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暂住人员服务和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暂住人员服务和管理条例
(2000年9月8日拉萨市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29日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17日拉萨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09年1月8日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员的服务和管理,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员的服务和管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归国藏胞、港澳台同胞、外国人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员,是指无本市常住户口,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以及本市公民离开本县(区)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市其他县(区)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拉萨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公安、国税、综合执法、旅游、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教育、民政、卫生、建设、房产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暂住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员实行免费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管理制度。《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效身份证件。
暂住人员取得暂住证后可以享受就业培训、义务教育、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服务。
第六条 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本市社会秩序。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或者申诉,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受理。
第七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经济建设、社会稳定、治安管理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暂住登记与服务管理
第八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员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服务和管理工作。
暂住人员的服务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设有公安派出所的乡镇,以公安派出所为暂住人员管辖区,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员登记、《暂住证》签发及其治安管理。不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由公安机关派治安民警负责暂住人员登记、《暂住证》签发及其治安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暂住3日以上30日以下的人员,实行暂住登记管理。在本市暂住30日以上的人员,实行暂住证管理。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旅客住宿登记。旅客住宿登记可视作暂住登记。
未满16周岁的暂住人员,实行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证》由拉萨市公安局统一印制,一人一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买卖、伪造和涂改。
第十一条 《暂住证》由公安机关签发。暂住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或证明申领《暂住证》。
《暂住证》一次签证的有效期最长为1年。暂住证有效期满后,暂住人员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前10日内向公安机关办理延期或换领新证手续。
《暂住证》遗失或者暂住登记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补领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采取多种形式和方法,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员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暂住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法制教育;
(二)依法对暂住人员进行登记、发证和治安管理;
(三)组织、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做好暂住人员治安管理;
(四)为暂住人员办理登记和《暂住证》时,凡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办理完毕;
(五)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验证工作,对未办理暂住登记、无《暂住证》或者超过暂住期限的暂住人员责令限期登记和补办。
第十三条 暂住人员中的学龄儿童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的权利。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中小学校应当保障暂住人员中的学龄儿童就近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负责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为了做好对暂住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暂住人员进行摸底、登记,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办证等工作;
(二)积极主动做好暂住人员在生产、生活等方面的服务,维护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充分发挥基层调解组织的作用,及时化解暂住人员的矛盾纠纷;
(四)组织暂住人员参加社区建设、创建和谐社区等公益活动。
第十六条 暂住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暂住人员要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和公安派出所,做好登记、办证工作;
(二)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和村(居)民委员会的管理,公安机关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不得拒绝;
(三)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查验承租人是否持有有效身份证件;
(二)与承租人签定租赁合同,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的承租人;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协助承租人办理暂住登记;
(五)遵守国家有关房屋租赁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聘用暂住人员,或者向暂住人员提供出租房、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督促暂住人员办理《暂住证》,必须与暂住地公安机关签定治安责任书,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暂住人员逾期不办理暂住登记、《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证件的暂住人员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 房屋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罚款;
(四)涂改、转借《暂住证》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伪造或者买卖《暂住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
单位出租房屋违反前款的规定,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可以对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对故意刁难暂住人员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害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4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31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安全生产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并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或者具有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能力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接受委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能力,并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试、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
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从业人员免费发放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经营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登记注册、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方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发包矿山、建筑施工生产项目或者出租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的,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的周边安全防护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办公及其他有人员聚集的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禁止封闭、堵塞安全出口。
第二十条 学校及幼儿园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加强安全管理。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
学校和幼儿园的教学、生活设施应当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不得将危房作为教学和生活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中小学校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禁止将学校及幼儿园场地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
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集会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预案,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公众安全。
安全预案经公安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的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定应急救援协议。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五条 在下列范围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安全距离内;
(二)重大危险源危及的区域;
(三)矿区塌陷危及的区域;
(四)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危及的区域;
(五)输油和燃气管线安全距离内。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必须与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工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定期进行安全评价,根据安全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
(二)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大型公共垃圾堆场的管理单位及其他危险、危害因素严重的单位;
(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重大危险源的单位;
(四)发生重大以上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矿山、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等直接关系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条件许可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活动。
第二十九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等直接关系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物品和设备、设施,其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性能鉴定证书或者安全标志。
前款规定的产品、物品和设备、设施的设计应当经安全论证,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能保障安全的产品、物品和设备、设施。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必须立即采取整治措施予以排除,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治理重大、特大事故隐患。
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成后,单位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专项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处理结果定期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工伤事故预防。
第三十三条 对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单位,建立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安全费用由企业自行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业务(事业)经费、安全生产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并实施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五)组织治理无单位负责的公共安全隐患;
(六)研究作出安全事故处理和行政责任追究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的监督管理,情况紧急时,可以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发生重伤、死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其主管部门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急性中毒事故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同时按系统逐级上报。
重大以上火灾、道路交通和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除外)安全事故由省公安部门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重大以上急性中毒事故由省卫生部门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其他重大以上安全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报告国务院。
公安、消防、铁路、民航、交通、卫生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事故统计报告及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发生特大死亡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必须自接到事故报告或者发现事故发生之时起四小时内报至省人民政府;发生重大事故的,必须自接到事故报告或者发现事故发生之时起十小时内报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发生重伤或者死亡事故的,必须自接到事故报告或者发现事故发生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报至省有关部门。
单位、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如实报告安全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条 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单位无力抢救时,应当立即请求就近的救护、医疗单位救援。接到救援请求的单位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抢救。
严禁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一条 下列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
(一)重伤事故和死亡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二)重大死亡事故,由省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三)特大死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四)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直接调查处理应当由下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安全事故。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安全事故,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进行调查处理。调查报告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委托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后,由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监察、人事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执行对有关责任者的行政处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出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未经审查同意进行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和使用的;
(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等直接关系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物品或者设备、设施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其设计未经安全论证,未进行安全性能鉴定并取得安全性能鉴定证书或者安全标志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单位,未按规定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未按照规定保持安全距离,以及周边安全防护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未取得资质认证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单位发生安全事故,故意伪造、破坏事故现场以及毁灭证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依法取缔、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取缔、关闭的;
(二)未履行重大、特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
(四)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
(五)对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六)阻挠、干涉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七)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