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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综合治税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18:09  浏览:8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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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综合治税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综合治税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府〔2012〕11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综合治税工作管理规定》已经重新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广州市综合治税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组织、协调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综合治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印发广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8〕6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综合治税是指在市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指导下,形成政府牵头、部门参与、单位协作、信息共享、齐抓共管的税收综合治理机制,共同营造法治、公平、有序、和谐的税收环境。

  本规定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税收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 综合治税应当遵循依法、协作、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市综合治税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财税工作的领导担任组长,协助市领导分管财税工作的副秘书长和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科技和信息化局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组长,成员包括本规定所列负有综合治税具体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审定综合治税工作的有关制度,建立综合治税的长效机制;

  (二)协调成员单位在推进综合治税工作中的问题;

  (三)研究、部署综合治税工作。

  第六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

  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综合治税工作制度和综合治税信息共享目录;

  (二)检查、督促、通报综合治税工作;

  (三)收集、整理、公布综合治税共享信息;

  (四)组织综合治税工作调研和业务人员培训;

  (五)对综合治税成员单位进行考核和评估;

  (六)指导区、县级市综合治税工作。

  第七条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相关职责,落实领导小组的决定。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部门、单位工作职责如下:

  (一)市财政局:

  1.协助领导小组开展各项工作,处理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组织落实领导小组的决定;

  2.会同税务机关及时转发和贯彻上级的税收政策文件,开展税收政策和税源情况的调研,检查落实税收政策;

  3.会同税务机关开展重点税源培植工作,落实培植税源的扶持措施;

  4.向税务机关等单位提供有关信息。

  (二)市国税局、地税局:

  1.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进行税收征收管理和组织税收收入;

  2.向财政部门等成员单位提供纳税人税务登记、纳税、欠税情况以及行业、产业、区域税收情况等各税种征收信息;

  3.在办理税务登记、新增业户和双定户的定额核定、专项检查、税务稽查处理和处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评定、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等工作中,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换;

  4.依照税收属地管理原则,会同财政部门协调处理本市各区、县级市之间的征管关系和税收分成工作;

  5.组织或配合财政部门开展税收政策和税源情况调研;

  6.配合、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工作;

  7.向成员单位提供业务所需的税收信息。

  (三)市科技和信息化局:

  1.负责广州市综合治税管理平台的建设管理工作,为综合治税的信息共享、部门协作和联合监管提供技术支撑服务;

  2.负责综合治税相关部门、单位接入广州市综合治税管理平台工作;

  3.负责综合治税信息交换的基础管理工作,定期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综合治税信息共享情况;

  4.对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技术合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严格审核把关,并向税务机关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研发费加计扣除的相关鉴定信息;对税务机关提供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及时依法核查并处理。

  (四)市工商局:

  1.与税务机关实现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情况信息及时共享,提供股东变更、股权变动及动产抵押等情况;协助查询企业的有关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2.在受理业户因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申请注销工商登记时,协助查询申请人的税务登记注销情况并通知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3.对于企业因纳税担保以设备和其他动产进行抵押的,依法出具抵押登记材料;

  4.对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发现的无照经营户,及时按职权依法查处;

  5.对于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市国土房管局:

  1.接受税务机关的委托做好对二手房地产交易税收的代征工作;

  2.向税务机关提供预售证发放情况、总可售面积确定情况、可售房产的发售情况、《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情况、土地分级分类管理情况、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房款监控账户以及实时收取预售款、预售款拨付的情况;

  3.对通过协议、公开交易、协助司法执行等方式转让的土地(地块),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土地转让方、出让方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姓名)、土地地址、土地面积、交易金额、联系方式等信息资料;

  4.严格执行“先税后证”工作原则,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权属证明和房产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要求申请人提交完(免)税证明,对未按规定出具完(免)税凭证者不予办理土地、房屋登记;

  5.向税务机关提供集体用地转为商业用地的相关信息;

  6.协助税务机关查询土地使用权、房产产权登记过户信息和房地产档案资料(包括已确权的房产和未确权但已出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资料);

  7.向税务机关提供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产品取得初始产权证明的相关资料;

  8.依税务机关申请,提供发布城市改造征收与补偿公告的情况;

  9.对纳税人以房地产作为纳税担保标的的,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协助办理房地产的查封或解封手续,协助办理房产、房地产项目及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

  10.向税务机关提供房地产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名称,房地产转让价格、时间、面积、位置等信息;

  11.向税务机关提供经批准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建设(农转用)的单位或个人名称、批准占用耕地的时间、面积、位置等信息。

  (六)市建委:

  1.向税务机关提供工程招投标的相关信息,包括建设单位、中标金额、施工工期等资料;

  2.向税务机关提供工程施工的相关信息,包括工程施工、设计、监理的承办单位情况等资料;

  3.向税务机关提供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和相关信息;

  4.向税务机关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5.向税务机关提供外地建安企业信息;

  6.协助税务机关组织有关建设行政管理机构做好外来施工单位税款代征工作。

  (七)市公安局:

  1.向税务机关提供机动车辆的非秘密档案资料;

  2.协助办理机动车辆作为纳税担保、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标的及拍卖过户手续等有关事项;

  3.协助税务机关查询外籍人员入境居留的审批情况、居民和外籍人员出入境记录等涉税信息;

  4.协助税务机关验证居民身份证的真伪;

  5.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网上税务违法信息的来源;

  6.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协助税务稽查人员的税收执法工作,及时制止暴力抗税行为。

  (八)市外经贸局:

  1.向税务机关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信息;

  2.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市企业到境外投资的核准登记情况。

  (九)市发展改革委:

  1.向税务机关提供商品房建设正式项目计划备案情况,包括开发单位、项目、建筑面积(分住宅、商业用房、商务用房、其他用房部分);

  2.向税务机关提供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投资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所在区域、总投资额、当年计划投资额、完成进度等信息;

  3.向税务机关提供经济监测与分析报告。

  (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向税务机关提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服务商贸型和其他类型企业吸纳下岗人员认定证明及就业信息资料;

  2.对《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服务商贸型和其他类型企业吸纳下岗人员认定证明严格审核把关,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对税务机关证明不符合资格认定或证明核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及时依法核查并处理;

  3.向税务机关提供社会保障信息;

  4.向税务机关提供外籍专家、外籍教师的相关资料。

  (十一)市民政局:

  1.向税务机关提供福利企事业单位的认定情况、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名单及认定证明、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公开登记资料、行政区划调整变更信息;

  2.对税务机关证明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福利企事业单位,及时依法核查处理;

  3.在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发生解散、破产以及其他情形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时,对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先行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情况进行把关,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税务机关。

  (十二)市卫生局:

  1.向税务机关提供医疗机构的登记情况;

  2.对税务机关证明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医疗机构,及时依法核查处理。

  (十三)市水务局:

  1.向税务机关提供堤围防护费的相关政策;

  2.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向税务机关提供按专业批发计缴堤围防护费的缴费人名单;

  3.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堤围防护费政策的宣传工作。

  (十四)市统计局:

  1.向税务机关通报近期社会经济综合信息,提供统计信息以及国内生产总值完成情况;

  2.向税务机关提供各行业的相关情况,包括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及变动情况、人均工资。

  (十五)市体育局:

  1.向税务机关提供境外运动员、机构临时来华从事体育竞赛表演及其他与体育有关的商业性活动的情况;

  2.向税务机关提供运动员跨境租借、转会的情况。

  (十六)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1.向税务机关提供境外演员、艺术家、艺术团体临时来华从事表演及其他商业性活动等情况;

  2.向税务机关提供境外文化音像版权转让的情况。

  (十七)市规划局:

  向税务机关提供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有关信息。

  (十八)市质监局:

  及时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协助做好税务登记工作。

  (十九)市司法局:

  向税务机关提供律师事务所和公证机构有关涉税信息,配合税务机关加强对律师和公证行业的税收征管。

  (二十)市教育局:

  向税务机关提供已经审批的民办学校的资料。

  (二十一)市交委:

  向税务机关提供市级管辖的道路客、货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的变动情况(包括新增或退出),并协助做好征税工作。

  (二十二)市经贸委:

  向税务机关提供年度工商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投资情况和工商业经济总体运行情况。

  (二十三)市物价局:

  向税务机关提供各行业物价指数及变化情况。

  (二十四)市城管委:

  向税务机关提供违章建筑信息。

  (二十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向税务机关提供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总账信息、单位开户审核信息、单位公积金年度汇缴明细信息。

  (二十六)市残联:

  向税务机关提供残疾人证的核发情况和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情况,以及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名单及认定证明;对税务机关证明的不符合认定或核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及时依法核查处理。

  (二十七)市审计局、监察局、法制办:

  按各自职责,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落实本规定。

  (二十八)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征税。

  第九条 各部门、单位获得的综合治税信息只能用于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第十条 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综合治税过程中,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成员单位之间应当建立综合治税信息共享机制,按时进行信息交换,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信息交换可采取网络传输、磁盘、光盘等电子数据交换形式及纸质文件的形式。

  第十二条 成员单位定期交换包括但不仅限于本规定所列工作职责范围的涉税信息,并逐步通过广州市综合治税管理平台进行传递。

  第十三条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税务机关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提供涉税信息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应当发出公函,列明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

  有关部门、单位接到公函后,应当及时提供信息,依法不能提供信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成员单位因业务需要税务机关提供一次性的税收征收信息的,应向税务机关发出公函,列明理由和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税务机关接到公函后,应按要求提供有关信息;依法不能提供征收信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综合治税工作中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协助和配合:

  (一)组织涉税的联合执法;

  (二)协助查询涉税信息;

  (三)协助进行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四)协助办理纳税担保;

  (五)召开税务协作会议;

  (六)建立委托代征和税务协管网络;

  (七)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受委托单位在代征税款时,遇到纳税人拒绝缴纳应纳税款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建立综合治税工作的通报制度,及时反映综合治税工作的情况和问题,督促各单位积极履行信息交换等工作职责。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成员单位不按本规定履行职责的,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核实后,向领导小组提出处理建议,由领导小组责成其限期纠正,仍不纠正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不按本规定提供涉税信息,造成税收流失的,按照财经责任问责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不建立落实综合治税信息安全管理措施,造成信息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法规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级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订本地区的综合治税管理规定,并抄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前,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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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和执行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如何实现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杨 惠 红


城市房屋拆迁案件是当前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一个热点,也是一个难点,法院正确、及时的审理和执行房屋拆迁案件,对加快城市改造,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据中国房地产报报道,目前,在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发展中,只要一拆迁就有纠纷,一有纠纷就有上访,甚至时有恶性事件发生。房屋拆迁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专业要求高,关系到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处理不慎极易引起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法院在审理和执行城市房屋拆迁案件中,如何从理论上正确理解,在实践中坚决贯彻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摆在我们审判人员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两者之间的关系和处理原则。
法律效果是通过法院的执法活动对社会生活产生的作用和影响,衡量法律效果如何,主要看法律作用的结果能否达到法律的预期目标。社会效果是通过法院的审判和执行活动,使法的本质特征得以体现,法的秩序、自由、正义、效益等基本价值得以实现,从而使执法的结果得到社会的公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都依赖于法院的执法活动得以现实,法院的执法活动是展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平台。
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统一的,互为因果关系和互相包含的。因为社会效果即法的价值的实现,是立法的依据和驱动力,法律效果的实现,导致法的价值即社会效果的实现。因此,一个正确的裁判既要有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也应该有良好的法律效果。任何两个效果相背离的裁判,都将是错误的裁判。正如肖扬院长所说的,损害法律效果的社会效果,实际上是经不起历史检验的,也不会得到人民群众的真正拥护和支持。
然而,法律是稳定的,社会是发展的。法律与社会的差异主要表现在,法律对社会关系只是一般调整,而不是具体调整。法律既不可能无所不包,立法者也不可能预见到一切可能发生的事情,加之成文法的滞后性等等,使得任何法律都存在缺漏和盲区。因此,法律在反映社会关系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法官的职责和智慧是把两者有效地统一起来,在执法活动中,应当遵循立法本意、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体现法的公正价值,遵循社会效果的价值取向,最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处理原则通常有以下三点:
(一)依法裁判,确保司法公正。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是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公正既是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对裁判结果的追求,同时,又是社会对司法活动及其结果的一种评价,因此,公正具有法律标准和社会标准。坚持法律标准,符合社会标准,是人民法院追求司法公正的最高标准、最高境界。作为一名法官,要做到裁判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是最基本的,也是最低标准。在符合法律的前提下,裁判只有代表社会正义,反映社会主流,体现多数群众的意愿,才能有利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才是追求司法公正的真正意义所在。
(二)提高办案效率,维护法律尊严。效率问题,是肖扬院长提出的新世纪法院工作的重要主题。审判工作效率不仅反映了法律对法院审判期限的要求,更以其丰富的内涵反映出社会对法院裁判及时性的渴望。迟来的公正就是不公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更应树立“时间就是效益”的观念。很多当事人有“官司打得起,拖不起”的想法,反映出当事人对办案效率的期望。案件不能及时审判,会给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诉讼负担,案件不能及时审判,就是对当事人的不公正,案件不能及时审判,就会损害法律的尊严。追求司法效率与追求司法公正是一致的,法官判案如果不讲效率,即使最终依法作出合情合理的判决,社会对裁判的评价也会降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亦难以统一。
(三)树立全局观念,维护大局利益。审判工作必须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法院必须遵循的一条重要原则。人民法院只有牢固树立大局意识,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大局开展审判工作,才不至于迷失政治方向,才能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改革、发展和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我们要充分认识审判工作为大局服务的重要性,牢固树立全局意识,努力提高为大局服务的自觉性与执法水平。充分发挥法院的调节、保护、规范等审判职能作用,有效运用司法手段,制裁违法行为,保护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把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努力实现审判工作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审理和执行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如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把司法为民作为检验“两个效果”的标尺。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开展各项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两个效果”的有机统一是司法为民这一指导思想的内在要求。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房屋拆迁行政案件,其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地方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房屋拆迁管理自今尚未立法。法院在适用法律和具体操作方面存在诸多疑惑和分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底开始起草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案件的司法解释,但是,终因房屋拆迁案件情况复杂,司法解释至今尚未出台。法院在这样的一个执法环境和条件下,审理和执行拆迁案件,在法律规定不具体、不明确、有冲突的情况下,应当注重社会效果,力争将“两个效果”有机地统一起来,不能孤立办案,机械执法。应该把是否真正做到司法为民作为衡量案件质量的标准,作为检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标尺。
(二)树立正确的审判观念,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行政审判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行政机关的非法侵害,行政审判的宗旨是保障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因此,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工作中,必须把维护公民权利放在第一位来考虑。2003年,我院受理了原告徐某诉被告宣城市建设委员会拆迁裁决一案,经审查,宣城市建设委员会对徐某要求原地回迁、回迁安置价位、附属物补偿等问题没有予以裁决或裁决有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院遂判决撤销了宣城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补偿安置部分的决定。经统计,我院判决结案的房屋拆迁案件中,撤销或改变被告不合法行政决定的案件占60%。通过裁判,保护了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缓解了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冲突和对立情绪,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改善了干群关系,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发挥审判为经济发展、城市改造服务的职能作用,保障良好社会效果的实现。现行法律着眼公正的较多,考虑效率的相对较少。在审理房屋拆迁行政案件中,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迁裁决的期限,为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后提出。房屋拆迁案件一般时间要求紧,如果少数被拆迁人不拆除房屋,将会影响城市建设,也给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带来诸多困难。因此,法院在处理行政机关或权利人申请先予执行的问题上,应坚持树立全局意识,服务意识,效率意识。2001年,我院受理了原告沈某诉被告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裁决一案,被告因征用土地曾与原告产生过矛盾,原告对被告的工作产生了抵促情绪,因而拒绝执行拆迁裁决,由于原告一户房屋未拆除,严重影响了我市“二环路”的建设进度,法院根据被告要求先予执行的申请,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后,依法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从而使“二环路”建设顺利进行,实现了城市改造的良性循环,法院的执法活动保护了公共利益,维护了社会秩序,促进了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最终实现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正确运用调解手段,有效化解诉讼矛盾。当前,在民事诉讼中,提倡“多调少判”。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对自身冲突解决的自愿选择,调解结案是社会效果最好的结案方式。在复杂的案件审判中,“两个效果”难于统一时,调解是统一两个效果的最好途径。房屋拆迁行政案件中,涉及拆迁当事人之间的补偿安置问题,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而行政诉讼的性质,决定了法院的裁判结果是维持或是撤销行政裁决。不管法院如何判决,拆迁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均未得到解决,法院裁判后,往往是案了事未了,拆迁当事人之间矛盾依然存在。对此,法院始终坚持以调解为主,通过民事纠纷的处理达到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法院在调解过程中,针对拆迁中普遍存在的“补偿机制不合理” 这一焦点,着重做拆迁人的工作,说服其在补偿安置方面适当予以让步,对被拆迁人,法院则深入、细致地做法制宣传工作,客观、准确地了解被拆迁人的思想动态,注意把握在执法的每一个环节上做调解工作。如我院在审理湖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宣州分公司申请先予执行李某拆迁裁决一案中,法院两次主持拆迁当事人调解,并通过基层组织协助做调解工作,均未成效,法院决定依法强制执行。由于李某年纪较高,家境贫寒,周围群众对李某表示同情,对法院工作表示不理解,为了使法院的工作得到多数群众的赞同,为了减轻贫弱者的经济损失,法院再一次给当事人提供一次协商的机会,慑于法律的威严,在强制执行现场,拆迁当事人终于达成了补偿安置协议。据统计,房屋拆迁行政案件经法院调解,拆迁当事人之间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而结案的,结案率达94%。通过调解处理,拆迁双方当事人都满意,化解了诉讼矛盾,消除了不稳定因素,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得到了有机的统一。
房屋拆迁案件是涉及社会稳定的敏感案件,鉴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滞后与不足,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拆迁案件过程中,要注意积累经验,注重调查研究,要建立、健全交流渠道。作为一名行政审判人员,我们要通过学习与交流,不断提高执法水平,为加快城市改造,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稳定提供更可靠的法律保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清理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文件结果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清理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文件结果的决定

吉政令 第155号


(2002年5月1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2月2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清理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文件结果的决定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省直各部门对省人大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和省级其他政策措施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在清理过程中,对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一致的文件,全部进行了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经过清理,目前,本省省级涉及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文件中,只有省人大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是属于现行有效的,其他政策措施文件,均没有效力。今后,各单位如需发布涉及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文件,均须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规定,并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公开发布。省政府各部门公布此类文件,应在公布之日起10日内,将该文件送省政府法制办备案。对于违反本决定的,省政府将追究该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附件:省政府废止的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一致的省政府规章和文件目录(23件)

附件

  省政府废止的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一致的省政府规章和文件目录(23件)

  一、吉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省政府第29号令)。

  二、吉林省征收社会集团购买小汽车教育附加费办法(1995年省政府第41号令)。

  三、吉林省出版管理办法(1990年省政府第40号令)。

  四、吉林省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研修)合作管理规定(吉政发〔1995〕37号)。

  五、吉林省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实施办法(吉政发〔1996〕21号)。

  六、吉林省技术引进与设备进口合同管理若干办法(吉经贸技引〔1991〕44号)。

  七、关于落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开发区建设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吉经贸外资字〔1996〕第31号)。

  八、关于转发实施新的《利用外资统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外经贸外企字〔1997〕第13号)。

  九、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外经贸外企字〔1997〕第14号)。

  十、关于启用进出口软件的通知(吉外经贸外企字〔1997〕第95号)。

  十一、关于印发《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外经贸外企字〔1997〕第100号)。

  十二、关于印发《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外经贸外企字〔1997〕第101号)。

  十三、关于启用进口设备免税项目确认印章的函(吉外经贸外企字〔1998〕第47号)。

  十四、转发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的纺织品被动配额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吉外经贸外企字〔1999〕第119号)。

  十五、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全省经济发展软环境整治工作的初步意见的通知(吉外经贸外企字〔1999〕第136号)。

  十六、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工作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吉外经贸外企字〔2000〕第12号)。

  十七、关于呈报省政府挂牌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条件的报告(吉外经贸外企字〔2000〕第24号)。

  十八、关于清理我省吸引外商投资政策规定的报告(吉外经贸外企字〔2000〕第68号)。

  十九、关于清理我省吸引外商投资政策规定的通知(吉外经贸外企字〔2000〕第89号)。二十、关于印发《吉林省中外合资道路运输企业立项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吉交发〔1993〕9号)。

  二十一、关于车辆年累计报停时间限定问题的补充通知(吉交稽征字〔1994〕109号)。

  二十二、关于当前交通企业养路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吉交体法字〔1995〕87号)。

  二十三、关于加强交通专业运输企业养路费征缴管理工作的通知(吉交规费字〔1996〕91号)。