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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自首成立的条件及认定/万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0:12:17  浏览:9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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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
  (1)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这是对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定。投案行为通常实行犯罪分子犯罪之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前;或者犯罪事实虽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以前。犯罪后因病,因伤等委托投案。对于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行迹可疑被有关组织、部分查询、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犯罪分子在犯罪后逃避,在被通辑,追捕过程中,经查实犯罪分子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逮捕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此外,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犯罪分子又脱逃的,亦属尚未归案。因为随着犯罪分子的脱逃,对其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的约束力已告消失,实与未采取强制措施无异。
  (2)必须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而自动归案。这是认定投案是否成立的关键条件。即犯罪分子的归案,并不是在他人强制下,违背犯罪分子的本意所造成的。自动投案的动机可能是各种多样的,有的出于真诚悔罪,有的慑于法律的威严、有的为了宽大处理、有的被他人规劝而醒悟,等等。但不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归案的自动性。经家属、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一般并非出于犯罪分子的主动,但只要同时符合自首的两个条件,也应按自首对待。根据《最高法院法释(1998)8号司法解释》规定,无论是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分子的家长后,或家属、监护人主动投案的,犯罪分子被送去归案的,只要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接受审判的,都应按自首对待。
  (3)必须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所实施的犯罪事实。根据《解释》规定,自动投案,一般要求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审查机关投案。
对于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其他负责人投案的;犯罪分子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后果,而委托他人代其投案,或者以电信投案的,也应视为投案。投案后必须向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个人承认自己的所犯罪行。
  (4)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这是自动投案的基本构成要素。也是自首成立的其他条件的前提。“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表明了投案的彻底性。也是自首的本质要求。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愿意对其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从而表现为犯罪分子愿意受到国家的追诉,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 如果犯罪分子投案后不能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在投案后又逃跑,逃避司法机关对其处理,就不能成立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以上几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立自动投案。
  2、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条件之一。犯罪人犯罪后仅仅自动投案还不能成立自首,只有自动投案后又继而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才可以成立自首。因而,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也是成立自首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这一条件的含义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犯罪行为,而不是违反道德的行为或一般违法行为。
如果行为人因法律认识错误而交代非犯罪事实,或者行为人故意隐瞒犯罪事实的本来真象,将其编造为一般违法事实时则不成立自首。
  (2)投案所交代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即由投案人实施并应由其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投案人所交代的罪行,即可以是投案人单独实施的,也可以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的,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如果行为人陈述的不是自己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事实,而是他人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则是检举或揭发。
  (3)投案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即应按照实际情况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注意的是,所谓“如实”,并不是要求投案人把犯罪全过程和细枝末一点不漏的全部供述出来,如果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投案人只能交代主要或基本犯罪事实,即能据以确定犯罪性质,情节的犯罪事实,也应认定“如实”供述。如果投案人在交代犯罪过程中推诿罪责,保全自己,意图逃避制裁;大包大揽,庇护同伙,意图包揽罪责;歪曲罪质,隐瞒情节,企图蒙混过关;掩盖真相,避重就轻,试图减轻罪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翻供,直到一审判决前仍不能如实供述的;等等。均属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在共同犯罪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因共同犯罪人的身份不同而有所不同。 共同犯罪的主犯(包括首要分子),应当如实供述自己单独和在其组织领导、策划、指挥或支配下的全部犯罪事实或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事实。从犯(胁从犯)应当如实供述自己参于共同犯罪的事实以及其他共同犯罪人。教唆犯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教唆犯罪事实和所了解的被教唆人所实施的犯罪事实。在认定是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时,还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即行为人犯同种数罪或异数罪,而只供述其部分犯罪事实或部分犯罪的,能否认定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我们认为,对于投案的犯罪分子一般来讲,应当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但对于一个犯同种数罪或异种数罪的投案人,投案后只如实交代部分犯罪事实或部分犯罪是否都不认定为自首呢?我们认为,对犯同种数罪的,如果投案后,供述了大部分或主要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犯罪异种数罪的,对已如实供述的犯罪应定为自首,对于未如实供述的犯罪则不作自首处理。这样更能体现公平合理和实事求是,更能有效地发挥自首制的效能。如一个杀人通辑犯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其杀人事实,而仅因为他还没有交代其盗窃事实,而否认定杀人自首的成立,显然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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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地质队探矿工程管理规定

化工部


化工地质队探矿工程管理规定

1989年4月7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化工探矿工作持续、稳定发展。更好地满足地质找矿和国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适应改革和开拓地质市场的新形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探矿工程(包括岩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工程施工、钻探和坑探等)是地质勘查工作直接取得地下实物资料和普查找矿、探明矿产储量的重要手段。要实现探矿管理由生产型管理转向生产经营型管理,逐步实行企业化管理,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和技术素质。
第三条 建立健全和认真执行各项管理制度。要切实执行部颁以及局(公司)队各自建立的管理制度或实施细则,定期检查,并与经济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挂钩,建立以责任制为核心的整套管理制度。
第四条 健全技术责任制。各队可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设探矿副总工程师或主任工程师,协助总工程师做好全队的探矿工程技术工作。
第五条 进一步发挥探矿部门的职能作用。探矿部门是各级领导指挥探矿生产(包括对外施工,下同)的参谋部门,在组织生产中起承上启下的疏导作用,协调各部门的关系。但在安排和处理与探矿生产技术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事项时,探矿部门应起主导作用,并负主要责任。
第六条 充分调动和发挥探矿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尊重他们的劳动,关心他们的生活,关心他们的进步和业务的提高。对生产管理和新技术推广有贡献的或撰写优秀论文的探矿技术人员要表彰和奖励。贡献大的要重奖。
第七条 扩大服务领域。广泛开辟探矿工程市场是搞活地质队的重要措施之一,是探矿部门的长期任务。必须将探矿工程服务纳入探矿部门日常生产技术管理轨道,切实抓紧抓好。
第八条 加强机台、坑口领导,建设文明机台、坑口。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本着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有组织、有计划、深入持久地开展活动。

第二章 探矿工程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探矿副总工程师技术经济责任制
第九条 探矿工程管理机构必须履行以下职责:
1.在生产副队长和探矿副总工程师领导下。负责抓好探矿生产、技术、质量、安全等管理工作。
2.组织制定探矿科技发展规划,编写探矿工程各类施工设计书。协同有关部门提出年度探矿生产计划、安全措施、并组织实施。
3.组织贯彻有关探矿工程工作方针、政策、规定、规程、办法、标准等,并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4.掌握生产动态。加强生产技术经济活动分析。对生产中出现的薄弱环节和空发性问题,负责及时采取措施或提出处理意见。同时还应掌握国内外探矿工程科技动态及信息。
5.积级引进。应用和推广新技术、新方法,不断改进探矿工艺和操作方法。努力提高工程质量、使探矿工程取得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6.注意积累生产过程中的各类技术经济资料,做好建档、建卡、汇总、分析研究和总结上报工作,不断提高技术管理水平。
7.配合有关部门抓好探矿技术人员的业务提高和工人的技术培训。向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对探矿机(坑)长,班长的配备、提拔、晋级和奖惩等方面的建议。
8.协助领导做好机台、坑口建设工作,积级组织开展创建文明机台、坑口活动。
9.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技术装备更新改造,物资计划和供应,专业定额的审查等工作。
第十条 探矿副总工程师必须履行以下职责:
1.在总工程师的领导下,负责全队的探矿工程生产、技术、科研、技术革新和安全技术等方面的业务领导工作。
2.组织探矿技术人员制定探矿工程的长远发展规划、科研和新技术引进规划及各项质量标准。
3.负责审批队印发的探矿工程技术文件和技术操作细则等。
4.主持审查探矿工程施工设计和施工技术总结。
5.负责组织召开全队探矿专业会议,研究和总结交流探矿生产、技术工作。
6.根据探矿生产和发展需要,向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探矿技术人员的使用、提拔、晋级、奖惩、调动和调配等方面的建设性意见。
7.对施工中出现的特殊技术问题,要及时组织研究,决定处理意见。

第三章 探矿工程施工设计编审制度
第十一条 切实执行施工设计制。凡动用探矿工程的矿区或工程施工,均必须以地质设计(合同)为依据,编写探矿工程施工设计书。必须坚决执行没有设计不准施工的原则。施工设计(含对外承包工程)是探矿生产的作战方案。是制定生产和作业计划、组织生产的依据,也是编制预算、签订经济合同的基础。
第十二条 施工设计书的编审按地质矿产部颁发的《探矿工程设计的编写与审批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不按设计要求盲目施工的,应予以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设计先进合理,在生产中收到明显经济效益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四章 生产、技术管理
第十五条 做好施工准备。要根据施工设计和生产计划做好充分、周全的生产准备工作。对于技术、组织、孔位、场地、设备、工具、材料、生活设施等项准备工作,要有进度计划。具体要求,会同有关部门专人层层落实。各项准备工作都要力争超前,定期检查(自检、互检、最后验收)。主要机械设备一般要开一备一,少数大型设备要有足够备件。施工期间要重点抓技术、组织、安全措施的落实,抓生产薄弱环节,总结交流经验,组织优质高产活动。
第十六条 执行矿区探矿技术报告制。施工矿区工程结束后,由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及时组织人员编写矿区探矿技术报告,总结生产技术经验,评价技术经济效果。报告由队长或技术委员会主持审批,重点矿区由局(公司)主持审批。经过审批的矿区探矿技术报告为探矿工程技术成果。技术成果按优秀、合格、不合格给予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实行全面质量管理。探矿工程质量主要是地质实物成果的质量。要结合探矿工程的具体情况。推行《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要把质量管理工作的重点从事后检验把关转到事先控制生产各工序,从管理结果变为管理因素,对各个环节都要有质量衡量标准,都要实行严格的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公司和大队设质量管理委员会,分队(机台、坑口)成立质量管理小组,定期抽查,及时验收。
第十九条 凡工程质量不过关的矿区,在未取得试验结果前,不准安排大量工程。
第二十条 各项工程必须按设计和合同要求施工。
第二十一条 岩心钻探钻孔质量分类,按地质设计要求分为下列二大类三个等级:
第一类 为可利用孔。指经验收完全满足和部分满足地质要求,为地质上利用的钻孔。按质量等级又分为:
Ⅰ级孔为完全满足地质要求的钻孔,是指完工钻孔经过验收,工程质量全面达到地质设计要求的钻孔。
有的钻孔部分质量标准(如岩矿心采取率,打丢矿层等)未达到设计或规范要求,但经过采取补救措施后全面达到质量要求,也列为完全满足地质要求的钻孔。
Ⅱ级孔为部分满足地质要求的钻孔。是指完工钻孔经过验收后,有部分质量标准没有达到设计要求,但周围钻孔质量较好或矿床构造比较简单。厚度品位变化较小,经过验证对比认为不再需要采取补救措施,在计算储量时对储量级别也没有影响的钻孔。属于普查性质的钻孔和构造孔,质量标准虽未达到设计要求,但如已取得原设计要求解决地质目的钻孔,也属于这一级钻孔。
第二类 为报废钻孔(简称Ⅲ级孔)。是指由于各种原因,质量不符合要求,经终孔验收地质上不能利用的钻孔。
第二十二条 坑探工程质量标准,按地质矿产部颁发的《坑探操作规程》执行。

第六章 技术档案的建立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矿区施工的深度在100米以上的钻孔(含对外承包工程)和坑道,都要建立技术档案。
第二十四条 技术档案包括地质技术设计书、钻孔定位和机械安装通知书、钻孔开孔检查验收单、见矿预告通知书、设计变更通知书、补采矿心通知书、弯曲度测量记录表、孔内事故登记表、重大钻探事故表、终孔通知书、封孔设计和封孔记录、孔内遗留物登记表、质量验收报告、岩矿心验收单、原始报表移交清单、技术经济指标综合表、技术专题报告等。
第二十五条 应做好技术档案的归档工作。在工程竣工后,由机长(井队长、坑长)或探矿组长负责收集齐全,送交大队探矿部门保存。

第七章 机台、坑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加强基层建设,深入开展创建文明机台、坑口的活动。各级领导要把文明机台、坑口建设纳入工作日程,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建设文明机台、坑口标准和实施办法,切实抓好各项建设工作,保证文明机台、坑口建设活动扎实、健康地发展。
第二十七条 文明机台、坑口的建设目标应在生产技术和装备先进,劳动和生活条件良好,规章制度健全的基础上,要求职工有理想、有文化、有技术、讲道德、遵纪守法,实现科学打钻和文明生产,优质、高效、安全、低耗地完成任务。
第二十八条 实行改革机台、坑口建制。为了提高技术素质。适应技术发展的需要,做到“少开多进,优质高产”,逐步实现机长、坑长由中专毕业生担任,班长一律由技工学校培养,择优选用。为加强机台独立作战能力,施工点多线长的单位可实行不固定化的井队建制,取消分队建制,减少层次和人员。
第二十九条 机台、坑口要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交接班制、生产会议制、汇报制、事故报告制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化学矿山局负责解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

财税[2003]244号
2003-11-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各类企业增加科技投入,提高经济效益,有利于企业开展公平竞争,经研究,对有关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适用范围进行适当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中,关于盈利工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比上一年度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含10%),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可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其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
  二、上述工业企业包括从事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的企业。
  三、该项政策适用范围调整后的具体征管事项,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的内容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