发展计划,并加强督查和落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重点科技成果转化的结果应当定期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由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联合或者独立参与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境外、省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科技成果持有者来本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民营科技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的权利。
第十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促进本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在完成后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应当支持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实施转化。具体实施由双方依照签订的协议进行。
第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不侵害本单位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到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到其他高新技术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吸收本单位的科技、管理人员参股。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时,主要科技、管理人员可以作为公司发起人。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持有人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实施转化的,其股份可以达到公司或者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中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实施转化的,其股份可以达到公司或者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以技术转让、作价入股等形式转化科技成果,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需要对该科技成果进行检测的,应当由国家或者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认定的科技成果检测机构检测。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需要对该科技成果进行价值评估的,应
当由依法认定的科技成果评估机构评估。
科技成果检测和价值评估机构应当公正、客观,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
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健全区域中介服务体系,逐步实现中介服务组织网络化、功能社会化、服务产业化。
引导各种技术创新服务机构、技术评估机构、技术经纪机构以及信息咨询服务机构等中介机构,为企业提供经营管理、技术、市场营销、信息等方面的服务。
在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取得资格证书。
对以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为主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经认定后可以按照非营利机构运作和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逐年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省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科技成果转化基地建设,安排一定比例的基本建设资金用于建设省级重点工程技术中心、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和农村试验示范基地。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其资金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规定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风险基金。
第十九条 企业是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应当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
企业应当按照上年度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照上年度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五以上提取经费,用于引进、研究开发和转化科技成果。
企业引进大型项目的投资预算中应当安排相应比例用于引进项目的技术创新。
第二十条 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应当作为其晋职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股份,对实施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中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依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二)依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科技成果,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在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中,通过调查、考察、试验、研制等科学方法所取得的具有创新性、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应用技术成果。
本办法所指高新技术成果,是指在高新技术领域中所取得的具有高智力、高投入、高风险、高效益等特点的应用技术成果。
本办法所指的科技成果转化,是指对应用技术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科学技术成果推广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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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柳江县,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全市各单位:

《柳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自2007年9月1日起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柳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确保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我市水环境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柳州市城区内(含柳江县)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区范围内(含柳江县)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为事业性收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部纳入市财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征收。

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时,应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召开听证会。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取)水量按月计收。使用自来水的用户,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其他直接从江河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水表的,其取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取水量按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第七条 城市污水排放严格实行排水许可制度,未经市、县环保部门批准,严禁在河道设置排污口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所有排水户应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八条 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行业污水排放标准》一级标准的,报经市环保局认定,市建委审核后,减半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作为使用城市排水管网的补偿。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委托市水利局及市水务公司负责征收。水务公司的用户在向水务公司交纳水费时一并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其他直接从江河或地下取水的单位每月向市水利局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水务公司办理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居民城市污水处理费减征手续。

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居民需持市(或城区)民政部门核发的救济证按我市月人均生活用水量(4立方米/人.月)到水务公司办理减征城市污水处理费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景观、公共绿地绿化用水及利用自备水对农作物、植物进行喷淋灌溉的,不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需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的行业,由企业(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减收退款手续。

第十三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四条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用于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维护、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纳入投资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市物价、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部门职责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截留、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 对应缴而不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原发布的《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暂行办法的通知》(柳政发〔2000〕4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征收自备水用户污水处理费实施细则的通知》(柳政发〔2000〕62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征收污水处理费补充规定〉的通知》(柳政发〔2001〕106号)同时废止。






宁波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规定


(2002年10月2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环境,防止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对环境造成污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是指用各种发泡塑料制成、在自然环境下不可降解、一次性使用的盒、碗、杯、碟、盘等餐饮用具及食品包装容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包装食品;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招待所、酒店、餐厅、饮食摊档、食堂等餐饮业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禁止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第四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生产食品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包装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销售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包装的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组织或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保证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9日发布的《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本市市区禁止生产、销售和在餐饮行业中禁止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通告》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