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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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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中共中央


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中共中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善党对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的领导,加强高等学校党的建设,办好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大学,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高等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高等学校的党组织必须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全面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教育方针,坚持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 高等学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党委统一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积极主动、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保证教学、科研、行政管理等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二章 党组织的设置
第四条 高等学校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以下简称党的委员会)。党的委员会由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四年。党的委员会对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规模较大、党员人数较多的学校,根据工作需要,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党的委员会可设立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由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对党的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设常务委员会的党的委员会每学期至少召开一次委员会全体会议,如遇重大问题可随时召开。
第六条 高等学校设立党的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由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七条 党的委员会应本着精干、高效和有利于加强党的建设的原则,设立办公室、组织部、宣传部等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包括配备一定数量的组织员。
第八条 党员50人以上的系级单位成立党的总支部。党员不足50人的系级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经校党委批准,也可以成立党的总支部。党的总支部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党的总支部应配备必要的专职党务工作人员。
党员100人以上的系级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经校党委批准,可以成立党的委员会。系级单位党的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接受校党委的领导,任期四年。
第九条 党员7人以上的党支部设立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党员不足7人的党支部,不设支部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支部书记1人,必要时增选副书记1人。党的支部委员会和不设支部委员会的支部书记、副书记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条 教师党支部一般按教研室或研究室设置;学生党支部按年级或系设置,党员人数较多的可按班设置;机关、后勤等部门的党支部一般按部门设置。正式党员不足3人的,可与业务相近的部门或单位联合成立党支部。

第三章 党组织的职责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党的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1、学习、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依靠全校师生员工推进学校的改革和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2、按照从严治党的方针,加强学校党组织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发挥党的总支部的政治核心作用、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3、讨论决定学校改革和发展以及教学、科研、行政管理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4、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
5、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干部的选拔、教育、培养、考核和监督。
6、领导学校的工会、共青团、学生会等群众组织和教职工代表大会。
7、做好统一战线工作。对学校内民主党派的基层组织实行政治领导,支持他们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1、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对党员进行遵纪守法教育。
2、检查党组织和党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情况。
3、协助党委加强党风建设。
4、检查、处理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案件,按照有关规定决定或取消对这些案件中党员的处分。
5、受理党员的控告和申诉,保障党的章程规定的党员权利不受侵犯。
第十三条 系级单位党的总支部(直属党支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1、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学校各项决定在本单位的贯彻执行。
2、参与讨论和决定本单位教学、科研、行政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事项。支持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
3、加强党组织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具体指导党支部的工作。
4、领导本单位的思想政治工作。
5、做好本单位干部的教育和管理工作。
6、领导本单位工会、共青团、学生会等群众组织。
第十四条 党的支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1、宣传、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的决议,团结师生员工,保证教学、科研等各项任务的完成。
2、加强对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定期召开组织生活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向党员布置做群众工作和其他工作任务,并检查执行情况。
3、培养教育入党积极分子,做好发展党员工作。
4、经常听取党员和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了解、分析师生员工的思想情况,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第十五条 教研室党的支部委员会要支持教研室主任的工作,经常与教研室主任沟通情况,对教研室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教研室党支部书记参与讨论决定本教研室的重要问题。

第四章 党员的教育、管理和发展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党组织应对党员进行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教育,特别是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教育,党的基本路线和党的基本知识教育,并教育党员努力掌握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不断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十七条 健全党内生活制度,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做好民主评议党员工作,大力表彰先进,妥善处置不合格党员,严格执行党的纪律。
第十八条 按照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慎重发展的方针和有关规定,加强对入党积极分子的教育、培养和考察,有计划、有重点地做好发展党员工作。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党的委员会应建立党校。党校的主要任务是培训党员、干部和入党积极分子。

第五章 干部工作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党的委员会要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按照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选拔任用干部,并对学校党政干部实行统一管理。
中层行政干部的任免,由党委组织部门负责考察,经校党委(常委)集体讨论决定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决定中层行政干部的任免,应听取校行政领导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系级单位党的总支部(直属党支部)委员会同系级单位行政领导一起,做好本单位干部的选拔、培养、考核、监督工作,以及学生政治辅导员、班主任的配备、管理工作。参与讨论决定本单位师生员工在出国、晋升、毕业等方面的工作,并负责政治审查。
对系级单位行政领导班子的配备和领导干部的选拔,系级单位党的总支部委员会可以向校党委提出建议,并协助校党委组织部门进行考察。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党的委员会协助上级干部主管部门做好校级后备干部工作。重视妇女干部、非党干部的培养选拔。

第六章 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党的委员会统一领导思想政治工作。同时,要发挥行政领导和工会、共青团、学生会等群众组织的作用,共同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党组织要对师生员工进行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教育,特别是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教育,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教育,中国近现代史、中共党史和国情教育,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教育,形势政策教育和中华民族
优秀文化传统教育,加强和改进德育工作,帮助他们坚定走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信念,树立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
第二十五条 思想政治工作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紧紧围绕学校的改革和发展,密切结合教学、科研、行政管理等各项工作和师生员工的思想实际,分别不同层次,采取多种方式进行。
学校党组织要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师生参加社会实践,引导他们自觉走与工农群众相结合的道路。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建立一支以专职人员为骨干、专兼职干部相结合的党务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队伍。专职党务工作人员和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的配备一般占全校师生员工总数的百分之一左右;规模较小的学校,可视情况适当增加比例。

第七章 党组织对群众组织的领导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党的委员会要研究工会、共青团、学生会等群众组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支持他们依照国家法律和各自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党的委员会领导教职工代表大会,支持教职工代表大会正确行使职权,在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根据本条例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军队系统院校党组织的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参照本条例作出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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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并政发〔2009〕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五日
太原市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完善价格监管体系,发挥群众价格监督作用,维护消费者合法价格权益,营造良好价格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义务价格监督是政府价格监督检查的重要补充,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可依法对辖区内价格行为进行监督。其监督行为不具有强制性,不行使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工作管理机关,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依法对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开展价格监督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四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业务指导、培训考核及协调,建立价格监督员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工作联系制度、培训考核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加强价格服务站和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管理。
第五条 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工作所需经费从政府价格调节基金中安排。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设立价格服务站。价格服务站主要职责为:
(一)实施义务价格监督员日常管理,组织开展价格监督工作;
(二)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
(三)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
(四)收集、反馈群众对改进价格监管和机关工作作风的意见和建议;
(五)协调价格矛盾,解决价格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六)完成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街道(乡镇)价格服务站的工作列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议事日程;价格服务站站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一名负责人兼任。
第七条 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条件:
(一)太原市行政区域内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常住居民;
(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三)遵纪守法,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四)身体健康,热心社会公益,关心价格工作。
第八条 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职责:
(一)学习、宣传、执行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对经营者、国家机关价格行为进行监督;
(三)对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实行劝诫、提醒,劝诫、提醒无效的,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
(四)参与所在社区物业价格管理,协助调解物业价格纠纷;
(五)收集整理群众对价格问题的意见建议和咨询投诉,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馈;
(六)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安排开展价格调研工作;
(七)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指导及业务培训;
(八)完成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价格服务站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聘用: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本人自愿担任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的,向所在街道(乡镇)价格服务站提出申请,由街道(乡镇)价格服务站推荐、所在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颁发《太原市价格监督员证》。监督员名单报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市属及以上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推荐、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颁发《太原市价格监督员证》。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直接聘用一定数量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担任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
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聘任期为两年,期满后由发证机关决定是否续聘。
《太原市价格监督员证》由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解聘: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取消其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资格,注销《太原市价格监督员证》:
(一)聘用期满未续聘的;
(二)聘用期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管理办法规定的;
(三)因健康原因无法胜任的;
(四)其他原因需解聘的。
第十一条 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培训考核:
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培训考核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培训考核内容包括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价格监督业务知识,调查、反馈价格情况的基本方法等。
第十二条 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工作要求:
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开展价格监督工作时应持有并出示《太原市价格监督员证》;不得超越权限、职责范围;做到依法办事、文明监督、不谋私利。
第十三条 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奖惩:
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积极宣传价格法律法规,依法开展价格监督、疏导价格矛盾成绩显著的,予以表彰奖励;提供重大价格违法案件线索、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属实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原国家计委、财政部《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给予物质奖励。
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在价格监督活动中违反工作制度和纪律的,给予批评教育、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经营者、国家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的监督。拒绝接受监督并对价格监督员进行人身侮辱和打击报复的,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74号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5月25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二年六月十日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装饰装修和地铁工程)。
  第三条(管理主体)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委托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具体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层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区(市)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责任主体)
  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监测、检测和设备租赁等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与施工企业签订安全生产协议。
  (二)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将安全文明施工费单列,不得将其纳入招标投标竞价范围,并严格按照规定拨付。 
 (三)施工前按规定对建设工程周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建(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重要设施、地下管线等进行调查,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并根据需要采取相应的监测、加固、防护、隔离、迁改、拆除或其他安全措施。 
 (四)成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机构,制定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制度及考核办法,明确总分包单位的职责,定期组织相关单位开展安全、文明施工检查,及时督促、组织相关单位消除安全隐患,并对多个施工单位同时作业的工程项目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综合协调;对施工现场扬尘整治实施物业化管理,并对施工现场扬尘整治负总责。
  (五)对因工程施工对毗邻的建(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重要设施、地下管线等造成安全隐患的,组织相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人员安全,并及时委托专业检测机构或鉴定机构对受损的建(构)筑物、道路、重要设施、地下管线等进行安全性鉴定,排除安全隐患。
  第六条(勘察设计单位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提供的勘察报告和设计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工程设计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二)根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应急抢险的需要,配合有关单位及时提出处理措施。 
 (三)对因勘察、设计原因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承担责任。
  第七条(监理企业责任)
  监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为工程项目配备专门的安全监理人员,建立项目安全监理档案,定期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报告安全监理情况。
 (二)对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认可,施工企业擅自施工的,立即下达暂停施工指令,并将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
  (三)审查进场施工企业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后,方可签署施工指令。对施工总承包和专业分包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在岗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四)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列入重点监控,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实施旁站监理。 
 (五)参与施工机械、安全设施的验收工作,督促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六)在监理巡视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立即下达书面指令,要求施工企业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施工企业拒绝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企业应及时将情况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施工企业责任)
  施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并严格考核。 
 (二)按要求为工程项目派驻项目经理、安全工程师、专职安全员。项目经理是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安全工程师具体负责工程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根据建设工程的规模和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并对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土方开挖工程、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脚手架工程、建筑幕墙安装工程,人工挖孔桩工程,地下暗挖、顶管工程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对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核。
  (四)建立项目分包企业名册,审查专业分包企业的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相关证件,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并按规定履行总分包管理职责。 
 (五)专业分包企业应当切实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按规定配备项目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积极配合施工总承包企业的统一协调管理。
  第九条(施工现场日常管理)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悬挂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投诉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施工现场平面图等“五牌一图”;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和监督电话。 
 (二)合理布置施工总平面,明确划分施工作业区、办公区、生活区,施工现场出入口及主要道路应硬化、保持通畅。出入口、主要道路、材料堆放区域之间应作明显的分区标识,实行“黄线”管理。 
  (三)施工企业项目部应当安排接受过安全教育、安全技术交底并经考核合格的施工人员上岗作业,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四)施工企业项目部应当做好施工安全日常记录,建立安全资料档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做好专项记录。 
  (五)施工企业项目部应按照经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核同意的施工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并严格按照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施工作业。
  (六)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公共安全,设置的安全防护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提倡使用工具式安全防护设施。
  (七)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确保变配电设施和输配电线路处于安全可靠状态。 
  (八)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使用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检测、验收;在使用期间,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维护、保养,保证其完好、安全。 
  (九)施工现场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确保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十)建设项目各方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巡视和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以及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十一)施工现场应按照“数字城建”的管理要求,实行数字化信息系统管理。
  第十条(起重机械管理)
  施工现场使用建筑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和自购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履行管理职责,建立完善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和监控体系,对使用期满八年的起重机械建立重点监控档案,并按规定提供安全性能定期检验报告。
  (二)租赁单位在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备案注销或重新备案手续。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应将经备案的租赁单位名单向社会公示。 
 (三)安装单位进行起重机械安装、拆除前,应当按规定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使用单位应当自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
  (五)起重机械应当按规定配备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实行“定人定机定岗”管理。 
  (六)起重机械作业范围超出施工现场围挡范围的,施工企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一条(风险控制)
  建设项目各方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建设工程风险控制意识,制定建设工程风险防控措施,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并按规定为施工现场的从业人员和易发生伤亡事故的起重机械设备等办理保险。
  第十二条(劳动保护)
  施工企业应当遵守职业健康安全的法律法规,加强职业健康工作。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配发符合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其正确使用。施工企业在采购劳动保护用品时,应当查验该产品是否具有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按规定进行抽样送检。不得采购未提供检验报告或抽检不合格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三条(安全施工措施审查)
  施工企业应当在开工前按规定申请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并进行安全监督备案,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开工。
  第十四条(安全监督检查内容)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已进行安全监督备案的建设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抽查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等各方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情况及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实体防护状况。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行为或者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消除安全隐患;情节严重或逾期未改正的,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暂时停止施工。
  第十五条(信用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日常监督抽查情况,将监督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各方责任主体的不良行为记入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处理)
  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项目停工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协助相关单位对事故进行技术分析。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第三项,第七条第四项,第九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改,并报请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
  (三)违反第五条第五项,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改,并报请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
  (四)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暂停执业资格)
  施工现场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项目经理在本市的建造师执业资格六个月至一年、暂停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本市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三个月。
  施工现场发生较大及其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项目经理在本市的建造师执业资格一年至二年、暂停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本市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六个月至一年;情节严重的,报请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项目经理的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暂停投标)
  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暂停施工、监理企业在本市的投标资格: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停投标一个月至三个月;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停投标三个月至六个月;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暂停投标六个月至一年。
  第二十条(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旁站监理,是指监理人员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阶段监理中,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全过程现场跟班的监督活动。
  本规定所称物业化管理,是指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组建专业的物业管理队伍的方式,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