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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44:52  浏览:8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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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4〕2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二○○四年五月八日 


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行为,维护转让方、受让方的合 法权益,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建成通车(以下简称“已建”) 、在建和拟建高速公路经营权的转让。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经营权,是指省人民政府特许的高速公路(含公路桥梁、隧道、渡口)收费权,以及高速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服务设施的经营权。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是指由国有交通投资企业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交 通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转让方”),在一定期限内将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给具备条件 的境内外法人(以下简称“受让方”)经营的一种特许行为。

第三条 鼓励境内外法人参与高速公路经营权受让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经营权转 让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和物价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做好有关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国家和转让方、受让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转让条件
第六条 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规定,并具 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公路经营权转让条件,其中转让拟建高速公路经营权的, 项目建议书必须已获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权的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定。
国有交通投资企业拟转让已建、在建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总经理 办公会审议。涉及职工安置的,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 报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拟转让拟建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应当经办公会议审议。

第八条 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项目,转让方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实施。 转让含有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税)或者中央财政资金投资(以下简称“中央投资”)的高速公 路及国道高速公路经营权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

第九条 转让方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申请;
(二)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转让方就转让事宜进行集体讨论作出的书面决定;
(四)涉及职工安置的,提交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五)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八)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向外商转让含尚未还清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建设的高速公 路经营权,应当报原批准利用外资贷款的部门同意,并经有关部门商贷款机构认可后,方可 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事宜。

转让含国债项目资金建设的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应当报原批准利用国债项目资金的部门同意后,方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事宜。
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股权转移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章 资产评估与转让期限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批准权限,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 ,对已建、在建高速公路,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并委托会计师事务 所实施全面审计。

第十二条 转让已建、在建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方应当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 上,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 评估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经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核准的评估价值,应当作为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价格的依据,实际成交价不得低于经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核准的评估价值。

第十四条 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转让方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 进行项目评估,对投资和预期收益进行测算,确定经营期限,并按权 限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定经营期限,应当坚持以投资预测回 收期加上合理盈利期为基准的原 则确定,最多不超过25年。

第四章 转让程序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应当以招投标的方式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通过国 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及其他媒介公开披露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

第十六条 受让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商业信用;
(二) 具有建设和经营相应高速公路的资质和业绩,具有保证高速公路正常运营所需的技术、设备和管理人员等条件;
(三)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能力,且其净资产必须大于对应公路项目资本金的两倍以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对征集的受让方的资质进 行审核。国有交通投资企业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应当在审核后将审核材料报省人民政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复核。

第十八条 转让方应当组成由专家和有关部门参加的专家组,按照规定程序确定受 让方。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对招投标的全过程 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权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应当依法与受让方签订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协议书。

第二十条 转让方应当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转让方对受让方资质条件的审核意见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复核意见;
(三)高速公路经营权评估结果的核准文件;
(四)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期限的批准文件;
(五)受让方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从业实力的情况说明;
(六) 金融机构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的受让方资金信用证明;
(七)转让方、受让方签订的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协议书;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 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转让方 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省人 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批准文件,签订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三条 受让方是境外法人的,在获得批准文件后,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转 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性付清,特别规定的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 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应当由受让方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 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和资产收益;自首期付款之日起1年内,所有价款及延期利息 和收益必须支付完毕。

第二十五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拖欠职工的 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

第五章 转让收益的使用与监管

第二十六条 转让方获得的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收益,应当首先用于偿还被转让高 速公路经营权的公路建设贷款和利息,剩余的部分用于开发新的公路建设项目,并纳入交通 建设计划。任何单位不得将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收益用于与公路建设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七条 含有中央投资已建、在建的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后,原中央投资及按 投资额分得的收入仍属中央权益,由省国有交通投资企业持有,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继续用于本省的公路建设。
含有国债项目、政府贷款等资金建设的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后,转让方应当将相应收 益上缴省财政,用于偿还国债项目资金、政府贷款,余额部分继续用于高速公路等本省的公 路建设。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 当依法对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收益的使用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 ,维护国家的合法权益。
转让方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报告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收益的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转让方、受让方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期内,受让方无违法违约行为,转让方不得收 回经营权;受让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

第三十条 转让经营权的高速公路,其路政管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机构、人员行使。

第三十一条 受让方在经营期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公 路养护规范和标准对经营公路进行有效的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以保证 公路的技术状态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转让经营权的高速公路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受让 方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受让方对经营的高速公路不 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经责令仍不履行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实施公 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所需经费由受让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受让方应 当对公路进行全面的维护和修复,达到转让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 ,经营权由转让方无偿收回,交由省国有交通投资企业管理经营。

第三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省人民政 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公路进行鉴 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转让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受让方按国家有关规 定向转让方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转让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受让方应当在省人 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维护和修复,或者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 门确定养护机构进行维护和修复,所需经费由受让方承担,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 路移交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办法〖BFQ 〗》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责令转让方依照法定程序解除高速 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终止转让活动,必要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转让的;
(二)转让方未按规定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擅自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
(三)转让方故意隐瞒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
(六)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七)受让方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招标投标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八)转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九)受让方将获得的经营权再转让的。
转让方有本条前款规定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审计、评估中违规执业的,省 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由行业主管机关给予相应 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 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公路经营权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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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庆祝2005年教师节有关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庆祝2005年教师节有关工作的通知

教师厅[200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2005年教师节是我国第21个教师节。做好庆祝2005年教师节活动,对于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与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文件精神,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师德和业务水平,促进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庆祝第21个教师节的有关活动安排及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2005年教师节的主题

  2005年教师节的主题是“爱与责任”。全国教育系统要会同社会各界开展广泛深入的教师节主题活动,进一步展现新时期人民教师的精神风貌,掀起崇尚师德、弘扬师德的学习宣传教育的新高潮;进一步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教师的良好社会氛围;进一步增强广大教师的光荣感、责任感和使命感,激发教师热爱祖国、热爱教育、热爱学生的崇高情感,做让人民满意的教师,办好让人民满意的教育。

  二、2005年教师节的主题活动

  (一)教师节期间,我部将隆重举行全国高等教育国家级教学成果奖颁奖大会;举行全国十杰中小学中青年教师表彰大会。各地要采取各种形式,大力褒奖优秀教师。

  (二)开展以“爱与责任”为主题的师德教育宣传活动。教师节期间,我部将组织开展大规模的教师节宣传教育活动。中央新闻媒体将以殷雪梅、顾元宪同志先进事迹为重点,广泛深入地宣传报道优秀教师先进事迹;在教师节当晚,我部与中央电视台联合举办大型专题节目《2005奠基中国》;我部和科技部联合录制大型电视专题片《中国大学科技园》,作为教师节的献礼片。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要通过新闻和文艺等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优秀教师的先进事迹。同时,要认真贯彻《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师德建设的意见》,组织广大教师集中观看、学习由中宣部和我部等有关部门联合组织的“全国优秀教师师德报告团”、“重庆开县抢险救灾、保护学生优秀教师群体先进事迹报告团”、“郑琦同志先进事迹报告团”报告集和光盘,并进行专题讨论。要通过组织开展形式多样、丰富多彩的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广大教师进一步树立素质教育思想,确立正确的人才观、教育观和学生观,全面提高师德和业务水平。

  三、教师节主题活动要求

  庆祝教师节,是我国教育界和全社会的一件大事。围绕教师节主题开展广泛深入的师德宣传教育活动,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文件精神的重要措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及各有关方面要高度重视,做好2005年教师节主题活动的各项工作。要本着 “隆重、热烈、简朴”的原则,突出时代感、社会性和广泛性,保证教师节主题活动取得预期效果。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地方党委和政府领导下,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教师法》,落实科学发展观,关心教师工作、生活、学习与职业发展,采取有效措施为教师办实事、办好事,切实帮助教师解决工作、学习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努力为教师排忧解难。

  全国教育战线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要以主人翁精神,积极参加庆祝教师节主题活动。要进一步学习优秀教师先进事迹,牢固树立没有爱就没有教育,没有责任就办不好教育的理念,弘扬师德精神,爱岗敬业,勤奋工作,以实际行动庆祝自己的节日。

  各地组织教师节主题活动,以及为教师办实事、办好事的情况,请及时报告我部。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武汉城市圈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促进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用委会


武汉城市圈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促进条例


(2009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武汉城市圈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以下简称改革试验),推进本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武汉城市圈是指以武汉市为中心,由武汉、黄石、鄂州、孝感、黄冈、咸宁、仙桃、天门、潜江等九市共同构成的区域。

武汉城市圈经济、社会、文化及行政管理体制等方面的改革试验,适用本条例。

武汉城市圈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观察员市(县)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武汉城市圈改革试验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解放思想、先行先试,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政府推动、市场导向,扩大开放、互利共赢,科学规划、有序推进的原则,根据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以推进基础设施、产业布局、区域市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五个一体化”和体制机制创新为突破口,加强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改革试验,走出一条新型工业化、城市化和农业现代化发展道路,为构建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重要战略支点提供有力支撑。

第四条 武汉城市圈改革试验应当与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湖北长江经济带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统筹规划、良性互动、共同发展。加强武汉城市圈与国内外的交流合作,借鉴、吸纳其他城市群、经济区在区域经济发展和改革试验方面的成功经验。

第五条 建立健全武汉城市圈改革试验中各方利益统筹协调、激励导向和补偿约束机制,破除行政壁垒,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优势互补。

武汉市应当充分发挥龙头示范、中心辐射作用,带动武汉城市圈加快发展;武汉城市圈其他城市应当根据自身特色和优势,准确定位、各有侧重、主动作为,发挥在改革试验中的共同支撑作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改革试验工作,建立健全、完善专门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明确并落实目标责任制、考核制和问责制,确保改革试验工作顺利进行。

省人民政府负责改革试验日常工作的办事机构承担综合协调、督导服务等具体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改革试验工作。

武汉城市圈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完善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履行推进改革试验的各项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由省相关部门、武汉城市圈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方面共同参与的协调会议制度,对改革试验中跨部门、跨行政区域的重要事项等进行协调。

武汉城市圈各市人民政府通过建立行政首长联席会议、部门负责人联席会议等多层级的协商机制,对跨行政区域的改革试验事项进行协商。

重点改革试验事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立项或者备案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积极争取与国家有关部门建立合作共建机制,共同支持、推进改革试验工作。

第九条 武汉城市圈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企业发挥市场主体作用,引导社会中介组织发挥社会服务作用,鼓励专家学者发挥参谋咨询作用,支持新闻媒体发挥舆论导向作用,形成各方支持、社会参与、共同推进的格局。

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等社会公共利益的改革试验事项,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据改革试验总体方案,按照科学定位、差异布局、体现特色、协调发展的原则,制定武汉城市圈区域规划和空间、产业发展、综合交通、社会事业、生态环境等专项规划,明确改革试验长期目标、近期目标。

武汉城市圈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发展规划,整体推进。

加强规划的组织实施,发挥规划的引领作用,坚持在规划指引下建设,在保护基础上开发。

第十一条 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和各城市功能定位,积极推进产业优化布局和双向合理转移,促进产业一体化;发展现代农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和文化产业,改造传统产业,培植和提升战略、特色产业,完善现代产业体系,促进产业振兴。

建立健全产业可持续发展的激励约束制度和退出补偿制度,对符合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要求的产业,优先列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优先列入统筹推进的重大项目计划和政府性资金扶持计划,优先列入土地、金融服务等资源配置支持范围;严格限制高污染、高排放、高能耗的产业进入。

第十二条 坚持自主创新,以光电子信息、生物、新材料、新能源及节能环保、先进制造等领域为主攻方向,以延伸产业链、壮大产业群为主线,加强政策引导,优化自主创新和产业发展环境,提升武汉城市圈在国家创新体系和产业布局中的地位。

发挥武汉科教资源优势,将武汉建成具有重要影响的综合性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基地和自主创新示范区。

第十三条 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强化政策措施,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完善科技投融资体系,建立科技企业孵化、科技信息与大型科学仪器共享、科技成果交易和推广运用等科技公共服务平台,促进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研究机构等科研资源的整合,提高科研成果转化率。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运行规范、诚信公平、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和人才自由流动的机制,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职业培训体系和劳动保障监察机制,完善高级人才双向聘任、人才资质互认等制度,促进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

加强高素质人才的培养,制定并落实吸引人才集聚的优惠扶持政策,优化人才发展环境,发挥专业技术、管理等各类人才在改革试验中的作用。

第十五条 统筹安排、合理开发利用武汉城市圈土地资源,推进低丘岗地改造等国土整治,建立健全统一的耕地有偿保护、占补平衡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对符合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要求的重点项目用地优先给予支持。

加强基本农田保护,推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有序流转,实行城市土地投资强度分级分类管理,促进节约集约用地。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促进节能减排、资源节约的激励约束机制和市场机制,完善节能减排的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大力推广节能、节水、节材,加快推进清洁生产、循环经济及其试验区发展,鼓励生态园区建设,支持可再生能源和节能环保材料的推广应用,探索资源综合利用新途径,依法建立生产者责任延伸、工业废弃物处理认证、差别化能源资源价格等制度,实现能源资源的节约利用。

完善政策措施,鼓励企业围绕节能减排加快技术改造,淘汰落后的产能和技术。

建立资源开发补偿、衰退产业援助、资源枯竭企业扶助等制度,推进资源枯竭城市转型,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十七条 以水环境生态治理修复、森林保护以及大气污染、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为重点,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补偿、环境责任保险、排污权交易等制度,完善环境生态保护的体制机制,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共享、环境监督执法联动的协同监管体系,实现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一体化,保障生态安全。

加快大东湖生态水网构建等重点工程的规划建设,加强湖泊、湿地及长江、汉江湖北流域的保护、治理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统筹城乡发展,建立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体制机制,形成以工促农、以城带乡、城乡互动、区域协调、共同繁荣的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的格局。

第十九条 加强基础设施一体化建设,建立城乡共享、功能完善的交通、水利、能源电力、信息等基础设施;以高速公路、城际铁路、机场及港口建设等为重点,形成布局合理、衔接紧密、安全高效的公路、铁路、航空、水路等综合性大交通网络,实现客运便捷化、货运物流化和管理智能化。

第二十条 加快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探索实施户籍制度改革,建立以社会保险为主、社会救助为辅、商业保险为补充的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实现社会保险在武汉城市圈的流转和接续。

第二十一条 完善社会事业公共服务体系,整合公共服务资源,实现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共享。

加快通信、计算机、广播电视三网融合和电信资费标准的统一,推进电子政务和农村、社区信息化等社会信息化建设,实现城乡、城际信息资源共享联动。

推进城市交通、商业、公共服务等领域的一卡通建设,实现武汉城市圈内一卡通用、一卡多用。

第二十二条 加快发展武汉城市圈信息服务、现代物流、商务会展等高端服务业。

发展配套性强、辐射面广的专业市场,做大做强商贸龙头企业,支持大型商业集团发展连锁经营,构建武汉城市圈商贸信息网络。

第二十三条 推进武汉城市圈金融一体化,增强金融市场融资服务功能,加快金融主体和武汉区域金融中心建设,深化农村金融改革,优化金融生态环境,逐步形成金融资源高度集聚、金融体系基本完备、经营机制灵活高效的金融市场。

构建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相结合,服务于武汉城市圈前瞻性、基础性、公益性项目和发展中小企业的投融资平台;改革创新农民抵押担保方式,探索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林权抵押融资服务;鼓励对符合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要求的产业、企业和项目给予重点支持,增强金融在改革试验中的引导和服务功能。

第二十四条 完善公共财政体制,调整优化财政分配关系,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财政分配机制,充分发挥公共财政对改革试验的引导、促进和服务作用。

省人民政府、武汉城市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对符合改革试验要求的产业、企业和项目,积极争取财政和税收支持,推进保税物流中心和综合保税区建设。

第二十五条 创新对内对外开放体制机制,提升招商引资的质量和水平,营造符合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要求、有利于承接国内外资本技术和产业转移的良好环境。

统一市场准入政策、市场法制环境,推进市场准入、市场监管和消费维权等区域市场一体化建设。

第二十六条 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以提升政府的服务能力和执行能力为重点,建设法治、服务、责任、节约型政府。

改进政府服务方式,建立高效、规范、便民的统一服务平台,推进和完善政务公开,进一步规范、减少行政许可,加快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的改革。

第二十七条 本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根据改革试验的需要,适时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省人大常委会、武汉城市圈各级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情况的报告、适时作出决议决定等,依法加强监督,支持和促进改革试验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武汉城市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保护改革试验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对在改革试验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改革试验的需要和本条例的规定,适时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