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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医药行业端正经营思想纠正不正之风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07:09  浏览:9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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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医药行业端正经营思想纠正不正之风的决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医药行业端正经营思想纠正不正之风的决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决定
今年以来,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在查处制售伪劣药品和医药商品经营中的不正之风方面,做了许多工作,初见成效。但是,在一些地区和单位医药经营中的不正之风仍未杜绝。有的还很严重,影响很坏。医药是人民防病治病、康复保健和计划生育的特殊商品。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是医药行
业的主管部门,必须坚决执行中央和国务院关于纠正不正之风的一系列指示,端正经营思想,加强医药行业管理和两个文明建设,加强市场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医药工、商企业都要组织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全国代表会议精神,贯彻《药品管理法》,加强对职工进行理想、纪律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端正经营思想,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保证医药供应,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决反对“一切向
钱看”的资本主义腐朽思想。
二、医药商品的批发,由各级国营医药、药材公司(站)的医药专业批发部门负责经营。除县医药、药材公司的代批点外,其他任何国营、集体和个体单位一律不得经营医药商品的批发业务。
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经营,按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由指定单位按计划生产、收购和供应。
四、医药工、商企业销售医药商品,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售给经营单位必须执行出厂(调拨)价;售给使用和零售单位,必须执行批发价。
五、医药工、商企业和医疗卫生单位到产地收购(采购)中药材,必须到当地医药和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允许后按指定的地点、品种和规定的价格收购,未经允许的不准收购。
麝香、甘草、杜仲、厚朴四种中药材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药材品种,只准当地药材公司和受其委托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收购。
六、所有生产和销售医药商品的企业和个人,在购销活动中,不得授受“回扣”,严禁向单位和个人发送“宣传费”、“广告费”、“分装费”、“推销费”或搭送生活用品等,变相奖钱奖物,不准搞商品硬性搭配,不准请客送礼和游山玩水。
七、严禁使用不符合医药商品质量和包装要求的异型包装,严禁以生活用品代替包装物。对现有库存的上述包装实物,要进行彻底清理,限期处理,不准变相私分。
八、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会同卫生、工商、物价、税务和公安等部门,加强对医药市场的管理,对制售伪劣药品、哄抬药价、诈骗钱财、坑害群众、扰乱市场者,要及时查处,依法处理。
九、纠正医药商品经营中的不正之风,实行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分级分片包干负责,哪个地区、部门和单位出现的问题,除追究当事者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当地医药主管部门的责任。全国和地区召开的各种会议的会风由会议主持者和接待地区共同负责。
十、对执行本决定的模范单位和个人要进行表扬和鼓励,对违反上述决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在报纸上公开揭露,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对企业的罚款,在留利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报销。对请客送礼的费用,由决定者支
付。对情节严重者,还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决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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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任免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的决定:

免去李毅中的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职务;

任命苗圩为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2月25日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现发布《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局长 周生贤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下列环境监测活动的管理:
  
  (一)环境质量监测;
  
  (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三)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
  
  (四)为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等环境管理活动提供监测数据的其他环境监测活动。
  
  第三条 环境监测工作是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法定职责。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准确、代表性强、方法科学、传输及时的要求,建设先进的环境监测体系,为全面反映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及时跟踪污染源变化情况,准确预警各类环境突发事件等环境管理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建直属环境监测机构,并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组织实施环境监测能力建设;
  
  (三)建立环境监测工作质量审核和检查制度;
  
  (四)组织编制环境监测报告,发布环境监测信息;
  
  (五)依法组建环境监测网络,建立网络管理制度,组织网络运行管理;
  
  (六)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研究、国际合作与技术交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适时组建直属跨界环境监测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具体承担下列主要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
  
  (一)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
  
  (二)承担环境监测网建设和运行,收集、管理环境监测数据,开展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监测报告;
  
  (三)负责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
  
  (四)开展环境监测领域科学研究,承担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研究以及国际合作和交流;
  
  (五)承担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其他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依法制定统一的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等环境监测信息。
  
  有关部门间环境监测结果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后统一发布。
  
  环境监测信息未经依法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或者透露。
  
  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依据本办法取得的环境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考核等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环境监测的代表性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环境监测网,并分别委托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负责运行。
  
  第十条 环境监测网由各环境监测要素的点位(断面)组成。
  
  环境监测点位(断面)的设置、变更、运行,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各大水系或者区域的点位(断面),属于国家级环境监测网。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其所属的环境保护部门级别,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四级。
  
  上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环境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能力和条件,并按照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规定的要求和时限,逐步达到国家环境监测能力建设标准。
  
  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组织的环境监测岗位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质量进行审核和检查。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环境监测,并建立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对环境监测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并对监测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库,对环境监测数据实行信息化管理,加强环境监测数据收集、整理、分析、储存,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定期将监测数据逐级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环境监测数据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五条 环境监测工作,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环境监测人员佩戴环境监测标志,环境监测站点设立环境监测标志,环境监测车辆印制环境监测标志,环境监测报告附具环境监测标志。
  
  环境监测统一标志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盗窃环境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将环境监测网建设投资、运行经费等环境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年度经费预算。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环境监测机构及环境监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
  
  (二)拒报或者两次以上不按照规定的时限报送环境监测数据的;
  
  (三)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
  
  (四)擅自对外公布环境监测信息的。
  
  第十九条 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损毁、盗窃环境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必须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和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排污状况自我监测。
  
  排污者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的能力要求和技术条件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排污者,应当委托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接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所从事的监测活动,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承担,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可以自愿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证明其具备相适应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经认定合格者,即为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
  
  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辐射环境监测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